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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分水線不在悔意,在你開口那刻偵查機關知道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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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四選項都踩這條線
缺的不是『未發覺』就是『受裁判』;右欄要件過關,效果走但書。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折扣換的是國家還不知道、或不知道是誰做的案子;查到你才來,就不是交換。
看的不是悔意,是你開口那刻偵查機關掌握到哪。
判斷路徑
偵查機關知道什麼?
事實端出來了嗎?
管道有限制嗎?
他留下受裁判嗎?
四格全勾之後?
在分配什麼
線畫在『發覺』的時點;94 年修法後,減不減由法院決定。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
甲撞傷乙,警方發覺前向員警說人是我撞的,卻辯稱自己沒過失。有沒有自首?
他端出來的是事實,還是有罪?
寫完了,對照看看
- 『申告犯罪事實』與『承認有罪』分開
- 辯稱無過失屬罪責層次,不影響成立
- 效果寫『得減』、法院裁量,不是必減
你剛拿下什麼 四格加一個但書:未發覺、申告、方式不拘、留下受裁判,止於得減。
接著讀 → 從舊從輕原則 必減改得減,正是修法比較題的入口。
同一格,成立與不成立各長什麼樣
| 這一格過關 | 這一格打叉 | |
|---|---|---|
| 未發覺 | 犯罪事實已曝光、但誰做的還沒查出來,此時向警自承犯罪(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8 題之 (A),考選部公布答案 A) | 小弟已赴警局告發、警方開始佈線後才去說明販毒事實(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之 (B)) |
| 申告犯罪事實 | 表明確實是自己開車撞傷人,同時辯稱沒有過失(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之 (A),考選部公布答案 A) | 歷屆未見反例;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設的陷阱,正是把『沒承認自己有罪』說成沒有申告 |
| 向偵查機關、方式不拘 | 錄音託人送警局並隨後投案(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之 (A));託友人到地方檢察署聲明並表明欲自首(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之 (D)) | 敘述本身寫成『必須本人親自為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8 題之 (C)) |
| 接受裁判 | 申告後到案,接受裁判 | 電話自承卻避不出面(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8 題之 (D));偵查中潛逃國外(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之 (C));逃匿經通緝才到案(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之 (C))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效果誤植
用舊法『必減』的殘影設誘:「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者,法官判決時必須減輕其刑」(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8 題之 (B));或漏掉但書,把特別法罪名的自首交給刑法§62 處理(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之 (D))。
解毒劑 現行條文是『得減輕其刑』,法院裁量;看到特別法罪名,先問但書有沒有另設自首的減免規定。
方式限制
虛構出「本人親自到場」「不得代理」的要件(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8 題之 (C)),再用兩個肯定例回頭考你:錄音託人送警局、託友人到署聲明。
解毒劑 條文只要求申告並受裁判,沒有寫方式;委託他人代行申告有效。
申告完就跑
把前三格寫得漂漂亮亮,最後一格偷偷抽掉:電話自承後避不出面、偵查中潛逃國外、逃匿到通緝才到案。
解毒劑 條文是『自首而受裁判』,申告之後有沒有留下來,是要件不是態度。
發覺的對象與時點
在『未發覺』上做文章:事實已發覺、犯人未知還算不算(算);經人告發、警方佈線算不算已發覺(算);想像競合裡 A 罪已發覺,另申告未發覺的 B 罪(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之 (B));把辯稱無過失包裝成『未承認犯罪』。
解毒劑 事實或犯人其一未發覺即可;發覺包含經他人告發而知悉;裁判上一罪逐罪檢查;罪責層次的辯解不等於沒申告犯罪事實。
真題解剖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8 題
以下關於自首的描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應選:『未發覺』看兩個對象—犯罪事實與犯人,其一未發覺即可。事實曝光但誰做的還是謎,此時自承=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 (B) 錯:現行刑法§62 是『得減輕其刑』,『必減』是 94 年修法前的舊法。
- (C) 錯:條文沒有『親自』的要求,委託代理自首有效(對照本題以外的兩個肯定例:錄音託人送警局、託友人到署聲明)。
- (D) 錯:『自首而受裁判』—申告後避不出面,最後一格打叉。
秒殺 (B)『必須』、(C)『不得代理』、(D)『避不出面』各踩一格地雷,剩下的 (A) 就是答案。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
對於刑法上有關自首規定之適用,下列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正確:錄音、託人送達、隨後投案—方式不拘,且『隨後投案』補齊了最後一格。
- (B) 正確:經他人告發、警方已佈線,事實與犯人都已發覺,之後才去說明,沒有自首的效力。
- (C) 正確:申告後於偵查中潛逃國外,欠缺『接受裁判』。
- (D) 應選(敘述錯誤):行賄罪的自首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62 但書『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應優先適用;法院拿刑法§62 的得減條款處理,是用錯了法條。
秒殺 前三個選項都在考四格,只有 (D) 考第五眼—但書。看到特別法罪名+自首,條件反射檢查特別規定。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
