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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
刑法只罰違背職務行賄;行求一出口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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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考的是性招待,考選部公布答案 A,錢長什麼樣子,從來不是這一站的爭點。
沒有這條會怎樣
公務員收錢有罪,出價的人若沒事,買方可以一直開價,直到有人接。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就是把價格開出去的那一端也標上成本。但它只罰「違背職務」的行賄,請公務員做他依法本來就該做的事而給好處,刑法本身沒有對應的行賄罪(另一半由誰接手,見 b8)。
沒有它,貪腐就只有收錢的那一邊要付代價。
五個問題走完,選項自動分堆
對方是公務員或仲裁人,而且我求的事繫於他的職務嗎?
我求他做的,是他依法不該做的事嗎?
給的東西算不算?
走到行求、期約、交付哪一階?
我是真的想拿它換嗎?
對方拒絕,風險算誰的
現行條文把「行求」列為第一個態樣,選的是前者,出價的人自己承擔對方怎麼反應。
處罰時點要不要往前移
先寫,再對答案
先自己寫
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申論,30 分)的收尾段事實;乙頂替肇事到場,向處理事故的警察丙求情,隨手把新臺幣 5000 元塞進丙口袋,求丙不要把事故處理情形製作成紀錄。丙當場斷然拒絕。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有沒有講出「不做事故紀錄」就是丙依法不該做的事?只寫「成立行賄罪」而不定性,涵攝是空的。
- 有沒有寫行求一經表示即成立、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丙拒絕不影響乙。
- 有沒有把乙寫成受賄罪的教唆犯?行賄與受賄各有專屬罪名。
三句話寫完:乙成立什麼罪、憑什麼、丙拒絕有沒有影響。
接著讀 → 違背職務收賄 同一場交易的公務員端,成立與否各自判斷、賄賂與不正利益 兩端共用的客體概念,性招待、招待旅遊都在裡面、對向犯 教唆餌的老家,也是這一站最常滑軌的地方
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的零件:誰給、給誰、換什麼、走到哪一階、有沒有真意
三個被反覆戳的邊界:錢的形狀、對方的反應、遞錢的路徑
把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拆成零件
| 零件 | 條文怎麼寫 | 真題戳過的邊界 |
|---|---|---|
| 主體 | 任何人,不必具公務員身分 | 代人交付的、出錢委託的,都在射程內(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
| 相對人 | 公務員或仲裁人 | 對價要繫於他的職務:受命法官對自己承辦的案件有審判職務(同題) |
| 對價 | 違背職務之行為 | 洩漏臨檢勤務屬違背職務(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職務上行為」見 b8 |
| 客體 |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 性招待是不正利益,客體不以金錢為限(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
| 行為 | 行求、期約、交付 | 行求一經表示即成立,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對方拒收=停在行求 |
| 主觀 | 故意,並具行賄真意 | 為蒐證辦案而假意行求的,欠缺真意(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 |
每個零件配一條真題戳過的邊界。
違背職務 vs 職務上行為:刑法只接住一半
| 對照項 | 違背職務之行為 | 職務上之行為 |
|---|---|---|
| 公務員端 |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 刑法第 121 條 |
| 人民端,刑法有沒有罪 | 有,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 | 刑法第 121 條只寫公務員端,刑法本身沒有對應的行賄罪 |
| 真題落點 | 提前通報臨檢=把應依法執行的勤務洩漏出去(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選項 C 的排除理由) | — |
| 刑法沒接住的怎麼辦 | — | 實務上由貪污治罪條例的行賄專條處理;該條例不在本書逐字核對的條文範圍,引用前請自行核對現行條文 |
這條線一畫錯,罪名跟著全錯。
界線實測:哪些算、哪些不算
- 給的是性招待這類非金錢利益(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
- 對方當場拒絕,只走到行求那一階(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的事實)
- 自己不是利益歸屬者,只是代人向公務員交付(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
- 出錢委託別人去送,自己沒親自交付(同題選項 A 的排除)
- 為取得受賄事證而喬裝行求、期約、交付,自始欠缺行賄真意(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B):卡在主觀構成要件,不是「該當之後阻卻違法」
只比一件事:行賄罪成不成立。
對「職務上行為」給好處,刑法本身沒有對應的行賄罪(見 b8),這不等於在其他法律上也沒有責任。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主觀掏空
