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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同一段事實,四張帳單
殺完人又燒了屍體,法律可以算成一件、算成兩件、只罰一次、或分開執行:差別不在他做了什麼,在誰來數、怎麼數。
你已經走過三段:這算不算犯罪、他做到哪一步就停了、不只他一個人。到這裡為止,每一個罪名你都能單獨判出來了。
但卷宗裡從來不會只長出一個罪名。上一段在分配責任:出主意的、幫忙的、一起下手的,各負多少;這一段換一個問法:同一個人在同一段時間裡的一連串動作,要被切成幾份來算帳。
它是刑法總則的最後一次收束。往前,它把前面所有章判出來的罪名收攏成一份可以執行的結論;往後,下一章要談刑度怎麼定、要不要關、犯罪所得拿不拿得回來,而那些全部要等這一章把「應執行刑」定出來才開始起跳。
它還有一條橫向的出口,直接通到刑事訴訟法那半本:實體上算成一罪,程序上就是一個案件,起訴的範圍、上訴的範圍、判決確定後還能不能再告,全部跟著位移。所以這一章同時是刑法的句號,和刑訴的第一顆扣子。
一個人殺了乙。人倒下之後他慌了,怕被發現,臨時提來汽油把屍體燒掉。
先別背條文,你自己判:他做了幾件事?
這題真的考過,而且它給的四個選項,就是這一章的四個名字,前後連著發生,算一個行為,從重的那個罪處斷;殺人已經把事情算完了,燒屍是後續,不另外算;兩個罪名之間有位階,用一條就夠;兩個行為、兩筆帳,各自定刑再合起來執行。
四個答案,通向四種很不一樣的刑期。官方答案是最後一個。理由不在哪個罪聽起來比較重,而在題幹自己寫出來的四個字:臨時另行起意,新的決意一出現,行為就斷開了;再加上殺人護的是生命,燒屍踩的是社會對死者的敬虔感情,前面那條收不住後面這條。
再看反過來的一題。有人在攔檢現場拒絕酒測,出拳打了警員 A、推倒 B、又勾絆 C。三個人被打,直覺是三罪吧?答案是一罪。因為妨害公務保護的是國家的公務執行,同一次攔檢是同一個事件,三個警員不等於三個法益。
同一批常識,一次算得太少,一次算得太多。問題不在你認不認得罪名,這兩題的罪名,你在前面幾章都已經會判了。問題在罪名判完之後、刑度算出來之前,中間還橫著一道你從沒被明講過的關卡:這段事實要被切成幾份,每一份算不算一筆帳。
這道關卡沒過,後面每一個數字都是錯的。而在考卷上,它從來不會單獨出現,它藏在殺人、竊盜、偽造、酒駕的題目最後一句「應如何論罪」裡面。
照這個順序讀
它是這一章的發牌手,其餘八節都是從它發出去的岔路。它只教兩個動作:數行為、數法益,而全章最常被誘答騙走的一句話就在這裡,罪名數用法益算,不用被害人頭數、也不用贓物件數算。放第一不是因為它簡單,是因為這一步錯了,後面八節全部白讀。歷屆 21 次(選擇 18/申論 3),近五年 4 次。
選擇題考過 18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1–112 年間)
第一節教你圈時間詞與犯意詞,但真題最愛丟給你的是一連串動作:三拳、四次、數月間。這一節就是那把合刀:決定這些動作是合成一個行為,還是逐次切開。刑法裡找不到這三個字,它是實務長出來的工具,所以更要照順序走:先數動作、再問時空、最後才問犯意。歷屆 9 次(選擇 6/申論 3)。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6–109 年間)
和上一節是同一刀的兩面:接續犯看這次的現場,它看罪名本身的體質,有些罪名立法者本來就預設了反覆。連著讀最省力,一句話就分流。它是全章最短的一節,歷屆只考過 2 次,放在這裡不是因為重要,是因為離開接續犯它就沒有意義。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100 年間)
讀完前兩節你會問:合併的工具為什麼只剩這兩把?因為原本還有兩把,被立法者收走了。這一節補上那段歷史,也順手收掉一個現實麻煩,制度可以廢,行為不會跟著消失,法院今天判的可能是它們還活著時做的事,所以要先看行為落在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的哪一邊。它是行為數這一段的句號。選擇題近乎絕跡,但申論考過 10 次,是本章申論密度最高的一節。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0 次(民國 91–100 年間)
行為數定案,換數罪名。這一節先做減法:表面上撞到好幾個條文,其實條文之間有位階,一條就把事情說完了,其餘被擠出去。它必須排在想像競合前面,因為它是想像競合的前置關卡,扣得掉的根本不會走到下一節。歷屆 28 次(選擇 24/申論 4),近五年 3 次。
選擇題考過 24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2–113 年間)
減法做完,扣不掉的罪名是真的成立。一個行為撞上好幾個真罪名該怎麼罰,就是這一節。它是全章最大的票倉,歷屆 56 次(選擇 46/申論 10),近五年年年出現;也是唯一一節不只要你定性、還要你把刑度的上限和下限兩個數字都夾出來:上面從重罪來,下面從輕罪來。
選擇題考過 46 次、申論考過 10 次(民國 95–113 年間)
前兩節活在一個行為的世界。真題更常見的是:他做完了,然後又多做了一件。多出來的那件要不要另外算一條罪,這一節給的是一張三關檢查表,不是一句口訣,因為背了口訣不回頭驗前提的人,正是出題人準備選項時瞄準的對象。開場那個燒屍的答案就是在這裡被否決掉的。歷屆 7 次,近五年 3 次,是本章冷門節裡最會出手的一個。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2–113 年間)
把時間軸倒過來:多出來的那件如果發生在前面呢?同一個道理的鏡像,兩分鐘讀完。歷屆只在申論出現過一次,放這裡不是為了拚分數,是為了把上一節的道理釘死,扣掉的從來不是「順序」,是重複算到的那一段。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96 年間)
所有收攏的工具都試過了:合成一個行為的、扣掉假罪名的、只處斷一次的、不另外算的。收不攏的才掉到這裡。它是這一章的終點,也是下一章的入口,先卡住裁判確定前這個時點,再把數個宣告刑收成一個應執行刑,而易科罰金、緩刑的門檻全部從這個數字開始算。歷屆 30 次(選擇 26/申論 4)。
