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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同意這兩個字,法律信到哪裡

性自主八格:從壓制、撿現成、年齡、上下關係,一路走到鏡頭後面

你在第一格:有人做了一件事,他侵害了誰。前面幾章的被害人身上多半找得到傷口,命沒了、骨頭斷了、東西被拿走了。這一章第一次讓你面對一種驗傷單照不出來的損害:一個人對自己的身體要不要被碰、被誰碰,那個說了算的權利。

它擺在這個位置有兩個理由。第一,這章的骨架特別乾淨:同一組事實,只要換掉一個變數,狀態誰造的、被害人幾歲、兩人之間有沒有上下關係,罪名就整格移動。你在這裡練出來的「先分格、再論罪」的手感,後面搶奪、強盜、詐欺那幾章會一直吃老本。第二,它是總則的練兵場:動手到哪一步才算開始、押住手腳的人算不算一起做、把人強拉上車那一段要不要另外算一筆,這章每一節都會踩到,等你真的讀到總則時,就不是第一次見面。

往後它通向兩條路:一條是同樣把人當工具、只是換了個部位的妨害自由與妨害秘密;一條是總則裡的著手、共同正犯與罪數。

一個女生去問卦。神棍告訴她,不跟他發生關係,就會被小鬼纏身。她信了,全程沒有掙扎,事後也講不出自己被誰壓住哪裡。

同一天的另一個房間,病人躺在手術台上麻醉昏睡,醫師伸了手。

第三個場景,男的把沾了自己精液的手指,強行塞進女生嘴裡。第四個,一個女生強行把舌頭伸進男生嘴裡。

如果現在請你把這四件事從最惡劣排到最輕,你大概排得出來。但法律問的不是這個。法律問的是:這四件裡,哪一件叫做強制性交?

答案只有一件:神棍那件。另外三件不是沒事,是被送到三個不同的罪名去。理由跟誰比較可惡沒有關係,跟兩件很技術的事情有關:那個動作算不算法律說的「性交」,還有,讓對方無法拒絕的那個狀態,是行為人自己弄出來的,還是他撿到現成的。

再往下一層更彆扭。兩個女生同樣喝到不省人事,酒是被人灌的,罪名在一格;酒是自己喝的,罪名換到另一格。你很可能覺得這對被害人不公平,為什麼我怎麼醉的,會決定他犯什麼罪?

這一章從頭到尾,就是在回答這個問題。

照這個順序讀

01

強制性交罪

核心

全章的地基和量尺都在這裡:兩把刀(這算不算性交、狀態誰造的)在這一節磨好,剩下七節全部是它的鄰居。

選擇題考過 16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1–113 年間)

02

加重強制性交

核心

緊貼地基讀:它不是新罪,是掛在強制性交上面的一張清單,離開地基一步就講不清楚,晚讀反而會養成看到藥劑、兇器就直接跳的壞習慣。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1–113 年間)

03

乘機性交猥褻

核心

這是第二把刀答「狀態本來就在」時掉下來的那一格,也是最容易被認錯的鄰居,要趁地基還熱的時候立刻拿來對照。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前三節都預設有人被壓制,這一節把壓制整個拿掉,只剩年齡在決定那句「好」算不算數,先看過「不要被壓掉」,才分得出「好不算數」是完全不同的另一件事。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1–113 年間)

壓制沒有、年齡也過關,只剩下一種「不好意思拒絕」;它是同意這條光譜上最後一格,前面幾格都攔不住時才輪得到它,所以排在性交那一排的最後。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3 年間)

06

強制猥褻

核心

前五節都在切「手段」,這一節換一個軸切「行為」:手段那排格子原封不動,只把性交換成撫摸、強吻,讓你確認前面建的那張表橫著讀也成立。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5–113 年間)

猥褻那條線再往下切一刀,決定那種碰一下就走的一瞬間要不要讓刑法接手,讀完才算把猥褻這一格的下緣封起來。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9–109 年間)

08

性影像犯罪

主要

最後一步離開身體:沒有碰到人也可能侵害性自主,同意的問題從房間搬到鏡頭和檔案,正好收束全章一直在追的那條線。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112 年間)

回到開場那幾個房間。

問卦的那間:那份「不從就會出事」的恐懼,是神棍親手造出來的,她的「不要」是被壓掉的,第一格。

手術台旁邊:昏迷不是醫師造成的,是麻醉造成的,他只是伸手撿了現成,換一格。

手指塞進嘴裡、舌頭伸進嘴裡:兩件都夠噁心,但都過不了第一把刀,整組往猥褻那一排移。

至於兩個都醉倒的女生:酒是別人灌的,那杯酒本身就是動手的一部分;酒是自己喝的,行為人是等狀態出現才上場。法律不是在評價她們喝了多少,是在算行為人一共做了幾件事,這就是開場那個「不公平」的答案。

你剛拿下的是一張八格的表,和兩把切表的刀:先問這個動作算什麼,再問讓人無法拒絕的那個狀態從哪裡來。從今以後看到任何性侵情境,你的第一反應不會是急著找罪名,而是先分格。

