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9 站

刑法・總則

同一段事實,四張帳單

殺完人又燒了屍體,法律可以算成一件、算成兩件、只罰一次、或分開執行:差別不在他做了什麼,在誰來數、怎麼數。

你已經走過三段:這算不算犯罪、他做到哪一步就停了、不只他一個人。到這裡為止,每一個罪名你都能單獨判出來了。

但卷宗裡從來不會只長出一個罪名。上一段在分配責任:出主意的、幫忙的、一起下手的,各負多少;這一段換一個問法:同一個人在同一段時間裡的一連串動作,要被切成幾份來算帳。

它是刑法總則的最後一次收束。往前,它把前面所有章判出來的罪名收攏成一份可以執行的結論;往後,下一章要談刑度怎麼定、要不要關、犯罪所得拿不拿得回來,而那些全部要等這一章把「應執行刑」定出來才開始起跳。

它還有一條橫向的出口,直接通到刑事訴訟法那半本:實體上算成一罪,程序上就是一個案件,起訴的範圍、上訴的範圍、判決確定後還能不能再告,全部跟著位移。所以這一章同時是刑法的句號,和刑訴的第一顆扣子。

一個人殺了乙。人倒下之後他慌了,怕被發現,臨時提來汽油把屍體燒掉。

先別背條文,你自己判:他做了幾件事?

這題真的考過,而且它給的四個選項,就是這一章的四個名字,前後連著發生,算一個行為,從重的那個罪處斷;殺人已經把事情算完了,燒屍是後續,不另外算;兩個罪名之間有位階,用一條就夠;兩個行為、兩筆帳,各自定刑再合起來執行。

四個答案,通向四種很不一樣的刑期。官方答案是最後一個。理由不在哪個罪聽起來比較重,而在題幹自己寫出來的四個字:臨時另行起意,新的決意一出現,行為就斷開了;再加上殺人護的是生命,燒屍踩的是社會對死者的敬虔感情,前面那條收不住後面這條。

再看反過來的一題。有人在攔檢現場拒絕酒測,出拳打了警員 A、推倒 B、又勾絆 C。三個人被打,直覺是三罪吧?答案是一罪。因為妨害公務保護的是國家的公務執行,同一次攔檢是同一個事件,三個警員不等於三個法益。

同一批常識,一次算得太少,一次算得太多。問題不在你認不認得罪名,這兩題的罪名,你在前面幾章都已經會判了。問題在罪名判完之後、刑度算出來之前,中間還橫著一道你從沒被明講過的關卡:這段事實要被切成幾份,每一份算不算一筆帳。

這道關卡沒過,後面每一個數字都是錯的。而在考卷上,它從來不會單獨出現,它藏在殺人、竊盜、偽造、酒駕的題目最後一句「應如何論罪」裡面。

照這個順序讀

它是這一章的發牌手,其餘八節都是從它發出去的岔路。它只教兩個動作:數行為、數法益,而全章最常被誘答騙走的一句話就在這裡,罪名數用法益算,不用被害人頭數、也不用贓物件數算。放第一不是因為它簡單,是因為這一步錯了,後面八節全部白讀。歷屆 21 次(選擇 18/申論 3),近五年 4 次。

選擇題考過 18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1–112 年間)

02

接續犯

核心

第一節教你圈時間詞與犯意詞,但真題最愛丟給你的是一連串動作:三拳、四次、數月間。這一節就是那把合刀:決定這些動作是合成一個行為,還是逐次切開。刑法裡找不到這三個字,它是實務長出來的工具,所以更要照順序走:先數動作、再問時空、最後才問犯意。歷屆 9 次(選擇 6/申論 3)。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6–109 年間)

03

集合犯

主要

和上一節是同一刀的兩面:接續犯看這次的現場,它看罪名本身的體質,有些罪名立法者本來就預設了反覆。連著讀最省力,一句話就分流。它是全章最短的一節,歷屆只考過 2 次,放在這裡不是因為重要,是因為離開接續犯它就沒有意義。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100 年間)

