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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人倒下去之後,帳算誰的
刑法分則第一格:生命與身體,從一具倒下的身體,倒推回行為人腦袋裡
刑法卷到這裡,才第一次落到真的事實上。前面總則給的是工具:故意怎麼認、因果怎麼接、不作為什麼時候等於作為、身分怎麼影響共犯、一個行為算幾筆罪。那些工具單看都很抽象,因為手上沒有東西可以拆。
這一章是分則的第一格:有人做了一件事,他侵害了誰。第一個要回答的「誰」,是最重的那個,命和身體。它排第一不只因為最重,也因為它的事實最好編、要件最乾淨:出題的人幾乎都拿「甲殺乙」「甲打乙」當開場白,再把真正想考的東西疊上去。這一章讀不穩,後面每一章的題目你都會在第一句就卡住,連「這件事的原型是什麼罪」都寫不準。
讀完它,你會帶著同一套判斷順序走向下一批保護對象:人還活著、身體完好,但自由被剝奪、名譽被毀、東西被拿走。判斷的骨架不變,換的是掛在骨架上的東西。
深夜的巷子口,甲抄起木棍朝乙揮過去。他事後說得很清楚:只是想教訓他一頓。乙當場倒下,兩天後在醫院死了。
現在回答一個問題:甲犯了什麼罪?
如果你脫口而出「殺人」,先停一下。同樣一根棍子、同樣一具屍體,答案可以是十年起跳到死刑的殺人罪,可以是七年以下的傷害致死,也可能只是過失致死。決定的不是傷口有多深、打在哪個部位,而是甲揮棍那一刻腦袋裡想的是什麼。
而且只要把場景改幾個字,答案就整個換人,
把乙換成甲的父親,刑度往上加一半;
把甲換成剛生產完的母親、乙換成那個嬰兒,刑度反而往下掉;
讓乙在倒下前說「你乾脆打死我算了」,罪名可能變輕,也可能一點都沒變;
讓甲根本沒動手、只是站在旁邊喊加油,他一樣可能坐上被告席;
讓甲什麼都沒做,只是把撞傷的人丟在路邊開車走掉,那筆帳照樣找得到他;
把乙往前推到還沒出生,甲甚至不會出現在殺人罪的條文裡。
同一個人倒下去,刑法卻要算好幾筆不一樣的帳。這一章就是教你帳怎麼分。
照這個順序讀
它是整卷的底盤,命題者的開場白幾乎都長這樣;先把一個死亡結果通往哪些罪名、開關在哪弄清楚,後面每一節都是從這張分岔表上長出來的。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2–112 年間)
底盤上最滑的那一步:條文兩邊都寫得清清楚楚,難的是判別人行為當下的念頭。這條線走歪,後面所有罪名分岔都跟著歪。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5–113 年間)
傷害只分成傷與沒成傷,真實案子沒這麼乾脆;這裡第一次要把「他想造成的傷」和「實際留下的傷」拆開各量一次,是全章最典型的交叉判斷。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6 次(民國 93–113 年間)
前面四節都在問他想要什麼,這一節把這個問題整個關掉:他什麼都不想要,人還是死了。它是故意檢驗全部失敗之後的接盤手,出現頻率高得驚人。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4–112 年間)
遺棄是該管的人走開,凌虐是該管的人留下來用留下來的方式傷人;而且它的判斷點整個移到手段本身,正好收一下前面「凡事先看結果」的慣性。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2–113 年間)
視角從加害人轉到被害人:他自己開的口。放在這裡,是因為前面已經累積夠多罪名,才看得出「同意」在這一章能把刑度往下拉多少、拉到哪裡就停住。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回到關係本身: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的身分會不會動刑度。先看往上加的那一邊,順便把整章一直在用的身分判斷收成一道明確的門。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4–105 年間)
把時鐘再往回撥一格:被害人還沒出生。放最後,是因為前面十一節全都預設著一個活著的人,只有走到這裡才看得清那條起跑線劃在哪。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1–102 年間)
回到巷口那根棍子。
現在你不會脫口而出「殺人」了。你會先問甲揮棍那一刻要的是什麼:要命,往殺人罪走,到此為止;只想教訓,那就得先確認打人這件事本身站得住,再看兩天後那個死亡落不落在他的預見範圍內。你會知道傷勢在什麼時點量、量的是哪一把尺,也知道致命部位、兇器、力道這些東西要寫進答案,但它們是證據,不是標準。如果甲連傷害的念頭都沒有,你手上還有一條接盤的路,但那條路一樣會被因果切斷。
然後你會回頭掃那些配角:站在旁邊喊加油的人、把撞傷的人丟在路邊開走的人、乙倒下前那句「你乾脆打死我算了」、乙如果是甲的父親、甲如果是剛生產完的母親、乙如果根本還沒出生。剛才每一個看起來像閒筆的變數,現在都對應到你讀過的一條分岔。
你拿到的是這本書最重的一組事實,以及處理它們的固定順序:先問腦袋裡想什麼,再問結果多重,再問沒有故意時誰接手,最後問身分、時點與被害人自己的意思會不會改寫答案。下一章把保護對象換掉:人還活著、身體完好,但他走不了、名聲毀了、東西不見了。骨架你已經有了,換的只是掛在骨架上的東西。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任何一個死亡結果,能按固定順序把它安放到正確的罪名上,而不是憑第一直覺押注
- 看到「教訓」「給他好看」這類字眼,知道該往哪邊押、又該補查哪一塊地基
- 分得清什麼時候量的是行為人想造成的傷、什麼時候量的是實際留下的傷
- 遇到「他自己同意的」,知道先驗什麼再談效力,也知道這份同意最多能把刑度拉到哪裡就停住
- 看到沒動手的人、走開的人、查不出是誰動手的場面,能各自找到對應的處理方式
- 看到身分(父母、生母、養父)出現在題幹裡,能判斷它是把刑度往上推還是往下拉,以及它跟不跟著共犯走
- 在申論卷上把這一章的本體壓在幾行內寫完,把版面留給真正要涵攝的那一層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白話 三項依序是既遂、未遂、預備。行為客體要是有生命之自然人(他人):出生前是胎兒(墮胎罪章),死亡後是屍體(另有侵害屍體的規定)。殺人行為的方法不限,作為與不作為皆可,不作為殺人須有保證人地位。