這一章還故意留了一條尾巴給下一章:強拉上車、關進房間那些為了得手而做的前置動作,到底算不算另外一筆帳。接手它的,是同樣在講「一個人的意思被壓下去」,只是這次被拿走的不是身體的決定權,而是他要去哪裡、要不要開口的那一章。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任何性侵情境,先問兩句就能定位:這個動作算不算性交、讓人無法拒絕的狀態是誰弄出來的
  • 分得清「他的不要被壓掉」「他來不及說不要」「他說了好但不算數」「他不好意思說不要」是四件不同的事,各有各的格子
  • 知道加重的款次永遠是第二個問題,基本罪站不住,款次列得再多也掛不上去
  • 把同一張手段的表橫著用一次:行為從進入換成撫摸、強吻,格子不變,罪名跟著換排
  • 替一個觸摸動作判斷該進刑法還是留在性騷擾那一邊,而不是憑感覺挑重的答
  • 面對沒有身體接觸的私密影像,改問「他當初同意的是哪一件事」,而不是套用舊的流通概念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的定義)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白話 口腔只配性器:性器進入口腔算性交;手指、舌頭進入口腔不算,因為第二款的客體只有性器與肛門。

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手段是開放式的:列舉四種之外還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實務採廣義。

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一句「犯前條之罪」就是地基:強制性交本身不成立,九款一個都用不上。

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手段和第 221 條一模一樣,差別只在行為不符性交定義。

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關鍵動詞是「利用」—狀態本來就在,行為人只是搭便車。

刑法第 226 條(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死亡或重傷的結果要與性侵行為有因果關聯才歸責。

刑法第 226 條之 1(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故意殺害走結合犯,非故意的死亡結果走前一條。

刑法第 227 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這條的前提是合意;一旦有違反意願之方法,改走第 221 條。

刑法第 227 條之 1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行為人自己也年輕時的減免條款,申論題的隱藏分常埋在這裡。

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被害人是在關係壓力下屈從,不是被壓制到不能抗拒—這是它跟第 221 條的分界。

刑法第 229 條之 1(告訴乃論)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白話 兩種情形才告訴乃論;申論題寫年齡時順手掃這一條。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著手是未遂的入場券;第 221 條與第 222 條都有「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壓制手腳也是分擔實行,不必親自為性交—這一句一路通到加重款。

刑法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強拉上車那一段落在這裡;依實務與強制性交併罰。

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侵害屍體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客體已經是屍體時,性自主的主體不存在,改由這一條接手。

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監所場景的常客,與性交行為分開評價。

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加重)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白話 第 221 條不在瀆職章,所以公務員假借職務犯本罪要走這一條加重。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之定義)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白話 手指、器物侵入也是性交。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的六歲女童案,行為人打算以手指侵入,即屬加重強制性交之著手。

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與強制性交的分水嶺只有一句話:不能抗拒的狀態是誰造成的。被害人自己醉倒、行為人加以利用=乘機;行為人下藥、灌酒製造狀態=強制,甚至加重。

刑法第 227-1 條(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十八歲以下」依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連本數計算,含十八歲。

刑法第 229-1 條(告訴乃論)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白話 這裡寫的是「未滿十八歲」,不含十八歲。同一個十八歲的行為人,可以主張減免、卻不是告訴乃論—申論收尾的雙門檻精度就在這一組字。

刑法第 224-1 條(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九款是共用零件:強制猥褻配同一組款次就是加重強制猥褻。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白話 共同正犯之一想中止,必須防止結果發生或已盡力防止;單純自己收手、結果仍由同夥完成,不成立中止(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連考兩次)。

刑法第 9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強制治療)

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白話 犯性自主罪章之罪而有此情形,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選項 C 考過)。

刑法第 227-1 條(減刑或免刑,俗稱兩小無猜條款)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門檻寫『十八歲以下』—含剛滿 18 歲的人。這是行為人端第一道檢查。

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白話 『十八歲以下』含 18 歲整的依據。申論寫§227-1 時把這一條當依據寫出來,是精確度的分野。

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第 1 項(預防性羈押,節錄本文與第二款)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白話 刑法§227 之罪明列在清單內,所以『不屬於預防性羈押之罪名』是錯的說法;擋住羈押的是這一款的但書。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手段一旦違反意願,就升到這一條,不必再談監督關係。

刑法第 227 條第 1、3 項(與幼年男女性交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年齡到了門檻就接手,不問對方有沒有同意。

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犯罪之加重)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白話 公務員拿職務當工具犯瀆職章以外的罪,加重一半;但身分已經寫進刑度的罪名除外。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加重事由清單,透過第 224-1 條整包適用)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白話 一試最愛第 1 款(二人以上共同)與第 2 款(未滿十四歲)。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內側備位:強制手段成立、但「猥褻」該當性被否定時的退路。

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強盜結合犯)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白話 清單裡只有強制性交,沒有強制猥褻—強盜中猥褻不成立結合犯,分論併罰。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88年4月21日)

白話 手段違反意願,行為停在猥褻。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88年4月21日)

白話 同一組手段,行為升級到性交。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白話 不是製造狀態,是利用既有的狀態。

刑法第228條(權勢性交/猥褻)

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88年4月21日)

白話 先要有監督、扶助、照護關係,還要利用了權勢或機會。

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定義)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2年2月8日)

白話 門檻動詞是進入或接合,且以非基於正當目的者為限。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白話 關鍵在「乘人不及抗拒」—對方還來不及反應。

刑法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偷拍型。

刑法第 319 條之 2 第 1 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強制攝錄型。

刑法第 319 條之 3 第 1 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外流型,這個考點主角。第2項至第5項按素材來源與營利意圖遞升刑度,並罰未遂。

刑法第 319 條之 6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白話 告訴乃論以這兩個基本型及其未遂為限;強制攝錄與各加重型均非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