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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案子判完了,東西還在

國家伸手拿走的那一批:拿哪些、跟誰拿、拿不到的時候怎麼辦

你站在第 F 格「罰他什麼、拿走什麼」的後半段。前面幾章一路在算對人的那筆帳:刑度怎麼定、加減怎麼算、要不要褫奪公權、關不關得成,對象都是被告本人。翻到這裡,對象換了:物。刀、車、賭桌上的麻將、已經變成基金和鑽錶的贓款,它們不會因為判決確定就自動歸位,法律得替它們另外交代一次下場。而且這個交代不掛在有罪判決底下,人跑了、不起訴、那一部分判無罪,東西的下場照樣得處理,這也是它被從「附屬於刑」抽出來的理由。往前看,這條線會轉進程序那一段:判決還沒下來以前怎麼先把財產凍住、被掃到的第三人怎麼進來替自己說話、這一部分能不能單獨走完救濟。考卷上它也很少當主角,多半掛在罪名題的尾巴,等你把桌上的東西逐樣清點掉。

一根雷管躺在證物袋裡。它原本是 A 依法申報、要拿去採礦用的,被甲偷走,甲反過來拿它勒索 A。判決寫到最後一行,還有這根雷管沒交代:收不收?

多數人的直覺很快:雷管會爆,當然是不准持有的東西,當然沒收。可是條文問的不是這東西危不危險,而是它在誰手上、那個人拿它合不合法。對 A 來說,這根雷管從頭到尾都是合法的;它又不是甲的財產,另一條「作案工具」的路也走不進去。結果是:不收,還給被偷的那個人。

另一袋證物更麻煩,因為袋子裡幾乎什麼都沒有。收了三百萬賄款的公務員,錢早就不在原地了:一百萬拿去買基金,一年多賺十萬;一百萬買成鑽錶,送給什麼都不知道的情婦;剩下一百萬買的骨董花瓶,摔碎了。行賄的人另外讓他白開了一年名車。現在要決定的是:拿得走多少、跟誰拿、那只碎掉的花瓶又怎麼算。

人的部分,判決寫得完;這些東西的部分,還沒寫。這一章處理的就是這兩袋證物。

照這個順序讀

01

沒收新制總論

核心

它教你做的是一個動作:把眼前這樣東西先歸到某一格。格子認錯,後面每一節的條號、每一句「應」還是「得」都會跟著錯;它順帶把整章共用的地基交代完,這件事不是刑罰、是獨立的法律效果、適用裁判當時的法律,所以舊案要用現在的條文重跑一次。

選擇題考過 10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四格裡最會跑、也考最兇的那一格。錢會變形、會生利息、會轉到別人名下,範圍最寬、環節最長,歷屆的計算題與選項幾乎都從這裡切出來。主幹先打通,後面幾節其實都是掛在它身上的分枝。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2–113 年間)

03

犯罪物沒收

核心

接在錢後面讀,是為了拿它當對照組打掉錯覺:隔壁這一格的動詞不一樣,還多一道「這是誰的」要過,另外有一組照字面開清單的特別規定。開場那根雷管為什麼收不走,答案在這一節結清。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1–111 年間)

04

第三人沒收

主要

前面三節都預設東西還在犯人手上,這一節處理東西換了名字之後。它同時吃前面兩條軌的規則,錢那條看取得的方式,物那條看有沒有正當理由,所以得等兩軌都站穩了才讀得懂,早讀只會混成一團。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5–112 年間)

05

追徵

主要

擺最後,因為它是所有軌共同的那句結尾:無論走哪一條路,只要原物摔了、花了、要不回來了,接下來的話都是它。也只有先分好軌,你才知道現在要折算的是哪一筆錢。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8–110 年間)

回到那兩袋證物。雷管那袋:東西危不危險不是重點,重點是它在誰手上、那個人拿得合不合法,對合法申報的失主而言它從來不違禁,它也不是行為人的財產,兩條路都進不去,所以收不走,回到失主手上。賄款那袋:三百萬、白開名車的二十萬、基金賺的十萬,是同一筆錢的三種形狀,加起來是三百三十萬,少算任何一筆都會被選項接走;鑽錶已經在情婦手上,但她是白拿的,追得過去,不知情救不了她;摔碎的花瓶,東西沒了不等於算了,改成折價追討。同一批財物,有的原地收走,有的追過一個人,有的追的其實是一個數字,這就是這一章從頭到尾在做的事。

你剛拿下的是一套獨立於刑度之外的清點本事:面對一張查扣清單,能逐樣講出它是哪一格、依哪一條、語氣是「應」還是「得」、卡在哪一道關口。接下來這條線會轉進程序那一段,判決之前怎麼先把財產凍住、被掃到的人怎麼進到程序裡說話、這一部分的救濟走到哪為止。實體這邊先想清楚拿誰的、拿多少,程序那邊才有東西可以保全。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張查扣清單,逐樣講出它落在哪一格、依哪一條、是必須拿走還是可以斟酌
  • 說清楚同一樣東西為什麼在這個人手上要收、在那個人手上不用收
  • 把一筆贓款的所有變形加總成一個數字,而不是只算最初到手的那一筆
  • 看到東西已經送人、登記到別人名下,知道該往哪一組要件去問,而不是直接放它走
  • 看到東西已經摔碎、花光、追不回來,知道下一句該寫什麼,而不是寫成不了了之
  • 在申論卷的罪責寫完之後,用一小段把每樣東西的下場交代乾淨,不漏項也不併成一句
  • 分辨題目要的是實體上拿不拿得走,還是偵查中先凍住的那一段程序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2 條第 2 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白話 沒收不走從舊從輕,用裁判當時的法律。

