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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當原則

四則解釋一張表,只有準強盜被判合憲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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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看到這些字 → 往罪刑相當走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一個刑度區間套住所有情節,輕微個案沒有減免或易科罰金的出口;「顯然過苛」「刑罰超過罪責」
看到這些字 → 是別的原則 「用語不明確」「處罰範圍看不出來」=法律明確性;「有沒有事先明文規定」=罪刑法定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把四則大法官解釋打包起來問「何者並未違反」,這一站練的是認字眼,不是背解釋全文。

沒有這條原則會怎樣

它要求刑罰的嚴厲程度與罪責相稱,管兩層:立法層(法定刑怎麼設計)與個案層(輕微個案是否顯然過苛)。

沒有這條原則,立法者可以把為最惡劣情節設計的刑度,原封不動套在情節最輕的人身上。

三個問題走完判斷

題目在罵它「看不懂」,還是罵它「太重」?

看不懂=法律明確性;太重才是這一站。

這個重刑是不是不分情節、一律套上去?

有沒有替輕微個案留下減免或易科罰金的出口,沒有出口,才是踩線的地方。

有沒有先把構成要件限縮?

限縮之後刑度就相稱的,於該範圍內合憲(準強盜就是這一型)。

兩邊在分配什麼

一律重刑 換到的是嚇阻與量刑一致,代價由情節最輕的被告付。
留減免出口 輕重交回法院判斷,代價是刑度的可預測性下降。

這條原則要的不是取消重刑,而是原則上必須替顯然輕微的個案留下減輕的可能。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罪刑相當;寫不清楚=明確性。四個戰場,只有準強盜活著回來。

動手寫一題

先自己寫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四則大法官解釋中,何者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先寫哪一則活著,再各一句寫其餘三則倒在哪。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D(準強盜,釋字第630號)。

  • 我有寫出合憲的前提:以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限?
  • 累犯我寫的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是重覆處罰?
  • 肇事逃逸我有分兩段:用語不明/刑度太重?

你剛拿下什麼 一把把「太重」和「看不懂」分開的尺;四則解釋各自倒在哪一句話上(完整對照表在 b8)

接著讀 → 累犯、這裡你只看到它被宣告違憲的那一角;累犯本身怎麼成立、怎麼加重,是另一套考法。

四則解釋:各自開刀哪一條、倒在哪一句

解釋審查的規定被抓到的點結論
釋字第775號刑法第 47 條累犯加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輕微個案的刑罰超過罪責該部分違憲
釋字第777號刑法第 185-4 條(民國 102 年版)「肇事」語意不明=明確性;一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過苛兩段均於該範圍內違憲
釋字第551號誣告「反坐」規定栽誣者反坐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違憲
釋字第630號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強暴脅迫限縮在「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於此範圍內刑度相當合憲(四則中唯一)

這四則解釋各自審查的規定與結論

三種騙法與解毒

原則張冠李戴

累犯加重旁邊擺一行為不二罰、重覆評價禁止、法律明確性當煙霧(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

解毒劑 看到「不分情節,一律加重」→鎖定罪刑相當。

兩段互換

把釋字第777號的「用語不明」和「刑度過重」對調;同題另拿罪刑法定誘答(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解毒劑 前段用語不明→明確性;後段一律重刑→罪刑相當。罪刑法定問的是有沒有事先明文,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寫得清清楚楚,問題是太重、不是沒寫。

合憲違憲記憶反轉

問的是「何者並未違反」,順手做題的人會挑違憲的那一則(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

解毒劑 記「四個戰場只有準強盜活著回來」,其餘三則全倒。

民國 108 年那兩題怎麼拆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釋字第775號的違憲點落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情節輕微個案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這是刑罰重不重的問題,答罪刑相當。

累犯加重本刑的規定,違反了下列哪一個原則?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釋字第777號分兩段開刀:「肇事」是否涵蓋無過失事故不夠明確=法律明確性;一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輕微個案連易科罰金都用不上而顯然過苛=罪刑相當。

交通事故逃逸罪(民國 102 年版)違反了下列哪一個原則?

秒殺

題目問「何者並未違反」時,先看選項裡有沒有準強盜(釋字第630號),這組解釋裡被判合憲的就是它。

這一站該花多少力氣

    歷屆的面孔極端單一:出現過的題目全部繞這四則解釋打轉,沒有出過申論。

    一試方向:把 b8 那張表背到能默寫「哪一則、審查哪一條、倒在哪句話」,比讀四則解釋全文划算。

    條文只需要認得刑法第 47 條、第 185-4 條、第 329 條、第 169 條各管什麼(原文在 b14)。

    申論這邊

    出現過的紀錄全部落在司法官一試,二試沒有紀錄。因此這一站不提供申論拆解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歷屆沒有的東西,補寫出來只會佔用你的時間。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修法警示:交通事故逃逸罪已在民國 110 年改過

    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

    「肇事」改稱「發生交通事故」

    刑度分級:致人傷害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致人於死或重傷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增訂無過失駕駛人減輕或免除其刑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考的是民國 102 年的舊條文(不分情節一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拿現行條文回頭對那一題會對不上。

    釋字第775號之後,累犯條文的文字留著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108 年

    被宣告違憲的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這個適用結果,刑法第 47 條的文字沒有跟著修正

    個案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依解釋意旨裁量。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47 條(累犯) 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法第 185-4 條(交通事故逃逸) 現行條文依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分成兩段刑度,並對無過失的駕駛人設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的人,為護贓、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其中的強暴脅迫,依釋字第630號以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限。;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 這一條本身不是被宣告違憲的對象,只是誣告這條線的背景座標;被判違反罪刑相當的是誣告「反坐」那種寫法—栽誣者反坐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歷屆出現紀錄與依據

    條文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本

    釋字第551號、第630號、第775號、第777號四個字號均經核實存在

    答案一律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四則解釋的理由細節屬本書歸納,非解釋原文逐字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 題(累犯/釋字第775號),考選部公布答案 B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交通事故逃逸/釋字第777號),考選部公布答案 B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四則解釋打包),考選部公布答案 D

    三題均出自司法官三等綜合法學(一)刑法卷;二試沒有紀錄。

    上一個考點

    罪疑唯輕原則

    下一個考點

    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