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總則
案子判完了,東西還在
國家伸手拿走的那一批:拿哪些、跟誰拿、拿不到的時候怎麼辦
你站在第 F 格「罰他什麼、拿走什麼」的後半段。前面幾章一路在算對人的那筆帳:刑度怎麼定、加減怎麼算、要不要褫奪公權、關不關得成,對象都是被告本人。翻到這裡,對象換了:物。刀、車、賭桌上的麻將、已經變成基金和鑽錶的贓款,它們不會因為判決確定就自動歸位,法律得替它們另外交代一次下場。而且這個交代不掛在有罪判決底下,人跑了、不起訴、那一部分判無罪,東西的下場照樣得處理,這也是它被從「附屬於刑」抽出來的理由。往前看,這條線會轉進程序那一段:判決還沒下來以前怎麼先把財產凍住、被掃到的第三人怎麼進來替自己說話、這一部分能不能單獨走完救濟。考卷上它也很少當主角,多半掛在罪名題的尾巴,等你把桌上的東西逐樣清點掉。
一根雷管躺在證物袋裡。它原本是 A 依法申報、要拿去採礦用的,被甲偷走,甲反過來拿它勒索 A。判決寫到最後一行,還有這根雷管沒交代:收不收?
多數人的直覺很快:雷管會爆,當然是不准持有的東西,當然沒收。可是條文問的不是這東西危不危險,而是它在誰手上、那個人拿它合不合法。對 A 來說,這根雷管從頭到尾都是合法的;它又不是甲的財產,另一條「作案工具」的路也走不進去。結果是:不收,還給被偷的那個人。
另一袋證物更麻煩,因為袋子裡幾乎什麼都沒有。收了三百萬賄款的公務員,錢早就不在原地了:一百萬拿去買基金,一年多賺十萬;一百萬買成鑽錶,送給什麼都不知道的情婦;剩下一百萬買的骨董花瓶,摔碎了。行賄的人另外讓他白開了一年名車。現在要決定的是:拿得走多少、跟誰拿、那只碎掉的花瓶又怎麼算。
人的部分,判決寫得完;這些東西的部分,還沒寫。這一章處理的就是這兩袋證物。
照這個順序讀
它教你做的是一個動作:把眼前這樣東西先歸到某一格。格子認錯,後面每一節的條號、每一句「應」還是「得」都會跟著錯;它順帶把整章共用的地基交代完,這件事不是刑罰、是獨立的法律效果、適用裁判當時的法律,所以舊案要用現在的條文重跑一次。
選擇題考過 10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四格裡最會跑、也考最兇的那一格。錢會變形、會生利息、會轉到別人名下,範圍最寬、環節最長,歷屆的計算題與選項幾乎都從這裡切出來。主幹先打通,後面幾節其實都是掛在它身上的分枝。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2–113 年間)
接在錢後面讀,是為了拿它當對照組打掉錯覺:隔壁這一格的動詞不一樣,還多一道「這是誰的」要過,另外有一組照字面開清單的特別規定。開場那根雷管為什麼收不走,答案在這一節結清。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1–111 年間)
前面三節都預設東西還在犯人手上,這一節處理東西換了名字之後。它同時吃前面兩條軌的規則,錢那條看取得的方式,物那條看有沒有正當理由,所以得等兩軌都站穩了才讀得懂,早讀只會混成一團。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5–112 年間)
擺最後,因為它是所有軌共同的那句結尾:無論走哪一條路,只要原物摔了、花了、要不回來了,接下來的話都是它。也只有先分好軌,你才知道現在要折算的是哪一筆錢。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8–110 年間)
回到那兩袋證物。雷管那袋:東西危不危險不是重點,重點是它在誰手上、那個人拿得合不合法,對合法申報的失主而言它從來不違禁,它也不是行為人的財產,兩條路都進不去,所以收不走,回到失主手上。賄款那袋:三百萬、白開名車的二十萬、基金賺的十萬,是同一筆錢的三種形狀,加起來是三百三十萬,少算任何一筆都會被選項接走;鑽錶已經在情婦手上,但她是白拿的,追得過去,不知情救不了她;摔碎的花瓶,東西沒了不等於算了,改成折價追討。同一批財物,有的原地收走,有的追過一個人,有的追的其實是一個數字,這就是這一章從頭到尾在做的事。
你剛拿下的是一套獨立於刑度之外的清點本事:面對一張查扣清單,能逐樣講出它是哪一格、依哪一條、語氣是「應」還是「得」、卡在哪一道關口。接下來這條線會轉進程序那一段,判決之前怎麼先把財產凍住、被掃到的人怎麼進到程序裡說話、這一部分的救濟走到哪為止。實體這邊先想清楚拿誰的、拿多少,程序那邊才有東西可以保全。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張查扣清單,逐樣講出它落在哪一格、依哪一條、是必須拿走還是可以斟酌
- 說清楚同一樣東西為什麼在這個人手上要收、在那個人手上不用收
- 把一筆贓款的所有變形加總成一個數字,而不是只算最初到手的那一筆
- 看到東西已經送人、登記到別人名下,知道該往哪一組要件去問,而不是直接放它走
- 看到東西已經摔碎、花光、追不回來,知道下一句該寫什麼,而不是寫成不了了之
- 在申論卷的罪責寫完之後,用一小段把每樣東西的下場交代乾淨,不漏項也不併成一句
- 分辨題目要的是實體上拿不拿得走,還是偵查中先凍住的那一段程序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2 條第 2 項
白話 沒收不走從舊從輕,用裁判當時的法律。
刑法第 38 條
白話 第一項=義務沒收又不問所有權;第二項=裁量沒收、原則上以屬於行為人者為限;第三項把工具沒收延伸到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的第三人;第四項補追徵。
刑法第 38-1 條
白話 義務沒收;第三人只在條文列舉的取得情形下才被沒收;範圍及於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與孳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 38-2 條
白話 算不清楚可以估算;會過苛的可以不宣告或酌減。
刑法第 38-3 條第 1 項
白話 所有權在沒收裁判確定時才移轉給國家。
刑法第 40 條
白話 原則上跟著裁判一起宣告;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可以單獨宣告;追訴不到或判不了有罪時,犯罪物與犯罪所得也可以單獨宣告。
刑法第 36 條第 1 項
白話 從刑現在只剩褫奪公權,沒收已經不在裡面。
刑法第 200 條
白話 假鈔與其器械原料,不看誰的,沒收。
刑法第 205 條
白話 偽造的有價證券與各種支付工具,不看誰的,沒收。
刑法第 219 條
白話 偽造的印章印文署押,不看誰的,沒收。
刑法第 38 條之 1(犯罪所得之沒收)
白話 一項一個考點:第 1 項義務沒收(沒有「得」字)+但書出口;第 2 項第三人沒收三款;第 3 項追徵;第 4 項範圍最大化,計算題全靠它;第 5 項發還優先。