選擇題考過 26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2–112 年間)
回到開場那具屍體。同一段事實再丟給你一次,這回你有順序了。
先數第一個數字:他做了幾個行為?題幹已經把答案寫在臉上,臨時另行起意。新的決意一出現,兩個動作就斷開了,接續犯合不起來,集合犯也接不住。既然不是一個行為,想像競合那條路自動關掉,那是一個行為才走得進去的門。
再數第二個數字:幾個罪名?兩個罪名之間有沒有位階、能不能一條吃掉另一條?沒有,法條競合的減法在這裡做不出來。那多出來的燒屍算不算被前面那條吸收掉?檢查表第二關就卡住了:前面護的是生命,後面踩的是別的東西,不是同一筆帳。
四種收攏的工具全部試過,全部收不攏,剩下的只有最後一格:兩個行為、兩筆帳,各自定刑,再收成一個應執行刑。而那個數字不是隨便加總,它有下限也有天花板。
再拿攔檢那題反著跑一次,你會發現這條路徑一模一樣,只是每一步的答案相反:三個舉動合得起來,同一個事件、同一個法益,三個警員不是三筆帳。同一套問句,兩個相反的結論,這就是這一章要交到你手上的東西:不是一張罪數對照表,是一個誰都拿不走的提問順序。
邊界也講清楚:這條路徑能把選擇題跑到反射級,但申論還有兩處要你正反並陳,多次動作到底密接到什麼程度才合得起來,以及跨過那個施行日的舊案怎麼比新舊法。這兩處書裡會直接標出來,不會讓你以為是自己不會。
你剛拿下的是刑法總則的最後一道關卡:把一整份卷宗裡長出來的所有罪名,收攏成一份可以執行的結論。往下一章,這個結論會變成刑度、易科、緩刑與沒收的起算點;往旁邊一步,它會變成刑事訴訟法的第一個問題,實體上算成一罪,程序上就是一個案件,起訴到哪裡、上訴到哪裡、判完之後還能不能再告,全部跟著這個數字走。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應如何論罪」這五個字,你不會先想罪名,會先在題幹上圈兩種字:時間詞與犯意詞,另行起意、隔日、三年後、同一時地、接著。
- 你能在三十秒內把一段事實跑完四個岔路:合不合得成一個行為、罪名扣不扣得掉、扣不掉要不要只處斷一次、都不行才落到分開算帳。
- 你算罪名數用的是法益,不是被害人頭數,也不是贓物件數,這一章一半的誘答就是靠這條線騙分的。
- 碰到一個行為撞上兩個真罪名,你不只寫得出「從重的那個處斷」,還能把量刑區間的上限與下限兩個數字都夾出來,而且知道各自從哪個罪來。
- 看到「概括犯意」「方法結果牽連」這類字眼,你會先問行為發生在哪一年,而不是直接把它當成正確選項。
- 申論卷上你寫得出罪數的判斷過程,而不只是判斷結果,這一章的申論題多半明白要求你把過程寫出來。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白話 「一個行為」的出口。從一重處斷,但但書設了下限: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白話 「數個行為」的出口。原則上併合處罰,但書四款情形不在此限;受刑人請求時,仍可依第 51 條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 56 條
白話 這裡躺著一個已經死掉的制度:連續犯。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
白話 保護社會法益(公共安全)—一個放火行為延燒幾棟住宅,罪名都只有一個。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柱書與第 1、2 款)
白話 抽象危險犯,且是繼續犯:上路那一刻既遂、違法狀態一路持續。第 1 款走數值,第 2 款走其他情事。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
白話 過失實害犯,不以酒醉為要件—所以與酒駕罪互不吸收。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
白話 財產法益的基本罪,計算單位是財產監督權。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
白話 各款是加重條款,不是獨立罪名—同時該當兩款,仍然只有一個加重竊盜罪,不生競合問題。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
白話 保護國家審判權這個國家法益—一狀告數人,罪名不隨人數增加。
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已刪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接續犯站的位置,就是這條被刪除後留下的空地。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接續犯先把數個舉動變成一行為;這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才輪到這一條。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接續犯不成立時的去處。注意但書有四種例外情形,不是全部併罰。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白話 保護的是公務執行,不是承辦人個人—所以罪數看事件,不看人數。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停車場皮的罪名。
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第 2 項(行使偽幣)(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收受後方知」是第 2 項的分流閘,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就卡在這裡。
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本條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配上刑法第 359 條沒有未遂處罰規定,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的正解就在這裡。