刑法第13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白話 第一項是直接故意,第二項是間接故意。殺人罪的靈魂不在客觀行為,在這一條。
刑法第31條第2項
白話 沒有特定關係的共犯科通常之刑—同一個案子可以兩個罪名並行。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致死・致重傷)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第一項是基本罪,第二項是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本條沒有未遂處罰規定。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光譜最左端的對照組:連傷害故意都沒有。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現行版
白話 加重結果要算到他頭上,前提是他「能預見」;不能預見就不適用加重。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
現行版
白話 沒有明文就不罰未遂—普通傷害罪正是沒有明文的那一個。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止犯)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中止以未遂為前提;既遂之後才防止死亡結果,不生中止未遂問題。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重傷致死)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重傷罪有未遂處罰(對照普通傷害罪沒有)。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重傷之兜底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白話 是否達重傷,實務以治療終止後的最終結果為斷。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處罰的是「在場助勢」本身,不以與下手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必要。
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凌虐之定義)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白話 凌虐的定義本體,未受凌虐兒少罪最近一次修法變動。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第 1 項=普通傷害;第 2 項=加重結果犯(致死/致重傷)。全條找不到「未遂犯罰之」,普通傷害未遂不罰。
刑法第 287 條(告訴乃論)—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但書的主詞是公務員—行為人自己是執勤公務員時才轉為非告訴乃論;被害人是執勤警察不在但書之列,普通傷害部分仍告訴乃論。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現行版
白話 第 277 條第 2 項是它的教科書原型:傷害故意+加重結果+客觀能預見,三件缺一不可。門是反向開的—不能預見就不適用。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的定義所在)—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以下為六款結構摘要,非全文逐字
白話 重傷故意走第 278 條;輕傷故意而生重傷結果走第 277 條第 2 項後段—分流開關全在主觀故意。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三項各管一件事:第一項=重傷故意+重傷結果;第二項=重傷致死的加重結果犯;第三項=重傷未遂有明文處罰。整條找不到預備犯的處罰規定,這個『沒有』本身就考過一整題。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定義)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白話 兩把尺要分開拿:第一至五款用『毀敗或嚴重減損』—不是只有完全毀敗才算,嚴重減損也算;第六款概括條款用『重大不治或難治』—不是只有不治才算,難治也算。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傷害故意+重傷結果的加重結果犯,它跟§278 I 的分水嶺全在主觀。本條沒有未遂處罰規定,所以傷害未遂不罰。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後段=過失致重傷,是矩陣『過失×重傷』那一格的落點。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現行版
白話 矩陣『過失×死亡』那一格的落點。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第二項前段是 b3 第 4 步的依據:未遂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民國 94 年修法後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正犯未著手,教唆犯無從附麗—搭配『重傷罪預備不罰』,就是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整題。
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強盜結合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白話 分工記法:強盜過程中故意使人受重傷→檢討本項第 4 款結合罪。
