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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他沒碰你一根寒毛

自由這一章,被拿走的東西你都看不見,人、意思、安寧、住處、秘密

你人在第 A 格:有人做了一件事,先問他侵害了誰。前面幾章處理的是看得見的傷,人死了、人受傷了,事實擺在那裡,爭的是歸責。這一章換成看不見的:被害人身上什麼都沒少,卻確確實實被拿走了東西。

為什麼是現在讀?因為自由罪是刑法分則裡「事實最亂、罪名最擠」的一區:同一段事實常常同時碰到三四條,而它們的差別不在手段兇不兇,在拿走的那一塊是什麼。這把尺你在這裡練成,後面才用得上。

它通向哪裡?兩個方向。往前一步,只要把「要錢的意圖」疊上去,這一章的罪就整批升格成財產罪(押人變勒贖、放話變取財、進屋變加重竊盜的建材);往上一步,拘束途中人死了、吸收還是併罰,那些帳要回總則的加重結果與罪數去算。這一章是那兩章的地基。

一個晚上,六件事。

澡堂裡洗到一半,衣服不見了,你光著身子哪裡都去不了。走到停車場,有人把車橫在你的車庫門口,坐在駕駛座不下來。回到家,信箱裡躺著一枚子彈,沒附半個字。門一開,房東拿著備份鑰匙站在你客廳中央,理由是「怕你亂用水電」。你彎腰撿東西,看見車底黏著一台不是你裝的紀錄器,已經跑了三個月。睡前手機跳出訊息,你上週在診間說的那件事,被人原封不動講給別人聽了。

六件事,沒有一件流血,沒有一件少了東西,也沒有一件有人真的碰到你。你當然知道這不對:問題是,不對在哪裡?如果要你替這六件事各配一條罪,你會先問什麼?

先別急著在罪名清單裡挑順眼的。這一章從頭到尾只教你問一件事:他到底拿走了你的哪一塊自由。人、意思、安寧、住處、還是那些你以為只有自己知道的事。問對了,罪名會自己站回位置;問錯了,後面的罪數、競合、程序會一路歪到底。

照這個順序讀

01

剝奪行動自由

核心

它是全章的量尺:人被困、事被擋、只有話,三格一次分好,而且是這一章考最多、二試最常當配角的一站;尺沒立起來,後面每一站都會互相打架。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1–113 年間)

02

強制罪

核心

尺的中間那格:人還走得掉,只是某件事被擋住。日常事實九成落在這裡,要件又最開放,其他罪名差一個要件時多半是它接住,所以緊接在基地罪後面看差別最清楚。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3–110 年間)

03

恐嚇危害安全

核心

尺的最後一格:話放了,但還沒接上任何動作。它跟強制罪最常擠同一題,兩站連著讀,那條線才切得乾淨。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04

侵入住居

核心

自由從「人身」換到「空間」。它幾乎不當主角,而是別條罪的建材,先學會分辨它這一刻是獨立一條罪還是已經被熔進去,後面的罪數才不會多算一條。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2–112 年間)

05

妨害秘密罪

核心

從實體的門走到看不見的那一層:門沒被打開,人也沒進來,但有人一直在看。近五年年年出現,是這一章目前最熱的一站。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同樣是秘密外流,這一次不是被偷看,是你自己交出去的;守門的東西從設備換成身分,判斷路徑整個換一套,所以排在偷看之後、當對照組讀。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0–112 年間)

專門補上一站名單漏掉的那一格,歷屆只露過一次面,放在最後當清點,不是為了考它,是為了在多罪清點時不要整條漏掉。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02 年間)

回到那個晚上,六件事現在各自有位置了。

澡堂裡衣服被拿走:沒有繩子也沒有鎖,但你哪裡都去不了,人被困住,第一格。車橫在車庫門口:你隨時可以走路離開,被擋住的只是某一件事,第二格。信箱裡那枚子彈:沒有人動手,只有一個預告,第三格。房東拿備份鑰匙站在客廳,爭點不在他有沒有拿走什麼,而在他有沒有理由跨過那道門。車底那台跑了三個月的紀錄器,門一直是關的,但有人一直在看。診間裡的那句話被講出去,這一次沒人偷看,是你自己交出去的,所以要問的是他憑什麼身分知道、又是從哪條路知道的。

