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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在你說出罪名之前
國家的手,從哪裡伸出、到哪裡收回
你現在站在「這算不算犯罪」這一格的門口。前面你已經學會把一件生活裡發生的事,拆成法律問得出口的問題;接下來的幾章會把一個行為攤開成好幾層來檢驗,做了什麼、有沒有正當理由、能不能怪他。
這一章是那扇門本身。它不處理任何一個具體罪名,只處理「輪不輪得到談罪名」:法有沒有明文、哪一年的法、哪片土地上的法、條文裡的字怎麼算、事實查不清誰吃虧、罰下去會不會過頭。這些關全過了,才輪得到下一章那套拆解動作。所以它排在最前面:不是因為它抽象,是因為它擋在路上。
一家民營銀行的行員,受鄉公所委託代發災害救濟金。該發的錢,他發了一半,剩下的沒發出去。
他做了什麼,從頭到尾沒有人有爭議。有爭議的是這件事該叫什麼:侵占?背信?還是貪污那一章裡的重罪?三個答案的刑度差好幾倍,而分岔點不在他的行為,在「他算不算刑法說的公務員」這幾個字上,他領的是銀行的薪水,做的卻是鄉公所的事。
而這還只是其中一道岔路。如果錢是他在國外的分行動的手腳呢?如果他動手那一年條文長這樣,判決下來時已經改過了呢?如果卷裡怎麼查都查不出他到底少發了多少呢?如果連他到底該不該用這麼重的刑度都成問題呢?
每一個「如果」,都不會改變他做過的事,卻會改變國家能不能出手、用哪一年的尺量、出多重的手。
這些問題全部發生在你寫下罪名之前。你翻開的分則條文寫得再清楚,也得先有人回答:這件事我國管不管得到、用哪一部法管、條文裡那幾個字算不算他、查不清楚的部分算誰的。答不出來,後面寫得再漂亮都是白工。
照這個順序讀
全章的門框: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者為限,先把「憑什麼罰」立起來,後面每一節其實都在問它的射程到哪裡為止。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8–108 年間)
確定罰得下去之後的最後一問:罰多重才不算把手伸太重。整章的最後一道邊界畫在刑度上,也把你送進後面談刑罰的章節。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8–110 年間)
回到那位行員。
你現在不會急著替他挑罪名了,你會照順序把門一道一道推開:這件事沾不沾得到我國、該用哪一年的條文量、他到底算不算刑法說的公務員,是誰派的、辦的是不是公共事務、法令有沒有真的把職務權限交給他。這一問翻正面,重罪那扇門開了,他經手的那張表冊也才進得了公文書那一格;翻反面,門關上,退回背信、侵占這些普通罪名收尾。接著你會問卷裡查不清的那一段算誰的,最後才問一句:這個刑度,會不會不分情節就這樣壓在他身上。
五問走完,他做過的事一個字都沒變,變的是國家伸出來的手有多重。
你剛拿下的不是十條原則,是一組出手前的檢查順序:先問管不管得到、再問用哪一部、再問字算不算、再問疑問歸誰、最後問罰多重。從下一章起,這些門都在你身後,門後面才是真正的戰場:一個行為要拆成哪幾層來看,先看做了什麼、造成什麼,再看有沒有正當理由、能不能怪他。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任何一題,先跑外框再談罪名:管不管得到、用哪一年的法、有沒有處罰依據,三關沒過就不寫構成要件
- 看到「一律」「不論」「一概」這種把話說滿的選項,先當它可疑,這章每一條原則都有射程,不是無條件全禁
- 分得開兩種疑問:查不清「發生過什麼」,和吵不定「這樣算不算」,兩者的處理方式完全不同
- 分得開兩種抱怨:罵條文「看不懂」和罵刑度「太重」,落在不同的原則上
- 碰到刑法自己下定義的那幾個字,會先問這一條是靠身分畫界還是靠列舉畫界,再去對事實
- 遇到規範改過的題目,會先釘住行為終了的時點,再問變的到底是不是刑罰法律本身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中華民國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整站的條文底座。後段『亦同』常被單獨拿出來考: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同受這一條拘束。
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時之效力)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從舊從輕:溯及既往禁止的配套規則,但書是關鍵。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明確性原則的試金石:釋字第617號認以『猥褻』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
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
白話 處罰的框只能由立法者畫—空白刑法的合憲底線就長在這一條上。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
白話 第 1 項的「法律有變更」要讀多寬,就是這一站的靈魂爭點。
刑法第 16 條(禁止錯誤)
白話 知道有禁令、卻誤以為自己不在禁止範圍內,就走到這一條。
刑法第 192 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
白話 第 1 項的禁止內容整包外包給主管機關公布的檢疫法令—刑法只出刑度,行為規範在刑法之外。
刑法第 3 條(屬地原則)
白話 效力範圍是這一站的固定鄰居,常被包進同一題考。
刑法第 11 條(總則於其他刑罰法律之適用)
白話 空白刑法的大本營在特別刑法;靠這一條,總則的從舊從輕與錯誤論才跟著適用過去。
刑法第 12 條(故意過失責任原則)
白話 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就不能處罰;要罰過失,法律必須另有明文。
刑法第 11 條(總則對其他刑罰法律之適用)
白話 把刑法第 12 條送進所有附屬刑法的傳送門;但書是唯二的出口: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才排除。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這個考點主場)
白話 三項各管一段時間軸。第 1 項=裁判確定前:本文從舊,但書從輕,「最有利」三個字意味著中間法也要納入比較。第 2 項=兩個例外客體,一律走裁判時法。第 3 項=裁判確定後:不翻案,救濟縮水成免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
白話 實體上除罰化(或刑罰規定被宣告違憲失效)而案件已繫屬法院時,第 4 款就是程序出口。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白話 第 2 項是圖利未遂除罰化那一題的鑰匙:修法刪掉未遂處罰的特別規定,該未遂行為就不再有處罰依據。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性罪犯強制治療)
白話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把人關在處所裡,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的教科書範例。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白話 申論考過的紀錄裡最常見的事實皮之一。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
白話 這裡引的是現行版。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考的是修正公布當天的舊版本,兩者不同。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原則)
白話 時之效力的本體。空白刑法的補充規範(如管制物品公告)內容變更,依釋字第 103 號意旨非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本條之適用。
刑法第 4 條(隔地犯)
白話 行為地與結果地擇一沾到我國,就算領域內犯罪。
刑法第 5 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白話 最高頻考點。名單內=不問行為人與被害人國籍、不問門檻。注意第八款但書把施用、持有排除。
刑法第 6 條(公務員國外犯罪)
