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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沒有人受傷,罪已經成立
從一扇燒焦的木門,到抽屜裡一把沒開過的槍,十條罪排在同一條刻度上。條文裡有沒有那幾個字,決定危險是誰說了算;也決定「其實沒出事」的時候,這個錯由誰吞。
你還在全書的第一格:有人做了一件事,先認出他侵害了誰。前面幾章的被害人都有名有姓,被打的那個人、被騙走錢的那個人、被關起來的那個人。這一章開始,被害人叫不出名字:是這條街上的所有人、是這班車上的所有人、是還沒走進超商的那個陌生人。
法益一換,兩件事跟著換。第一,處罰的時點整個往前搬:不必等到有人躺下,火點著、酒測超標、毒放上貨架就算。第二,你要練的動作變了,前面幾章你在找「誰受了什麼傷」,這一章你要先讀條文裡的字,再決定危險該由誰認定。
它是社會法益的第一章,也是最好的入口:後面偽造罪章、妨害秩序保護的東西更抽象(一張紙的可信度、街上的秩序感),但問法和這裡完全一樣,什麼時候國家可以在沒有人受害之前就出手。所以這一章的十條罪,你真正在練的是一把之後一直要用的尺。另外,這一章每一節收尾幾乎都會撞到同一個問題:這件事要算幾筆帳。那個問題會在競合那一章被單獨拆開來練,這裡先讓你遇到四次。
司法官考卷上的一段事實:甲拿汽油潑在乙住的透天厝木門上,點火。木門燒壞了,火勢隨即熄滅,沒有延燒。
站到乙的位置。你下班回家,門是焦的,房子好好的,家裡的人也都在。你會說他做了什麼?大概是「把我家的門燒壞了」,毀損,賠一扇門。
法律不是這樣算的。那一刻他點的火落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上,那一格的法定刑是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因為門沒燒穿、房子的主要效用還在,所以停在未遂:但人已經站在全章最重的那一格裡了。
差別在哪?毀損算的是「燒掉誰的東西、值多少錢」。照這個算法,燒自己的房子不罰,整條街卻可能陪葬。放火罪不算這筆帳,它算的是另一件事:火一點著就不歸你管,燒到誰家由風決定。所以連燒自己的東西,都可能成罪。
再看另一份考卷上的一段事實。甲喝完酒開車被攔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7 毫克,遠遠超標;但他體質特異,千杯不醉,對答如流,直線走得穩穩的。沒有蛇行,沒有撞到人,什麼都沒發生。他成不成罪?成立。而且「我通過測試了」不能拿來當抗辯。
兩段事實是同一個形狀:東西沒壞、人沒傷,國家的手已經伸出來了。這一章要回答的就是它憑什麼,以及同樣是「還沒出事」,為什麼有些條文燒了就算,有些條文非要檢察官證出「這場火真的危險過」不可。
答案不在任何一張分類表上,在條文自己身上:有沒有「致生公共危險」「致生往來之危險」那幾個字。有,危險就是要一件一件證出來的東西;沒有,立法者在訂這條的時候就替所有案子認定完畢了,個案裡其實沒危險也搖不動它。一個字的差別,決定的是,危險其實不存在的時候,這個錯由誰承擔。
這一章剩下的每一條,都是同一道題的不同版本:被撬掉的一顆軌道扣環、堆成儲藏室的逃生通道、貨架上被下了毒還沒有人喝的飲料、抽屜裡一把還沒開過的槍。事情都還沒發生,或者只發生了一半。你要判的不是慘不慘,是這一條把線釘在哪裡。
照這個順序讀
它不是名詞解釋,是這一章每一條的使用說明書,先量好「條文有沒有『致生危險』字樣」這把尺,後面九節才有辦法讀;而且它自己也是硬分數(歷屆 13 次,其中申論 3 次),開場那個千杯不醉的人就是它的題目。
選擇題考過 10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5–112 年間)
全章分數最厚的一條(歷屆 22 次、近五年 5 次),也是上一節那把尺攤開來最清楚的示範:同一把火,燒到有人味的地方危險用推定的,燒到其他東西就得一件一件證,開關設在客體,差一格就差無期徒刑。
選擇題考過 18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客體清單和上一節一字不差,只把「故意」拿掉,刑度就從無期或七年以上掉到一年以下;它排這裡是為了讓你在最熟的事實上換一次心態,而且全章的罪數問題第一次在這裡登場(燒死人之後怎麼算)。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3 年間)
火場的第三張臉:他什麼都沒燒,只是把逃生通道堆成儲藏室。歷屆只出現過一次,但它是第一節那把尺的第一次實戰,條文明寫要危險真的出來才成罪,而且收尾動作和失火罪同一套(傷害另外算,再收攏成一筆)。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1 年間)
場景從火場換到移動中的人,問句多了一句「這一擊落在什麼東西上」;它手上握著工具、設備、道路三條線的落點表,不先在這裡分好邊,後面兩節的條號會全部配錯。歷屆 7 次,其中申論 3 次、近五年 3 次,是這一組裡最會考申論的一站。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5–113 年間)
把上一節只是路過的那一格(打在路上)放大,並且補上一個上一節沒問的問題:遭殃的是不特定的公眾,還是某一個特定的人,這一問決定的不是哪一條,是這件事還留不留在這一章裡。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13 年間)
