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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在你說出罪名之前

國家的手,從哪裡伸出、到哪裡收回

你現在站在「這算不算犯罪」這一格的門口。前面你已經學會把一件生活裡發生的事,拆成法律問得出口的問題;接下來的幾章會把一個行為攤開成好幾層來檢驗,做了什麼、有沒有正當理由、能不能怪他。

這一章是那扇門本身。它不處理任何一個具體罪名,只處理「輪不輪得到談罪名」:法有沒有明文、哪一年的法、哪片土地上的法、條文裡的字怎麼算、事實查不清誰吃虧、罰下去會不會過頭。這些關全過了,才輪得到下一章那套拆解動作。所以它排在最前面:不是因為它抽象,是因為它擋在路上。

一家民營銀行的行員,受鄉公所委託代發災害救濟金。該發的錢,他發了一半,剩下的沒發出去。

他做了什麼,從頭到尾沒有人有爭議。有爭議的是這件事該叫什麼:侵占?背信?還是貪污那一章裡的重罪?三個答案的刑度差好幾倍,而分岔點不在他的行為,在「他算不算刑法說的公務員」這幾個字上,他領的是銀行的薪水,做的卻是鄉公所的事。

而這還只是其中一道岔路。如果錢是他在國外的分行動的手腳呢?如果他動手那一年條文長這樣,判決下來時已經改過了呢?如果卷裡怎麼查都查不出他到底少發了多少呢?如果連他到底該不該用這麼重的刑度都成問題呢?

每一個「如果」,都不會改變他做過的事,卻會改變國家能不能出手、用哪一年的尺量、出多重的手。

這些問題全部發生在你寫下罪名之前。你翻開的分則條文寫得再清楚,也得先有人回答:這件事我國管不管得到、用哪一部法管、條文裡那幾個字算不算他、查不清楚的部分算誰的。答不出來,後面寫得再漂亮都是白工。

照這個順序讀

01

罪刑法定原則

次要

全章的門框: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者為限,先把「憑什麼罰」立起來,後面每一節其實都在問它的射程到哪裡為止。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8–108 年間)

02

空白刑法

核心

門框立好,馬上拿一批條文來撞它,刑度留在刑法、禁什麼交給行政公告,放在這裡才看得出那條界線多容易被推。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3–107 年間)

承接上一節跑出刑法典外的那些條文:目的是管制,制裁卻是刑罰,那總則的規則跟不跟得過去,得先講明白。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94 年間)

04

從舊從輕原則

核心

前兩節都停在同一個懸念上,規範改了怎麼辦;這一節把整條時間軸攤開,它其實就是罪刑法定在時間上的長相。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4–112 年間)

05

刑法效力範圍

核心

時間問完換空間。它是真正的第一道門,但放在時間之後讀,兩者的判斷步驟才不會在腦裡糊成一團。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8–110 年間)

外框全過了,開始咬條文裡的字。它是瀆職那一章的總開關,也是本章開場那筆救濟金的分岔點。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113 年間)

07

公文書之定義

次要

它的第一個要件就是上一節的結論,趁剛練完接著讀最省力;主體判錯,這裡跟著全錯。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8–108 年間)

08

性交之定義

主要

同一條定義條文的第三個字,卻換了一種畫界手法:不靠身分,靠一張列舉表。兩種手法都看過,定義題才不是死背。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8–113 年間)

09

罪疑唯輕原則

主要

字都釘死了,事實還是可能查不清。這一節處理反過來的情況:留下的疑問由誰承擔,界線又劃在哪一種疑問上。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2–92 年間)

10

罪刑相當原則

主要

確定罰得下去之後的最後一問:罰多重才不算把手伸太重。整章的最後一道邊界畫在刑度上,也把你送進後面談刑罰的章節。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8–110 年間)

回到那位行員。

你現在不會急著替他挑罪名了,你會照順序把門一道一道推開:這件事沾不沾得到我國、該用哪一年的條文量、他到底算不算刑法說的公務員,是誰派的、辦的是不是公共事務、法令有沒有真的把職務權限交給他。這一問翻正面,重罪那扇門開了,他經手的那張表冊也才進得了公文書那一格;翻反面,門關上,退回背信、侵占這些普通罪名收尾。接著你會問卷裡查不清的那一段算誰的,最後才問一句:這個刑度,會不會不分情節就這樣壓在他身上。

