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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自殺
同意不會讓你無罪,只可能讓罪變輕,前提是他有能力同意
快速跳轉
死掉的那個人,是哪一種?
三欄的出口依序是:不成立犯罪/殺人罪/第 275 條。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生命不能同意別人拿走:但用殺人罪的十年起跳,去罰真心求死者所託付的人,立法者不忍心。
「得被害人承諾」在殺人罪章不阻卻違法:他答應了你也不會無罪。第 275 條就是那條輕得多的減輕例外,有效的囑託或承諾最多把殺人罪降成它,到不了無罪。出口全表見 b7。
判斷路徑
他想死嗎?
他能決定死嗎?
誰動手?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承諾有沒有效,看他能不能決定,不是看他說了沒。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父親甲決意輕生,帶極重度智能障礙的兒子 A 到消波塊上示意 A 跟著跳海,A 溺水死亡;甲被浪打回岸邊而放棄。甲成立何罪?
別只寫罪名。寫三行:A 能不能決定?誰支配死亡歷程?為何不是謀為同死?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殺人罪。
- 我判斷的是 A 能不能決定,不是他自己跳的這個動作
- 甲沒親手推,但利用無決定能力者當工具=間接正犯
- 謀為同死以先成立第 275 條之罪+真摯共死合意為限
你剛拿下什麼 先問想不想死、再問能不能決定,最後才問誰動手:這一章的剃刀。承諾的天花板:只降刑,不免罪。
接著讀 → 得被害人承諾 回刑總看承諾在身體、財產走得多遠;生命是它撞牆那一面。
同一個死亡結果,罪名出口落在哪
這張表在比:罪名出口(只比這一件事;量刑與免刑門不在本表)
| 事實型態 | 死者的狀態 | 誰支配死亡歷程 | 罪名出口 |
|---|---|---|---|
| 取得幼童同意、餵服安眠藥後燒炭或開瓦斯(100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 7 歲、5 歲、4 歲,無自殺意思決定能力 | 行為人親手 | 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直接正犯) |
| 帶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子到消波塊,示意其跟著跳海(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 無自殺意思決定能力 | 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當工具 | 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間接正犯) |
| 成年好友明知自身心血管疾病仍自主連飲烈酒,同席者勸酒(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 對風險具完全認識,沒有求死意思 | 死者自己 | 不成立犯罪(自我負責之自我危害切斷客觀歸責) |
| 有決定能力者真摯囑託或承諾,行為人親手了結 | 有求死意思,且有意思決定能力 | 行為人 | 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之) |
| 有決定能力者自己動手,行為人遞工具、教方法、慫恿 | 有求死意思,且有意思決定能力 | 死者自己 | 刑法第 275 條第 2 項(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T1 相約同死包裝
拿「謀為同死得免除其刑」去包裝攜子自殺,誘你選第 275 條第 4 項或第 1 項。實例:與 7 歲、4 歲子女「相約」燒炭(100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 A、B);與 5 歲女「相約同死」(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D);帶智能障礙之子跳海而誘答「謀為同死之加工自殺」(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D)。
解毒劑 謀為同死的前提有兩個:先成立第 275 條之罪,加上真摯的共死合意,無意思能力者兩個都給不出來。
T2 承諾阻卻違法
誘你選「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行為不罰,甚至寫成「有權處分自己之生命法益」。實例:100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 C;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A。
解毒劑 生命法益不可處分:有效承諾最多讓第 271 條降為第 275 條,永遠到不了無罪。
T3 罪名錯置
用鄰近罪名(加工自殺/過失致死/遺棄致死/不作為犯)去接一個本應無罪或應論殺人罪的事實。實例:勸酒猝死誘答加工自殺、過失致死、不作為傷害致死(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B、C、D);跳海題誘答遺棄致死(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B)。
解毒劑 先跑三關定性再看罪名:沒有求死意思就不是第 275 條;自我負責就切斷歸責;積極引導赴死是「殺」不是「棄」。
