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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沒人喊痛,法律憑什麼先動手

妨害秩序:五條罪都把處罰提前到危害發生之前,煞車卻各踩在不同的地方

你還在第 A 格:有人做了一件事,先問他侵害了誰。這一格走到這裡,被害人的臉已經越來越模糊,偽造那幾章問的是「白紙黑字還能不能被相信」,公共危險那幾章問的是「這個環境還安不安全」。這一章是同一條路的盡頭,問的是最抽象的那一層:日常秩序還跑不跑得動。街上敢不敢走、電話裡自稱公務員的人能不能信、法院會不會被沒必要的官司塞住、一群人聚在一起算不算威脅。

以份量說,這是分則裡最小的一章。五個主題加起來,在歷屆只留下六筆考過的紀錄,其中只有兩筆寫進申論卷。所以它值得的不是苦讀,是一次看懂:正因為找不到被害人,這裡的每一條罪都得自己在條文裡畫一條線,說清楚從哪一刻起算、到哪裡為止。這條線畫在哪,就是整章唯一要看的東西,而且它一旦看懂,前面那些「有被害人」的章節為什麼可以直接從結果回推,你也會一起想通。

讀完它,你會接到下一章。這一章裡的人,手上都沒有真的權力:一個靠嘴借、一個靠假身分裝、一群人靠聚在一起撐出壓力。下一章換成本來就握著權力的公務員,問題從「你憑什麼裝」變成「你把它用到哪裡去了」。

電話響了。對方報上姓名,說自己是檢察官,說你的帳戶涉及洗錢,要你把存款領出來交付「監管」。你覺得不對勁,掛了電話,一毛錢也沒給出去。

這通電話裡,有人犯罪了嗎?

多數人的第一個念頭是:沒得手就沒事,頂多算個沒成功的詐騙。但錢沒少,不代表什麼都沒發生,這通電話撥出去之後,往後每一個真的接到檢察官來電的人,都會先懷疑那是假的。這種損害開不出收據,也找不到一個人可以站出來說「我就是被害人」。

同一個星期還有四件事。

有人在網路上公開打了一行字,說要炸行駛中的高鐵列車;他心裡從頭到尾沒打算真的去做,可是話傳開了,沒有人分得出真假。

一位參選人四處替選民張羅官司,報酬一毛不收,只想換選票;有些人被他說動去告了,有些人聽完擺擺手,什麼也沒做。

一群人加入了一個以犯罪為宗旨的社團,名冊上多了幾個名字,誰都還沒動手。

夜市裡三個攤商圍毆隔壁攤的老闆,打完就跑;老闆受了輕傷,隔壁幾攤生意照做,沒被波及。

五件事,沒有一件找得到那種「東西少了、可以指著自己說我被害了」的角色:夜市那位老闆確實受了傷,但打傷他這件事,另有條文在管,不是這一章的重點。

所以問題只剩三個:這些事,法律要不要罰?從哪一刻開始罰?罰到什麼地方,手要收回來?

照這個順序讀

01

恐嚇公眾罪

主要

從最極端的起點進來:一個人、一句話,公眾不安就走完了;它也是全章唯一考過兩次、而且一試和二試考同一個點的主題,先在這裡把「嚇的是誰、拿什麼嚇、公眾有沒有真的不安」三問練成反射,後面四節都是這三問的變形。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5–111 年間)

同樣不必有人受損,但這裡多了一道明確的關卡:光把身分掛在嘴上不夠,要真的把它用出去;緊接在只靠一張嘴就成罪的上一節之後,對照最鮮明,而且這兩節就是全章僅有的兩個在申論卷寫過的地方。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3–103 年間)

行為人第一次往後退:不放話、不冒名,推別人去打官司,自己在後面等著分;它的關卡從「他自己動了沒」換成「被推的人動了沒」,是同一把尺換個場景量,放在第三站最好對照。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7–107 年間)

從一個人換成一群人,處罰時點推到最前面:加入即成罪,前三節那些「要等某件事發生」的要求幾乎全鬆開;先讀過三道煞車,才看得出這一站鬆到什麼程度、又靠什麼撐住。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壓軸。人聚起來又真的動手,看起來最兇、最像答案,卻是全章唯一在考場上被排除掉的那一個;它把整章追問了一路的「有沒有碰到公眾」推到極限,適合收尾。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3–113 年間)

回到那通電話,還有那個星期的其他四件事。

那位自稱檢察官的人:你一毛錢也沒給,這件事對他不是脫身的理由,這條罪保的從來不是你的錢包,是「自稱公務員的人還能不能被相信」。但如果他只是在飯桌上逢人吹噓自己是檢察官,沒做出任何辦案的動作,這條罪就接不住他。差別不在他多可惡,在他有沒有真的把那個身分用出去。

