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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罪
放火罪的過失版,真考場在燒死人以後怎麼算
快速跳轉
看到「不小心引火」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同張客體清單,故意燒無期或七年以上,過失燒一年以下。沒它,菸蒂照縱火犯辦。
判斷路徑
燒的是什麼?
有人死傷嗎?
幾個行為?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一次疏忽算幾份責任。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12 題
菸蒂釀火燒燬醫院又燒死兩人,失火與過失致死怎麼算?
先數行為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沒寫法條競合:法益不同
- 沒寫數罪併罰:一個行為
- 公布答案:想像競合
你剛拿下什麼 客體對格 → 死傷各貼罪名 → 想像競合。
接著讀 → 放火罪
界線實測:只比一件事,失火罪本身成不成立
這張表在比:只比失火罪本身成不成立。死傷怎麼掛罪名在 b8,罪數怎麼收在 b9
| 公布答案: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 | 不落本項 | |
|---|---|---|
| 客體對不對格 | 醫院=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使用中的住家大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D)) | 燒的不是第 173 條第 1 項所列之物:另看刑法第 174 條第 3 項、第 175 條第 3 項,其中第 175 條第 3 項以致生公共危險為限 |
| 兩把尺各量什麼 | 「現供人使用」量的是使用狀態;「現有人所在」量的是當時有沒有人在 | 兩把尺不能互換使用:別拿「現供人使用」去問當時有沒有人在 |
| 東西是誰的 | 過失燒燬自己持有且使用中的住家大樓,照樣成立(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D)) | 條文不問所有權:「燒的是自己的」不是不成立的理由 |
| 只到未遂的程度 | , | 未遂犯與預備犯的處罰只掛在第 173 條第 1 項的放火,失火沒有未遂處罰 |
燒出來的每一種後果,各自掛哪一條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個後果該論哪一個罪名。罪數怎麼收是另一件事,在 b9 第二型
| 燒出來的後果 | 論哪一個罪 | 為什麼不是隔壁那條 |
|---|---|---|
| 燒燬醫院、住宅等本項客體 | 失火罪(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 | 故意點火走第 1 項,無期或七年以上;過失走第 2 項,一年以下,差的只是主觀 |
| 有人被燒死 | 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 | 刑法沒有「失火致死」的加重規定,所以掛不上加重結果犯 |
| 有人被燒成重傷 | 過失傷害罪致重傷(刑法第 284 條後段) | 不是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那一條是故意傷害的加重結果犯(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 (C) 正是這個錯)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第一型|加重結果犯誘答
選項寫「成立失火致死之加重結果犯」,或直接把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套上去。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的 (C)、102 年律師一試第 12 題的 (C),隔一年連考同一招。
解毒劑 加重結果犯要三塊積木疊齊:故意的基本犯+過失造成的加重結果+法律有加重其刑之明文(刑法第 17 條再加一道「行為人能預見」)。失火本身就是過失犯,第一塊積木不存在;刑法也沒有失火致死、失火致重傷的加重規定。死走刑法第 276 條,重傷走刑法第 284 條後段。(三塊積木的拆法是本書對條文的歸納;各題公布答案本身是可查證的事實。)
第二型|罪數誤導
把想像競合換成「法條競合」或「數罪併罰」擺進選項。102 年律師一試第 12 題的 (A) 與 (D) 就是這兩個。
解毒劑 失火罪保護的是公共安全、過失致死罪保護的是生命,法益不同,誰也吸收不了誰,不是法條競合;從頭到尾只有一個過失行為,也不是數罪併罰。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走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法益不同故不生吸收,是本書對公布答案的歸納。)
第三型|相似罪名混淆
在行進中的火車上引爆炸彈致火車損壞脫軌,選項卻把它配成刑法第 184 條第 1 項。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要挑錯誤配對,公布答案是 (B),正解條文是刑法第 183 條。
解毒劑 刑法第 183 條管的是舟、車、航空機「本體」的傾覆或破壞;刑法第 184 條管的是軌道、燈塔、標識等「設施」的損壞致生往來危險。動到的是車體還是設施,一字定條號。(本體與設施這條分界,是本書從公布答案反推的讀法。)
真題解剖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選錯誤
甲住院期間在病房抽菸,引燃火災燒燬醫院,A 因而死亡、B 成為植物人。關於甲的刑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醫院是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客體對格;甲是過失引火,落在第 2 項。
- (B)、(D) 都對:死亡另論過失致死,全部後果出自同一個行為,收想像競合。
- (C) 是應選的錯誤選項: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是故意傷害的加重結果犯,把過失行為冒充成故意傷害的基本犯。B 的重傷只能論刑法第 284 條後段。
- 選項為本書依公布答案與題目要旨重述的意旨,不是逐字原文;公布答案本身是可查證的事實。
秒殺 失火拿不到加重結果犯的門票—看到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直接畫掉。
102 年律師一試第 12 題—選正確
癌症末期病人在病房抽菸引燃火災,燒死 A、B。失火罪與過失致死罪的關係,下列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法益不同(公共安全 vs 生命),誰也吸收不了誰,不生法條競合。
- (C) 刑法查無「失火致死」的加重規定。
- (D) 只有一個過失行為,談不上數罪併罰。
- 與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共用同一件事實皮,隔年重出、答案邏輯同構—吃透一題收兩題。
