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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結果犯

打人打死了:不是殺人也不只是傷害,刑法§17 開的第三條路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4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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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只想打人,人卻死了:往哪個出口?

改論殺人
已預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犯意聯絡及於死亡
加重結果犯
因而致人於死 致重傷 客觀上能預見 下手過重
退回基本罪或過失罪
失火 未遂 脫離現場後 無加重明文

差別只在兩件事:主觀上預見了沒;死傷是不是那一拳的典型延伸。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你只想打他一頓,他卻死了,不是殺人(沒有殺的故意),也不能只算傷害(死亡得有人負責)。

刑法給第三條路:故意的基本犯罪+過失但客觀上能預見的重結果,刑度比傷害重、比殺人輕。

但這條路有總開關:行為人不能預見結果發生時,不適用加重規定。

判斷路徑

他對死亡有故意嗎?

已預見、且發生不違背本意=間接故意(刑法§13 II),改論殺人。

基本罪是成立的故意犯罪嗎?

限故意犯,過失犯無成立餘地;且基本罪須成立:傷害既遂才有傷害致死。

分則有『因而致⋯』明文嗎?

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回基本罪與過失致死想像競合。

死傷是那一拳典型危險的實現嗎?

介入因素另開因果新線=斷鏈(界線在 b9)。

客觀上一般人能不能預見?

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刑法§17 才開門,兩層分開寫。

『能』預見是客觀關卡,『已』預見是故意地盤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結果責任
誰打的誰負責,死亡不落空,代價是把運氣算進刑責。
罪責原則
沒故意沒過失就不罰:代價是死亡只換到基本罪刑度。

刑法§17 不選邊:拿『客觀能預見』當閥門,可預見的留給行為人,不可預見的還給運氣。

動筆:三句話定罪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甲毆打乙,乙轉身逃跑掉進施工坑洞,小腿粉碎性骨折截肢。寫三句:基本罪、關聯、預見。

第三句分兩層:客觀上⋯、甲主觀上⋯。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C—刑法§277 II 後段傷害致重傷。

  • 先排除殺人故意,沒直接跳傷害致重傷(路徑在 b3)
  • 『能預見』寫的是客觀預見可能性,且與主觀未預見分兩層
  • 截肢算不算重傷,有對刑法§10 第 4 項第 4 款涵攝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到一把三分器:同一件『打人打死了』,何時是殺人、何時是傷害致死、何時只剩基本罪或過失罪。

接著讀 →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之歸責 死是甲打的,沒動手的乙要不要一起扛?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打人、人死了』,三種定性的分岔點在哪

定性他對死亡的主觀狀態基本行為出口
殺人罪已預見,且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刑法§13 II)故意的殺傷行為論殺人罪,加重結果犯出局
傷害致死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成立的故意傷害(既遂)刑法§277 II 前段
過失致死沒有故意基本行為不是故意犯罪(例如失火)刑法§276;此時沒有加重結果犯的餘地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死傷算不算基本行為典型危險的實現

能預見,加重結果成立不能預見,斷鏈退回基本罪
事實走向被毆當下轉身逃跑,掉進路邊施工坑洞(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已騎車脫離攻擊現場,先自摔、再遭對向卡車輾壓(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為什麼被打的人會逃、慌不擇路會跌,是毆打典型風險的實現兩層偶然疊加,死亡是道路交通風險的實現,不是毆打行為典型危險的延伸
出口刑法§277 II 後段傷害致重傷(考選部公布答案 C)刑法§277 I 普通傷害(考選部公布答案 B)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T1 預見門檻搬家

把客觀的『能預見』改寫成主觀的『已預見』『尚須有預見』(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解毒劑 能預見=客觀要件;已預見=故意的地盤(刑法§13 II)。

T2 基本罪偷換

拿過失犯或未遂當基本罪。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失火焚傷 B 成植物人,只能論刑法§284 過失致重傷,不是傷害致重傷;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另以未遂設誘。

解毒劑 基本罪=成立的故意犯罪,缺一步就整棟塌。

T3 因果斷鏈

用介入因素考直接關聯性: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脫離現場後自摔遭卡車輾壓)對照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被毆當場逃跑摔坑洞)。

解毒劑 問自己:這是基本行為典型風險的實現,還是另開一條因果新線?