五問走完,他做過的事一個字都沒變,變的是國家伸出來的手有多重。

你剛拿下的不是十條原則,是一組出手前的檢查順序:先問管不管得到、再問用哪一部、再問字算不算、再問疑問歸誰、最後問罰多重。從下一章起,這些門都在你身後,門後面才是真正的戰場:一個行為要拆成哪幾層來看,先看做了什麼、造成什麼,再看有沒有正當理由、能不能怪他。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任何一題,先跑外框再談罪名:管不管得到、用哪一年的法、有沒有處罰依據,三關沒過就不寫構成要件
  • 看到「一律」「不論」「一概」這種把話說滿的選項,先當它可疑,這章每一條原則都有射程,不是無條件全禁
  • 分得開兩種疑問:查不清「發生過什麼」,和吵不定「這樣算不算」,兩者的處理方式完全不同
  • 分得開兩種抱怨:罵條文「看不懂」和罵刑度「太重」,落在不同的原則上
  • 碰到刑法自己下定義的那幾個字,會先問這一條是靠身分畫界還是靠列舉畫界,再去對事實
  • 遇到規範改過的題目,會先釘住行為終了的時點,再問變的到底是不是刑罰法律本身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中華民國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白話 整站的條文底座。後段『亦同』常被單獨拿出來考: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同受這一條拘束。

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時之效力)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白話 從舊從輕:溯及既往禁止的配套規則,但書是關鍵。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明確性原則的試金石:釋字第617號認以『猥褻』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

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白話 處罰的框只能由立法者畫—空白刑法的合憲底線就長在這一條上。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白話 第 1 項的「法律有變更」要讀多寬,就是這一站的靈魂爭點。

刑法第 16 條(禁止錯誤)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白話 知道有禁令、卻誤以為自己不在禁止範圍內,就走到這一條。

刑法第 192 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白話 第 1 項的禁止內容整包外包給主管機關公布的檢疫法令—刑法只出刑度,行為規範在刑法之外。

刑法第 3 條(屬地原則)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白話 效力範圍是這一站的固定鄰居,常被包進同一題考。

刑法第 11 條(總則於其他刑罰法律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 空白刑法的大本營在特別刑法;靠這一條,總則的從舊從輕與錯誤論才跟著適用過去。

刑法第 12 條(故意過失責任原則)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白話 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就不能處罰;要罰過失,法律必須另有明文。

刑法第 11 條(總則對其他刑罰法律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 把刑法第 12 條送進所有附屬刑法的傳送門;但書是唯二的出口: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才排除。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這個考點主場)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白話 三項各管一段時間軸。第 1 項=裁判確定前:本文從舊,但書從輕,「最有利」三個字意味著中間法也要納入比較。第 2 項=兩個例外客體,一律走裁判時法。第 3 項=裁判確定後:不翻案,救濟縮水成免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白話 實體上除罰化(或刑罰規定被宣告違憲失效)而案件已繫屬法院時,第 4 款就是程序出口。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第 2 項是圖利未遂除罰化那一題的鑰匙:修法刪掉未遂處罰的特別規定,該未遂行為就不再有處罰依據。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性罪犯強制治療)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白話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把人關在處所裡,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的教科書範例。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申論考過的紀錄裡最常見的事實皮之一。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白話 這裡引的是現行版。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考的是修正公布當天的舊版本,兩者不同。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原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白話 時之效力的本體。空白刑法的補充規範(如管制物品公告)內容變更,依釋字第 103 號意旨非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本條之適用。

刑法第 4 條(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白話 行為地與結果地擇一沾到我國,就算領域內犯罪。

刑法第 5 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素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白話 最高頻考點。名單內=不問行為人與被害人國籍、不問門檻。注意第八款但書把施用、持有排除。

刑法第 6 條(公務員國外犯罪)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白話 公務員專屬名單。刑法§7 開頭「前二條以外之罪」指的就是刑法§5 與本條這兩張名單。

刑法第 7 條(國民國外犯罪-積極屬人主義)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白話 四要件:我國人民、領域外、名單外之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但書=雙重可罰原則。

