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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人倒下去之後,帳算誰的

刑法分則第一格:生命與身體,從一具倒下的身體,倒推回行為人腦袋裡

刑法卷到這裡,才第一次落到真的事實上。前面總則給的是工具:故意怎麼認、因果怎麼接、不作為什麼時候等於作為、身分怎麼影響共犯、一個行為算幾筆罪。那些工具單看都很抽象,因為手上沒有東西可以拆。

這一章是分則的第一格:有人做了一件事,他侵害了誰。第一個要回答的「誰」,是最重的那個,命和身體。它排第一不只因為最重,也因為它的事實最好編、要件最乾淨:出題的人幾乎都拿「甲殺乙」「甲打乙」當開場白,再把真正想考的東西疊上去。這一章讀不穩,後面每一章的題目你都會在第一句就卡住,連「這件事的原型是什麼罪」都寫不準。

讀完它,你會帶著同一套判斷順序走向下一批保護對象:人還活著、身體完好,但自由被剝奪、名譽被毀、東西被拿走。判斷的骨架不變,換的是掛在骨架上的東西。

深夜的巷子口,甲抄起木棍朝乙揮過去。他事後說得很清楚:只是想教訓他一頓。乙當場倒下,兩天後在醫院死了。

現在回答一個問題:甲犯了什麼罪?

如果你脫口而出「殺人」,先停一下。同樣一根棍子、同樣一具屍體,答案可以是十年起跳到死刑的殺人罪,可以是七年以下的傷害致死,也可能只是過失致死。決定的不是傷口有多深、打在哪個部位,而是甲揮棍那一刻腦袋裡想的是什麼。

而且只要把場景改幾個字,答案就整個換人,

把乙換成甲的父親,刑度往上加一半;
把甲換成剛生產完的母親、乙換成那個嬰兒,刑度反而往下掉;
讓乙在倒下前說「你乾脆打死我算了」,罪名可能變輕,也可能一點都沒變;
讓甲根本沒動手、只是站在旁邊喊加油,他一樣可能坐上被告席;
讓甲什麼都沒做,只是把撞傷的人丟在路邊開車走掉,那筆帳照樣找得到他;
把乙往前推到還沒出生,甲甚至不會出現在殺人罪的條文裡。

同一個人倒下去,刑法卻要算好幾筆不一樣的帳。這一章就是教你帳怎麼分。

照這個順序讀

01

殺人罪

核心

它是整卷的底盤,命題者的開場白幾乎都長這樣;先把一個死亡結果通往哪些罪名、開關在哪弄清楚,後面每一節都是從這張分岔表上長出來的。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2–112 年間)

底盤上最滑的那一步:條文兩邊都寫得清清楚楚,難的是判別人行為當下的念頭。這條線走歪,後面所有罪名分岔都跟著歪。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5–113 年間)

03

普通傷害罪

核心

上一節的結論要落地,得先有一塊站得住的地基,傷害致死是疊在故意傷害既遂上面的,地基不查,樓就掛在空中。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1–110 年間)

04

重傷罪

核心

傷害只分成傷與沒成傷,真實案子沒這麼乾脆;這裡第一次要把「他想造成的傷」和「實際留下的傷」拆開各量一次,是全章最典型的交叉判斷。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6 次(民國 93–113 年間)

05

過失致死

核心

前面四節都在問他想要什麼,這一節把這個問題整個關掉:他什麼都不想要,人還是死了。它是故意檢驗全部失敗之後的接盤手,出現頻率高得驚人。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4–112 年間)

06

遺棄罪

核心

從「他做了什麼」轉向「他什麼都沒做」。轉身走開要不要負責,看的是義務打哪來,這是本章第一次遇到身分決定成敗。

選擇題考過 10 次、申論考過 6 次(民國 95–111 年間)

07

凌虐

主要

遺棄是該管的人走開,凌虐是該管的人留下來用留下來的方式傷人;而且它的判斷點整個移到手段本身,正好收一下前面「凡事先看結果」的慣性。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2–113 年間)

