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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因果、不作為、錯誤三關

結果算不算他的、沒動手算不算犯罪、想錯了故意還在不在

你在地圖的第 B 格「這算不算犯罪」。這一格的三道檢查依序過:合不合條文寫的樣子、有沒有正當理由、這個人能不能怪他。這一章整章住在第一道檢查裡,而且是第一道裡最難的那一段,不是背哪一條,是判「這件事跟他有多少關係」。

它排在這個位置是刻意的。因果、歸責、不作為這些東西沒有自己的案例,它們得長在具體罪名身上才看得懂。你手上已經有分則那一格的幾十個罪,隔壁也剛談完故意這一側的主觀要件,所以本章每一站都有現成的事實可以踩。空講一遍歸責、讀者連要歸給誰都不知道,是第一週棄書的頭號原因。最省力的讀法是把它跟生命、身體那幾個罪並排讀:傷害致死、遺棄、肇事逃逸這些題目同時是那一章和這一章的題目,一題兩用。

往下它通到三個地方:同一格的第二、三道檢查(有沒有正當理由、能不能怪他);「不只他一個人」那一格(打死人的是其中一個,沒動手的要不要一起扛,是申論常客);以及「算一件還是好幾件」那一格(手打歪打到旁人,收尾一定走競合)。

同一段街頭,兩個版本。

版本一:甲和乙有嫌隙,路上撞見,甲上前把乙打了一頓。乙挨完打轉身就跑,沒跑幾步一腳踩空,掉進路邊沒圍起來的施工坑洞,右小腿粉碎性骨折,最後截肢。

版本二:一樣是甲乙有仇,一樣是甲動手,乙一樣逃。差別只在乙跑得遠一點:他跑到停車的地方,騎上機車駛離,甲沒追。乙騎得急,路口轉彎自摔,人倒在路中間,對向卡車煞不住輾了過去,當場沒了。

先別急著找罪名。用路邊旁觀者的眼睛看:兩次都是同一拳把人打跑的,兩次都是那個人自己在逃的路上出的事。你覺得這兩件該不該一樣判?

考卷上的答案是:不一樣。掉進坑洞截肢那件,甲扛傷害致重傷;騎車自摔被輾死那件,甲只扛普通傷害,那條命,法律不算在他頭上。

一個人截肢、一個人死了,結果比較輕的那件反而判得比較重。這不是擲骰子。差的是距離:被打的人當場慌不擇路往前衝、跌進坑裡,是那一拳自己帶出來的;已經騎上車、離開現場、在路口自己摔、再被另一輛車輾過,那是馬路上的風險另外開了一條線,只是接在後面,不是同一件事。

所以這一章從頭到尾都在量一段路:他做的那件事,和後來發生的那件事,中間隔著的那一段。

而且這段路不只一種走法。把場景換一下:人倒在地上,旁邊站著一個從頭到尾沒動手的人,看了兩眼就走了。這種案子連「那一拳」都沒有,沒有動作可以拿去接因果,要問的是一句更前面的話:他憑什麼非做不可。

再換一次:這回他沒認錯路,認錯了人;或者人看得清清楚楚、手歪了,子彈打中旁邊的路人;又或者他以為一刀已經結束了,把人推下河,其實人是溺死的。世界跟他腦子裡想的不一樣的時候,故意還在不在、帳算到哪一格,是另一套算法。

結果算不算他的、沒做算不算做、腦子跟現實對不上怎麼辦:這一章就這三件事。它們不是三組定義,是同一題裡會輪流跳出來攔你的三道關卡。

考場上這一章從來不是只錯一題。歸責斷在哪裡、標籤貼在哪一格,決定了後面的罪名、罪數,甚至旁邊那幾個人要不要跟著倒。

照這個順序讀

01

行為概念

主要

門口的守衛,先讓它站三分鐘。夢遊中動手、膝跳反射打到人、被人抓著手蓋章,這種身體移動根本進不了門,後面十站一站都不必開。歷屆只有一個考過的紀錄(一試 1 題,近五年 1 次),分量小到不值得多看第二眼,但它是全章唯一能讓案子當場結案的一關,讀完你至少知道自己審的到底是不是「一個行為」。它的下游不在本章:先把自己灌醉再動手那種,帳留給「能不能怪他」那一章去算。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2–112 年間)

進門後的分岔器,本章客觀那一半從這裡分成兩條線:他投入力氣改變了事情的走向(往因果那條線走),還是他放著既有的風險自己跑(往義務那條線走)。跟上一站一樣只有一個考過的紀錄(一試 1 題,近五年掛零),排這裡不是為了湊數:定性錯了,你會對著一個明明動了手的人去找他的救助義務,五分鐘白花,整題還可能翻船。分量很小,位置很關鍵,讀它像看一次路標。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7–107 年間)