真題解剖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
甲失業走投無路,取得 7 歲子 A、4 歲女 B 之同意,先讓 A、B 服下安眠藥,再燒炭自殺。後來甲雖獲救,但 A、B 已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對:7 歲、4 歲幼童對死亡的意義與不可逆性欠缺理解與決定能力,其同意在法律上是空氣—既不能阻卻違法,也不能把罪名降到第 275 條。甲親手餵藥再燒炭=支配死亡歷程=殺人罪之直接正犯。
- (A) 錯:相約自殺(謀為同死)需要雙方真摯的共死合意,幼童給不出來;且免刑以先成立第 275 條之罪為前提,本案罪名根本是殺人。
- (B) 錯:半對半錯的高級誘答—「不得免除其刑」方向對,但罪名錯。關鍵不是「未成年」這條形式年齡線,而是意思決定能力的實質判斷;無能力=第 275 條整條出局,不是成立而不能免刑。
- (C) 錯:生命法益不可處分,承諾在殺人罪章不阻卻違法。
秒殺 幼童+同意=殺人罪,看到直接選。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單親媽媽甲於取得其 5 歲女兒乙之同意,讓乙服下攙有大量安眠藥之果汁後,開瓦斯自殺。鄰居聞到瓦斯味報警,甲獲救,但乙已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對:與 100 年那題同構—5 歲童無自殺意思決定能力,同意無效,甲讓乙服下攙藥果汁=親手支配死亡歷程=殺人罪。
- (A) 錯:乙的生命不是甲能處分的,乙自己也因無意思能力而處分不了;生命法益自始不在承諾理論的射程內。
- (B) 錯:意思決定能力這一關沒過,第 275 條不開門。
- (D) 錯:對 5 歲童講「相約同死」是語言遊戲不是法律事實;且免刑以成立第 275 條之罪為前提。
秒殺 攜子自殺題型,正解落在殺人罪。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甲乙好友,二人喜飲酒。甲罹有心血管疾病,方接受治療出院,立刻約乙吃飯飲酒;乙明知甲罹有心血管疾病,仍答應赴約。席間甲乙相互勸酒,乙提到甲住院數日未能飲酒必然生不如死,應趁現在出院大口喝酒吃肉。甲深有同感,遂連續飲用烈酒數大杯,忽然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對於甲之猝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對:甲對自身病況具完全認識、自主決意飲酒—自我負責之自我危害,死亡結果歸屬於甲自己的自由決定,乙的勸酒參與不具客觀可歸責性。
- (B) 錯:甲根本沒有求死意思—豪飲不是自殺,教唆幫助自殺的前提自始欠缺。這題的第 275 條純粹是誘答。
- (C) 錯:過失致死同樣被自我負責原則切斷歸責,結果不歸乙。
- (D) 錯:好友聚餐無保證人地位,不作為犯無從成立,且歸責同樣切斷。
秒殺 清醒成年人自主喝酒喝死=自己負責,旁邊勸酒的不成立犯罪。
秒殺法
無決定能力者的「同意」=殺人罪;他自己動手也一樣,只是從直接正犯換成間接正犯。清醒成年人自主冒險而死,參與者不成立犯罪。
應試策略
- 一試考它,考的不是它怎麼成立,而是它什麼時候不成立,第 275 條在歷屆一試都以誘答選項的身分出場,正解落在殺人罪或不成立犯罪。看到選項有加工自殺,先假設是餌,再回三關驗。
- 「未成年」不是判準。選項寫「因為是未成年人所以……」就是形式年齡線的誘餌,實質判準是有沒有自殺的意思決定能力。
- 看到「相約同死」先驗兩件事:第 275 條之罪成立了嗎、共死合意真摯嗎。兩者缺一,免刑門根本不存在。
- 二試遇到間接正犯與教唆之爭,兩說並陳+擇一附理由,比選哪一說重要;第 275 條的條文論述本身不是戰場,它只是罪名出口。
下一次可能換什麼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這個考點的新題幾乎都是舊剃刀換新皮:攜子自殺的事實反覆出現,因為每年都有人被「同意」兩個字騙走。真正的進化發生在 106 年(把剃刀轉進錯誤論)與 112 年(把它藏進客觀歸責)。
- 下一次進化的合理猜想:安樂死/醫療脈絡型的事實。這是教練推估,沒有歷屆考過的紀錄支持,不要當既定結論背。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考過的紀錄是 106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加工自殺在該題是次要考點,它是「罪名出口」,不是戰場。事實骨架:甲想早日拿到父親 A 的遺產,摹仿 A 字跡捏造一封求死信給好友乙看,乙信以為真;小兒子丙看過信也誤以為真而不阻攔;乙趁 A 熟睡以枕頭悶死 A。真正的戰場是錯誤論與正犯論。本題查無官方解析,以下拆解為教練重建的骨架,不是標準答案。
第 275 條的條文論述本身不要超過 5 分鐘。時間灌在主觀與客觀的落差句、以及間接正犯與教唆的取捨上。
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動筆前 2 分鐘
- 畫「行為人×行為片段×候選罪名」矩陣:乙(誤信囑託、以枕頭悶死)/甲(摹仿字跡捏造信件、出示乙、知悉時間仍外出)/丙(誤信囑託、知悉計畫、外出不阻攔)。
- 從直接動手的人先寫:直接動手者的定性,是其他人責任的地基。
- 客觀:以枕頭悶死 A=殺人罪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A 有堅強求生意志,客觀上不存在任何囑託。
- 主觀落差句(本題心臟,必須明白寫出):乙所認識的是「受 A 囑託而殺之」的事實,客觀實現的是普通殺人的事實,行為人誤認減輕構成要件情狀存在。