擺出誘捕情節,誘你選「成立」,或選「該當構成要件但依法令阻卻違法」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選項 A、C
解毒劑 假行賄欠缺真意,是主觀這一層就不該當,根本輪不到違法性檢驗,順序感就是這題的全部
對向犯教唆餌
把行賄的人包裝成「受賄罪之教唆犯」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選項 D、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選項 D
解毒劑 對向犯各有專屬罪名,各罰各的,不互為教唆
客體與對價定性
非金錢利益誘你選不成罪;違背職務誘你定性成職務上行為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選項 A(正解)、選項 C
解毒劑 不正利益不限金錢;定性先問「他依法該不該做這件事」
階段與主體錯置
用拒絕、返還誘你選不成罪;用非親自交付誘你選免責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選項 B、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選項 A 與 B
解毒劑 行求即成立;收受即既遂;透過中間人照樣算
看到就畫掉
選項寫著「成立受賄罪之教唆犯」,先畫掉,行賄與受賄是對向犯,各有專屬罪名,不互為教唆。這個餌在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選項 D、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選項 D 都出現過。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誘捕假行賄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綜合法學一・刑法)
調查員甲,為取得某公務員 A 收受賄賂之事證,乃喬裝成某投標廠商之負責人,以洩漏工程底標為對價內容,向 A 行求、期約並進而交付賄賂。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應選;調查員的目的是取得受賄事證,自始沒有真要以底標交換利益的意思—欠缺行賄真意,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 A;錯;「該當構成要件+依法令阻卻違法」這個包裝,錯在第一步。主觀既不該當,就沒有進入違法性檢驗的資格。
- C;錯;只看外觀—行求、期約、交付都做了—而不看主觀。
- D;錯;對向犯教唆餌(見 b11)。
考選部公布答案為 B,屬可查證事實;以下逐項理由為本書依答案回推的解題重建。
為辦案而假行賄,卡在主觀;答案要選「不構成」,而且理由必須落在主觀那一層。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性招待與行求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綜合法學一・刑法)
經營色情按摩院之甲,給予管區員警乙性招待,希望乙在有臨檢勤務時,提前通知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應選;條文明文寫「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客體從來不以金錢為限,性招待是標準的不正利益。
- B;錯;行求是單方行為,一經表示即成立,不以乙允諾為必要—拒絕救不了甲。
- C;錯;提前通報臨檢=把應依法執行的勤務洩漏出去=違背職務。定性一錯,罪名跟著全錯。
- D;錯;教唆餌第二發,與民國 102 年那題選項 D 同一個模子。
考選部公布答案為 A,屬可查證事實;以下逐項理由為本書依答案回推的解題重建。
看到性招待、招待旅遊、飯局女色,就想條文裡「或其他不正利益」那一句。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代交付與退還賄款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綜合法學一・刑法)
甲遭起訴犯殺人罪,其辯護人乙向甲陳稱,甲之案件受命法官丙是大學同窗,可代為行賄關說,為甲爭取無罪判決。甲聽信於乙,遂交付新臺幣 100 萬元現金給乙。乙則私下拜訪丙,並交付給丙 50 萬元現金,請託丙判甲無罪。丙收取 50 萬元現金後,當場承諾會判甲無罪。然在經審理程序後,丙認為甲的案件完全沒有判決無罪的可能性,遂又請人將 50 萬元現金返還給乙。乙收回此 50 萬元現金後,並未告知甲此一情事。甲隨後遭依法判處有罪,始檢舉乙與丙二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應選;乙雖是代甲交付,但實際向丙行求並交付賄賂的人就是乙,乙有行賄故意與實行行為—這條罪不要求行賄的人同時是利益歸屬者。
- A;錯;甲出資 100 萬並委託乙向丙行賄,透過中間人行賄仍成立行賄罪,不因未親自交付而免責。;是
- B;錯;丙收下 50 萬並承諾判無罪時,受賄已經既遂;事後返還是犯後態度,不溯及消滅犯罪。「收了又還=沒收過」是日常直覺,不是刑法。
- D;錯;丙最終依法判甲有罪,缺少「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的實行行為;收錢承諾那一刻成立的是違背職務受賄,不是濫權追訴處罰罪。;是
考選部公布答案為 C,屬可查證事實;以下逐項理由為本書依答案回推的解題重建,其中兩項另行標註。
三方結構先畫箭頭—錢從誰出、誰遞、誰收,每個箭頭配一個罪名。「沒親手給」「後來退了」都是煙霧。
這一站怎麼考、怎麼配時間
- 民國 102、111、113 年的題目,戳的是同一張零件表上不同的位置(見 b7)。零件表讀通一次,現場靠訊號詞排除即可,不必回想學說。這是典型小而利的考點。 一試
- 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是 30 分的綜合論罪題,行賄藏在乙的第二個罪名裡。最常見的宿主是車禍收尾鏈,其次是司法收賄案,民國 113 年那題的三方結構,隨時可能申論化。