作為那條線的地基,所以排第三。後面的加重結果要問「死亡是不是那一拳典型風險的實現」、不作為要問「他去救就不會死嗎」、連錯誤論最後一站的『偏離重不重大』都能換成這一站的語言重問一次。它不是一個罪名,是每個結果犯都得過的隘口;過不了,殺人既遂降未遂、傷害致死縮回傷害。18 個考過的紀錄(選擇 9/申論 9),近五年 4 次;注意它二試的臉近年換過,早年是把案例套進公式收工,現在要你攤開實務與學說、選邊、給理由。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9 次(民國 93–113 年間)

04

加重結果犯

核心

開場那兩個版本的正身,也是全章分量最大的一站(選擇 19 題/申論 14 題,散在 17 個年度,近五年 4 次)。排第四不是因為它大,是因為它剛好把上一站往前推一格:線接上了還不夠,只想打人卻打死了人,要不要罰到死亡那一格,還得問一般人站在他的位置看不看得到那麼遠。它同時是「殺人/傷害致死/基本罪」三分定性的中間項,定性差一格、刑度差一個量級:二試逼你把三分寫清楚,理由就在這。

選擇題考過 19 次、申論考過 14 次(民國 92–113 年間)

05

保證人地位

核心

換到另一條線的第一站。前面幾站的帳都掛在「他做了什麼」,這一站處理的是那個從頭到尾沒動手的人:先不問他該做什麼,只問一句「你憑什麼非做不可」。它是整條不作為線的開關,也是本章體質最特別的一站,申論 11 題是選擇 6 題的近兩倍,近五年 4 次,因為二試最愛考的就是「事實裡藏著一個義務來源,看你挖不挖得出來」。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11 次(民國 92–112 年間)

零件先於機器:上一站給你「憑什麼」,這一站才是那台把「沒去救」換算成「動手做」的轉換器。順序不能倒過來,先讀機器等於抱著空殼在事實堆裡找零件。13 個考過的紀錄裡申論佔了 9 個,整題 25 分、30 分繞著它轉的年份都有;練好它,等於練好「甲成立何罪」那種大題的骨架。它也是本章最耗力氣的一段,過了這裡,硬的部分就過去了。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9 次(民國 92–113 年間)

07

客體錯誤

核心

下半章換軸的第一站,也是換氣點:客觀那條線全部到位了,人是他弄死的、結果是他的風險實現的,問題出在他腦子裡,他認錯人了。先讀它,因為它的答案最穩定;穩定的東西當基準,後面兩張標籤才有東西可以比。它是本章一試分量第二大的一站(選擇 18 題/申論 2 題,近五年 4 次),一試把它當錯誤論的招牌快篩。真正值分的地方在三個岔路:跟下一站怎麼分、加重身分沒認識到怎麼辦、以及背後還站著教唆或利用的人時,這個錯誤會怎麼傳過去。

選擇題考過 18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08

打擊錯誤

核心

跟上一站是同一顆子彈的兩種錯法,必須並排讀。錯在大腦是上一站,錯在彈道是這一站;判準只有一句話,但標籤貼錯,後面整段罪名與罪數跟著錯,一邊是一個被害人一個罪名,一邊是兩個罪名還要收進競合。考卷永遠把這兩張標籤擺進同一題的四個選項裡互相偽裝,所以它們不能分家。選擇 14 題/申論 3 題,近五年 3 次;申論不單獨考它,考的是它疊在參與關係上的時候。

選擇題考過 14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1–111 年間)

09

因果歷程錯誤

核心

三胞胎的最後一個,也是把本章畫成一個圈的那一站。人沒認錯、也沒打偏,是死法跟他想的不一樣:以為一刀已經結束,其實是後面那一段才要了命。放這裡有兩個理由:前兩張標籤先貼熟,第三張才不會被拿去亂套;而且它會把你送回第三站,「偏離重不重大」換個說法問,就是那個風險到底有沒有在結果裡實現。選擇 8 題/申論 2 題,近五年 3 次,是實務與學說正面對撞的老戰場。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5–112 年間)