08

聚眾鬥毆

核心

前面所有節都預設我們知道是誰下的手;打群架把這個前提抽掉。看刑法在證明卡住時怎麼換一個切點下刀,比背條文重要。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113 年間)

09

加工自殺

核心

視角從加害人轉到被害人:他自己開的口。放在這裡,是因為前面已經累積夠多罪名,才看得出「同意」在這一章能把刑度往下拉多少、拉到哪裡就停住。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回到關係本身: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的身分會不會動刑度。先看往上加的那一邊,順便把整章一直在用的身分判斷收成一道明確的門。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4–105 年間)

11

生母殺嬰

主要

同樣是血緣、反方向的結論:關係讓刑度往下掉。緊接在上一節後面讀,才看得出法律真正在意的不是誰跟誰親。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2–107 年間)

12

墮胎罪

核心

把時鐘再往回撥一格:被害人還沒出生。放最後,是因為前面十一節全都預設著一個活著的人,只有走到這裡才看得清那條起跑線劃在哪。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1–102 年間)

回到巷口那根棍子。

現在你不會脫口而出「殺人」了。你會先問甲揮棍那一刻要的是什麼:要命,往殺人罪走,到此為止;只想教訓,那就得先確認打人這件事本身站得住,再看兩天後那個死亡落不落在他的預見範圍內。你會知道傷勢在什麼時點量、量的是哪一把尺,也知道致命部位、兇器、力道這些東西要寫進答案,但它們是證據,不是標準。如果甲連傷害的念頭都沒有,你手上還有一條接盤的路,但那條路一樣會被因果切斷。

然後你會回頭掃那些配角:站在旁邊喊加油的人、把撞傷的人丟在路邊開走的人、乙倒下前那句「你乾脆打死我算了」、乙如果是甲的父親、甲如果是剛生產完的母親、乙如果根本還沒出生。剛才每一個看起來像閒筆的變數,現在都對應到你讀過的一條分岔。

你拿到的是這本書最重的一組事實,以及處理它們的固定順序:先問腦袋裡想什麼,再問結果多重,再問沒有故意時誰接手,最後問身分、時點與被害人自己的意思會不會改寫答案。下一章把保護對象換掉:人還活著、身體完好,但他走不了、名聲毀了、東西不見了。骨架你已經有了,換的只是掛在骨架上的東西。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任何一個死亡結果,能按固定順序把它安放到正確的罪名上,而不是憑第一直覺押注
  • 看到「教訓」「給他好看」這類字眼,知道該往哪邊押、又該補查哪一塊地基
  • 分得清什麼時候量的是行為人想造成的傷、什麼時候量的是實際留下的傷
  • 遇到「他自己同意的」,知道先驗什麼再談效力,也知道這份同意最多能把刑度拉到哪裡就停住
  • 看到沒動手的人、走開的人、查不出是誰動手的場面,能各自找到對應的處理方式
  • 看到身分(父母、生母、養父)出現在題幹裡,能判斷它是把刑度往上推還是往下拉,以及它跟不跟著共犯走
  • 在申論卷上把這一章的本體壓在幾行內寫完,把版面留給真正要涵攝的那一層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三項依序是既遂、未遂、預備。行為客體要是有生命之自然人(他人):出生前是胎兒(墮胎罪章),死亡後是屍體(另有侵害屍體的規定)。殺人行為的方法不限,作為與不作為皆可,不作為殺人須有保證人地位。

刑法第13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白話 第一項是直接故意,第二項是間接故意。殺人罪的靈魂不在客觀行為,在這一條。

刑法第31條第2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白話 沒有特定關係的共犯科通常之刑—同一個案子可以兩個罪名並行。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致死・致重傷)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第一項是基本罪,第二項是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本條沒有未遂處罰規定。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光譜最左端的對照組:連傷害故意都沒有。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現行版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白話 加重結果要算到他頭上,前提是他「能預見」;不能預見就不適用加重。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

現行版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沒有明文就不罰未遂—普通傷害罪正是沒有明文的那一個。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止犯)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白話 中止以未遂為前提;既遂之後才防止死亡結果,不生中止未遂問題。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重傷致死)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重傷罪有未遂處罰(對照普通傷害罪沒有)。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重傷之兜底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白話 是否達重傷,實務以治療終止後的最終結果為斷。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處罰的是「在場助勢」本身,不以與下手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必要。