前面幾節的危險源都是外物,這一節換成人自己,他就是那台車;它用一個數字當開關,是抽象危險最乾脆的樣本,也最容易被「他開得很穩」帶偏。歷屆 9 次、近五年 3 次,還埋著一顆罪數地雷。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5–112 年間)
上一節停在「還沒撞到人」,這一節就是撞了以後;它是全章分數第二厚的一條(歷屆 18 次,申論 4 次),也是唯一一條問「他事後做了什麼」而不是「他做了什麼」的罪,練的動作是拆,撞人那段和離開那段要分開算。
選擇題考過 14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5–112 年間)
把時鐘再往前撥:沒有人受傷,甚至沒有人喝下那瓶飲料,罪已經成立。歷屆只出現過一次而且是申論題,價值不在單獨出場,在它會關掉一扇門,既遂時點釘錯,整題後半段就整段垮掉。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時鐘撥到最前面:東西還沒拿出來用就成罪,它是這一章的終點,也是暗線最白的一站(身分不是允准,好意不是正當理由);讀完回頭看第一節那把尺,會發現整章只是同一句話的十種寫法。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02 年間)
回到那扇燒焦的門,這次照順序走一遍。
先看條文寫了什麼字:這一條沒有「致生公共危險」,所以危險不必證,燒了就算,這是立法者在制定時就認定完的事。再問燒的是什麼:乙住的透天厝,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全章最重的那一格;看的是使用狀態,不是放火當下有沒有人在家。再問燒到什麼程度:木門壞了,房子的主要效用還在,所以停在未遂,不是既遂,也退不回預備,火點下去就回不了頭了。最後問幾筆帳:一場火不論延燒幾戶都只成立一個放火罪,燒死人才另外貼罪名。木門本身不用再單獨算一次。
千杯不醉那個人也走一遍:條文寫的是一個數字,不是「致生危險」,所以危險由立法者認定,不是法官逐案認定。0.7 超標,第一款成立。體質特異、對答如流、直線行走,這些全是故事,不是抗辯。
四個問句,一把尺:條文有沒有那幾個字(危險誰認定)→ 事情落在哪一格(伸到多前)→ 走到哪一步(既遂未遂)→ 算幾筆帳(罪數)。這一章十條罪,全部跑同一串。
你剛拿下的是分則裡第一批「不必等被害人出現」的罪名,更重要的是一套讀條文的動作:先看字,再看格,最後數帳。往下走,這套動作在偽造罪章會原封不動再用一次,那裡保護的不是人的身體,是大家對一張紙、一個印章的信任,但問法一模一樣:國家憑什麼在還沒有人受害之前就出手。而每一節結尾都冒出來的那句「這算幾筆帳」,會在競合那一章被單獨拆開來練。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條沒讀過的公共危險罪名,能直接從條文有沒有「致生……危險」判斷危險要不要證明,而不是憑印象去背它屬於哪一類
- 看到一場火:能先把客體歸格,再判既遂未遂或預備,再數行為與競合,三步不亂序
- 一擊打在交通上:能分出工具、設備、道路三條線,並且判斷這件事該不該留在公共危險章、還是要往章外走
- 酒駕題:能分流達標與未達標兩條路,知道加重結果的界線劃在哪,罪數往哪邊走
- 撞了人以後:能把撞人那段和離開那段拆成兩筆分開寫,並知道有沒有過失影響的是刑度不是罪名
- 遇到「事後全部回收」「還沒有人受害」「他只是持有」這類事實,知道先把成罪時點與既遂時點釘住,後面的討論才站得住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
白話 第 1 項全文找不到『危險』兩個字—『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本身就承載危險,立法者已擬制完畢,這就是抽象危險犯的條文長相。
刑法第 174 條(放火燒燬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
白話 同一條裡的完美對照組:第 1 項燒他人所有物,沒有『致生公共危險』字樣;第 2 項燒自己所有物,多了這組字。
刑法第 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白話 三條放火罪排成一道光譜:燒的東西離『人』越遠,法條越要求證明真危險。燒雜物就得逐案證明致生公共危險,證不出來便退出公共危險罪章。
刑法第 176 條(準放火罪)
白話 關鍵動詞是『炸燬』—用爆裂物炸。汽油彈丟進院子是燒不是炸,要回到刑法第 173 條。
刑法第 184 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
白話 具體危險犯:要證明本案確實生出『往來之危險』,但不必翻覆、不必死傷。反過來,丟小石頭砸車窗、無任何損害亦無傾覆危險,危險結果不存在,本罪不成立。
刑法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白話 同樣是『致生往來之危險』。國道深夜四車以 200 公里時速競速,即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但若選項說『縱未生具體危險亦成立』,那是拿抽象危險犯的邏輯冒充。
刑法第 185 條之 3(醉態駕駛)