全章唯一一次刻意翻轉順序。它是錯誤論的分揀站,講的是「錯誤分幾層」;但先講分類法就是定義先行,讀者會直接關書。所以先讓你拿到三張真的會考的標籤,再退一步給你收標籤的架子:剛才那三種錯都是看錯了世界,全在故意那一層處理;另有一種是世界看對了、法律讀錯了,那不歸故意管,得走到最後一道檢查去。一試只考過 3 題,卻有 4 個申論考過的紀錄,而且全是當轉軸用,埋在不作為犯、間接正犯那種大題裡,定性一錯,後面的故意、過失、正犯結構全盤跟著錯。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3–112 年間)

11

客觀處罰條件

主要

門外那道閂,放最後。前面十站全在三道檢查裡面打轉,這一站告訴你:有些罪三關全過了還不一定罰得到,要等一個跟他心裡想什麼無關的外部條件成就,國家才開罰。放在剛讀完四種「腦子裡的錯誤」之後,對照最鋒利:那四站練的是故意射得到的範圍,這一站是射程外的東西。4 個考過的紀錄、全在一試、近五年 2 次,考法只有一根,是全章最省力的收尾。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1 年間)

回到那條街,這次帶著整章的關卡走一遍。

甲上前打了乙一頓:第一關先確認,這是他掌舵的一下,不是夢遊也不是被誰抓著手,門開,往下審。第二關,他投入了力氣、改變了事情的走向,走左邊那條線。第三關,乙轉身就跑、跌進坑洞,逃跑本來就是挨打的人會做的事,跌倒也不稀奇,這段路仍是那一拳自己帶出來的;換成騎車上路、路口自摔、對向卡車輾過,中間插進來的是馬路上另一條風險,路就斷了。第四關再加一層:一般人站在甲的位置,看得到坑洞那一格,看不到卡車那一格,所以較輕的結果換來較重的罪,不是判決在擲骰子。

換個版本,甲從頭到尾沒動手,只是看著人倒在那裡。道岔往右走,你不會再去找那一拳,而是先問他憑什麼非做不可;答得出來,才輪到那台把「沒去救」換算成「動手做」的機器。

再換一次,甲動了手,卻認錯了人;或者人認對了、手歪了打中旁邊的路人;又或者他以為已經結束,處理後續時才真的要了命。三張標籤各有各的貼法,貼完之後你還要退一步問:他錯的是眼前這個世界,還是他對法律的理解?兩種錯不在同一層結帳。

最後,就算三道檢查全過,別忘了門外那道閂,有些罪還得等一個跟他心裡想什麼無關的條件成就。

你剛拿下的不是一份「錯誤有幾種」的清單,是這段路的走法:從「這算不算一個行為」開始,到「這筆帳掛他幾成」為止,中間每一個岔路口該問哪一句。這是三道檢查裡的第一道,也是最會拖垮整份考卷的一道,這裡斷錯地方,後面的罪名、罪數全部跟著歪。

往下走,同一格還有兩道檢查等著:這件事有沒有正當理由、這個人能不能怪他。而你這一章練出來的兩把工具會在後面兩格再上場一次,沒動手的人怎麼跟動手的人分帳,去「不只他一個人」那一格;一發子彈打出兩個罪名怎麼收,去「算一件還是好幾件」那一格。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題「打人打出人命」的事實,你能先分出他是往前推還是站著不動,再決定要不要去找那個人的義務來源,而不是一律從罪名開始猜。先答一句:挨打的人自己騎車上路後出的事,跟當場跌進坑洞出的事,差在哪一句話?
  • 看到「致死」「致重傷」結尾的罪名,你會先驗那段路接不接得上,再問一般人在他的位置看不看得到那麼遠,兩層分開寫。先答一句:他心裡已經預見而且無所謂,這題還留在這一站嗎?
  • 事實裡出現一個「什麼都沒做」的人,你能先問他憑什麼非做不可,找不到來源就收手,不會硬把旁觀者寫成殺人犯。先答一句:這罪是條文自己就用「不做」寫的,還是要靠轉換器接過去?
  • 面對「他弄錯了」的題目,你能在十秒內分出是認錯人、打歪手,還是死法走樣:標籤貼對,後面的罪名和罪數會自己長出來。先答一句:哪一種錯到最後只有一個被害人、一個罪名?
  • 題幹讓行為人把事實全部說對、只對法律下錯結論時,你知道那不是同一層的問題,出口也不在同一個地方。先答一句:這種錯殺得死故意嗎?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白話 三個要件內建在一句話裡: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三個都到齊,不作為才與積極行為同等評價。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白話 自己先製造了危險,就負有把它擋下來的義務—這是防止義務的來源之一。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白話 故意的基本行為加上加重結果,中間要有直接關聯的因果,還要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刑法第 14 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白話 歸責被否定後回頭檢過失時的落腳條文。

