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3/6 站
投票受賄罪
賣票罪的主體時點:看能履行期約時,不看收賄那一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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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站在解決什麼
議長由議員互選,講條件多在當選之前;主體若卡在收賄那一刻,這類案型就處罰不到。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主體資格看能履行期約的時點,不卡收賄那一刻,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考的就是這一句。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兩問定位
他能履行期約時,有沒有投票權?
拿的好處繫在投票行為上嗎?
常見誘答見 b7。
兩邊在分配什麼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分配的是誰吞風險:漏洞由社會吞,不確定由被告吞。
寫一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
市議員候選人甲開價:乙免除甲妻債務,甲當選後投乙當議長。甲成立投票受賄罪嗎?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 A;候選人當時雖非有投票權人,當選後構成要件亦屬成就。
- 時點=能履行期約時
- 對價繫回投票
- 第三人受益也算
是
接著讀 → 圖利罪(刑法§131) 同場常一起考圖利罪、妨害公務、脫逃罪;下一站接圖利罪。
主體時點怎麼看,對價要繫回投票行為
四個誘答長什麼樣
主體錯置
「候選人非有投票權人,不具行為人適格」「無論日後是否當選均不適格」
解毒劑 當選後取得投票權而得履行期約,構成要件亦屬成就(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
時點倒置
「當選在前、行賄收賄在後,本罪始成立」
解毒劑 實務正好相反:收賄在前、之後取得投票權也成立(同題選項 C 為誘答)
對價錯置
「要求內容非為使自己獲利,不屬賄賂」
解毒劑 免除甲妻債務仍屬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不以本人直接獲利為限(同題選項 D 為誘答)
鄰居雷|例外遺漏
「刑法§131 的不法利益僅指有形增加之財產數額」
解毒劑 實務認為包含消極利益,也就是法律上應減少而未減少的部分(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把這句反面當錯誤選項)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這題把四個敘述擺在一起,要你挑出錯的那一個,一次掃過投票受賄、圖利、妨害公務、脫逃。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 D
- 錯在圖利罪那一句:不法利益包含應減少而未減少的消極利益。投票受賄那一句反而是正確敘述,和前一年同一個結論—主體資格看能不能履行期約,不看收賄當下。
正確敘述
刑法§143 所謂有投票權之人,包括收賄時尚不具投票資格、但收賄後獲得投票權而得履行期約事項之人。
正確敘述
妨害公務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超越職務範圍即不算。
正確敘述
刑法§161 第 2 項為刑法§135 之特別規定,該當二者時法條競合,直接適用刑法§161 第 2 項。
錯誤敘述(本題答案)
把刑法§131 的不法利益限縮成有形增加之財產數額。
賣票側 vs 買票側
| 項目 | 刑法§143 投票受賄(賣票側) | 刑法§144 投票行賄(買票側) |
|---|---|---|
| 行為人 | 有投票權之人 | 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行為的一方 |
| 動詞 | 要求、期約、收受 | 行求、期約、交付 |
| 對價 | 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
| 法定刑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
| 兩側關係 | 典型對向犯,各階段獨立成罪 | 同左;行賄側刑度較重 |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同一場交易的兩側,構成要件差在哪。
一試怎麼站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選項在吵「收賄當下還不是有投票權人」時,先站放寬那一邊,再回頭檢查對價有沒有繫在投票行為上。
考的方向是實務見解怎麼放寬主體,不是條文默寫;背條文字面容易被選項牽走。
這個考點常被包進一題四罪的綜合題,複習時把圖利罪、妨害公務、脫逃罪一起帶過,比單背刑法§143 划算。
秒殺法
選項只要拿「收賄時還不是投票權人」當理由排除本罪,那句話本身就是誘答;改問他當選後能不能履行期約。
申論: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這個考點歷屆只在一試選擇題出現過,沒有申論出題紀錄。所以這裡不放答題模板、採分點與低分示例:沒有出現過的題型,補一套上去只會佔掉你的時間。要練申論,把時間放到同場一起考的圖利罪與妨害公務。
修法警示|刑法§161
刑法§161 為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日在這兩題命題之後。
影響:引用條文與刑度以現行條文為準。
做舊題時若刑度敘述和現行條文對不上,先想版本差異,不是你記錯。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 賣票側:主體是有投票權之人,動詞是要求、期約、收受,對價必須繫在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 買票側:對象是有投票權之人,動詞是行求、期約、交付,刑度比賣票側重。
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 不法利益依實務見解包含應減少而未減少的消極利益,不以有形增加的財產數額為限。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 前提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超越職務範圍即不算。
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加重脫逃) 對刑法§135 是特別規定,兩者都該當時法條競合,直接適用本項。
歷屆出處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議長選舉賄選,主體時點。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四罪綜合題,投票受賄為其中一個正確敘述。
條文取自現行版本;兩題命題時點皆早於刑法§161 的最新修正。
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
白話 有投票權的人自己開口要、談好、或收下好處,並答應不去投或按指定方式投,就是這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
白話 對有投票權的人開價、談好、或交付好處,換他不去投或按指定方式投,就是這一條;條文沒有限制出錢的是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白話 不法利益依實務見解包含應減少而未減少的消極利益,不以有形增加的財產數額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白話 前提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超越職務範圍即不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加重脫逃)
現行版
白話 對刑法§135 是特別規定,兩者都該當時法條競合,直接適用本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