白話 抽象危險犯的進化型:第 1 款把危險直接寫成數字,酒測達標罪即成立;第 2 款才是『未達數值但有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的補充網。
刑法第 185 條之 4(交通事故逃逸)
白話 注意第 2 項:無過失是減輕或免除其刑的事由,不是不成立—駕駛人對事故無過失,離開現場仍構成本罪。
刑法第 293 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白話 條文沒有『致生危險』字樣,卻是危險犯屬性爭議的外溢戰場(見 b10)。
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白話 同樣沒有危險字樣。是否須以被害人生命陷入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與學說立場不同(見 b10、b17 B 型)。
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白話 具體危險犯出罪之後的退位罪名:放火燒『前二條以外之物』若不生公共危險,刑法第 175 條不成立,就只剩這一條。
刑法第 357 條(告訴乃論)
白話 退位到毀損之後,程序閘門就打開了:毀損罪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不受理判決)
白話 未經告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一個罪質定性,引爆整題程序。
刑法第 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階梯最高的一格。第 1 項不掛『致生公共危險』,燒這種客體,危險由立法者直接推定。三個讀法重點:『現供人使用』看的是使用狀態,不是放火當下有沒有人在家;條文的「人」指行為人以外之人;放火各條裡只有本條有預備犯(第 4 項)。
刑法第 174 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等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同一批客體,但『現非供人使用・現未有人所在』=危險降一級、刑度降一級。第 1 項限他人所有;燒自己所有的走第 2 項,而且要『致生公共危險』。
刑法第 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前二條以外之物』=機車、路邊雜物、停駛中的計程車這類。全條各項都掛「致生公共危險」,是具體危險犯:要認定本案火勢確實對公共安全製造了具體危險,才成罪。本條沒有未遂處罰。
刑法第 176 條(準放火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關鍵字是「炸燬」—用爆裂物炸,不是用火燒。汽油彈以燃燒為主、不是爆裂物,走放火罪本身。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放火罪的未遂明文在 §173 III 與 §174 IV;§175 沒有,所以 §175 的案型不成立未遂。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點火後自己撲滅、潑油後罷手,分水嶺就在「因己意」三個字:能而不欲=中止,欲而不能=障礙。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放火×殺人的收尾工具。前提是「一行為」—先切行為數,再談它。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放火最常拖進場的另一半。放火與殺人要分開檢驗,各自成立後才進競合。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焚屋滅證題的勝負手在「他人」二字:燒的是自己案件的證據,本罪不成立。
刑法第 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誘答常客:只燒壞木門,建築物未達毀壞或不堪用的程度,本罪不成立。
刑法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被火燒掉的財物走這條,但在放火罪成立時被吸收不另論。
刑法第 173 條(放火罪與失火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第 2 項的客體是「前項之物」,所以客體清單跟第 1 項共用,只換主觀。第 3 項未遂、第 4 項預備都只掛第 1 項—失火沒有未遂處罰。條文寫的是使用狀態與有無人在,不是所有權。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白話 「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這一句是門票:沒有這道明文,就沒有加重結果犯可用。刑法裡查無失火致死、失火致重傷的加重規定。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失火燒死人,死亡結果走這一條,不走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分號後面那一段(致重傷)才是失火燒成重傷要用的;本書所稱「第 284 條後段」即指此段。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誘答條文,備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犯前項之罪」=故意的普通傷害,這是故意傷害的加重結果犯。過失引火的人沒有這個基本犯,套不上。