有關自首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應選(敘述錯誤):甲已表明『是我開車撞傷乙』,犯罪事實已經申告;辯稱無過失是罪責層次的法律辯解。把『沒承認自己有罪』說成沒申告犯罪事實,是這一題的陷阱。
- (B) 正確:想像競合是裁判上一罪,但『未發覺』逐罪判斷—A 罪已發覺不感染 B 罪。
- (C) 正確:申告後逃匿、通緝才到案,欠缺『接受裁判』。
- (D) 正確:託友人代行申告並表明欲自首之意,有效。
秒殺 (A) 的陷阱句是『因未承認犯罪』—把申告犯罪事實偷換成承認自己有罪。自首只要求前者。
秒殺法
選項裡出現『必須減輕』『不得代理』『避不出面/通緝到案』,各自踩掉一格,先刪;剩下的通常就是答案。看到特別法罪名,再補一眼但書。
這個考點怎麼投資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三題一試都以它為主角,題型是同一張四格檢查表換皮:問要件、問涵攝、問實務見解。要件數量少、實務立場清楚、選項可秒殺:背了就有分,值得花時間把四格背到反射。
- 歷屆二試沒有單獨命題的紀錄,它只在兩個位置露臉:罪名寫完後的減刑檢查站、新舊法比較題的變動清單。看到題目事實裡有犯罪後的主動聯絡(報警、投案、留在現場向警說明),就掛檔。
- 這一段是我們依歷屆題目歸納的投資建議,不是考選部的命題預告。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兩個二試出處都是配角(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4 題、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各 25 分)。它坐在大題的角落,而那個角落往往是純送分格。
別讓自首段長過主罪名段,它是檢查站,不是主戰場。以上字數與分鐘是我們的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拆解模板
題目事實出現犯罪完成後的主動聯絡行為(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肇事逃逸成立後,甲主動打電話報警告知肇事)
- 先把罪名寫完:自首屬量刑層,罪名沒確定前不要提前跳出來。
- 認定『未發覺』的時點並給理由:本案偵查機關當時知道什麼(該題事實明文寫著路人記下車牌告知警察,但『於警察尚未查出車主時』甲主動報警,犯人尚未發覺)。
- 四要件走一遍,可壓縮成兩三句:申告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其後到案接受裁判。
- 結論給效果:依刑法§62 得減輕其刑,並可加一句法院裁量。事實若含無過失肇事情節,現行法下另檢查刑法§185-4 第 2 項的減免,兩者都是刑之減輕事由,可以並用。
行為在 94 年修法施行前、裁判在施行後(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4 題:自首與連續犯規定都已修正,應如何比較適用法律)
- 定位兩個時點:行為時(舊法)/裁判時(新法),確認法律有變更,進刑法§2 第 1 項。
- 列變動清單:自首由『必減』改為『得減』(舊法有利);連續犯由以一罪論改為刪除後數罪併罰(通常舊法有利)。
- 操作從舊從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逐制度比較有利與否,再整體適用,同一罪刑關係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
- 結論指明本案應適用的法律狀態與各制度的結果。
設問問什麼就答什麼: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那題問的是『應如何比較適用法律』,主軸是刑法§2 的操作流程,自首只是清單上的一項;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那題問『如何論處』,自首是論罪之後的收尾句。
該寫到的點(我們的重建,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捕捉犯罪後的主動聯絡訊號(報警、投案),不漏掛自首。
- 『未發覺』的認定附上題目事實的理由(例如警方尚未查出車主、犯人未曝光)。
- 效果寫『得減』並點出法院裁量,不寫『必減』。
- 涉特別法罪名時,檢查但書的特別規定是否優先。
- 比較題:定位行為時/裁判時,並引刑法§2 第 1 項。
- 比較題:逐制度比較之後整體適用,不割裂。
哪一點值幾分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判斷,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高低分的樣子是我們的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效果軸(減刑體系內的變形)
- 『得減』裁量:法院不減也合法。
- 但書的特別規定優先(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之 (D))。
- 與其他減免事由並用:例如現行刑法§185-4 第 2 項的無過失減免+自首。
罪數軸(與競合論交叉)
- 想像競合是裁判上一罪,『未發覺』仍逐罪判斷(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之 (B))。
- 牽連犯與連續犯廢除後改依數罪併罰,牽動自首範圍與修法比較(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4 題)。
- 數罪併罰時,各罪的自首各自檢查。
時間軸(修法比較)
- 行為時舊法『必減』與裁判時新法『得減』的比較(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4 題)。
- 刑法§2 第 1 項的操作,加上整體適用不割裂。
外衣輪替(歷屆真的穿過的)
- 車禍肇逃報警、強盜殺人後投案、行賄後自首、販毒被告發。
要件只有四個,單獨出題的空間有限,命題創新都靠軸與軸的交叉:自首×想像競合、自首×特別法但書。看到交叉題不要慌:自首那一層永遠還是四格檢查表。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未發覺+申告+向偵查機關+受裁判 → 刑法§62 得減,但書的特別規定優先
車禍皮(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的事實)
甲無過失事故撞傷乙後離去,警方尚未查出車主時電話報警自承肇事,事後到案。
犯人未發覺+申告+受裁判=自首得減;肇事逃逸罪本身,現行法下另依刑法§185-4 第 2 項就無過失者減免其刑。
貪污皮(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之 (D) 的事實)
甲行賄公務員後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格全勾,但效果不走刑法§62,但書把它交給特別法的自首減免規定。
競合皮(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之 (B) 的事實)
甲一行為犯 A、B 二罪(想像競合),A 罪案發被查獲後,主動申告偵查機關全然不知的 B 罪。