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凌虐之定義)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白話 凌虐的定義本體,未受凌虐兒少罪最近一次修法變動。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第 1 項=普通傷害;第 2 項=加重結果犯(致死/致重傷)。全條找不到「未遂犯罰之」,普通傷害未遂不罰。

刑法第 287 條(告訴乃論)—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白話 但書的主詞是公務員—行為人自己是執勤公務員時才轉為非告訴乃論;被害人是執勤警察不在但書之列,普通傷害部分仍告訴乃論。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現行版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白話 第 277 條第 2 項是它的教科書原型:傷害故意+加重結果+客觀能預見,三件缺一不可。門是反向開的—不能預見就不適用。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的定義所在)—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以下為六款結構摘要,非全文逐字

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機能,另有概括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白話 重傷故意走第 278 條;輕傷故意而生重傷結果走第 277 條第 2 項後段—分流開關全在主觀故意。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三項各管一件事:第一項=重傷故意+重傷結果;第二項=重傷致死的加重結果犯;第三項=重傷未遂有明文處罰。整條找不到預備犯的處罰規定,這個『沒有』本身就考過一整題。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定義)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白話 兩把尺要分開拿:第一至五款用『毀敗或嚴重減損』—不是只有完全毀敗才算,嚴重減損也算;第六款概括條款用『重大不治或難治』—不是只有不治才算,難治也算。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傷害故意+重傷結果的加重結果犯,它跟§278 I 的分水嶺全在主觀。本條沒有未遂處罰規定,所以傷害未遂不罰。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後段=過失致重傷,是矩陣『過失×重傷』那一格的落點。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現行版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矩陣『過失×死亡』那一格的落點。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第二項前段是 b3 第 4 步的依據:未遂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民國 94 年修法後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正犯未著手,教唆犯無從附麗—搭配『重傷罪預備不罰』,就是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整題。

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強盜結合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白話 分工記法:強盜過程中故意使人受重傷→檢討本項第 4 款結合罪。

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強盜致死致重傷)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分工記法的另一半:強盜過失帶出重傷結果→本項的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 344 條之 1(加重重利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的骨架:侵入住宅是本條的法定手段(不另論§306),但一時氣憤打成重傷是另行起意的另一個行為,與加重重利未遂數罪併罰。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居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被上一條當成法定手段吃掉時,不另論本罪。

刑法第 14 條(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白話 第 1 項=無認識過失,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三件套缺一不可;第 2 項=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的分水嶺:你賭它不會發生(過失),還是無所謂它發生(故意)。

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第 2 項=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是申論最愛的引信。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注意但書:從一重之後,仍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傷害致死)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第 2 項的加重結果,前面站著的是故意傷害。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沒有故意基本犯的重傷,落在這裡。

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第 2 項的致死加重,要求遺棄與死亡之間有因果。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與過失致死是兩個行為,數罪併罰。

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任何人都能犯,但以積極的遺棄(移置)行為為限;客體以無自救力之人為限。

刑法第 294-1 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白話 民國 99 年增訂的「天平條款」:他先毀了你(虐待、性剝削、販賣、長期棄養),法律就不再逼你養他。三個限定要背死—只適用民法親屬編的義務、只救消極不扶助型(積極遺棄不適用)、法效是不罰。

刑法第 295 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只加重刑法§294 之罪;題目沒給直系血親尊親屬的事實就不必寫。

刑法第 185-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與遺棄罪保護法益不同、不是特別規定,可以並存。條文已於民國 110 年大修(b25)。

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凌虐定義)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白話 只有兩段:方法(強暴/脅迫/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行為(凌辱虐待)。整條沒有時間、次數要件。精神折磨(恐嚇、羞辱)也屬違反人道之方法,不以肉體暴力為限。

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凌虐未成年人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保護對象是未滿十八歲之人;凌虐以外,其他足以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的方法也涵蓋。

刑法第 286 條第 4 項(加重結果)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致死、致重傷的加重,限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這個年齡帶。