- 對向犯結構是這一站最容易滑軌的地方。「兩邊各有專屬罪名、各罰各的」這句話,一試用來排除選項,二試用來寫一句話收尾。 共通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綜合論罪題的收尾段,不是主菜
主菜(過失、肇事逃逸、頂替,或受賄那一端)寫完才輪到它。超過 5 分鐘就是超支,把時間還給配分更重的段落。以上分量判斷是本書的重建,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通常是 6 到 8 分的子段
行賄段五步模板
實測設問只有一種:「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
- 相對人定性;丙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警察/法官)。
- 對價定性;所求的是違背職務之行為(不製作事故紀錄/判無罪),用一句話講出為什麼那是違背職務,不能只寫結論。
- 行為態樣落點;本案走到行求、期約、交付哪一階?對方拒絕就停在行求,而行求一經表示即成立。
- 主觀;行賄故意加上行賄真意,通常一句帶過;有誘捕情節才展開。
- 結論與尾巴;成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有自首或偵查、審判中自白的情節,記得帶上該項但書;不要寫成教唆受賄。
這一段該踩到的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把對價行為定性為違背職務,並附一句理由
- 行為態樣落點:被拒絕就停在行求,仍然成立
- 結論引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不是第 121 條,也不是教唆受賄
- 對向犯一句話:對方不成罪,不影響這一端成罪
- 三方結構時,出資者與交付者分別檢驗、各自論斷
- 有自首或自白情節時,帶上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但書
以下是本書重建的採分點,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以下高低分判斷是本書的重建,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同一句骨架,穿三件外衣
骨架 對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角色代換。是=這個考點已經是你的;否=回 b7 重讀零件表。
車禍收尾皮
塞 5000 元求警察不做事故紀錄,被當場拒絕(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
不製作紀錄=違背職務;行求一經表示即成立→乙成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丙不成罪不影響乙。
臨檢皮
性招待換提前通報臨檢(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不正利益不限金錢;洩漏勤務=違背職務→甲成立。乙拒絕也一樣。
司法白手套皮
甲出錢、乙遞錢、丙收錢又退錢(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甲、乙都成立行賄;丙受賄於收受時既遂,退還不溯及。
變形軸:換皮不換骨
對向軸(同一題的另一半)
- 違背職務收賄;公務員端成立與否獨立判斷
- 賄賂與不正利益;兩端共用的客體概念
- 對向犯;教唆餌的老家;受賄端「收受即既遂」反過來鎖死退還脫罪的幻想
主觀軸(誘捕線)
- 故意;行賄真意坐在這裡
- 未遂教唆與陷害教唆;調查員假行賄就是行賄版的陷害教唆情境;主觀不該當先於違法阻卻,三階層順序是解題主軸
事實皮軸(申論宿主)
- 肇事逃逸、藏匿人犯與頂替;車禍收尾鏈:過失、逃逸、頂替、行賄,一題吃四罪
- 濫權追訴處罰罪;司法收賄案的煙霧選項(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選項 D)
命題創新都發生在換宿主,不是換考點,考的永遠是同一張零件表,變的只是錢的形狀、遞錢的路徑、對方的反應。看到新皮不要慌,b3 那五個問題照走。
模板不是文章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行求一經表示即成立」這種規範句可以複用,但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隨手將新臺幣 5000 元塞到丙口袋」「提前通知臨檢的性招待」,這些字才是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段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
看到行賄別急著展開全套五步。它多半是收尾段,主菜寫完再上。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2 分鐘內默寫 b7 零件表的每個零件與各自的邊界
- 寫出 b18 採分點中的大部分
- 默寫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全文,含但書
- 從 b20 挑一件沒寫過的事實皮,8 分鐘寫 200 字內的行賄段擬答
- b10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以下標準是本書設定的自評門檻,不是官方評分標準;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
我有確認相對人是公務員或仲裁人,且對價繫於他的職務
我有定性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並附一句理由
我有定位行為走到行求、期約、交付哪一階
對方拒絕的情節,我有寫行求一經表示即成立
誘捕情節,我有先檢查行賄真意再談違法性
我沒有把行賄的人寫成受賄罪之教唆犯
