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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走到哪裡算數,停下來算誰的

從「還沒動手」到「差一點得逞」,八個位置決定他被罰、被減,還是根本不成立:順便回答一個更大的問題:事情還沒發生,國家憑什麼先出手。

上一格你在判一件已經做完的事算不算犯罪:合不合條文的樣子、有沒有正當理由、能不能怪這個人。這一格把時間倒帶:事情做到一半停了。

全書十一格是照「一件事在現實裡怎麼發生、國家又怎麼一步步反應」排的,不是照法典目次。這裡是第三格:他做到哪一步就停了。你現在讀它,是因為前一格教你判斷「成不成立」的那套檢查,只在事情走完的情況下夠用;一旦停在半路,你需要一把新的尺,量距離的尺。

往後接的是第四格「不只他一個人」。出主意的、把風的、一起下手的各自算多少,很大一部分取決於動手的那個人停在你這一章學到的哪一格。所以這一章沒讀穩,下一章會塌。再往後才輪到算幾筆帳、罰他什麼。

他拿刀砍了自己的太太。人倒在地上,還有氣。

他站著看了幾秒,然後轉身跑出去敲隔壁的門,鄰居是醫生。醫生過來急救,人救回來了。

現在換你當法官:這個人該怎麼判?

先別急著找條號。你腦子裡大概已經有三種聲音在吵:一種說刀是他砍的,人差點死,不能因為後來良心發現就一筆勾銷;一種說人明明是醫生救的,不是他救的,憑什麼算他;還有一種說他至少真的回頭了,總得算他一點。

這段事實真的出現在考卷上。官方答案是:算他的。他沒有親手替太太止血,一樣算他自己收手。

有意思的不是這個答案,是這個故事只要改一個地方,答案就整個翻盤,

如果他不是自己轉身,是聽見了警笛;
如果醫生根本沒來得及,是剛好路過的人先把人送走的;
如果他還在家裡磨刀,就先被攔下來了;
如果他刺的其實是一具早就沒氣的身體;
如果他從頭到尾沒碰刀,只是寄了一張符咒過去。

同一個人、同一個念頭,五個「如果」會走到五個完全不同的下場:有的加倍嚴重,有的打對折,有的連罪名都掛不上去。

考場上你分辨這些的時間,大概是一分鐘。這一章不給你「未遂有幾種」的清單,那種清單背完照樣選錯。它給你的是決定這些下場的那幾個問句,以及問句的先後順序。順序錯了,第一顆扣子扣歪,後面全歪。

照這個順序讀

01

著手實行

核心

全章唯一一個「畫線」的考點,其他七個都得先知道人站在線的哪一邊才有得談;它自己考得不算最多(選擇題 13 題/申論題 10 題),但申論從不單獨問它,而是把它擺在案例的第一顆扣子位置,扣歪了,後面未遂、中止、共犯連環錯。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10 次(民國 92–112 年間)

02

預備犯

核心

緊接著線的另一邊,是問題的物理順序:線前不是自動沒事,要先翻這條罪本身有沒有寫預備,才知道國家接不接得住他。選擇題 8 題/申論題 4 題,份量不比開頭那節薄多少,別當過場跳過去。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6–111 年間)

03

障礙未遂

核心

跨線之後最常見、也最普通的那一格(選擇題 12 題/申論題 3 題),它是排除掉另外兩種之後剩下的預設出口,所以是全章的比較基準:先把普通的長什麼樣練成反射,後面每一種例外才看得出來哪裡不一樣。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6–112 年間)

04

中止未遂

核心

全章最厚、考最多的一節(選擇題 24 題/申論題 10 題),也是本章跟共犯論的交叉路口。放在第四不是因為不重要,正好相反:它的判斷整個建在前三節之上,先有線、先有預設格,才有「他自己回頭」這件事的對照組。前面沒鋪好就上魔王,第一關就摔。

選擇題考過 24 次、申論考過 10 次(民國 97–113 年間)

05

準中止犯

核心

它是上一節那條條文的後半句,拆開讀會斷句:前段問「是不是你救成的」,後段問「你有沒有盡力」。份量小(選擇題 5 題/申論題 2 題)、近年沉寂,正好在最厚的一節之後換一口氣;別人跳過的地方,你花二十分鐘撿走。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9–106 年間)