T4 載體定性錯置

把抽象危險犯的要件情狀當成加重『結果』,『不能安全駕駛』是刑法§185-3 I 的構成要件情狀,不是結果;或把一罪包裝成數罪(搶奪致死誘答數罪併罰)。

解毒劑 『因而致⋯』的那個死傷才是加重結果;加重結果犯是一罪。

真題解剖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關於加重結果犯成立之要件,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加重結果犯之基本行為必須為故意犯,過失犯並無成立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 (B) 加重結果犯之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行為可能造成加重之結果,除須能預見之外,對於加重之結果尚須有預見,始對加重之結果負責
(C) 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須與基本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成立加重結果犯之可能
(D) 加重結果犯,以刑法對於加重之結果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能論以加重結果犯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對:基本犯罪限於故意犯,過失犯無成立餘地。
  • (B) 錯(=應選):前半『須能預見』是對的,後半『尚須有預見』把門檻搬到主觀去了—主觀上真的預見且不違背本意,那是刑法§13 II 的間接故意,改論殺人罪。
  • (C) 對:因果要件。(D) 對:法定性要件,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秒殺 成立要件的敘述句裡出現『已預見』『尚須有預見』—優先當作錯誤敘述。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甲與乙兩人共同傷害 A,甲以棍棒敲打 A 頭部數下,因下手過重,致 A 顱內大量瘀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依實務見解,有關甲與乙兩人之罪責,下列所述何者正確?

(A) 甲與乙無論能否預見,均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 (B) 乙若對 A 之致死結果能預見,則甲與乙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C) 乙若對 A 之致死結果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甲與乙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D) 乙若與甲有致死結果之犯意聯絡,則甲與乙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對(=應選):乙就死亡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即與甲同負傷害致死共同正犯之責。
  • (A) 錯:『無論能否預見均負責』是純結果責任,直接撞爛刑法§17。
  • (C) 錯:『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經是刑法§13 II 的間接故意,該檢驗的是殺人罪共同正犯。
  • (D) 錯:犯意聯絡及於死亡是殺人的地盤;加重結果的歸責恰恰不以犯意聯絡為必要。

秒殺 共同正犯遇上加重結果:找寫著『能預見』三個字的選項。

秒殺法

選項把『已預見』『尚須有預見』塞進成立要件的敘述句=優先懷疑它是錯誤敘述。;共同正犯+加重結果=找寫著『能預見』的那個選項。;看到『致重傷』先回刑法§10 IV 各款對表,別憑傷勢嚴不嚴重的印象決定。

秒殺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逃跑中出事=能預見;脫離現場後另起爐灶=斷鏈。(這條界線是本書依兩題公布答案反推的歸納,不是官方解析,考場請當方向而非鐵律。)

實務 vs 學說:兩說內容為本書整理,未經特定文獻逐字驗證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張表在比:共同正犯場合,死亡由甲一人打出來,乙憑什麼一起扛,實務與學說的分歧

實務(判例方向)有力學說
歸責基準就加重結果客觀上能否預見,逐人個別判斷各人須就加重結果個別具備過失: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
要不要犯意聯絡不以就加重結果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同樣不要求,但要求個別過失的實質認定
被批評什麼被批評接近結果責任要求較嚴,未下手者較易脫身
哪種人身上最容易岔開「在場但未下手」的人「約定僅輕傷」卻出現死亡結果的人

應試策略

  • 一試主要拿它考要件辨識快篩:把 b3 的判斷路徑刻進肌肉,誘答庫其實只是要件表的反面。
  • 加重結果犯沒有未遂型態;而且它是一罪,別把『傷害+死亡』拆成兩罪併罰。
  • 定性差一格、刑度差一個量級:傷害致死是無期或七年以上,過失致死五年以下,二試逼你把三分定性寫清楚,理由在這。
  • 設問問『應如何論處/處斷』=要罪名+罪數的完整結論。
  • 題目點名『實務與學說』=兩說都要現身並對比,只寫一說等於漏答半題。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二試裡它能單獨扛半題,也常掛在強盜、私行拘禁、醉態駕駛等載體罪題的中段。是主角還是配角,看設問繞著誰轉。

主考點整題(整題繞它)
全套模板約 25 分鐘、800–1,000 字;學說對比段至少 150 字,別讓它縮成一句「學說有不同意見」
載體罪題內的一段
150–250 字、4–6 分鐘:基本罪一句、加重明文一句、雙層預見兩句、逐人結論各一句

別在強盜題把刑法§17 寫成論文,強盜題的主菜是強盜要件與共犯結構,加重結果段超過六分鐘就是超支,去把時間還給主考點。

拆解模板

A 型

單獨行為人的三分定性(『乙用攝影機撞擊甲頭部致死,應該構成何罪?』,95 年律師二試刑法)