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賭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是這次修正前的舊題。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
白話 民國 100 年那一題的事實皮。罰的是對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不是反覆的營業行為。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法第 235 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
白話 民國 96 年那一題的主戰場。『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都是預定反覆實施的營業性行為。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第 1 項本文=從舊,但書=從輕。連續犯與牽連犯的刪除,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的教科書案例。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這一條的後段原本放牽連犯,同一次修法把它刪掉了,現在只剩想像競合。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兩個工具退場後的預設去處;應執行刑怎麼定,依刑法第 51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單一案件的第一顆齒輪:起訴一部分,效力吃下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不是單一案件時就換這一條上場:沒起訴的部分法院不能審,沒判也不是漏判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這裡走第 1 款(曾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擴張的結果)。第 4 款是陷阱:刪掉連續犯、牽連犯並沒有廢止竊盜或詐欺的刑罰,變的只是罪數評價方式。
已廢除|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本書還原的歷史文字,非逐字原文
白話 這一條已從現行法刪除,本書法規庫查不到原文,上面這段是依歷屆題目與教材還原的歷史文字,不是逐字原文。其中前一句逐字出現在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的題幹;但書部分是還原的。自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適用,只能用在跨時案件的行為時法論述。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這是分界條文。想像競合的前提是「觸犯數罪名」,數罪名都真實成立,只是科刑從一重。法條競合連這個前提都不滿足:經過特別、補充、吸收關係過濾後,真實成立的罪名只剩一個。
刑法第 1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偽造通用貨幣。刑度五年以上,重於第 196 條的行使,這是「偽造吸收行使」的直覺基礎。
刑法第 19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第 2 項是「收受後方知」的減輕構成要件:拿到偽鈔才發現是假的、不甘損失仍拿去用,只論這一款輕罪,不回頭套第 1 項,也不另論詐欺。
刑法第 19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偽鈔器械原料罪,獨立處罰的預備型態。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就是拿它跟第 195 條的幫助犯做競合。
刑法第 20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支票、本票都是本條的「其他有價證券」。第 1 項偽造與第 2 項行使的刑度落差,就是「偽造吸收行使」的直覺基礎。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白話 私文書鏈的起點。方向與錢票相反:行使吸收偽造。
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白話 公文書鏈的起點,方向同樣是行使吸收偽造。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白話 文書的行使依偽造之規定處斷,兩者刑度相同;實務因此改以行使為高度行為,最後論行使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 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白話 印章是偽造文書或證券的階段行為,被主罪吸收不另論。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放火三兄弟的老大: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是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但沒人在裡面。
刑法第 17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前兩條以外之物,還要致生公共危險。放火保護的是社會法益(公共安全),所以延燒幾戶都是一個罪,毀損是當然結果不另論。