『未發覺』逐罪判斷,B 罪部分成立自首;從一重處斷時,B 罪若是重罪,它的減輕就會影響處斷的結果。
三件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效果的出口被代換。是,你已經拿下這個考點;不是,回 b3 重跑四格。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四格檢查表拿去默寫會變成流水帳。規範段(刑法§62 怎麼運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路人已記下車牌、但警察尚未查出車主』這種時點細節,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未發覺』的認定永遠要引題目裡的具體偵查進度,不要只寫『未被發覺故成立自首』。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默寫刑法§62 全文,包含但書。
- 默寫 b3 的四格,每格口頭配一個真題例(年份題號不用背準,情境對就算過)。
- 寫出 b14 六個得分點中的至少五個。
- b17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寫 150–250 字擬答,過 b5 的三條檢核。
- b8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加測: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之 (A) 那個『未承認犯罪』的偷換,一句話拆穿。
這關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過不了時:效果寫錯回 b3 第五問與 b8 第一型;『未發覺』判斷錯回 b3 第一問與 b9 第二題的 (B);漏檢接受裁判回 b8 第三型;比較題亂掉回 b13 的 B 型。
修法警示
刑法§62 的自首效果由舊法的『必減』改為現行的『得減輕其刑』。
影響:減不減由法院裁量,不減也不違法,這一刀是這個考點半數誘答選項的火藥庫。
舊題要重解:行為在施行前、裁判在施行後的舊題,要走刑法§2 第 1 項比較新舊法(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4 題就是這一型)。
刑法§185-4 由『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並新增第 2 項:駕駛人於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影響:依釋字第 777 號處理後的修法。無過失的駕駛人逃逸仍成立本罪,但依第 2 項減免其刑。
舊題要重解:做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這種舊題時用現行條文重解:肇事逃逸成立+第 2 項減免,與刑法§62 的自首得減可以並用。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62 條(自首減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一句話裝四個要件加一個但書:未發覺、申告、向偵查機關、受裁判;效果是『得』減。但書一句,把設有自首規定的特別法排到前面。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舊法比較題的總開關;自首從『必減』改『得減』就是清單上的一項。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國 99 年那題的外衣。第 2 項是 110 年新增的減免,與自首的得減都是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那題的外衣。
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結合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連續犯刪除後,數罪回到這裡;比較題會用到。
條文逐字取自本書法規庫的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各條另標最後修正公布日。
來源
一試考過的題目: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28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三題都以自首為主角。
二試考過的題目: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4 題、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各 25 分,兩題自首都是配角。
條文來源:本書法規庫的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各條的最後修正公布日隨條標注。
選項判分都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這個考點題目取材到民國 113 年為止。
這幾件事我們沒有逐字核對過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釋字第 777 號:字號經索引核實存在,掛在肇事逃逸這件外衣的後續發展上,舊條文的『肇事』一詞是否涵蓋無過失事故、受規範者難以預見。要旨的方向是我們重建的,未與解釋文逐字比對。
行賄罪的自首另設特別規定一事:該特別法不在本書法規庫的收錄範圍,我們沒有逐字引用它的條文,這個適用關係是從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3 題的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出來的。考場上請把握但書本身的操作,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選項的法理說明,是我們依歷屆題目與條文歸納的,不是逐字引用裁判要旨。
刑法第 62 條(自首減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一句話裝四個要件加一個但書:未發覺、申告、向偵查機關、受裁判;效果是『得』減。但書一句,把設有自首規定的特別法排到前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新舊法比較題的總開關;自首從『必減』改『得減』就是清單上的一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白話 民國 99 年那題的外衣。第 2 項是 110 年新增的減免,與自首的得減都是刑之減輕事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那題的外衣。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結合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連續犯刪除後,數罪回到這裡;比較題會用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