六件事,六個不同的問題,答案卻來自同一把尺:先問他拿走了你的哪一塊,再挑罪名。

你剛拿下的,是自由這一區的分格能力,和一個先後順序:先辨他侵害了哪一塊,再看要不要另外算一筆帳。接下來把「要錢」的意圖疊上去,這一章的每一條都會往上升一級,那是財產罪那一章;而拘束途中出人命、進屋又拿東西該算幾條,帳要回到總則的加重結果與罪數去算。你現在有地基了。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一段事實,先問「他拿走了哪一塊自由」,而不是從罪名清單裡挑順眼的
  • 分得開人被困、事被擋、只有話這三格,也知道加上要錢的意圖之後它們各自往哪裡升格
  • 認得出「進屋」這個動作在題目裡的三種身分:獨立一條罪、別罪的建材、或程序上的測試劑
  • 知道秘密外流有兩條完全不同的路,被偷看的,和你自己交出去的,判斷起點各在哪裡
  • 在多罪清點時把這一區七條都掃過一遍,不會整條漏掉冷門的那一格
  • 寫罪數結論時,後面會自動接一句理由,而不是直接宣告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三個閱讀重點:「私行拘禁」只是例示,「其他非法方法」是開放概括,手段不設限;本罪是繼續犯,拘束狀態持續中犯罪都還在進行;第 2 項是加重結果犯,門檻在刑法§17 的能預見。

刑法第 302-1 條(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五款有其一,就從刑法§302 升格。修法警示在 b27。

刑法第 30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方向別搞反:被害人是尊親屬(囚禁爸媽)才加重;父親綁兒子不適用—這正是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選項 D 的陷阱。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被拿走的是一次性的意思決定,人本身還走得掉。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只有惡害通知,還沒動手。

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刑法§302 的行為加上不法所有意圖的結合體。所以討債題的勝負手全在意圖。

刑法第 348-1 條(準擄人勒贖)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白話 先押人、後起意要錢,一樣進刑法§347 的世界。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白話 刑法§302 第 2 項致死致重傷的總開關:檢驗的是客觀上能不能預見,不是有沒有殺人故意。

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白話 現行犯逮捕(刑事訴訟法§88)是人民合法拘束他人的窗口,但原則上只到「即送警察機關」為止;抓住小偷後綁在地上兩小時等朋友回來教訓,已逾越授權範圍,照樣成立刑法§302。

刑法第 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討債押人逼簽票據時會撞到:逼簽他人名義=強制他人偽造;逼簽自己名義=本人名義文書、不是偽造,走恐嚇得利或強制罪的路。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惡害通知到達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就成立,不要求對方做什麼;嚇是為了逼對方做某件事時,重心移到意思實現自由,走第 304 條。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針對整個人身移動自由的持續、全面拘束;強制罪是逼你做一件事或擋你一條路,人身整體仍能自由行動。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比強制罪多了不法所有意圖與財物交付。用嚇的拿錢走這裡,用嚇的逼你做事(不涉取財)走第 304 條。

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保護的是名譽(社會評價)。逼人自辱而重心在強使其行為時,實務落在第 304 條;在公然場合以強暴逼人自辱,第 2 項與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的空間。

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加重)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白話 強制罪不在瀆職章,也沒有因公務員身分另定刑度,所以但書擋不住—值勤員警假借配槍、職權犯強制罪要加重。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壅塞的客體必須是公眾往來的通路。堵住私宅車庫出入口,堵的是一個人的出路,不是公眾的路。

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脅迫他人在本票上偽填第三人為發票人,是利用被脅迫者當工具,施壓者自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與強制罪併罰。