刑法第 38 條(犯罪物之沒收)
白話 對照組。違禁物是義務沒收且不問屬於何人;犯罪物是「得」沒收,還要過屬人要件。誘答大多從這裡搬門檻。
刑法第 38 條之 2(估算與過苛調節)
白話 第 1 項是算不清楚時的估算;第 2 項是義務沒收的剎車片。
刑法第 40 條(宣告時點與單獨宣告)
白話 人跑了、死了、不起訴,錢還是追得到—單獨宣告沒收的依據。
刑法第 219 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沒收)
白話 特別規定的實例之一:把裁量升格為義務,並把屬人要件拿掉。
刑法第 205 條(偽造支付工具等之沒收)
白話 偽造信用卡走這條,不是繞道刑法第 38 條—選擇題很愛在這裡設陷。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扣押與保全追徵)
白話 申論題的主戰場。第 2 項明文把第三人之財產放進射程,登記名義擋不住保全。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白話 第六款是背信罪,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的題設罪名。沒收部分隨本案,本案不得上訴三審,沒收部分也上不去。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
白話 同一題的干擾項出處:檢察官的上訴權不是只能對被告不利。
刑法第 38 條(沒收物)
白話 第 1 項違禁物是義務沒收、不問屬於何人;第 2 項犯罪物是裁量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第 3 項把第三人之物在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時拉進來;第 4 項的追徵接的是第 2、3 項。
刑法第 38-1 條(犯罪所得之沒收)
白話 利得沒收寫的是「沒收之」,跟刑法§38 第 2 項的「得」不同;第三人無償取得即可沒收,不以明知為要件;孳息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 38-2 條第 2 項(過苛調節)
白話 申論收尾的保險絲:符合這幾種情形時,得不宣告或酌減。
刑法第 40 條(沒收之宣告)
白話 原則隨判決一起宣告;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可以單獨宣告;追訴不到人或判不了有罪時,犯罪物與犯罪所得也可以單獨宣告。
刑法第 219 條(沒收之特例)
白話 印章印文署押的專科沒收,跳過刑法§38 第 2 項的所有權門檻。
刑法第 205 條(沒收物)
白話 偽卡走這一條,不是走刑法§38。
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賭博器具與賭資之專科沒收)
白話 「當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是逐字的射程限制,場所與運送中之物都不在字面內。
刑法第 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白話 事實外衣常用的罪名;注意存款單儲戶欄填寫他人姓名屬文書內容之一部,不是署押。
刑事訴訟法第 259-1 條(緩起訴後之單獨聲請沒收)
白話 緩起訴確定就沒有判決可以「併宣告」,而沒收是法院的裁判權—檢察官的正解是向法院單獨聲請。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
白話 第三人拿到犯罪所得,符合這三種情形之一就沒收。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
白話 原物拿不到,改追錢。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
白話 所得的範圍含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與孳息。
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
白話 犯罪物在第三人手上,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的,法院得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本文
白話 第三人沒有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也能自己命他參與。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
白話 為了將來追得到錢,第三人的財產也能先扣。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犯罪所得的追徵)
白話 追徵是備位:原物拿不到才折價。犯罪物那一軌的追徵規定同文,在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犯罪所得的範圍)
白話 算總帳的基數:所得本體、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孳息,四筆都要進來。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被害人優先)
白話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部分,沒收與追徵都不宣告。
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估算)
白話 金額算不清楚時得估算;有過苛之虞、價值低微等情形,依同條第 2 項得不宣告或酌減。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保全追徵的扣押)
白話 偵查中扣財產的依據—它扣的不是證據,是將來要追徵的責任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法官保留)
白話 法官裁定是原則,除外情形以條文明列者為限。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情況急迫得逕行扣押,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2)。
上一章
還罰不罰得到,憑什麼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