網路上那行要炸高鐵的字:他心裡沒打算做,這句話救不了他,真意留在他自己心裡,不安卻是整個社會在扛。真正會改變答案的是另外兩件事:他嚇的如果是指名道姓的某一個人,或者他拿來嚇人的是名譽這類東西,那就得換一條路走。

那位替選民張羅官司的參選人:一毛報酬不收,這一點幫不了他,因為他要的是選票,而利從來不以現金為限。真正決定成不成立的,是被他說動的人有沒有去告,那些聽完擺擺手、什麼都沒做的,依公布答案,這條罪走不完。

那份名冊:誰都還沒動手,但把自己掛上去這個動作本身就是罪。法律在這裡選擇不等,代價是還沒有人受害就先入罪,剩下的煞車只有一個,那個團體實質上是不是以犯罪為宗旨,招牌好不好看、開不開放,都不在考慮之內。

夜市那三個人:公共場所、三人以上、拳頭也真的揮了,三個條件全部對上,看起來就是那條聚眾的罪。卡住他們的,是那句輕描淡寫的「沒有波及其他攤位或周邊居民」,他們的拳頭從頭到尾對準特定一個人,那是私人恩怨。真正接住他們的,是後來砸向到場警察的那張圓凳。

你剛拿下的,是一組可以直接搬上考卷的問法:先問這件事碰到的是誰,特定的某一個人,還是不特定的公眾;再問法律的手停在哪一格,只是講出來、有沒有做出動作、對方有沒有跟著動、有沒有溢到旁人身上。這一章五節的全部差別,都落在這兩問上。

下一章換一個位置站。這一章裡的每個人,手上都沒有真的權力:一個用嘴借、一個用假身分裝、一群人靠聚在一起撐出壓力。下一章的人不必借也不必裝,他們本來就握著權力,題目改問的是:他把它用到哪裡去了。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沒有明確被害人的案例,先問「這件事碰到的是特定的一個人,還是不特定的公眾」,而不是先想罪名
  • 說得出這五條各自的煞車踩在哪一格:公眾的不安、職權的動作、對方真的興訟、宗旨的實質認定、有沒有外溢到旁人
  • 面對「他沒得手」「他只是說說」「他一毛錢沒收」這三種脫身說法,分得清哪一種在哪一條有用、哪一種到處都不管用
  • 看到「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動手」不再反射性地選聚眾那一條,會先回頭找題幹有沒有那句關於波及旁人的話
  • 遇到選項替條文加限制(名稱要像、要不公開、要限國內、要明知),會先回問一句「這個限制,條文裡有嗎」
  • 知道這一章分量小、投報高,複習力氣該花在辨識與排除,而不是替它準備申論架構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四個關鍵字:對象是『公眾』;加害事項以生命、身體、財產三種為限;要『致生危害於公安』;法定刑只有徒刑一種。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對象是特定的『他人』,加害事項多了自由與名譽兩種—多出來的這兩種,就是兩條最好認的分界。

刑法第 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白話 假冒身分之外,還得做出那個職權範圍內的動作,兩件事都做了才罰;冒充外國公務員一樣處理。

刑法第 339 條之 4(加重詐欺罪,節錄第 1 項第 1、2 款與第 2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詐欺而冒用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三人以上一起做,刑度整段往上跳;未遂也罰。

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偽造變造之外,還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刑法第 218 條第 1 項(偽造公印罪)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偽刻機關印章、印文本身就是一罪。

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無故動他人電磁紀錄,且要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刑法第 4 條(隔地犯)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白話 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有一個在我國,就當作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刑法第 9 條(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白話 外國判過,我國仍得依本法處斷;已在外國執行的部分,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裁量,不是必然免除。

刑法第 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要件疊起來才成立: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

刑法第 154 條(參與犯罪結社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第 1 項:加入即處罰,首謀刑度另外加重。第 2 項:犯本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13 條(故意):現行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白話 第 1 項是直接故意(明知+有意),第 2 項是未必故意(預見+不違背本意)。刑法分則某罪只有在條文寫出「明知」時才限直接故意;第 154 條全文沒有「明知」二字。

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白話 三個門檻疊起來:場所要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人數要聚集三人以上、行為要施強暴脅迫。行為人分兩級罰:在場助勢之人一年以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 2 項是「得」加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等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兩種情形為限。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兩個要件:時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是施強暴脅迫。本項不要求行為人有特定意圖。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兩道門檻缺一不可:結果以致人於死或重傷為前提,處罰對象以在場助勢之人為限—動手的人回去走殺人、傷害各罪。

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主體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為限。還沒進入這個身分的人跑掉,是逃避追捕,不是脫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