  1. 先驗殺人故意:下手部位/力道/工具,有無刑法§13 I 明知或§13 II 已預見不違本意?有就論殺人罪,收工。
  2. 排除殺意後,確認故意傷害既遂成立(基本罪)。
  3. 因果+直接關聯:死亡是傷害行為典型危險的實現(攝影機橫擊頭部→顱內出血=典型)。
  4. 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兩層分開寫,刑法§17 才開門。
  5. 結論:刑法§277 II 前段傷害致死;題目另有數被害人或數行為,接罪數段收尾。
B 型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歸責(『甲乙合毆丙,甲下手過重致丙死亡,甲乙應負何刑責?』,92 年律師二試、103 年司法官二試)

  1. 全體就基本罪(傷害/強盜)成立共同正犯:刑法§28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 引出歸責問題:死亡是甲一人打出來的,乙要不要一起扛?
  3. 實務公式: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以客觀上能否預見個別判斷,不以就加重結果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4. 學說對比(103 年司法官二試白紙黑字要求「根據實務與學說見解詳細分析論述」):兩說內容在 b14。
  5. 涵攝收尾:本案乙對『合毆頭部可能致死』能否預見,逐人給結論;有殺意者獨立論殺人,其餘論傷害致死共同正犯。
C 型

載體罪的加重結果段(強盜強押致死、恐嚇取財轉強盜合毆致死、破壞軌道致死傷、車廂引爆炸彈致乘客死亡、綑綁封口致窒息)

  1. 先把載體基本罪寫成立。
  2. 檢查該罪有沒有『因而致⋯』明文(刑法§328 III/§302 II/§185-3 II⋯),以有明文者為限。
  3. 刑法§17 雙層預見涵攝。
  4. 出口選擇:加重結果犯一罪?另有殺意改論殺人?一行為傷及數人接刑法§55 想像競合?

該寫到的點(本書重建,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先檢驗並排除殺人故意,寫出刑法§13 II 與§17 的分水線。
  2. 指明基本罪=故意犯且已成立。
  3. 因果+直接關聯論證:結果是基本行為典型危險的實現。
  4. 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雙層分開落筆。
  5. 共同正犯題:逐人個別檢驗預見可能性。
  6. 共同正犯題:實務與學說對比一段。
  7. 罪數收尾:加重結果犯是一罪;一行為及於數人接刑法§55 想像競合。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句話定罪 「甲能預見死亡,成立傷害致死罪」,沒排除殺人故意、沒分客觀主觀兩層,五要件寫成一要件。遇到 103 年司法官二試那種故意設了「輕傷約定」的題目直接全滅。
共同正犯連坐 「甲乙為共同正犯,應同負傷害致死之責」,跳過逐人預見檢驗,正是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A) 那個錯誤選項的申論版。
學說題只寫實務 題目點名兩說,只背一說=題目要求直接漏答。
高分卷長這樣 殺意排除有理由句(部位/力道/工具);雙層預見分開落筆;共同正犯每人各過一次安檢門;條項精確到「刑法§277 II 前段」。

變形軸

上游閘門(過不了就輪不到這個考點)

  • 殺人故意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刑法§13 II 已預見不違本意=升級殺人,這個考點出局。
  •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介入因素斷鏈=退回普通傷害(視情況另加過失致死)。

同層對照組

  • 過失致死:基本行為不是故意犯罪時的接盤罪名(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失火案)。

下游載體輪替(骨架全同,只換基本罪)

  • 傷害致死致重傷(刑法§277 II)/重傷致死(刑法§278 II)
  • 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刑法§302 II)/搶奪強盜致死(刑法§325 II、§328 III)
  • 醉態駕駛致死(刑法§185-3 II)

橫向掛件

  •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之歸責,二試主戰場。
  • 保證人地位: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D) 型誘答:把加重結果題偽裝成不作為犯。
  • 不能安全駕駛:抽象危險犯的要件情狀 vs 加重結果的定性辨析。

這一站的創新都發生在「事實皮×介入因素」的組合,考點本體二十年沒變過。看到新皮(漁船凌虐、車廂炸彈)不要慌:先找那句「誰的故意基本行為、誰的重結果」,其餘回 b3 的判斷路徑。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故意基本罪 → 未預見但客觀能預見的重結果 → 刑法§17+分則『因而致⋯』條款

徒手皮(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事實)

甲毆乙,乙轉身逃跑摔進施工坑洞,小腿粉碎性骨折截肢。

傷害故意基本罪+逃跑跌落=毆打典型風險→截肢對照刑法§10 IV 第 4 款重傷→刑法§277 II 後段傷害致重傷(考選部公布答案 C)。

膠帶皮(102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事實)