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重傷害)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重傷的定義另在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等六款)。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罰的就是沒有犯意聯絡的在場助勢者。

刑法第 302 條第 1、2 項(剝奪行動自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第 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墓園題死亡歸責的主戰場。

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不作為犯)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白話 保證人地位的落點: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三個零件:行為情狀=多數人聚集且雙方互毆;結果門檻=致人於死或重傷;處罰主體=在場助勢之人。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下手實施者的歸宿之一。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下手實施者的歸宿之二;重傷之定義在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

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9年1月15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白話 保護社會法益,同樣有「在場助勢之人」用語;本條明文「聚集三人以上」,是刑法第 283 條聚眾人數的參照對象。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0年1月20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對象換成執行職務中的公務員。

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4年5月28日)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主體限已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把人關起來不讓走的配菜條文。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緊急避難針對的是危難,兩者常被互換設誘。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在場喊加油到底是本條的幫助犯、刑法第 283 條的助勢、還是無罪,是一試常設的三岔路。

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凌虐兒少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4年8月1日)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凌虐之定義在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刑法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白話 第 1 項=你動手,死亡歷程的最後支配在你手上。第 2 項=他動手,你只是點火或遞工具。第 3 項=未遂也罰。第 4 項=真摯相約共死而犯前三項之罪,得(不是應)免除其刑,前提是先成立前三項之罪。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106 年那題的配套:假囑託的物理載體。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白話 把偽造的信拿給人看,就是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被行使吸收。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不作為的參與若沒有犯罪支配,出口在這裡。

刑法第 272 條(現行版)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罪名本體在前條(殺人罪),這一條只把刑度往上加。

刑法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條文根據—同夥著手,你也跨線了。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白話 未遂的入口就是「著手」這條線。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中止要的是防果或盡力防止,不是轉身就跑。

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白話 「雖他人不知」是指正犯不知道有人在幫(片面幫助);幫助者自己不知情,欠缺幫助故意,不成立幫助犯。

刑法§274 第1項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四個要件全中才減輕:母、不得已之事由、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同條第 2 項罰未遂。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法§271 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減輕要件不合時落回這裡。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273 第1項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須被害人先有不義行為,當場激起義憤。

刑法§275 第1項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須被害人之囑託或承諾。

刑法§288 第1項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自行墮胎。

刑法§289 第1項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加工墮胎。

刑法§291 第1項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未得同意墮胎;同條第 3 項罰未遂。

刑法§294 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違背義務遺棄罪。

刑事訴訟法§265 第1項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白話 偵查中新冒出的相牽連犯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刑法§288(自行墮胎罪)

第1項「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第3項「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白話 主體以「懷胎婦女」為限(純正身分犯,通說作己手犯理解);第 1 項自己動手、第 2 項任由他人對自己實施,都是孕婦自己的罪;第 3 項是個人刑罰免除事由,以「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為限。

刑法§289(加工墮胎罪)

第1項「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使之墮胎」=由行為人實施墮胎行為(動手術、投藥)。孕婦自己吞藥、第三人只遞藥,墮胎行為仍是孕婦自行實施,遞藥的人是§288 的幫助犯。

刑法§290(圖利加工墮胎罪)

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階層檢查:先過§289 第 1 項(含孕婦承諾這個前提),再疊營利意圖。承諾不存在→§289 不成立→本條連門都進不了。

刑法§291(未得同意使之墮胎罪)

第1項「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未得承諾」包含承諾根本不存在的情形(被騙服藥、全程以為在補營養);第 3 項是本章的未遂處罰條款,胎兒沒死時只有它接得住。

刑法§292(公然介紹墮胎罪)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抽象危險犯型的邊角條文,歷屆考過的紀錄中未單獨命題,當矩陣的第五格記住即可。

刑法§29(教唆犯)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第三人在自行墮胎那一格的出路之一;犯意由他起才叫教唆。

刑法§30(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賣藥、遞藥、提供管道的落點;孕婦主動求助時,行為人無從起意,只能到這一格。

刑法§277 第 1 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毆打孕婦腹部致其受傷又致早產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