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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侵占與背信:東西已在他手上

先持有、後起意:這條線分開侵占、竊盜與詐欺

這章掛在全書第一格「有人做了一件事,他侵害了誰」的財產這一區。整本書的軸是一件事在現實裡發生、國家一步步反應的順序:先認出這是哪一種侵害,再問算不算犯罪、做到哪一步就停了、不只他一個人、要算幾筆帳。這是世界的順序,不是你翻書的順序,所以這一章雖然掛在第一格,卻不該是你讀的第一章。它接在竊盜、搶奪、詐欺後面:那幾章講的是東西怎麼從別人手上跑掉,這一章開始講東西已經在他手上以後的事,兩邊共用同一個地基,叫持有。往後它也預埋了兩個接口,這一區的罪多半限定身分,沒有身分的人怎麼跟著進場,要回共犯那一章接;一段事實裡撿了兩次、簽了兩次要算幾筆帳,要回罪數那一章結。

民國 104 年司法官考卷上的一段事實:百貨公司店員甲,把顧客送來修改、暫時擱在他那裡的一套套裝,穿去參加喜宴,然後寄還給顧客。

站到顧客的位置:衣服準時回到你手上,尺寸也改好了,你事後才知道它上過別人的酒席。你覺得他做了什麼?

考卷把業務侵占、竊盜、背信三個罪名排成選項給你挑。官方答案是第四個:不構成犯罪。

再看另一張考卷(109 年司法官):公司會計把應該存進銀行的公司現金拿去花掉,事後怕東窗事發,又把錢原數存回公司帳戶。這一題,官方把它列為侵占。

兩件事收尾看起來一模一樣,東西回去了,錢也回去了,帳面上沒有人少一塊。可是一個無罪,一個成罪;而且成罪的那一刻,早在他把錢存回去之前就過去了。

差別不在最後有沒有還,在中間那一刻:他有沒有把「替人拿著」換成「當成自己的」。穿一晚再寄還,跟把錢花出去,講起來都像「用一下」,可是花掉的那筆錢,已經不是那筆錢了。

所以這一章從頭到尾只追兩件事:這件東西是怎麼跑到他手上的,以及那一刻他對它做了什麼。前者決定他站在哪一層、罰到哪一格;後者決定罪有沒有長出來。

為什麼是這兩件事?因為刑法在這一區收的不是東西的價錢,是辜負的分量。朋友託你保管的,五年以下;工作上交到你手裡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連下限都替你墊高,因為那份信任是制度替你背書的。而路上撿到的東西,沒有人把它交給你,也就沒有人被你辜負,最重只有罰金,連未遂都不罰。

考場上你丟的分,通常不在「侵占有幾個要件」。財產犯罪的選擇題長得都一樣:一段生活事實,四個選項掛著竊盜、詐欺、侵占、背信。答錯的人多半不是背不出條文,是沒看清楚動手之前,那件東西躺在誰手上。這一章不給你四個定義,給你一條追蹤路線。

照這個順序讀

01

侵占罪

核心

這一區的地基,另外三站的判斷全部站在它的持有軸上:東西合法地在他手上,他把持有翻成所有。它排第一不是因為考最多分,是因為被引用最多,歷屆 17 次(選擇 15/申論 2),而財產罪的鄰罪題選項裡幾乎都掛著它當誘答,不懂它的持有邏輯,竊盜、詐欺、搶奪的題你也在被扣血。誠實說:近五年只留下 1 筆考過的紀錄,單獨命題的熱度在退潮,但它是你每一題都要用一次的那一站。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9–109 年間)

02

業務侵占

核心

它跟前一站只差一個地方:持有從哪裡來。動作完全沒變,來路換成「工作上本來就要經手的」,刑度就從五年以下變成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下限被墊高。排第二還有現實理由:這是本章一試火力最集中的一站(選擇 14 題/申論 1 題),前一站的地基剛鋪好,這裡立刻能兌現成分數,勝利感來得最快。

選擇題考過 14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2–109 年間)

03

侵占遺失物

核心

把持有這條軸推到盡頭:東西不在任何人手上的時候。放第三,是因為它只能靠對照定位,先看過「在自己手上」與「在別人手上」長什麼樣,才認得出「不在任何人手上」。它也是本章唯一申論多於選擇的一站(選擇 6/申論 3),近五年沒有單獨命題,可是財產罪綜合題的第一步分流常常從這裡開始,遇上它的機率比題數看起來高。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2–106 年間)

04

背信罪

核心

收尾的一站,因為它的位置就是「前面三格都塞不進去,才輪到它」。歷屆 8 次(選擇 7/申論 1),最後一次現身在 108 年,放最後不是因為它冷,是因為只有先會判「有沒有一件特定的東西被吞掉」,你才敢說這題是背信;順序倒過來,看到有委託關係就寫背信,是這一區最常見的死法。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2–108 年間)

回到那套套裝,同一段事實,照順序再走一次。

動手之前,衣服在誰手上?在店員手上,而且是顧客自己送去的,東西不是他從誰那裡拿過來的,這一區的門才打開。

它是怎麼到他手上的?顧客送修,是店裡的生意,不是私下拜託,來路決定他站在哪一層,同一個吞的動作要罰多重,從這裡就分出來了。

然後是關鍵那一問:那天晚上他到底做了什麼?穿去、隔天寄還,他從頭到尾都打算把衣服還回去。這一刀切下去,答案落在「不構成犯罪」。把它換成會計那筆被花掉的現金,同一問的答案就翻面:錢花出去的那一刻事情已經定了,後來補回來的是損害,不是罪。