甲以膠帶綑綁酒後兒子雙手腳踝並黏貼口部,兒子嘔吐物無法吐出窒息死亡。

剝奪行動自由故意基本罪+封口遇嘔吐窒息=客觀能預見→刑法§302 II 剝奪行動自由致死(考選部公布答案 B)。

強盜皮(101 年司法官二試事實)

甲等強押 A 至銀行提款,遭保全盤問,情急將 A 強力拉出車外,A 頭部撞地傷重不治;另有接應之丁、中途退出之戊。

換你走一遍:強盜基本罪成立嗎?強拉墜地算不算取財過程的典型風險?丁與戊各自過不過『客觀能預見』這一關?(這一皮本書不給標準答案,涵攝結論尚未回查出處驗證。)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人人會背,閱卷者看的是你用什麼事實證明能預見:「持木棒合力猛擊頭部」「封住口部而醉酒之人會嘔吐」「慌不擇路的人會跌進路邊坑洞」,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涵攝段每題至少兩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雙層預見寫成空殼=模板文,直接掉進 b19 的第一種低分死法。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判斷路徑五步的判準各一句。
  • 寫出 b18 七個得分點中的至少六個。
  • 默寫刑法§17 全文,並口頭說出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與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答案相反的理由各一句。
  • b21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過 b6 的對照檢核。
  • b10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這關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過不了時:預見層次混淆回 b11 第一題;因果斷鏈判斷錯回 b9;共同正犯連坐回 b11 第二題與 b17 的 B 型;載體定性錯回 b20 的下游載體輪替。

修法警示

民國 108 年

刑法§276、§284 修正,刪除業務過失加重規定。

影響:「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這兩個罪名已走入歷史。

舊題要重解:92–107 年考古題出現業務過失致死傷時,一律以現行條文重解,別把已刪除的加重規定寫進答案。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一條拆三件事:先有成立的故意基本犯罪;分則要有加重的明文;不能預見就不適用—反面推回來,能預見才適用。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第 2 項是這個考點的天花板:主觀已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就跨進故意,改論殺人罪。

刑法第 14 條(無認識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之定義) 遇「致重傷」型載體,結論前要逐款對表,不是憑傷勢印象。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傷害致死致重傷)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重傷致死)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對照組) 刑度落差就是考點落差:傷害致死是無期或七年以上,過失致死五年以下—定性差一格,刑度差一個量級。

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致死致重傷)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

刑法第 325 條(搶奪致死致重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死致重傷)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刑法第 185-3 條第 2 項(醉態駕駛致死致重傷)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打傷數人、其中一人死亡(例如一次失火燒死 A、焚傷 B),數罪名從一重處斷—這是這個考點與想像競合的十字路口。

來源

一試考過的紀錄(司法官一試):100 年第 30、33 題;101 年第 29、33 題;104 年第 3、5 題;105 年第 64 題;106 年第 3 題;107 年第 6 題;108 年第 25 題;109 年第 21 題;110 年第 4 題;112 年第 4 題;113 年第 5 題。

一試考過的紀錄(律師一試):101 年第 8、27 題;102 年第 12、27、31 題。

二試考過的紀錄:92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4 題;95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 題;97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98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98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3 題;10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102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104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105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107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

擔任該題主考點的二試場次:92 年律師二試、95 年律師二試、103 年司法官二試。

條文來源: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這個考點引用條文均無民國 114–115 年修正紀錄。

選項判分一律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這個考點題目取材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

兩則判例的要旨方向(字號可查證,要旨為本書重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920 號判例,這個考點的心臟。要旨方向:刑法§17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0 號判例,共同正犯的加重結果歸責公式。要旨方向: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視其對該結果客觀上能否預見個別判斷,不以就加重結果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誠實聲明:上列兩則的字號是實測掛卡結果,可查證;但要旨文字是本書依語料重建的方向摘要,尚未與判例原文逐字比對,考場請據以理解方向,不要當逐字引用背誦。

左邊那條線走到這裡告一段落,帳一直掛在「他做了什麼」。現在回到剛才那個道岔,走右邊:人倒在地上,旁邊站著一個從頭到尾沒動手的人,什麼也沒做,人死了。這種案子沒有動作可以拿去接因果,你手上那把量尺一時無處可放。所以下一站先不問他該做什麼,只問一句更前面的話:你憑什麼非做不可。這一句答不出來,見死不救就到此為止;答得出來,站著不動可以一路接到最重的罪名。

下一個考點

保證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