- 錯誤處理:故意責任以行為人主觀認知為界,僅能在其認識的範圍內成立故意 → 乙論以第 275 條第 1 項受囑託殺人罪既遂。另有先論殺人罪再依錯誤法理調整的路徑,考場擇一附理由即可。
- 摹仿 A 字跡捏造求死信=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A);持以出示乙=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所吸收。
- 正犯論:乙不是無罪的「乾淨工具」(乙仍成立第 275 條第 1 項之罪),但甲一手製造並利用乙的減輕情狀錯誤,以資訊落差支配整個殺人流程=利用他人錯誤之間接正犯(正犯後正犯類型)。
- 對立說=教唆殺人:分水嶺在有無意思支配。認為乙仍保有完全行止自由者,甲僅屬引起犯意之教唆。兩說並陳、擇一附理由,比選哪一說更重要。
- 罪數收尾: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利用乙殺人出於同一出示行為,得從一重論殺人罪處斷;亦有分論併罰的空間。附理由擇一即可,勿在此戀戰。
- 保證人地位:丙為 A 之子,對臥病無自救力之父依法令負扶助保護義務;知悉乙下手時間而刻意外出=能防止而不防止。
- 參與定性:丙未支配犯罪流程,僅消極不阻攔=不作為之幫助,而非不作為正犯,界分標準同樣是犯罪支配。
- 罪名出口:丙與乙共享同一個錯誤(誤信囑託為真),依同一法理,丙論以第 275 條第 1 項受囑託殺人罪之幫助犯。三個行為人用同一套錯誤法理,卷面的一致性本身就是說服力。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乙:主觀(受囑託殺人的事實)與客觀(普通殺人的事實)的落差句明白寫出。
- 乙:錯誤處理附理由,故意以認知為界,論較輕之受囑託殺人。
- 甲:偽造私文書到行使的鏈條,含吸收關係。
- 甲:間接正犯與教唆之爭,兩說並陳+擇一附理由。
- 丙:保證人地位是論證出來的,不是宣告出來的。
- 丙:不作為幫助之定性,以及與不作為正犯的界分。
- 三人罪名彼此呼應(同一錯誤法理三次適用不打架)+罪數收尾。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先問求死意思 → 再問意思能力 → 才進第 275 條。三件外衣,同一副骨架。
攜子皮
幼童或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同意」赴死(100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意思能力這把剃刀 → 同意無效 → 親手=殺人罪直接正犯;使其自己跳=間接正犯。涵攝句示範:「A 年僅 5 歲,對死亡之意義與不可逆性欠缺理解及決定能力,其同意不生囑託或承諾之效力」。
假囑託皮
求死意思存在於文件上,但文件是偽造的(106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
轉進錯誤論 → 動手者依其認知論受囑託殺人,造假者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涵攝句示範:「乙所認識者為受囑託殺人之事實,其故意止於該較輕構成要件之範圍」。
自我危害皮
根本沒人想死,只有自主的危險決定(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客觀歸責這把剃刀 → 參與者不成立犯罪。涵攝句示範:「甲對自身病況具完全認識仍自主決意飲酒,屬自我負責之自我危害,乙之參與不具客觀可歸責性」。
變形軸
上游閘門軸(刑總)
- 得被害人承諾:生命法益是承諾理論的天花板:只降刑(殺人罪→第 275 條),不阻卻違法。
-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自我負責之自我危害是無罪出口(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 間接正犯:無意思能力者「自己動手」,等於行為人的殺人工具(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錯誤論軸(106 年那題的心臟)
- 構成要件錯誤與包攝錯誤,誤認減輕情狀(假囑託)存在,依主觀認知論罪。
- 偽造私文書:假囑託的物理載體,從偽造到行使再接上正犯論。
參與論軸
- 保證人地位:家人知情而不阻攔,成立不作為之幫助。
鄰罪軸(排除法名單)
- 殺人罪/過失致死罪/遺棄致死罪,三關走完自然落位。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生命法益不可處分」這句規範論每個考生都會背;閱卷者要看的是你把本案的年齡、病歷、信件、酒杯塞進三關的那幾句:「7 歲」「極重度智能障礙」「摹仿字跡」「明知罹心血管疾病仍連飲數大杯」才是涵攝的血肉。每題至少要有一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破關條件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三關決策樹,含每一關的出口罪名。
- 默寫第 275 條四項全文,含刑度與免刑門。
- 寫出 b15 採分點中的至少六項。
- 從 b17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自編新事實(換人物換工具),10 分鐘寫 200 字內擬答,並通過 b5 的三條檢核。