- 選項為本書依公布答案與題目要旨重述的意旨,不是逐字原文。
秒殺 一個行為+不同法益=想像競合。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挑錯誤配對
下列關於公共危險罪的事實與條文配對,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D) 對:條文問的是「現供人使用」這個使用狀態,不問所有權—燒的是自己的房子照樣成立。
- (B) 是應選的錯誤配對:火車本體被損壞脫軌,屬於刑法第 183 條的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不是刑法第 184 條的設施損壞致生往來危險。
- 只列出這個考點用得到的兩個選項;選項文字為本書依公布答案與題目要旨重述的意旨。
秒殺 車體走刑法第 183 條,設施走刑法第 184 條。
秒殺法
看到失火加死傷,三步收乾淨:客體對格 → 死傷各自貼過失罪名(選項出現「加重結果犯」直接打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收想像競合。
應試策略
- 命題者不考失火罪本身。歷屆考過的紀錄裡它沒當過主考點,每一次都只是競合考場的入場券,真正被考的是刑法第 17 條的加重結果犯門檻與刑法第 55 條的想像競合。備考重心放那兩條,不是背第 173 條第 2 項的刑度。
-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與 102 年律師一試第 12 題共用同一件事實皮(住院病人抽菸釀火),隔年重出、答案邏輯同構。吃透其中一題,兩題一起收。
- 站隊:本考點的歷屆考過的紀錄依公布答案的邏輯就能作答,沒有需要選邊的學說對立。時間花在辨識,不要花在背學說。
申論裡它坐哪
本考點的歷屆考過的紀錄全部落在一試選擇題,二試申論沒有留下考過的紀錄。所以本書不為它生成拆解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沒有的東西補寫出來就是灌水,讀者會把憑空的東西當成命題規律去背。
要往申論方向練,該練的不是失火罪,是它通向的兩站: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與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73 條(放火罪與失火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第 2 項的客體是「前項之物」,所以客體清單跟第 1 項共用,只換主觀。第 3 項未遂、第 4 項預備都只掛第 1 項—失火沒有未遂處罰。條文寫的是使用狀態與有無人在,不是所有權。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這一句是門票:沒有這道明文,就沒有加重結果犯可用。刑法裡查無失火致死、失火致重傷的加重規定。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但書別漏:從一重處斷之後,科刑仍不得低於較輕罪名所定的最輕本刑。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失火燒死人,死亡結果走這一條,不走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分號後面那一段(致重傷)才是失火燒成重傷要用的;本書所稱「第 284 條後段」即指此段。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誘答條文,備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犯前項之罪」=故意的普通傷害,這是故意傷害的加重結果犯。過失引火的人沒有這個基本犯,套不上。
刑法第 183 條(傾覆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動的是舟、車、航空機的本體。相鄰的刑法第 184 條管的是軌道、燈塔、標識等設施的損壞致生往來危險。
來源
【選擇題考過的紀錄】101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102 年律師一試第 12 題|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申論題考過的紀錄】無。本考點的歷屆考過的紀錄全部落在一試選擇題
【題目語料範圍】民國 101 至 113 年;更晚年度的題目保留作盲測,本書零引用
【選項文字】本書引用的選項為依公布答案與題目要旨重述的意旨,不是逐字原文;公布答案本身可查證
【條文來源】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實務見解】本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本書所述判準以各題的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在該處標明是本書的歸納
【推估的部分】加重結果犯三要件的拆法、法益不同故不生吸收、刑法第 183 條與第 184 條的本體/設施分界,均為本書對條文與公布答案的歸納,不是官方見解
刑法第 173 條(放火罪與失火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第 2 項的客體是「前項之物」,所以客體清單跟第 1 項共用,只換主觀。第 3 項未遂、第 4 項預備都只掛第 1 項—失火沒有未遂處罰。條文寫的是使用狀態與有無人在,不是所有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白話 「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這一句是門票:沒有這道明文,就沒有加重結果犯可用。刑法裡查無失火致死、失火致重傷的加重規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放火×殺人的收尾工具。前提是「一行為」—先切行為數,再談它。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失火燒死人,死亡結果走這一條,不走加重結果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分號後面那一段(致重傷)才是失火燒成重傷要用的;本書所稱「第 284 條後段」即指此段。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誘答條文,備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犯前項之罪」=故意的普通傷害,這是故意傷害的加重結果犯。過失引火的人沒有這個基本犯,套不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83 條(傾覆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動的是舟、車、航空機的本體。相鄰的刑法第 184 條管的是軌道、燈塔、標識等設施的損壞致生往來危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