刑法第 8 條(外國人對國人犯罪之準用)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白話 消極屬人主義(被害人是我國人),門檻與但書照搬刑法§7。

刑法第 9 條(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白話 前段=我國不承認外國刑事判決的一事不再理效力;但書=「得免」不是「應免」,更不是折抵,法院有裁量權。

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白話 門檻的第一把尺:「三年以上」把三年本身算進去。

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主刑之種類)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白話 門檻的第二把尺:法定刑寫「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最輕本刑是下限二月,不是五年。

刑法§10 II(公務員之定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2年2月8日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白話 第 1 款前段=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所屬機關+法定職務權限);第 1 款後段=授權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第 2 款=委託公務員(機關依法委託+事務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刑法§10 III(公文書)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白話 先有公務員,才有公文書—主體定性錯,這一格跟著錯。

刑法§10 IV(重傷)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白話 第 6 款是「重大不治或難治」—誘答愛把它縮成「限於重大不治」。

刑法§10 V(性交)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白話 關鍵字是「進入」與「接合」—撫觸外陰而未進入,不是性交。

刑法§12 II(過失犯之處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白話 條文沒寫罰過失,就只罰故意—刑法§130 的考點就靠這一句。

刑法§121(不違背職務受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7年5月23日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主體是公務員—開關沒開,這條進不來。

刑法§122(違背職務受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7年5月23日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第 3 項罰的是行賄的一方,並設自首減免與偵審中自白得減的但書。

刑法§129(違法徵收與抑留剋扣)|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2 項是「該發不發、發得不足」—救濟金減半那一題要檢討的就是它。

刑法§130(廢弛職務釀成災害)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條文沒有處罰過失的明文,配合刑法§12 II,只罰故意。

刑法§131(公務員圖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7年5月23日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圖利對象明文寫的是「自己或其他私人」—這幾個字就是 96 年司法官二試那題的勝負手。

刑法§132(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第 3 項另設非公務員的處罰,但要「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刑法§134(公務員犯罪加重)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白話 但書:該罪本身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刑度者,不再重複加重。

刑法§137(妨害考試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主體不限公務員,但客體以「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為限—私立中學入學考試不在射程內。

刑法§335 I(普通侵占)|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要有「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沒有持有關係就不是侵占。

刑法§336(公務公益侵占與業務侵占)|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1 項的「公務上持有」要先過主體那一關;私人受託代收,走第 2 項或普通侵占。

刑法§339(普通詐欺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3年6月18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沒有詐術、沒有人陷於錯誤,就不是詐欺。

刑法§342(背信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3年6月18日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主體不成立公務員時最常見的收尾條文—農會總幹事那題就落在這裡。

刑法第10條第3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白話 製作人要是刑法上的公務員,製作要發生在職務上,兩個都要。

刑法第10條第2項本文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白話 公務員是列舉出來的,不是憑印象認的。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白話 身分公務員與授權公務員,共同門檻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白話 委託公務員,且限於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白話 門檻是「不治或難治」,難治即可。第4項還有其他款次,這裡只引與這題門檻有關的第六款。

刑法第10條第5項本文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白話 先有「非基於正當目的」的限定,才看下面兩款的動詞。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白話 動詞是進入或接合。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白話 同樣以進入或接合為門檻。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之定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白話 先問有沒有正當目的,再看「用什麼進入、進入哪裡」:性器可以進三個門;性器以外的東西,以性器、肛門為限。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行為是性交,手段是壓制或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行為一樣是性交,手段是利用被害人已經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白話 罪疑唯輕的根據地。檢方要把犯罪事實證到毫無合理懷疑,證不到就不能認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第 1 項給未遂的定義;第 2 項限縮:沒有特別規定的罪,未遂不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第 2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這就是加重竊盜的『特別規定』,所以 92 年那題的未遂才有處罰依據。

刑法第 47 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法第 185-4 條(交通事故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現行條文依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分成兩段刑度,並對無過失的駕駛人設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白話 竊盜或搶奪的人,為護贓、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其中的強暴脅迫,依釋字第630號以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限。;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這一條本身不是被宣告違憲的對象,只是誣告這條線的背景座標;被判違反罪刑相當的是誣告「反坐」那種寫法—栽誣者反坐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