讀完前兩節你會問:合併的工具為什麼只剩這兩把?因為原本還有兩把,被立法者收走了。這一節補上那段歷史,也順手收掉一個現實麻煩,制度可以廢,行為不會跟著消失,法院今天判的可能是它們還活著時做的事,所以要先看行為落在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的哪一邊。它是行為數這一段的句號。選擇題近乎絕跡,但申論考過 10 次,是本章申論密度最高的一節。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0 次(民國 91–100 年間)

05

法條競合

核心

行為數定案,換數罪名。這一節先做減法:表面上撞到好幾個條文,其實條文之間有位階,一條就把事情說完了,其餘被擠出去。它必須排在想像競合前面,因為它是想像競合的前置關卡,扣得掉的根本不會走到下一節。歷屆 28 次(選擇 24/申論 4),近五年 3 次。

選擇題考過 24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2–113 年間)

06

想像競合

核心

減法做完,扣不掉的罪名是真的成立。一個行為撞上好幾個真罪名該怎麼罰,就是這一節。它是全章最大的票倉,歷屆 56 次(選擇 46/申論 10),近五年年年出現;也是唯一一節不只要你定性、還要你把刑度的上限和下限兩個數字都夾出來:上面從重罪來,下面從輕罪來。

選擇題考過 46 次、申論考過 10 次(民國 95–113 年間)

07

不罰之後行為

核心

前兩節活在一個行為的世界。真題更常見的是:他做完了,然後又多做了一件。多出來的那件要不要另外算一條罪,這一節給的是一張三關檢查表,不是一句口訣,因為背了口訣不回頭驗前提的人,正是出題人準備選項時瞄準的對象。開場那個燒屍的答案就是在這裡被否決掉的。歷屆 7 次,近五年 3 次,是本章冷門節裡最會出手的一個。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2–113 年間)

08

不罰之前行為

主要

把時間軸倒過來:多出來的那件如果發生在前面呢?同一個道理的鏡像,兩分鐘讀完。歷屆只在申論出現過一次,放這裡不是為了拚分數,是為了把上一節的道理釘死,扣掉的從來不是「順序」,是重複算到的那一段。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96 年間)

09

數罪併罰

核心

所有收攏的工具都試過了:合成一個行為的、扣掉假罪名的、只處斷一次的、不另外算的。收不攏的才掉到這裡。它是這一章的終點,也是下一章的入口,先卡住裁判確定前這個時點,再把數個宣告刑收成一個應執行刑,而易科罰金、緩刑的門檻全部從這個數字開始算。歷屆 30 次(選擇 26/申論 4)。

選擇題考過 26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2–112 年間)

回到開場那具屍體。同一段事實再丟給你一次,這回你有順序了。

先數第一個數字:他做了幾個行為?題幹已經把答案寫在臉上,臨時另行起意。新的決意一出現,兩個動作就斷開了,接續犯合不起來,集合犯也接不住。既然不是一個行為,想像競合那條路自動關掉,那是一個行為才走得進去的門。

再數第二個數字:幾個罪名?兩個罪名之間有沒有位階、能不能一條吃掉另一條?沒有,法條競合的減法在這裡做不出來。那多出來的燒屍算不算被前面那條吸收掉?檢查表第二關就卡住了:前面護的是生命,後面踩的是別的東西,不是同一筆帳。

四種收攏的工具全部試過,全部收不攏,剩下的只有最後一格:兩個行為、兩筆帳,各自定刑,再收成一個應執行刑。而那個數字不是隨便加總,它有下限也有天花板。

再拿攔檢那題反著跑一次,你會發現這條路徑一模一樣,只是每一步的答案相反:三個舉動合得起來,同一個事件、同一個法益,三個警員不是三筆帳。同一套問句,兩個相反的結論,這就是這一章要交到你手上的東西:不是一張罪數對照表,是一個誰都拿不走的提問順序。

邊界也講清楚:這條路徑能把選擇題跑到反射級,但申論還有兩處要你正反並陳,多次動作到底密接到什麼程度才合得起來,以及跨過那個施行日的舊案怎麼比新舊法。這兩處書裡會直接標出來,不會讓你以為是自己不會。

