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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封條、公文書、外患與國交
四個各只考過一次的冷條文,考前掃一遍即可
你現在還在第 A 格:有人做了一件事,先問他侵害了誰。前面幾章的答案是人的身體、是別人的財產、是社會秩序;翻到這裡,答案換成國家自己,被打斷的是公務、被否定的是強制執行、被冒犯的是邦交、被幫忙的是敵人。
這四個是這一格的邊角料,歷屆各只露臉一次,但它們剛好把「國家法益」這件事的骨頭露出來給你看:國家不是把所有跟它有關的事都拉高規格,而是先在特定的東西、特定的人身上做記號,只罰碰到記號的那一下。認得記號,這一格就收得乾淨。
最後一個考點還會把你推出刑法的門外:被害人是誰,居然決定了第一審在哪間法院。那是後面談程序的章節接手的地方,這裡先給你鑰匙。
無照上路被攔下來,求情不成,一拳捶碎警車車窗。玻璃就那麼一片,換一片幾千塊。可是這件事的刑度上限是五年,比你在巷子裡砸掉鄰居車窗還重上一截,而且不是他不告就算了的事。
同樣是揮拳打碎玻璃,差別在哪?不在玻璃,不在誰買的車,也不在你打得多用力。差別在那台車當時正握在誰手上、正在做什麼。
這一章的四件事都是這個形狀:一個看起來很平凡的動作,砸東西、撕紙、打人、把軍需品賣掉,因為碰到某個被國家事先標記過的點,整件事就跳出普通條文,換一套算法。跳的可能是刑度,可能是罪章,甚至可能是審你的那間法院。真正難的從來不是判斷這個人壞不壞,而是找出那個點到底在哪裡、以及它到哪裡為止。
照這個順序讀
從最日常、最容易誤判的場景起手:砸東西每個人都懂,正因為懂,才會直覺套一般毀損,第一次體會「東西沒變,關係變了」。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同樣是弄壞一個東西,但這次那東西幾乎不值錢,逼你把眼睛從物身上完全移開;同時第一次看到界線的另一半,記號也有它不及之處。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記號從物換到人,回報也從刑度換成程序:罪名一個字沒動,換的是審判的法院,讓你看見「換算法」不只一種換法。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94 年間)
放最後,因為它是這條軸線推到底的樣子,記號變成一份寫死的名單,刑度頂到天花板,判斷方式反而退回最笨的清點。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02 年間)
再回到那個被攔在路邊的人。他打碎的那片玻璃,如果只是路邊隨便一台車,故事到賠錢為止;因為那台車正被員警拿來執勤,同一拳就換了一條路走。假設他沒有動手,而是回家把貼在自家門上的封條撕了,撕掉的那張紙一毛不值,帳卻算在被他否定的那道執行命令上;假設他當時在酒後揮拳,打中的是派駐我國的外國代表,他犯的罪名一個字沒改,開庭的地點卻從地方法院搬到了高等法院;再假設場景換成戰時,他把手上的軍需品賣了,這一次要看的不是他多可惡,是那份寫死的名單上,到底有沒有「盜賣」這兩個字。
四種場景,四種記號,判斷順序其實同一套:先問這個對象有沒有被標記、標記到哪裡為止,最後才問行為對不對得上。
你剛拿下的是這一格的收尾:國家法益不是一片模糊的大帽子,而是一組界線清楚的記號,你已經會逐一指認。而最後那個從地方法院搬到高等法院的動作,把你交到了下一段路上,同一件事,接下來要問的不再是侵害了誰,而是誰來審、在哪審、能不能併成一案。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公物被砸被藏,先分辨真正的問題是物的價值還是背後的職務關係,不再直覺套一般毀損
- 對著一個被國家標記的對象,說得出記號成立的條件,也說得出它到哪裡為止(哪些長得很像卻不算)
- 認出替條文偷加限定詞的選項,「必須有必然關係」「以公物為限」「不限於已實施」這類話術
- 分辨『行為對不對得上』與『對象在不在射程內』是兩道各自獨立的關卡,缺一道就不成立
- 看到被害人身分特殊的題目,會反射性地多問一句:這會不會影響到誰來審、在哪一級法院審
- 面對封閉列舉的名單型條文,改用清點的方式作答,不再靠情節輕重去推理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138
白話 東西在公務員職務掌管之下(或是他委託民間保管的),把它毀了、壞了、藏了,或弄到不能用,就落這一條。
刑法§354
白話 一般毀損。多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這道門檻,條文也沒有「隱匿」。
刑法第 116 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
白話 被害人二選一、行為限三類;加重是法官的裁量,不是義務。
刑法第 119 條(請求乃論)
白話 要外國政府開口才追訴的,只有其中的妨害名譽罪與侮辱外國旗章罪。
刑事訴訟法第 4 條(事物管轄)
白話 妨害國交罪和內亂、外患並列,第一審不在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牽連管轄)
白話 同級可以互併;不同級往上併,但相牽連的第三款情形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
白話 第一款就是那一題用到的那一種:一個人犯了好幾個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 106 條(單純助敵罪)
白話 戰時或將開戰期內,幫敵國、或害中華民國與同盟國,就是單純助敵;未遂、預備、陰謀都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 107 條(加重助敵罪)
白話 先犯了第 106 條第 1 項之罪,又落在五款之一,刑度才跳到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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