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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國交罪(對外國代表之犯罪)
打的是外國代表,換的是法院,第一審跳到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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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在解決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一次,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記住這句就夠:對外國代表動手,罪名沒變,變的是第一審法院。
刑法§116 只是把原罪掛進妨害國交罪章,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得加重,不是一定加重。
誰被害,決定你往哪邊走
判斷路徑
行為對得上嗎?故意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以這三類為限。
對得上就進妨害國交罪章:第一審在高等法院,不在地方法院。
併成一案,誰在讓步
讓步的是被告的審級利益。
先自己寫
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
甲對某國派至我國之代表乙犯故意傷害罪,又對逮捕他的司法警察丙犯妨害執行職務罪。兩罪第一審各在哪一級?可否合併?
分三行:各在哪一級、能不能併、誰吃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傷害罪=妨害國交罪章,第一審在高等法院。
- 妨害執行職務罪留在地方法院。
- 一人犯數罪相牽連,得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到一個轉接頭:被害人是外國代表,罪名不動,法院換人。
接著讀 → 管轄 它上考場的那一次,考的就是管轄。
要不要外國政府開口,才追訴得下去
這張表在比:犯哪一種罪,要不要外國政府提出請求才追訴
| 犯的罪 | 要不要外國政府請求 |
|---|---|
| 對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刑法§116) | 不必,無須請求即可訴追 |
| 對外國代表犯妨害自由罪(刑法§116) | 不必 |
| 對外國代表犯妨害名譽罪(刑法§116) | 要,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
| 侮辱外國旗章(刑法§118) | 要,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
這條用得上、用不上
| 用得上刑法§116 | 用不上,回原本的罪章 | |
|---|---|---|
| 對派駐我國的外國代表施暴成傷 | 故意傷害在三類行為之內 | — |
| 對派駐我國的外國代表公然侮辱 | 妨害名譽在三類行為之內 | — |
| 竊取外國代表的財物 | — | 竊盜不在那三類行為之內 |
| 對沒有派駐我國身分的外國人施暴 | — | 被害人不是友邦元首,也不是派至我國的代表 |
秒殺法
題幹出現「派至我國之代表」又問管轄,第一句就寫刑事訴訟法§4 但書第 3 款: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在高等法院。這句沒寫,後面合併管轄怎麼推都是錯的。
四個最容易滑過去的地方
得加重看成一定加重
「得加重」和「應加重」只差一個字,順著讀就滑過去。
解毒劑 條文寫的是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加不加重是法官裁量。
以為對外國代表犯什麼罪都算
把竊盜、毀損也塞進妨害國交罪章。
解毒劑 行為以故意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三類為限。
以為都要外國政府請求
看到刑法§119 就整章套上請求乃論。
解毒劑 請求乃論只及於刑法§116 的妨害名譽罪與刑法§118 之罪;故意傷害無須請求。
第一審寫成地方法院
看到是刑法的問題,就順手把案子放進地方法院。
解毒劑 刑事訴訟法§4 但書第 3 款把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給了高等法院,與內亂、外患並列。
這個考點的複習比重怎麼放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要背的其實是刑事訴訟法§4 但書那三款,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第一審都在高等法院;刑法§116 只是把案件推進那一款的入場券。
- 看到外國代表,先當管轄題寫:刑法的要件兩行帶過,分數在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合併管轄三層。
- 這是一張刑法皮、刑訴骨的考點,複習時間放在刑事訴訟法那一側比較划算。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不會是題目的主角,是藏在管轄題第一個轉彎的引信:認出來兩三行就過,認不出來,後面的法院層級會跟著一路寫錯。
刑法要件寫太長,會排擠掉真正給分的管轄分析。
這種題型的拆解順序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個對外國代表的犯罪,加上一個普通犯罪,問第一審法院與能否合併
- 事物管轄:對派至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屬刑法§116 妨害國交罪章之罪,依刑事訴訟法§4 但書第 3 款,第一審管轄權屬高等法院。
- 土地管轄:依刑事訴訟法§5 第 1 項,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那一題的犯罪地在台北、住所地在高雄)。
- 另一罪單獨定管轄:妨害執行職務罪是普通案件,第一審在地方法院,犯罪地與住所地的地方法院都有管轄權。
- 合併:甲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7 第 1 款的相牽連案件;二案分屬不同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6 第 3 項得合併由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管轄。
- 利弊各一句:利是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證據一次調查;弊是被告喪失一個審級利益,並犧牲就近應訴的利益。
閱卷者會找的幾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點出對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屬刑法§116 妨害國交罪章之罪
- 事物管轄:依刑事訴訟法§4 但書第 3 款,第一審屬高等法院
- 土地管轄:依刑事訴訟法§5 第 1 項,以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 另一罪屬普通案件,第一審在地方法院
- 指出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7 第 1 款)
- 不同級法院管轄的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6 第 3 項)
- 利: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證據一次調查
- 弊:被告喪失一個審級利益,並犧牲就近應訴的利益
低分怎麼死的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幾題答得出來,這個考點就過了
- 說得出刑法§116 的被害人(友邦元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與三類行為
- 記得「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得加重,不是一定加重
- 記得請求乃論只及於刑法§116 的妨害名譽罪與刑法§118 之罪,故意傷害無須外國政府請求
- 記得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管轄權屬高等法院,與內亂、外患並列
- 背得出相牽連案件的四款(刑事訴訟法§7),並能一眼認出「一人犯數罪」
- 記得不同級法院的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6 第 3 項)
- 寫得出合併的利弊:訴訟經濟,對上被告的審級利益與就近應訴利益
- 遇到外國代表的案型,會先想一句外交豁免權的先決問題,再進管轄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16 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 被害人二選一、行為限三類;加重是法官的裁量,不是義務。
刑法第 119 條(請求乃論) 要外國政府開口才追訴的,只有其中的妨害名譽罪與侮辱外國旗章罪。
刑事訴訟法第 4 條(事物管轄) 妨害國交罪和內亂、外患並列,第一審不在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牽連管轄) 同級可以互併;不同級往上併,但相牽連的第三款情形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 第一款就是那一題用到的那一種:一個人犯了好幾個罪。
出處與版本
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這個考點在該題是配角,該題配分 25 分。
歷屆出現的形式只有申論題。
條文以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本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法§116、§119 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上一個考點
妨害封印查封標示罪下一個考點
外患罪(加重助敵罪)刑法第 116 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
白話 被害人二選一、行為限三類;加重是法官的裁量,不是義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19 條(請求乃論)
白話 要外國政府開口才追訴的,只有其中的妨害名譽罪與侮辱外國旗章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 條(事物管轄)
白話 妨害國交罪和內亂、外患並列,第一審不在地方法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牽連管轄)
白話 同級可以互併;不同級往上併,但相牽連的第三款情形除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
白話 第一款就是那一題用到的那一種:一個人犯了好幾個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