06

不能未遂

核心

到這裡換一條軸:前面四節都在問「誰讓他停的」,這一節問的是「他做的那件事本身有沒有危險」。換軸本身就是門檻,所以放在停手那一組全部熟了之後。而且它要反著讀:選擇題 10 題裡它多半是拿來騙你的錯誤選項,你練的是怎麼把它劃掉,不是怎麼把它成立。

選擇題考過 10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5–112 年間)

07

迷信犯

次要

不能未遂的鄰居,也是它最經典的誘答對照組:兩邊結局看起來一樣,理由和層次完全不同,而考題最愛給你對的結局、錯的理由。只有選擇題 3 題、申論題 0 題,緊貼著前一節讀最省力,拆到別處會失去對照的意義。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1 年間)

整章的地基,卻放最後。它沒有可用的案例事實、考得也少(選擇題 2 題/申論題 2 題),開章就讀它等於一上來背定義,多數人會直接關書;等你被前面欠的幾個「為什麼」追問過一次,這一節才有重量,而且同一組理由之後還會再用到。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5–109 年間)

回到那個跑去敲鄰居門的人。

現在你不會第一時間找罪名了,你會照順序問下去。

他走到哪裡?刀已經砍下去,線早就跨過,線前那一整組問題可以跳過,除非把故事倒帶到他還在家裡磨刀,那時候要翻的是另一本帳,而且不是每條罪都翻得到。

他為什麼停?不是有人攔他,是他自己轉身出門。這一問把他從最普通的那一格拉了出來。

他擋住了嗎?人活下來了,雖然動手的不是他。如果連醫生都沒趕上、是路人先送的,也還有下一句在等他,前提是他真的盡了力。

最後才輪到那些「其實根本不可能成功」的假設:刺的是早就沒氣的身體、或者只寄了一張符咒。到這裡你會換一條軸問問題,而且知道就算那一個罪名出局,別的罪名不會跟著一起出局。

同一段事實,你剛剛用六個問句走完了,而且每問一句都知道下一句是什麼。

你拿下的就是這個:一條不能跳步的問句順序。它會直接接進下一章:那裡的人不只一個。出主意的、把風的、一起下手的,各自要不要跟著倒,看的正是動手的那個人停在你剛學會的哪一格。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做到一半被打斷」的事實,一分鐘內說出他停在哪一格,而且講得出下一句該問什麼
  • 遇到還沒動手就被抓的題目,知道要去翻那條罪本身,不會在總則裡繞圈子
  • 不只會用排除法判「不是他自己停的」,也寫得出正面證立「他確實是自己停的」那一段,申論的分數在這一邊
  • 看到「不能犯」這三個字先當它是誘餌,再回頭驗證,而不是一看到就選下去
  • 分得清「都不罰」和「不罰的理由不同」:結局對、理由錯,照樣是錯的選項
  • 被追問「事情都還沒發生,憑什麼罰他」的時候,答得出有幾種說法、彼此差在哪,而不是含糊帶過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第 1 項給定義:著手加不遂=未遂。第 2 項給門檻:沒有「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這句明文的罪,連未遂都不罰,著手了也一樣。

刑法第 26 條(不能犯之處罰)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白話 已著手之後的下游岔路:結果不可能發生且無危險,不罰。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白話 注意開頭那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中止犯的大門開在著手線之後。著手前的放棄(預備階段縮手)不進本條,只能看該罪有無預備明文,以及量刑上斟酌。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94 年修法後教唆犯採限制從屬形式:正犯至少要進入著手且不法,教唆犯才有依附對象。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有未遂明文,沒有預備明文—這就是埋伏傷人被逮卻不成立犯罪的條文依據。

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竊取=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著手的距離就是對這個動作量的。

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第 1 項為要旨、第 2 項為原文)

第 1 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等六款情形之一者,加重處罰。 第 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1 項那些情形是加重條件行為,不是竊盜的實行行為—著手仍以基本竊取行為起算。

