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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沒下車的那個人

一群人做一件事,刑法怎麼把責任分回每個人頭上

在這之前,刑法的題目基本上只有一個人:他做了什麼、心裡想什麼、做到哪一步就停下。所有判斷都關在同一具身體裡。從這裡開始身體變多了,而一個結果只有一個,罪名也只有一條可以發。

第 D 格「不只他一個人」處理的就是這個落差:一件事被切碎、分給好幾雙手,責任要怎麼重新拼回每個人頭上。往前,它接著「一個人怎麼被定罪」那一整套;往後,它通向圈外的角色(喚起別人念頭的、只遞了工具的、想中途下車的),也通向分則裡那些寫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的加重條款:那些條款要先知道誰算一份,才數得出人頭。

三個人講好去搶一家珠寶店。拿刀棍進門的只有兩個,第三個負責在路口通風報信、把車停在後巷接應,從頭到尾沒下車。鑽石到手,車開走。

現在把這件事拆開來算帳。

在車上那個要背整條搶劫,還是只算幫了個忙?如果他連車都沒開,只是事前一起坐下來把計畫講好,當天待在家裡等分錢呢?如果進去的兩個人臨走時,其中一個沒跟同伴打招呼,順手把撞見的路人也打了,這一拳記在誰帳上?如果車開到一半人手不夠,又叫了個朋友過來搬箱子、順便看著被綁在裡面的店員,那個半路才到場的人,要不要替他到之前發生的事負責?

難的從來不是判他們有罪。難的是這幾個人各自簽在哪一張帳單上、簽多少。

照這個順序讀

01

共同正犯

核心

先把底盤放下。這章其餘四個全是它的延伸、極限或例外;而且它在考場上多半只是包裝紙,先學會兩秒掛好,才有時間看包裝紙裡真正在考的那顆糖。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6 次(民國 95–106 年間)

底盤一放下,第一個窟窿就出現:憑什麼沒碰到被害人的人也叫正犯。這是撐住整章的那把尺,不先拿到手,後面三個都只是背結論。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5–113 年間)

03

共謀共同正犯

核心

把尺推到極限:連一份工作都沒分到、只出一張嘴的人。排在支配之後,才看得出實務與學說在哪裡分家,也才知道自己該站哪一邊、怎麼給理由。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3–113 年間)

前三個都在問「誰」,這裡換一根軸:時間。要先會畫圈,才問得出半路上車的人算不算一份、往前算到哪裡。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5–113 年間)

收尾。前面四個一路把責任往外接,這一個是唯一往回收的,講好的那個圈就是天花板。擴張學完才學斷點,否則不知道自己在斷什麼。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3–113 年間)

回到那家珠寶店。

後巷那台車,先問他分到工作沒有,通風報信、接應撤退,這就是他那一份,於是他跟拿刀進門的兩個人簽同一張帳單,儘管他手上什麼都沒碰到。連車都沒開、只在事前坐下來講好、當天在家等分錢的那個,你現在知道實務怎麼把他拉回來、學說又在哪裡拉住煞車,也知道自己要站哪一邊、理由要寫幾句。半路被叫去搬箱子的那個,先問這件事收工了沒有,再問他來的時候知道多少、用上了前面留下來的什麼狀態:這決定他要往前扛多遠。最後是臨走那一拳:沒跟同伴商量,同伴也沒接話,它就跌出當初講好的那個圈,只掛在出手的人身上。

同一個晚上,同一批人,帳單開完了,而且每張金額不一樣。

你剛拿下的是一套把行為重新分配到人頭上的算法:正犯怎麼認、圈怎麼畫、什麼時候往外擴、什麼時候一刀切開。接下來要面對的是圈外的那些人,喚起別人念頭的、只遞了工具的、以及想中途下車走人的。同一筆帳,換一群人簽名。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一群人做同一件事,能把每個人分成三種身分:分到工作的、只出主意的、只添柴的,而且給得出理由,不是憑感覺貼標籤
  • 知道責任往外擴到哪裡為止,沒動手的、沒到場的、半路才來的,各自扛到什麼程度
  • 判斷一個犯罪還活著還是已經收工,並據此決定半路加入的人落在共同正犯還是事後的罪名
  • 遇到有人臨時加碼,能當場切開:哪一段是大家的,哪一段只算出手那個人的
  • 在多人案例裡先站隊、再掛接,把時間留給題目真正在考的東西,而不是把「他們是共同正犯」寫成一整段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兩個要件藏在這一句裡:主觀上犯意聯絡(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只喚起別人的犯意,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只提供助力;刑度「得」減輕,不是必減。