你剛拿下的是刑法總則的最後一道關卡:把一整份卷宗裡長出來的所有罪名,收攏成一份可以執行的結論。往下一章,這個結論會變成刑度、易科、緩刑與沒收的起算點;往旁邊一步,它會變成刑事訴訟法的第一個問題,實體上算成一罪,程序上就是一個案件,起訴到哪裡、上訴到哪裡、判完之後還能不能再告,全部跟著這個數字走。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應如何論罪」這五個字,你不會先想罪名,會先在題幹上圈兩種字:時間詞與犯意詞,另行起意、隔日、三年後、同一時地、接著。
  • 你能在三十秒內把一段事實跑完四個岔路:合不合得成一個行為、罪名扣不扣得掉、扣不掉要不要只處斷一次、都不行才落到分開算帳。
  • 你算罪名數用的是法益,不是被害人頭數,也不是贓物件數,這一章一半的誘答就是靠這條線騙分的。
  • 碰到一個行為撞上兩個真罪名,你不只寫得出「從重的那個處斷」,還能把量刑區間的上限與下限兩個數字都夾出來,而且知道各自從哪個罪來。
  • 看到「概括犯意」「方法結果牽連」這類字眼,你會先問行為發生在哪一年,而不是直接把它當成正確選項。
  • 申論卷上你寫得出罪數的判斷過程,而不只是判斷結果,這一章的申論題多半明白要求你把過程寫出來。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一個行為」的出口。從一重處斷,但但書設了下限: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白話 「數個行為」的出口。原則上併合處罰,但書四款情形不在此限;受刑人請求時,仍可依第 51 條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 56 條

(刪除)

白話 這裡躺著一個已經死掉的制度:連續犯。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保護社會法益(公共安全)—一個放火行為延燒幾棟住宅,罪名都只有一個。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柱書與第 1、2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白話 抽象危險犯,且是繼續犯:上路那一刻既遂、違法狀態一路持續。第 1 款走數值,第 2 款走其他情事。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過失實害犯,不以酒醉為要件—所以與酒駕罪互不吸收。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財產法益的基本罪,計算單位是財產監督權。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白話 各款是加重條款,不是獨立罪名—同時該當兩款,仍然只有一個加重竊盜罪,不生競合問題。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保護國家審判權這個國家法益—一狀告數人,罪名不隨人數增加。

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已刪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刪除)

白話 接續犯站的位置,就是這條被刪除後留下的空地。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接續犯先把數個舉動變成一行為;這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才輪到這一條。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白話 接續犯不成立時的去處。注意但書有四種例外情形,不是全部併罰。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保護的是公務執行,不是承辦人個人—所以罪數看事件,不看人數。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停車場皮的罪名。

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第 2 項(行使偽幣)(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收受後方知」是第 2 項的分流閘,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就卡在這裡。

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本條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配上刑法第 359 條沒有未遂處罰規定,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的正解就在這裡。

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賭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是這次修正前的舊題。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民國 100 年那一題的事實皮。罰的是對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不是反覆的營業行為。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法第 235 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 民國 96 年那一題的主戰場。『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都是預定反覆實施的營業性行為。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白話 第 1 項本文=從舊,但書=從輕。連續犯與牽連犯的刪除,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的教科書案例。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這一條的後段原本放牽連犯,同一次修法把它刪掉了,現在只剩想像競合。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白話 兩個工具退場後的預設去處;應執行刑怎麼定,依刑法第 51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白話 單一案件的第一顆齒輪:起訴一部分,效力吃下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白話 不是單一案件時就換這一條上場:沒起訴的部分法院不能審,沒判也不是漏判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白話 這裡走第 1 款(曾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擴張的結果)。第 4 款是陷阱:刪掉連續犯、牽連犯並沒有廢止竊盜或詐欺的刑罰,變的只是罪數評價方式。

已廢除|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本書還原的歷史文字,非逐字原文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這一條已從現行法刪除,本書法規庫查不到原文,上面這段是依歷屆題目與教材還原的歷史文字,不是逐字原文。其中前一句逐字出現在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的題幹;但書部分是還原的。自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適用,只能用在跨時案件的行為時法論述。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這是分界條文。想像競合的前提是「觸犯數罪名」,數罪名都真實成立,只是科刑從一重。法條競合連這個前提都不滿足:經過特別、補充、吸收關係過濾後,真實成立的罪名只剩一個。