刑法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話 第一項=義務沒收又不問所有權;第二項=裁量沒收、原則上以屬於行為人者為限;第三項把工具沒收延伸到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的第三人;第四項補追徵。

刑法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白話 義務沒收;第三人只在條文列舉的取得情形下才被沒收;範圍及於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與孳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 38-2 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白話 算不清楚可以估算;會過苛的可以不宣告或酌減。

刑法第 38-3 條第 1 項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白話 所有權在沒收裁判確定時才移轉給國家。

刑法第 40 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白話 原則上跟著裁判一起宣告;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可以單獨宣告;追訴不到或判不了有罪時,犯罪物與犯罪所得也可以單獨宣告。

刑法第 36 條第 1 項

從刑為褫奪公權。

白話 從刑現在只剩褫奪公權,沒收已經不在裡面。

刑法第 200 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 假鈔與其器械原料,不看誰的,沒收。

刑法第 205 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 偽造的有價證券與各種支付工具,不看誰的,沒收。

刑法第 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 偽造的印章印文署押,不看誰的,沒收。

刑法第 38 條之 1(犯罪所得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白話 一項一個考點:第 1 項義務沒收(沒有「得」字)+但書出口;第 2 項第三人沒收三款;第 3 項追徵;第 4 項範圍最大化,計算題全靠它;第 5 項發還優先。

刑法第 38 條(犯罪物之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話 對照組。違禁物是義務沒收且不問屬於何人;犯罪物是「得」沒收,還要過屬人要件。誘答大多從這裡搬門檻。

刑法第 38 條之 2(估算與過苛調節)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白話 第 1 項是算不清楚時的估算;第 2 項是義務沒收的剎車片。

刑法第 40 條(宣告時點與單獨宣告)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白話 人跑了、死了、不起訴,錢還是追得到—單獨宣告沒收的依據。

刑法第 219 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 特別規定的實例之一:把裁量升格為義務,並把屬人要件拿掉。

刑法第 205 條(偽造支付工具等之沒收)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 偽造信用卡走這條,不是繞道刑法第 38 條—選擇題很愛在這裡設陷。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扣押與保全追徵)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白話 申論題的主戰場。第 2 項明文把第三人之財產放進射程,登記名義擋不住保全。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白話 第六款是背信罪,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的題設罪名。沒收部分隨本案,本案不得上訴三審,沒收部分也上不去。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白話 同一題的干擾項出處:檢察官的上訴權不是只能對被告不利。

刑法第 38 條(沒收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話 第 1 項違禁物是義務沒收、不問屬於何人;第 2 項犯罪物是裁量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第 3 項把第三人之物在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時拉進來;第 4 項的追徵接的是第 2、3 項。

刑法第 38-1 條(犯罪所得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白話 利得沒收寫的是「沒收之」,跟刑法§38 第 2 項的「得」不同;第三人無償取得即可沒收,不以明知為要件;孳息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 38-2 條第 2 項(過苛調節)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白話 申論收尾的保險絲:符合這幾種情形時,得不宣告或酌減。

刑法第 40 條(沒收之宣告)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白話 原則隨判決一起宣告;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可以單獨宣告;追訴不到人或判不了有罪時,犯罪物與犯罪所得也可以單獨宣告。

刑法第 219 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 印章印文署押的專科沒收,跳過刑法§38 第 2 項的所有權門檻。

刑法第 205 條(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 偽卡走這一條,不是走刑法§38。

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賭博器具與賭資之專科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 「當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是逐字的射程限制,場所與運送中之物都不在字面內。

刑法第 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白話 事實外衣常用的罪名;注意存款單儲戶欄填寫他人姓名屬文書內容之一部,不是署押。

刑事訴訟法第 259-1 條(緩起訴後之單獨聲請沒收)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白話 緩起訴確定就沒有判決可以「併宣告」,而沒收是法院的裁判權—檢察官的正解是向法院單獨聲請。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白話 第三人拿到犯罪所得,符合這三種情形之一就沒收。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話 原物拿不到,改追錢。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白話 所得的範圍含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與孳息。

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白話 犯罪物在第三人手上,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的,法院得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本文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白話 第三人沒有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也能自己命他參與。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白話 為了將來追得到錢,第三人的財產也能先扣。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犯罪所得的追徵)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話 追徵是備位:原物拿不到才折價。犯罪物那一軌的追徵規定同文,在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犯罪所得的範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白話 算總帳的基數:所得本體、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孳息,四筆都要進來。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被害人優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白話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部分,沒收與追徵都不宣告。

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估算)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白話 金額算不清楚時得估算;有過苛之虞、價值低微等情形,依同條第 2 項得不宣告或酌減。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保全追徵的扣押)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白話 偵查中扣財產的依據—它扣的不是證據,是將來要追徵的責任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法官保留)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白話 法官裁定是原則,除外情形以條文明列者為限。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情況急迫得逕行扣押,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