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白話 行使偽鈔、偽券取財時,詐欺性質已內含於行使,不另論本條。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與第 321 條併看,是「特別關係」最乾淨的例子。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節錄第 1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加重竊盜包含竊盜的全部要素再加特別要素,只適用加重竊盜—這就是特別關係。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節錄第 1、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白話 以強暴脅迫脫逃是妨害公務(刑法第 135 條)的特別規定,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A) 正面考它。本條已修正,注意 b26。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免訴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法條競合=實質上一罪的程序出口。實質上一罪是訴訟法上的單一案件,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後訴應諭知免訴。
刑法第 35 條(主刑之重輕標準)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從一重」怎麼比就看這一條,比的是法定刑:先看刑種次序,同種先比最高度,最高度相等再比最低度。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上訴範圍)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白話 第 2 項本文仍然擴張,但書把無罪、免訴、不受理排除,第 3 項允許明示只上訴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現行條文
白話 打擊錯誤型題目常用的重罪端。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車禍皮的重罪端。
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白話 假借據皮的另一端,跟行使偽造私文書撞在一起就是想像競合。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要件)
白話 後行為過不了三關,就掉進這條的世界。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白話 行為態樣列在第 1 項,第 2 項另把贓物變賣所得的現金也算贓物。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白話 教唆行竊的人收下所竊之物,實務認為是教唆犯罪的當然結果。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白話 最常見的前罪。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罪,節錄)
白話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的前罪。
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普通搶奪罪)
白話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的前罪定性。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
白話 焚屍題的前罪。
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侵害屍體罪)
白話 焚屍題的後行為,保護的是另一種法益。
刑法§195 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打算拿出去用,而做出假幣或改造真幣,就是這一條。
刑法§199(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為了偽造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器械原料,這件事本身就是一條罪;收受的人也在裡面。
刑法§30(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幫別人實行犯罪的是幫助犯;對方不知道自己被幫,也一樣算。
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之執行)
白話 三原則收成一張表:吸收、限制加重、併執行(對照表在 b8)。
刑法第 52 條(裁判確定後餘罪之處理)
白話 漏掉的餘罪不會讓前案重來,就餘罪自己處斷。
刑法第 53 條(執行刑)
白話 跨判決的併罰,靠這一條把幾個裁判串起來定一個執行刑。
刑法第 54 條(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
白話 赦免掉一罪,剩下的重新定;只剩一罪就照它的宣告刑執行。
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易科罰金與併罰的交會)
白話 數罪都可以易科罰金,加起來定的執行刑超過六月,仍然適用易科—釋字第 662 號意旨的立法明文化。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前段(緩刑門檻)
白話 緩刑的入口是「二年以下」;應執行刑逾二年就過不了這道門檻。
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緩刑之應撤銷)
白話 這一條是「應」撤銷,和「得」撤銷分屬兩條,組合題最愛在這裡切換。
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定應執行刑的程序)
白話 誰聲請、向誰聲請、誰裁定—申論的程序段就抄這一條的骨。
上一章
必要共犯:法律只罰一邊下一章
多出來的那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