三方結構我有把出資者與交付者分開檢驗
有自首或自白情節,我有帶上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但書
零件缺漏→回 b7
行求成立時點寫錯→回 b13 與 b18
對向犯滑軌→回 b11 與 b25
三方結構亂→回 b14 畫箭頭
讀舊年度題目前,先看修法日期
刑法第 122 條 這個日期晚於民國 102 年那題的考期。本書引用的是現行條文;遇到更早年度的題目,先確認要件文字有沒有動過,再把現行要件套上去。
刑法第 164 條 申論宿主(頂替)的條文,晚於民國 103 年那題的考期,同樣先對條文再套用。
刑法第 29 條 早於這一站所有題目的考期,直接適用現行條文。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22 條 第 1、2 項是公務員端;第 3 項才是這一站的主角。拆開唸:主體=一般人民,不必有公務員身分;行為三態樣是行求、期約、交付;客體=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對價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限。第 3 項還有一條很好用的尾巴—自首減輕或免除,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申論收尾別漏。
刑法第 121 條 注意這一條只寫公務員端—刑法沒有「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差別與後續處理見 b8。
刑法第 13 條 主觀除故意外,還要有行賄真意—真的想用利益與公務員成立對價合意的意思。誘捕辦案的假行賄就在這一關死掉(見 b12)。
刑法第 29 條 放在這裡是因為誘答選項反覆拿「教唆受賄」當餌。行賄與受賄是對向犯,各有專屬罪名,行賄的人不另成立受賄罪之教唆犯(見 b11)。
刑法第 125 條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選項 D 的煙霧彈。
刑法第 164 條 車禍收尾鏈的隊友。另外兩個常見宿主罪名是肇事逃逸(刑法第 185 條之 4)與過失傷害(刑法第 284 條),條文各見其單元,這裡只要記住它們常跟行賄同題出現。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綜合法學一・刑法);這題的主要考點,考的是實務見解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綜合法學一・刑法);配角出場,考的是要件辨識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綜合法學一・刑法);這題的主要考點,考的是涵攝適用
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申論,30 分);配角出場,考的是要件辨識
選擇題判分一律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本書不引字號。;條文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貪污治罪條例不在本書逐字核對的範圍,只描述其功能定位,引用前請自行核對現行條文。;民國 103 年那題的申論骨架,本書查無可對照的官方解析,屬重建版本;其中行賄段的結論另有同旨的一試題支撐。
刑法第 12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白話 第 1、2 項是公務員端;第 3 項才是這一站的主角。拆開唸:主體=一般人民,不必有公務員身分;行為三態樣是行求、期約、交付;客體=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對價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限。第 3 項還有一條很好用的尾巴—自首減輕或免除,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申論收尾別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2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白話 注意這一條只寫公務員端—刑法沒有「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差別與後續處理見 b8。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3 條
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主觀除故意外,還要有行賄真意—真的想用利益與公務員成立對價合意的意思。誘捕辦案的假行賄就在這一關死掉(見 b12)。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9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放在這裡是因為誘答選項反覆拿「教唆受賄」當餌。行賄與受賄是對向犯,各有專屬罪名,行賄的人不另成立受賄罪之教唆犯(見 b11)。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25 條
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選項 D 的煙霧彈。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4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車禍收尾鏈的隊友。另外兩個常見宿主罪名是肇事逃逸(刑法第 185 條之 4)與過失傷害(刑法第 284 條),條文各見其單元,這裡只要記住它們常跟行賄同題出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