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對象是公眾,客體只到三項,保護的是公共安全。

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貶損現在的名譽;恐嚇則是預告將來的加害。

刑法第 26 條(不能犯之處罰)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白話 寄符咒殺人是迷信犯,連著手的品質都不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白話 撤回只在告訴乃論之罪才有意義;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在其列。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白話 告訴不可分要逐罪、逐共犯關係分析,不是一句話全案打包。

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白話 第 1 項是侵入型,第 2 項是隱匿型與留滯型;「無故」=欠缺正當理由,得居住權人同意進入就不該當。

刑法第 308 條(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白話 沒有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就欠缺。

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追訴權時效之起算)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白話 但書就是繼續犯的碼錶開關:人還賴在屋裡,行為沒終了,時效還沒開始跑。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白話 門開了不等於竊盜著手;還沒物色財物,這條線就還沒跨過。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侵入住宅款)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白話 「而犯之」要求侵入時就懷著行竊犯意;符合了,侵入住宅就被熔進加重竊盜。

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加重強盜)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白話 數個加重款同時該當,仍然只是一個加重強盜罪。

刑法第 344 條之 1 第 1 項(加重重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

白話 侵入住宅是本罪明列的方法之一,不另論第 30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白話 前提是兩個事實屬於同一案件;另行起意的另一事實不在裡面。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訴外裁判之禁止)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白話 檢察官漏的,法院不能替他補。

刑法第 315 條之 1(妨害秘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白話 客體只有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四種,而且要「非公開」。第 1 款的窺視竊聽以「利用工具或設備」為限,第 2 款的手段則是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本條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

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白話 開拆即既遂,不以知悉內容為必要—蒸氣拆信但看不懂外文,照樣是既遂,不是未遂。本條也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

刑法第 315 條之 2(加重妨害秘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3 項散布的客體以「竊錄之內容」為限—合意拍攝的影像不是竊錄之內容,事後散布不成立本條。第 4 項是本罪章唯一罰未遂的地方。

刑法第 315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 沒收特則:不問是不是犯人的,都沒收。

刑法第 319 條(告訴乃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白話 盯著缺口看:刑法§315-2 不在這份清單裡,所以它不是告訴乃論。

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洩密罪群看身分與來源:主體以條文列舉的職業(含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為限。

刑法第 318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用他人帳號密碼查到資料再交出去,洩漏面走的是這一條。

刑法第 318 條之 2(加重其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0 月 8 日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加重的射程以刑法§316 至§318 之罪為限。

刑法第 35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拿帳密開門的那一條。

刑法第 35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動到電磁紀錄本體的那一條,還要「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變更他人帳號密碼就是變更電磁紀錄,走這一條。本條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

刑法第 36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干擾運作的那一條,同樣要致生損害。

刑法第 363 條(告訴乃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白話 電腦章的告訴乃論範圍以刑法§358 至§360 為限。

刑法第 319 條之 1(第 1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性影像的攝錄搬到這裡,而且這一章罰未遂—這是它跟刑法§315-1 最大的差別。

刑法第 319 條之 3(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散布性影像不再需要繞道誹謗或散布猥褻物,而且它不要求客體是「竊錄之內容」。

刑法第 22 條(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白話 「無故」審查裡唯一的合法活門—例如醫護人員為測量體溫所為之醫療處置。

刑法第 317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客體換成工商秘密的那條路;主體不看名單,看有沒有法令或契約上的守密義務。

刑法第 318 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公務員洩漏工商秘密走這條。

刑法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公務員不在本罪名單內,走這條;第 3 項把因職務或業務知悉的非公務員也拉進來。

刑法第 318 條之 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主體是任何人;客體是他人之秘密,營業秘密也算;秘密的來源綁定電腦。

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對照組:主體是列舉制。

刑法第 318 條之 2(加重其刑)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0 月 8 日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加重的前提是行為人本來就該當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的主體。

刑法第 358 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駭信箱案型的第一塊拼圖。

刑法第 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第二塊:動了信箱裡的郵件。

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準文書)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白話 第三塊:以他人名義發電子郵件,實務慣行上以偽造準私文書處理,寄出即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