白話 公務員專屬名單。刑法§7 開頭「前二條以外之罪」指的就是刑法§5 與本條這兩張名單。
刑法第 7 條(國民國外犯罪-積極屬人主義)
白話 四要件:我國人民、領域外、名單外之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但書=雙重可罰原則。
刑法第 8 條(外國人對國人犯罪之準用)
白話 消極屬人主義(被害人是我國人),門檻與但書照搬刑法§7。
刑法第 9 條(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白話 前段=我國不承認外國刑事判決的一事不再理效力;但書=「得免」不是「應免」,更不是折抵,法院有裁量權。
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
白話 門檻的第一把尺:「三年以上」把三年本身算進去。
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主刑之種類)
白話 門檻的第二把尺:法定刑寫「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最輕本刑是下限二月,不是五年。
刑法§10 II(公務員之定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2年2月8日
白話 第 1 款前段=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所屬機關+法定職務權限);第 1 款後段=授權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第 2 款=委託公務員(機關依法委託+事務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刑法§10 III(公文書)
白話 先有公務員,才有公文書—主體定性錯,這一格跟著錯。
刑法§10 IV(重傷)
白話 第 6 款是「重大不治或難治」—誘答愛把它縮成「限於重大不治」。
刑法§10 V(性交)
白話 關鍵字是「進入」與「接合」—撫觸外陰而未進入,不是性交。
刑法§12 II(過失犯之處罰)
白話 條文沒寫罰過失,就只罰故意—刑法§130 的考點就靠這一句。
刑法§121(不違背職務受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7年5月23日
白話 主體是公務員—開關沒開,這條進不來。
刑法§122(違背職務受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7年5月23日
白話 第 3 項罰的是行賄的一方,並設自首減免與偵審中自白得減的但書。
刑法§129(違法徵收與抑留剋扣)|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白話 第 2 項是「該發不發、發得不足」—救濟金減半那一題要檢討的就是它。
刑法§130(廢弛職務釀成災害)
白話 條文沒有處罰過失的明文,配合刑法§12 II,只罰故意。
刑法§131(公務員圖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7年5月23日
白話 圖利對象明文寫的是「自己或其他私人」—這幾個字就是 96 年司法官二試那題的勝負手。
刑法§132(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白話 第 3 項另設非公務員的處罰,但要「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刑法§134(公務員犯罪加重)
白話 但書:該罪本身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刑度者,不再重複加重。
刑法§137(妨害考試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白話 主體不限公務員,但客體以「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為限—私立中學入學考試不在射程內。
刑法§335 I(普通侵占)|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白話 要有「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沒有持有關係就不是侵占。
刑法§336(公務公益侵占與業務侵占)|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白話 第 1 項的「公務上持有」要先過主體那一關;私人受託代收,走第 2 項或普通侵占。
刑法§339(普通詐欺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3年6月18日
白話 沒有詐術、沒有人陷於錯誤,就不是詐欺。
刑法§342(背信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3年6月18日
白話 主體不成立公務員時最常見的收尾條文—農會總幹事那題就落在這裡。
刑法第10條第3項
白話 製作人要是刑法上的公務員,製作要發生在職務上,兩個都要。
刑法第10條第2項本文
白話 公務員是列舉出來的,不是憑印象認的。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白話 身分公務員與授權公務員,共同門檻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
白話 委託公務員,且限於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白話 門檻是「不治或難治」,難治即可。第4項還有其他款次,這裡只引與這題門檻有關的第六款。
刑法第10條第5項本文
白話 先有「非基於正當目的」的限定,才看下面兩款的動詞。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白話 動詞是進入或接合。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
白話 同樣以進入或接合為門檻。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之定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白話 先問有沒有正當目的,再看「用什麼進入、進入哪裡」:性器可以進三個門;性器以外的東西,以性器、肛門為限。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白話 行為是性交,手段是壓制或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行為一樣是性交,手段是利用被害人已經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主義)
白話 罪疑唯輕的根據地。檢方要把犯罪事實證到毫無合理懷疑,證不到就不能認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白話 第 1 項給未遂的定義;第 2 項限縮:沒有特別規定的罪,未遂不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第 2 項
白話 這就是加重竊盜的『特別規定』,所以 92 年那題的未遂才有處罰依據。
刑法第 47 條(累犯)
白話 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法第 185-4 條(交通事故逃逸)
白話 現行條文依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分成兩段刑度,並對無過失的駕駛人設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白話 竊盜或搶奪的人,為護贓、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其中的強暴脅迫,依釋字第630號以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限。;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
白話 這一條本身不是被宣告違憲的對象,只是誣告這條線的背景座標;被判違反罪刑相當的是誣告「反坐」那種寫法—栽誣者反坐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