刑法第 183 條(傾覆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動的是舟、車、航空機的本體。相鄰的刑法第 184 條管的是軌道、燈塔、標識等設施的損壞致生往來危險。
刑法§189-2 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白話 前段管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與公共場所,後段以『亦同』把集合住宅、共同使用大廈拉進來;兩段都要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才成罪。
刑法§189-2 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白話 加重的結果以致死、致重傷為限。
刑法§284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沒被第 2 項涵蓋的傷害結果,回到這裡處理。
刑法§55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數個罪名都寫進去,刑度從最重的那個算,但有不得低於較輕罪名最輕本刑的但書。
刑法第 183 條(傾覆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行為客體=交通工具本身,且須現有人所在。全條沒有「因而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條款—傾覆火車壓死人,死傷結果要另找罪名再想像競合。
刑法第 184 條(妨害交通設備致生往來危險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行為客體=軌道、燈塔、標識等交通設備,不是工具本身;「致生……往來之危險」=具體危險犯,危險必須實際發生。第 2 項最特殊:加重結果是交通工具「傾覆或破壞」而非死傷,法律效果是轉介依第 183 條第 1 項處斷。
刑法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行為客體=陸路、水路、橋樑等一般公眾往來設備;保護的是「公眾往來」而非「公眾運輸工具往來」。飆車、壅塞馬路類事實住這裡。加重結果是致死致重傷。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白話 報復洩恨型事實的標準落點在第 2 項:預見而不違背本意=間接故意。
刑法第 27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第 183、184 條世界裡死傷結果的出口之一。
刑法第 28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死傷結果的另一個出口。
刑法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三個零件:行為三態樣(損壞/壅塞/他法)、客體是公眾往來的場所、門檻是個案中已『致生往來之危險』。第 2 項是結果加重犯,第 3 項罰未遂—但未遂的前提是行為已指向公眾往來安全這個法益。
刑法第 184 條(妨害交通工具往來安全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工具軸的危險層。第 2 項是通往刑法§183 的處斷橋:危險行為進一步致舟車航空機傾覆破壞,刑度直接跳到§183 層級。
刑法第 183 條(傾覆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工具軸的實害層:現有人所在的交通工具真的被傾覆、破壞。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對付的是妨害特定人行使權利—開車出門是權利。堵住車庫的正解在這裡。
刑法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對付的是把人關起來。車開不出去但人走得出去,動的是權利,不是人身自由。
刑法第 173 條(放火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 1、2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不以他人所有為必要,自己住的也算。
刑法第 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燒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路邊機車),且『致生公共危險』。