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行為人自己製造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狀態,走本條;利用既存的不能抗拒狀態,走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和第 29 條共用「實行」二字;94 年修法採共犯從屬性後,正犯止於預備,教唆犯與幫助犯原則上都不成立。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第 3 項就是「殺人罰預備」的明文出處。

刑法第 328 條第 5 項(預備強盜)

§328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強盜罰預備。

刑法第 347 條第 4 項(預備擄人勒贖)

§347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勒贖才走這一條;只想殺不想贖,回刑法§271 第 3 項。

刑法第 173 條第 4 項(預備放火)

§173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罰預備。

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偽造通用貨幣)

§195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通用」是本國幣的限制詞,美鈔不在裡面。

刑法第 199 條(製造交付收受器械原料)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立法者把「偽鈔的預備行為」獨立正犯化:備料自己就是一個既遂罪,不必依附任何人的著手。

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

§201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美鈔在我國走這一條。

刑法第 186 條(單純危險物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藏槍自己是一個罪—所以「這個罪不罰預備」不等於「這個人沒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第 1 項是未遂的定義(著手+不遂)。第 2 項藏兩個常考點:未遂要罰,以分則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且是『得』減,法院有裁量權,不是必減。條文裡沒有出現『障礙未遂』這四個字。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不能犯之處罰)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白話 『不能發生結果』與『無危險』兩要件缺一不可。偶然的失敗不等於無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白話 『因己意』三個字就是障礙與中止的國界。第 1 項後段是準中止;第 2 項處理共同正犯與共犯裡的中止。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第 3 款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白話 本文上限十五年,是刑度計算題反推刑種的量尺。

中華民國刑法第 64 條第 2 項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65 條第 2 項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第 2 項就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的那個特別規定;第 3 項是預備殺人有明文處罰的例子。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 26 條(不能犯)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白話 它問的是行為有沒有危險,不問行為人為什麼停手—所以不能未遂是中止的平行線,不是鄰居。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共犯題的第一步:先分清楚誰是共同正犯、誰是教唆或幫助,才知道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要往誰身上套。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6 款(加重竊盜)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白話 「車站月台行竊」該當本款,是這個考點誘答題的固定場景;同條第 2 項處罰未遂,場所加重不因未遂而消失。

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第 5 項(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擄人勒贖是繼續犯,擄到人時就已既遂,之後釋放人質不是中止未遂,只能走第 5 項的特別減刑。

刑法 §27(中止犯)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Ⅰ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Ⅱ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白話 第 1 項一句話裡藏三個制度:前段·未了中止(已著手+因己意消極放棄續行)/前段·既了中止(已著手+因己意積極防果,且結果因此不發生)/後段·準中止(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亦同」)。三者法律效果相同: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25(未遂犯)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Ⅰ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Ⅱ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未遂要罰,以分則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且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與 §27 的必減免差一個字、差一個級距。

刑法 §26(不能犯之處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白話 「不能發生結果」與「無危險」兩個要件都要具備。砍到重傷=有危險,不是不能犯。

刑法 §271(普通殺人罪)

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Ⅰ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殺人未遂的處罰明文在第 2 項;第 3 項的預備罪別漏,雙行為題常靠它收尾。

刑法 §347(擄人勒贖罪)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Ⅰ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Ⅳ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第 5 項的釋放被害人減刑是獨立的減刑事由,與 §27 並存不互斥。

刑法 §173 第 1、3 項(放火罪,節引)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Ⅰ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放火皮的未遂處罰明文在第 3 項。

刑法 §177(漏逸氣體罪)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Ⅰ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Ⅱ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訴第二題的背景條文(開瓦斯自殺型)。

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1 項第 6 款的「車站」,就是月台行竊那題的加重事由;第 2 項寫明加重竊盜的未遂罰之。

刑法第 26 條(不能犯之處罰)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白話 這是不能未遂的條文。迷信犯通說上根本不進這一條—層次更前面就出局了。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殺人罪出局後接手的周邊罪名:寄奪命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第一項給定義;第二項兩個限制—要罰須有特別規定,而且是「得」減輕,不是必減。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白話 兩個條件要同時具備: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這裡的不罰是不成立犯罪,不是減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