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死致重傷)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分工記法的另一半:強盜過失帶出重傷結果→本項的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 344 條之 1(加重重利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白話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的骨架:侵入住宅是本條的法定手段(不另論§306),但一時氣憤打成重傷是另行起意的另一個行為,與加重重利未遂數罪併罰。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居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被上一條當成法定手段吃掉時,不另論本罪。
刑法第 14 條(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
白話 第 1 項=無認識過失,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三件套缺一不可;第 2 項=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的分水嶺:你賭它不會發生(過失),還是無所謂它發生(故意)。
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第 2 項=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是申論最愛的引信。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注意但書:從一重之後,仍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傷害致死)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第 2 項的加重結果,前面站著的是故意傷害。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沒有故意基本犯的重傷,落在這裡。
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白話 第 2 項的致死加重,要求遺棄與死亡之間有因果。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與過失致死是兩個行為,數罪併罰。
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
白話 任何人都能犯,但以積極的遺棄(移置)行為為限;客體以無自救力之人為限。
刑法第 294-1 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白話 民國 99 年增訂的「天平條款」:他先毀了你(虐待、性剝削、販賣、長期棄養),法律就不再逼你養他。三個限定要背死—只適用民法親屬編的義務、只救消極不扶助型(積極遺棄不適用)、法效是不罰。
刑法第 295 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白話 只加重刑法§294 之罪;題目沒給直系血親尊親屬的事實就不必寫。
刑法第 185-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
白話 與遺棄罪保護法益不同、不是特別規定,可以並存。條文已於民國 110 年大修(b25)。
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凌虐定義)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白話 只有兩段:方法(強暴/脅迫/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行為(凌辱虐待)。整條沒有時間、次數要件。精神折磨(恐嚇、羞辱)也屬違反人道之方法,不以肉體暴力為限。
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凌虐未成年人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白話 保護對象是未滿十八歲之人;凌虐以外,其他足以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的方法也涵蓋。
刑法第 286 條第 4 項(加重結果)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白話 致死、致重傷的加重,限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這個年齡帶。
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重傷害)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重傷的定義另在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等六款)。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罰的就是沒有犯意聯絡的在場助勢者。
刑法第 302 條第 1、2 項(剝奪行動自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墓園題死亡歸責的主戰場。
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不作為犯)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保證人地位的落點: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白話 三個零件:行為情狀=多數人聚集且雙方互毆;結果門檻=致人於死或重傷;處罰主體=在場助勢之人。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白話 下手實施者的歸宿之一。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白話 下手實施者的歸宿之二;重傷之定義在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