刑法第 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第 1 項第 1 款=數值型(酒精達標,不必再問能不能安全駕駛);第 2 款=情狀型(未達標,補「其他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第 3、4 款=毒品版的同一組雙軌。第 2 項=加重結果犯,只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與「致重傷者」,普通傷害不在內。第 3 項=十年內再犯致死傷的加重。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白話 這個考點最常合考的鄰罪。時點不同:本罪罰的是「駕駛時」的狀態,本條罰的是「事故後離去」,是另一個行為。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前提是「一行為」。酒駕撞傷人在實務上被認為是二行為,所以走不進本條—這是這個考點最大地雷的條文面。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要件)(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實務對酒駕撞傷人採的結論落在這裡。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原則從舊,但書從輕。本條修法頻繁,跨修法的案件一定要回這一條逐罪比較。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輕傷案件的落點:不進第 185-3 條第 2 項,回到這一條,再處理罪數。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酒駕致死案件的標準配菜,也是跨修法比較新舊法時要逐罪比的對象之一。
刑法第 185 條之 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白話 三件事:法定刑依傷害結果分二級(致傷 6 月到 5 年、致死或重傷 1 到 7 年);第 2 項是量刑閥不是構成要件,無過失照樣成立本罪,只是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用「發生交通事故」,不再用「肇事」。
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
白話 第 2 項是接往遺棄與殺人的橋:撞傷人就是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此取得保證人地位。反面則是,已論以作為的殺人既遂者,不再疊一個不作為殺人。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白話 撞人那一段的歸屬。與逃逸是兩個行為,數罪併罰。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白話 同上。守規則卻被闖紅燈撞的情形,由信賴原則排除過失,這一條出局,但肇逃還在。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白話 故意撞人的去處。依舊法實務,故意製造事故不算「肇事」,整個案子轉軌到這裡,不另論肇逃。
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罪)第 1 項首句
白話 四款分別是酒精濃度達標、其他情事不能安全駕駛、毒品濃度達標、其他施用毒品情事。酒駕與肇逃可以雙罪並存;酒測值達標即該當,不容行為人以自己實際能安全駕駛推翻。
刑法第 62 條(自首減輕)
白話 二試收尾常用:案例給了「事後主動報警」的情節,就是要你把這一條寫進量刑段。注意是「得」減輕,不是必減。
刑法§191-1第1項
白話 滲入型:對別人已經上架的商品直接下毒。
刑法§191-1第2項
白話 混雜型:自己先下好毒,再混進流通中的商品裡。
刑法§191-1第3項
白話 加重結果犯,前提是有人實際食用而受害。
刑法§191-1第4項
白話 前兩項有未遂處罰明文。
刑法§25
白話 未遂要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27第1項
白話 前段是己意中止,後段是準中止;兩者都以犯罪尚未既遂為前提。
刑法§27第2項
白話 多數參與者之中,有人喊停時的中止規定。
刑法§28
白話 共同正犯: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刑法§346
白話 恐嚇取財只有未遂犯的處罰明文,沒有處罰預備的規定。
刑法第 186 條(單純危險物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四個動作(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列舉的客體(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兩道消極門檻(未受允准、無正當理由)。
刑法第 187 條(加重危險物罪)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同樣的動作與客體,多了『供犯罪之用』的意圖;這一條沒有未受允准、無正當理由兩道門檻。
上一章
偽造往來客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