再往兩邊補兩格:如果那套衣服不是顧客送來的,是他在路上撿到的,這一區還有一扇最輕的窄門會接住他;如果他從頭到尾沒碰過任何一件衣服,只是在一張讓公司多花錢的採購單上簽了名,那就一路走到本章最後一站。

你剛拿下的,是財產犯罪這一區的分流能力:丟給你一段生活事實,你能追出那件東西的來路,在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四個選項裡指出它該落在哪一格,並且說得出為什麼不是另外三個,選擇題只要結論,申論要的正是這幾句排除的理由。接下來仍在「他侵害了誰」這一格裡走,同一條持有軸換一種身分再問一次;而你在這章預埋的兩個接口,誰算有身分、一段事實要算幾筆帳:會在共犯與罪數那兩章被正式打開。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財產犯罪事實,第一句話先問「動手之前,東西在誰手上」,而不是先在四個罪名裡挑一個順眼的
  • 分得出「用一下就還」和「當成自己的」,並且說得出為什麼事後把錢補回去,不影響已經成立的罪
  • 依持有的來路把案子放進對的那一層,並解釋刑度為什麼跟著來路走,而不是跟著東西的價錢走
  • 東西不在任何人手上時,認得出那扇最輕的窄門,不再把它誤流到刑度天差地遠的隔壁格
  • 指不出被吞掉的那件特定物時,知道要走到最後一格;看到有委託關係就直接寫背信的死法,你已經拆掉了
  • 在四罪選項的選擇題上把「為什麼不是另外三個」講出來,這正是申論綜合題的必經檢查站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三個要件:自己持有(物已在行為人事實支配中,且來源合法)、他人之物(所有權屬於別人)、侵占(易持有為所有的客觀顯現+不法所有意圖)。每個字都會單獨出題。

刑法第 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加重的理由不是物比較貴,而是持有的來源背後有更重的信任:公務、公益重於業務,業務又重於一般委託。考題最愛在這三層之間搬家。

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注意主詞的差別:這裡的物不是受託持有,而是脫離任何人持有之後被撿走,所以刑度輕到只剩罰金。「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個大口袋,誤吐的鈔票、誤送的包裹實務都往這裡裝。

刑法第 338 條(準用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白話 侵占章借用竊盜章的兩條規定,其中第 324 條就是親屬相盜的特例。

刑法第 324 條(親屬間犯罪之特例)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白話 第一項是得免除其刑(不是不成立犯罪),第二項是把追訴改成告訴乃論—兩項的親屬範圍不一樣,別混。

刑法第 31 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白話 侵占是身分犯,主體限於持有他人之物的人。沒有這個身分的人參與時,靠這一條接線。

刑法第 337 條(侵占脫離持有物罪)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物已經脫離本人持有、也不在行為人的委託持有中時,落在這一條。

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現行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白話 注意是「得免除其刑」,不是不成立犯罪。

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對照組:這一條處罰的是破壞他人持有的過程。

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對照組:不是拿物,是處理事務違背任務而致損。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白話 侵占完成後的下游:藏放、變賣、居間,考的是誰另成立、誰不另成立。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外人教唆持有人侵占時,配第 31 條第 1 項一起用。

刑法第 337 條(侵占脫離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三個讀點:客體有遺失物、漂流物,以及『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第三種是概括條款,也是考場主戰區,機器故障吐出的鈔票、錯交到你手上的錢都往這裡涵攝。法定刑只有罰金,是財產罪章最輕的一條,也不罰未遂。考卷上『侵占脫離物罪』與『侵占遺失物罪』指的是同一條。

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關鍵字是『使人』—詐欺的對象必須是人。機器沒有意思、不會陷於錯誤,所以對著提款機、加油機做的事不會是普通詐欺。

刑法第 339 條之 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收費設備=投錢取物或取服務的機器,自動販賣機、自助加油機。

刑法第 339 條之 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自動付款設備=吐錢的機器,提款機。這兩條的『不正方法』指操作手段本身不正(偽卡、盜錄密碼、冒用他人卡片);用自己的合法卡片正常操作、機器自己出錯吐錢,不是不正方法。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現行版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拾得信用卡後冒名簽署簽帳單,就是偽造私文書—罪名鏈裡最常被漏掉的一環從這裡開始。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現行版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白話 把偽造好的簽帳單交出去用,就是行使。偽造、變造的低度行為為行使所吸收。

刑法第 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拾得駕照後換貼照片、改有效日期=變造特種文書;駕照屬於這一類證照文書。

刑法第 358 條(入侵電腦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要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系統漏洞。不知道密碼、在提款機上亂按,不該當這一條。

刑法第 349 條(贓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白話 贓物=出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路上的遺失物沒有前行為犯罪,不是贓物—拿贓物罪當誘答是這個考點的固定戲碼。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數罪併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白話 不同日各別拾得、拾得與後續各次使用,時地與犯意都各別,原則上走這一條。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前提是『一行為』。出題者把想像競合放進選項,多半是要釣你和數罪併罰對調。

刑法第 336 條(公務、公益、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受託處理事務的人把持有中的他人特定物據為己有,優先論這一條的第 2 項(業務上持有),背信退位—這就是「侵占是背信的特別規定」的落點。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破壞他人持有而取走。背信案型裡通常找不到這個「取走」的動作。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參與形式的第一格。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白話 背信與侵占都是身分犯。沒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的人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收銀員與顧客那題、代購彩券夫妻那題,底層都是這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