刑法第 1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偽造通用貨幣。刑度五年以上,重於第 196 條的行使,這是「偽造吸收行使」的直覺基礎。

刑法第 19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2 項是「收受後方知」的減輕構成要件:拿到偽鈔才發現是假的、不甘損失仍拿去用,只論這一款輕罪,不回頭套第 1 項,也不另論詐欺。

刑法第 19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偽鈔器械原料罪,獨立處罰的預備型態。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就是拿它跟第 195 條的幫助犯做競合。

刑法第 20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支票、本票都是本條的「其他有價證券」。第 1 項偽造與第 2 項行使的刑度落差,就是「偽造吸收行使」的直覺基礎。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私文書鏈的起點。方向與錢票相反:行使吸收偽造。

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公文書鏈的起點,方向同樣是行使吸收偽造。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白話 文書的行使依偽造之規定處斷,兩者刑度相同;實務因此改以行使為高度行為,最後論行使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 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白話 印章是偽造文書或證券的階段行為,被主罪吸收不另論。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放火三兄弟的老大: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是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但沒人在裡面。

刑法第 17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前兩條以外之物,還要致生公共危險。放火保護的是社會法益(公共安全),所以延燒幾戶都是一個罪,毀損是當然結果不另論。

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行使偽鈔、偽券取財時,詐欺性質已內含於行使,不另論本條。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與第 321 條併看,是「特別關係」最乾淨的例子。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節錄第 1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白話 加重竊盜包含竊盜的全部要素再加特別要素,只適用加重竊盜—這就是特別關係。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節錄第 1、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以強暴脅迫脫逃是妨害公務(刑法第 135 條)的特別規定,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A) 正面考它。本條已修正,注意 b26。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免訴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白話 法條競合=實質上一罪的程序出口。實質上一罪是訴訟法上的單一案件,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後訴應諭知免訴。

刑法第 35 條(主刑之重輕標準)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白話 「從一重」怎麼比就看這一條,比的是法定刑:先看刑種次序,同種先比最高度,最高度相等再比最低度。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上訴範圍)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白話 第 2 項本文仍然擴張,但書把無罪、免訴、不受理排除,第 3 項允許明示只上訴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現行條文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打擊錯誤型題目常用的重罪端。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車禍皮的重罪端。

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假借據皮的另一端,跟行使偽造私文書撞在一起就是想像競合。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白話 後行為過不了三關,就掉進這條的世界。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白話 行為態樣列在第 1 項,第 2 項另把贓物變賣所得的現金也算贓物。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教唆行竊的人收下所竊之物,實務認為是教唆犯罪的當然結果。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最常見的前罪。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罪,節錄)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白話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的前罪。

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的前罪定性。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焚屍題的前罪。

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侵害屍體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焚屍題的後行為,保護的是另一種法益。

刑法§195 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打算拿出去用,而做出假幣或改造真幣,就是這一條。

刑法§199(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為了偽造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器械原料,這件事本身就是一條罪;收受的人也在裡面。

刑法§30(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白話 幫別人實行犯罪的是幫助犯;對方不知道自己被幫,也一樣算。

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之執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白話 三原則收成一張表:吸收、限制加重、併執行(對照表在 b8)。

刑法第 52 條(裁判確定後餘罪之處理)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白話 漏掉的餘罪不會讓前案重來,就餘罪自己處斷。

刑法第 53 條(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白話 跨判決的併罰,靠這一條把幾個裁判串起來定一個執行刑。

刑法第 54 條(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白話 赦免掉一罪,剩下的重新定;只剩一罪就照它的宣告刑執行。

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易科罰金與併罰的交會)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白話 數罪都可以易科罰金,加起來定的執行刑超過六月,仍然適用易科—釋字第 662 號意旨的立法明文化。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前段(緩刑門檻)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白話 緩刑的入口是「二年以下」;應執行刑逾二年就過不了這道門檻。

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緩刑之應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白話 這一條是「應」撤銷,和「得」撤銷分屬兩條,組合題最愛在這裡切換。

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定應執行刑的程序)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白話 誰聲請、向誰聲請、誰裁定—申論的程序段就抄這一條的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