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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國交罪(對外國代表之犯罪)

打的是外國代表,換的是法院,第一審跳到高等法院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1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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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在解決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一次,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記住這句就夠:對外國代表動手,罪名沒變,變的是第一審法院。

刑法§116 只是把原罪掛進妨害國交罪章,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得加重,不是一定加重。

誰被害,決定你往哪邊走

往妨害國交罪章走
友邦元首 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
留在原本的罪章
其他被害人,例如來逮捕的司法警察

判斷路徑

行為對得上嗎?故意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以這三類為限。

對得上就進妨害國交罪章:第一審在高等法院,不在地方法院。

併成一案,誰在讓步

併到高等法院一起審
證據一次調查完,不會兩院各判各的。
兩案各審各的
被告保住一個審級。

讓步的是被告的審級利益。

先自己寫

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

甲對某國派至我國之代表乙犯故意傷害罪,又對逮捕他的司法警察丙犯妨害執行職務罪。兩罪第一審各在哪一級?可否合併?

分三行:各在哪一級、能不能併、誰吃虧。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傷害罪=妨害國交罪章,第一審在高等法院。
  • 妨害執行職務罪留在地方法院。
  • 一人犯數罪相牽連,得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到一個轉接頭:被害人是外國代表,罪名不動,法院換人。

接著讀 → 管轄 它上考場的那一次,考的就是管轄。

要不要外國政府開口,才追訴得下去

這張表在比:犯哪一種罪,要不要外國政府提出請求才追訴

犯的罪要不要外國政府請求
對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刑法§116)不必,無須請求即可訴追
對外國代表犯妨害自由罪(刑法§116)不必
對外國代表犯妨害名譽罪(刑法§116)要,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侮辱外國旗章(刑法§118)要,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這條用得上、用不上

用得上刑法§116用不上,回原本的罪章
對派駐我國的外國代表施暴成傷故意傷害在三類行為之內
對派駐我國的外國代表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在三類行為之內
竊取外國代表的財物竊盜不在那三類行為之內
對沒有派駐我國身分的外國人施暴被害人不是友邦元首,也不是派至我國的代表

秒殺法

題幹出現「派至我國之代表」又問管轄,第一句就寫刑事訴訟法§4 但書第 3 款: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在高等法院。這句沒寫,後面合併管轄怎麼推都是錯的。

四個最容易滑過去的地方

得加重看成一定加重

「得加重」和「應加重」只差一個字,順著讀就滑過去。

解毒劑 條文寫的是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加不加重是法官裁量。

以為對外國代表犯什麼罪都算

把竊盜、毀損也塞進妨害國交罪章。

解毒劑 行為以故意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三類為限。

以為都要外國政府請求

看到刑法§119 就整章套上請求乃論。

解毒劑 請求乃論只及於刑法§116 的妨害名譽罪與刑法§118 之罪;故意傷害無須請求。

第一審寫成地方法院

看到是刑法的問題,就順手把案子放進地方法院。

解毒劑 刑事訴訟法§4 但書第 3 款把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給了高等法院,與內亂、外患並列。

這個考點的複習比重怎麼放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要背的其實是刑事訴訟法§4 但書那三款,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第一審都在高等法院;刑法§116 只是把案件推進那一款的入場券。
  • 看到外國代表,先當管轄題寫:刑法的要件兩行帶過,分數在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合併管轄三層。
  • 這是一張刑法皮、刑訴骨的考點,複習時間放在刑事訴訟法那一側比較划算。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不會是題目的主角,是藏在管轄題第一個轉彎的引信:認出來兩三行就過,認不出來,後面的法院層級會跟著一路寫錯。

篇幅
兩到三行
時間
三分鐘內

刑法要件寫太長,會排擠掉真正給分的管轄分析。

這種題型的拆解順序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管轄型

一個對外國代表的犯罪,加上一個普通犯罪,問第一審法院與能否合併

  1. 事物管轄:對派至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屬刑法§116 妨害國交罪章之罪,依刑事訴訟法§4 但書第 3 款,第一審管轄權屬高等法院。
  2. 土地管轄:依刑事訴訟法§5 第 1 項,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那一題的犯罪地在台北、住所地在高雄)。
  3. 另一罪單獨定管轄:妨害執行職務罪是普通案件,第一審在地方法院,犯罪地與住所地的地方法院都有管轄權。
  4. 合併:甲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7 第 1 款的相牽連案件;二案分屬不同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6 第 3 項得合併由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管轄。
  5. 利弊各一句:利是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證據一次調查;弊是被告喪失一個審級利益,並犧牲就近應訴的利益。

閱卷者會找的幾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點出對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屬刑法§116 妨害國交罪章之罪
  2. 事物管轄:依刑事訴訟法§4 但書第 3 款,第一審屬高等法院
  3. 土地管轄:依刑事訴訟法§5 第 1 項,以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4. 另一罪屬普通案件,第一審在地方法院
  5. 指出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7 第 1 款)
  6. 不同級法院管轄的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6 第 3 項)
  7. 利: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證據一次調查
  8. 弊:被告喪失一個審級利益,並犧牲就近應訴的利益

低分怎麼死的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漏掉事物管轄 直接從土地管轄寫起,把高等法院的案子寫成地方法院,後面合併管轄整段跟著錯。
只寫刑法 把刑法§116 的加重規定寫滿一頁,卻沒把罪章接到管轄,等於沒回答題目問的事。
豁免權寫成主戰場 題目裡的外國代表是被害人不是被告,外交豁免權的先決問題提一句就好,寫成主線會排擠掉管轄的篇幅。
高分卷長這樣 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合併管轄三層依序走完,最後利與弊各給一句。

這幾題答得出來,這個考點就過了

  • 說得出刑法§116 的被害人(友邦元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與三類行為
  • 記得「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得加重,不是一定加重
  • 記得請求乃論只及於刑法§116 的妨害名譽罪與刑法§118 之罪,故意傷害無須外國政府請求
  • 記得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管轄權屬高等法院,與內亂、外患並列
  • 背得出相牽連案件的四款(刑事訴訟法§7),並能一眼認出「一人犯數罪」
  • 記得不同級法院的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6 第 3 項)
  • 寫得出合併的利弊:訴訟經濟,對上被告的審級利益與就近應訴利益
  • 遇到外國代表的案型,會先想一句外交豁免權的先決問題,再進管轄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16 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 被害人二選一、行為限三類;加重是法官的裁量,不是義務。

刑法第 119 條(請求乃論) 要外國政府開口才追訴的,只有其中的妨害名譽罪與侮辱外國旗章罪。

刑事訴訟法第 4 條(事物管轄) 妨害國交罪和內亂、外患並列,第一審不在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牽連管轄) 同級可以互併;不同級往上併,但相牽連的第三款情形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 第一款就是那一題用到的那一種:一個人犯了好幾個罪。

出處與版本

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這個考點在該題是配角,該題配分 25 分。

歷屆出現的形式只有申論題。

條文以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本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法§116、§119 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到這裡為止,三個記號都還留著一點解釋的餘地,關係算不算掌管、封禁有沒有實施、身分符不符合,都是可以爭、可以論證的事。最後一個考點把這些空間全部關掉:不是讓你判斷輕重,而是攤開一份名單,逐項對照有沒有寫在上面。它是這一章的極端值,也是最好的收尾,當代價已經高到不能再高,國家反而把手縮得最緊,一個字都不肯多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