刑法第 31 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白話 沒有身分的人靠這條掛進來,但有但書: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第 1 項、第 4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關鍵字是「至使不能抗拒」,這五個字就是搶奪與強盜的界線。

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第 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加重事由借刑法§321 第 1 項各款,題目最常踩「攜帶兇器而犯之」與「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刑法第 325 條(普通搶奪罪)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乘人不備、公然掠取;強暴一旦到達不能抗拒就升格為強盜。

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財物是行為人自己拿走的。

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財物是被害人基於錯誤自己交出來的。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第 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動用強暴脅迫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時,從強盜降落到這裡檢驗。

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及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白話 行為態樣是藏匿、使之隱避、頂替三種,選項的用語要對得上。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條文寫的是「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罰,行政罰單也不是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

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有製作權的公務員自己填不實內容(無形偽造),不是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一般人騙公務員登載走這條。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只有親自具結陳述的證人、鑑定人、通譯能當正犯,其他人往教唆方向檢驗。

刑法§28(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實行』不限親手做構成要件行為;分工中承擔重要功能者皆為正犯。

刑法§29 第 1 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白話 只出主意、點燃犯意,未參與分工,站在共同正犯的對面。

刑法§321 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攜帶兇器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白話 加重竊盜的兩個加重事由;第 4 款也是強盜、搶奪加重的引用對象。

刑法§330 第 1 項(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強盜只要沾上§321 第 1 項任一款,刑度跳一級。

刑法§18 第 1 項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白話 結夥計數的隱藏地雷:他在場,人數卻不算他。

背景罪名(僅引條號)

刑法§320 竊盜、§325 搶奪、§326 搶奪之加重(以§321 第 1 項各款為加重事由)、§328 強盜。

白話 多人分工題常見的四個罪名底盤。

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這個考點最常穿的那件外衣的本體。

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就是這個考點最重要的交叉路口—條文只寫人數,在場限定是實務加上去的。

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白話 只有兩檔:得免除其刑(範圍窄)與須告訴乃論(範圍寬)。條文裡沒有「減輕其刑」,誘答就從這個空隙長出來。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白話 主體以本案正犯以外的人為限。竊盜的共同正犯自己銷贓是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本罪。

刑法第 18 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白話 結夥計數以有責任能力且有犯意的人為限,第 1 項就是「未滿十四歲不計入」的出處。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白話 申論逾越題的轉軸條文:共謀的是竊盜,實行者臨場施暴轉成強盜,共謀者跟不跟著轉。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脫逃皮的本體。刑度已經改過,見 b23。

刑法第 162 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節錄第 1 項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共謀後自己放棄的人不成立本罪—他沒有幫別人逃,只是自己不逃了。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原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白話 繼續犯(如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遇到修法:行為終了時點落在新法時期,「行為時」即新法時,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法第 38 條之 1(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白話 第二項=第三人沒收:拿到犯罪所得的人不必是共犯—明知而取得(第 1 款)、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第 2 款)都收得回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法第 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典型繼續犯:被害人回復自由前,犯罪一直在進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的背景繼續犯

刑法第 240 條(和誘罪)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和誘=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法第 241 條(略誘罪)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略誘=違反被誘人意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支配未解除前,犯罪持續中。;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的背景繼續犯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為維持略誘狀態所發的恐嚇言語,被略誘罪吸收,不另成立本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謀議起點;實行時被升高為強盜,就有謀議範圍與逾越的問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的起手罪名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壓制狀態持續、取財尚未完成=犯罪未終了,中途加入者還有車可上;第三項的加重結果則另有承繼與否的問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犯意升高的終點

刑法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整套逾越法理都藏在「共同」兩個字:相互歸責的基礎是共同的行為決意,超出共同決意的行為欠缺歸責基礎。(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法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第 2 項「依其所教唆之罪」=教唆責任的圈;正犯逾越教唆內容的部分不在圈內。(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切割共同正犯之後的收尾條文:再驗一次幫助犯不成立,責任才切乾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節引)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白話 加重竊盜:逾越題的標準開場,一群人先犯這條,再由其中一人在現場升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法第 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白話 最重要的升級條文:共謀竊盜的人裡有人被發現後當場動手,竊盜轉準強盜—這個轉化算不算逾越,是 b5 的戰場。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節引)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白話 現場臨時形成新犯意聯絡的加重構成:對圈外人叫逾越,對現場合意的人叫新的共同正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的事實皮。(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