- b8 的三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實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沒過怎麼辦:關卡順序錯→回 b3;又被「同意」騙走→回 b9 前兩題;間接正犯出不來→回 b9 與 b14 甲段;錯誤論斷片→回 b14 乙段;條文背不全→回 b21。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修法警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第 275 條修法調整為現行的分項結構:受囑託、得承諾而殺人與教唆、幫助自殺分項規定,刑度分流。
影響:100 年、102 年舊題選項所稱的「第 275 條第 1 項」,是舊條文結構下的指稱。
舊題要重解:做這些舊題時,一律以現行條文重新理解分項與刑度,不要照舊項次記憶。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 第 1 項=你動手,死亡歷程的最後支配在你手上。第 2 項=他動手,你只是點火或遞工具。第 3 項=未遂也罰。第 4 項=真摯相約共死而犯前三項之罪,得(不是應)免除其刑,前提是先成立前三項之罪。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三關沒過就回到這裡。加工自殺是它的減輕例外,刑度差距就是這條卡的全部張力來源。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拿它當誘答;自我負責之自我危害切斷客觀歸責後,連過失犯都搭不起來。
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拿它當誘答。它的行為態樣是消極放置;積極引導赴死是「殺」不是「棄」。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106 年那題的配套:假囑託的物理載體。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把偽造的信拿給人看,就是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被行使吸收。
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 家人知情不阻攔要不要負責,地基在這條。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不作為的參與若沒有犯罪支配,出口在這裡。
來源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5 題(綜合法學一・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與法律倫理)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綜合法學一・刑法)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綜合法學一・刑法)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綜合法學一・刑法)
106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100 分)
條文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本。
本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立場一律由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標明年份題號。
106 年那題查無官方解析檔,第 3 層的申論拆解全屬教練重建的骨架,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法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
白話 第 1 項=你動手,死亡歷程的最後支配在你手上。第 2 項=他動手,你只是點火或遞工具。第 3 項=未遂也罰。第 4 項=真摯相約共死而犯前三項之罪,得(不是應)免除其刑,前提是先成立前三項之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白話 三項依序是既遂、未遂、預備。行為客體要是有生命之自然人(他人):出生前是胎兒(墮胎罪章),死亡後是屍體(另有侵害屍體的規定)。殺人行為的方法不限,作為與不作為皆可,不作為殺人須有保證人地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現行版
白話 矩陣『過失×死亡』那一格的落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白話 第 2 項的致死加重,要求遺棄與死亡之間有因果。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白話 106 年那題的配套:假囑託的物理載體。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白話 把偽造的信拿給人看,就是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被行使吸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第 2 項=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是申論最愛的引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白話 不作為的參與若沒有犯罪支配,出口在這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