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9年1月15日)
白話 保護社會法益,同樣有「在場助勢之人」用語;本條明文「聚集三人以上」,是刑法第 283 條聚眾人數的參照對象。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0年1月20日)
白話 對象換成執行職務中的公務員。
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4年5月28日)
白話 主體限已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白話 把人關起來不讓走的配菜條文。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白話 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緊急避難針對的是危難,兩者常被互換設誘。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白話 在場喊加油到底是本條的幫助犯、刑法第 283 條的助勢、還是無罪,是一試常設的三岔路。
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凌虐兒少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4年8月1日)
白話 凌虐之定義在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刑法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
白話 第 1 項=你動手,死亡歷程的最後支配在你手上。第 2 項=他動手,你只是點火或遞工具。第 3 項=未遂也罰。第 4 項=真摯相約共死而犯前三項之罪,得(不是應)免除其刑,前提是先成立前三項之罪。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白話 106 年那題的配套:假囑託的物理載體。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白話 把偽造的信拿給人看,就是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被行使吸收。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白話 不作為的參與若沒有犯罪支配,出口在這裡。
刑法第 272 條(現行版)
白話 罪名本體在前條(殺人罪),這一條只把刑度往上加。
刑法第 28 條
白話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條文根據—同夥著手,你也跨線了。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
白話 未遂的入口就是「著手」這條線。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
白話 中止要的是防果或盡力防止,不是轉身就跑。
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白話 「雖他人不知」是指正犯不知道有人在幫(片面幫助);幫助者自己不知情,欠缺幫助故意,不成立幫助犯。
刑法§274 第1項
白話 四個要件全中才減輕:母、不得已之事由、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同條第 2 項罰未遂。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法§271 第1項
白話 減輕要件不合時落回這裡。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273 第1項
白話 須被害人先有不義行為,當場激起義憤。
刑法§275 第1項
白話 須被害人之囑託或承諾。
刑法§288 第1項
白話 自行墮胎。
刑法§289 第1項
白話 加工墮胎。
刑法§291 第1項
白話 未得同意墮胎;同條第 3 項罰未遂。
刑法§294 第1項
白話 違背義務遺棄罪。
刑事訴訟法§265 第1項
白話 偵查中新冒出的相牽連犯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刑法§288(自行墮胎罪)
白話 主體以「懷胎婦女」為限(純正身分犯,通說作己手犯理解);第 1 項自己動手、第 2 項任由他人對自己實施,都是孕婦自己的罪;第 3 項是個人刑罰免除事由,以「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為限。
刑法§289(加工墮胎罪)
白話 「使之墮胎」=由行為人實施墮胎行為(動手術、投藥)。孕婦自己吞藥、第三人只遞藥,墮胎行為仍是孕婦自行實施,遞藥的人是§288 的幫助犯。
刑法§290(圖利加工墮胎罪)
白話 階層檢查:先過§289 第 1 項(含孕婦承諾這個前提),再疊營利意圖。承諾不存在→§289 不成立→本條連門都進不了。
刑法§291(未得同意使之墮胎罪)
白話 「未得承諾」包含承諾根本不存在的情形(被騙服藥、全程以為在補營養);第 3 項是本章的未遂處罰條款,胎兒沒死時只有它接得住。
刑法§292(公然介紹墮胎罪)
白話 抽象危險犯型的邊角條文,歷屆考過的紀錄中未單獨命題,當矩陣的第五格記住即可。
刑法§29(教唆犯)
白話 第三人在自行墮胎那一格的出路之一;犯意由他起才叫教唆。
刑法§30(幫助犯)
白話 賣藥、遞藥、提供管道的落點;孕婦主動求助時,行為人無從起意,只能到這一格。
刑法§277 第 1 項(傷害罪)
白話 毆打孕婦腹部致其受傷又致早產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下一章
義憤殺人與過失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