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白話 不作為的因果是「準因果」:問「若有作為,結果是否幾近確定可以避免」;沒有保證人地位,連問都不用問。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結果不歸責的下游出口;但不是每個罪都罰未遂。

刑法第 26 條(不能犯之處罰)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白話 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分水嶺在危險性、在「重大無知」,不在結果剛好沒發生。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之定義)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白話 截肢、失明這類事實皮要套進加重結果時的定義表。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與其加重結果)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85 條之 4(肇事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車禍後棄被害人不顧的案型,遺棄致死成不成立,取決於遺棄行為與死亡之間有沒有因果。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白話 第 2 項是這個考點的天花板:主觀已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就跨進故意,改論殺人罪。

刑法第 14 條(無認識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傷害致死致重傷)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重傷致死)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對照組)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刑度落差就是考點落差:傷害致死是無期或七年以上,過失致死五年以下—定性差一格,刑度差一個量級。

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致死致重傷)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25 條(搶奪致死致重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死致重傷)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 185-3 條第 2 項(醉態駕駛致死致重傷)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一行為打傷數人、其中一人死亡(例如一次失火燒死 A、焚傷 B),數罪名從一重處斷—這是這個考點與想像競合的十字路口。

刑法第 13 條(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白話 不作為犯的主觀分流靠這條:見死不救時想的是『死就死吧』(第 2 項未必故意→不作為殺人),還是『應該不會死』(有認識過失→過失致死)。

刑法第 293 條(無義務遺棄)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路人條款:限於積極的遺棄行為。

刑法第 294-1 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若無自救力之人先前曾對其為條文所列四款重大侵害(如曾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逾二年且情節重大),其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白話 義務的例外閥門,記得它存在即可:符合列舉情形時,依民法親屬編負義務者不為必要扶助不罰。(此處為條文要旨整理,非逐字全文)

刑法第 277 條(傷害)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第 2 項傷害致死是加重結果犯,要先過刑法第 17 條的預見可能性。

刑法第 185-4 條(交通事故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危險前行為義務被立法化成獨立罪的樣子。

刑法第 16 條(法律之不知與減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白話 禁止錯誤的出口:原則上不免責,只有「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才免;其餘至多依但書減刑。

刑法第 27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主觀掉到過失時的落點:過失致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刑法第 28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傷害結果的過失落點。

刑法第 185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102 年那題的誘答用罪;做舊題要注意條文已經換過(見 b23)。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電網型題目的關鍵:防衛過當(但書)→前行為違法→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成立。

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白話 第 2 項是警察型題目的隱藏鑰匙:對人民安全負公務上特別義務者,不能拿避難自保當擋箭牌。

刑法第 272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加重的前提始終是行為人對尊親屬身分有認識;主客觀要同時到位,缺任一邊都退回刑法第 271 條。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第 1 項前段|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己意」測試=我能繼續但我不想;因為目的落空而停手,不算中止。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參與傳導兩說最後都要收在這一條。

刑法第 12 條(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白話 第二項是打擊錯誤題的隱藏判準:故意被切掉之後剩過失,但過失要有處罰明文才成罪。

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本條未設過失犯—這就是「打偏打到物」歸零的原因。

刑法第 247 條(侵害屍體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概括故意案型第二行為(把還活著的人當屍體丟)常拿本罪設誘。本罪保護的是社會對屍體的敬虔感情(社會法益),不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

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白話 第 3 項=原因自由行為的實定法依據,是本考點的嫁接常客。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節錄)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縱火皮的條文:燒錯門牌=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縱火故意。

刑法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白話 誤信囑託存在=對減輕構成要件前提事實的誤認,依其所認識之事實論罪。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落水皮阻卻故意後的下游出口。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誤想防衛排除故意後的下游出口。

刑法§238(詐術結婚罪)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詐婚當下犯罪已成立,要等民事裁判確定才可罰;「裁判確定」這一段就是通說公認的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不須對它有認識。

刑法§185-3第1項第1款(醉態駕駛罪門檻)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白話 實務把這個濃度門檻值定性為客觀處罰條件;學說另有視為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要素的對立見解。

刑法§12第1項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白話 故意管到的是構成要件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不是構成要件要素,站在故意射程之外。

刑法§237(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白話 法定刑五年以下,最輕本刑未達三年—這是國外犯不適用我國刑法的關鍵數字。

刑法§7(國民國外犯)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白話 最輕本刑要三年以上才追到國外;而且犯罪地法律不罰的,仍然不適用。

刑法§245(告訴乃論範圍)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白話 告訴乃論的是詐術結婚罪與刑法§240第2項,重婚罪不在其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