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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屍體罪
先問人死了沒:死亡那一刻,整組罪名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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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的分界:他動手時人還活著嗎?
這條在解決什麼
人死了,刑法對他的保護沒有跟著下葬。
生命法益隨死亡終結,性自主法益也一起消滅;死亡之後只剩刑法第 247 條的世界,沒有它,屍體沒人管。
三步歸位
人是什麼時候死的?
對屍體做了哪個動作?
算幾個行為?
先問死了沒,再問做了啥,最後數行為
換掉的是誰
不只是罪名,是「被害人是誰」。
現在就寫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
甲欲對 A 強制性交而勒住其脖子,A 掙脫逃跑時跌落山谷死亡;甲在谷下找到屍體後仍加以性侵。甲成立什麼罪?
寫兩行:死亡卡在哪兩個動作中間、結論落哪一項。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B: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污辱屍體罪。
- 有把時間切成勒脖(活著)與性交(已死)兩段嗎
- 有寫到強制性交罪的客體是活人嗎
- 結論落到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污辱嗎
你剛拿下什麼 你有了一把尺(死亡時點)和四個動作;碰到「殺人之後」的題目,先切段、再對號、數行為。
接著讀 → 加重結果犯 人死了、行為人卻沒有殺人故意,罪名在那裡分岔。
四個動作,對號入座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動作該落在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的哪一格
| 題幹裡的動作 | 落在哪一格 | 考過的樣子 |
|---|---|---|
| 焚燒、肢解屍體 | 損壞 | 殺人後燒屍(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
| 把屍體搬離現場、丟到別處 | 遺棄 | 移屍到仇人後院嫁禍(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
| 鞭屍、對屍體性交 | 污辱 | 皮帶鞭屍(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對屍體性交(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 |
| 竊取屍體 | 盜取 | 歷屆未見出題 |
同樣是殺人之後,這邊成立、那邊不成立
| 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成立 | 不成立 | |
|---|---|---|
| 對屍體做了什麼 | 把屍體移置到別處,例如搬去仇人後院嫁禍(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 逕自離去,對屍體沒有任何處理,欠一個積極移棄行為(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A 選項) |
| 下手時他死了沒 | 行為時確已死亡,客體才是屍體 | 誤以為已死而投河、其實還活著,被害人溺死:實務就整體歷程論殺人既遂(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C 選項) |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關於侵害屍體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不對:殺人後未對屍體有任何處理,欠一個積極移棄行為,遺棄屍體罪不成立—殺人罪不會自動附贈遺棄屍體罪。
- (B) 對,就是它:鞭屍=對屍體為侮蔑其尊嚴的舉動,落在污辱。
- (C) 不對:投河時乙還活著,根本沒有屍體這個客體;實務就開槍到溺死的整體歷程論殺人既遂。
- (D) 不對:本罪列在社會法益章,保護的是國民對死者的虔敬感情與善良風俗;生命法益在死亡時已經終結。
秒殺 這一題是這個考點的縮印版:A 考遺棄的邊界、B 考污辱、C 考死亡時點、D 考保護法益。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某甲重大侮辱其養父乙,乙十分氣憤,表示明日要前往法院請求宣告終止甲乙之收養關係;甲聞之大怒,持刀將乙殺死。甲殺死乙後,暗忖乙與丙有仇隙,乃趁黑夜將乙屍體移置丙宅後院,企圖嫁禍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身分這一軸:收養是擬制血親,收養關係存續中,養父就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明日才要去終止」=今天還沒終止,殺乙論刑法第 272 條,(A)(B) 出局。
- 動作這一軸:把屍體從殺人現場移置丙宅後院=積極移棄行為,遺棄屍體罪成立,(D) 出局。
- 選項沒問到、但完整論罪要記得疊:刑法第 250 條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47 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秒殺 跟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A 選項對照記:走掉不理=不成立,搬去別處=成立。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甲殺人後,將屍體放在無人居住、使用的山區小木屋內。經乙提醒犯罪不應留下證據,隨即引火將屍體與房屋一同燒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正確敘述:火燒屍體=物理性破壞,落在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的損壞。
- (B) 錯誤敘述,所以是這一題的答案:甲燒的是自己殺人案件的證據,刑法第 165 條的客體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甲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犯罪;乙的幫助沒有正犯的主行為可以附麗,依共犯從屬性也不成立。
- (C) 正確敘述:小木屋無人居住、使用=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落在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
- (D) 正確敘述:殺人、棄屍、燒屍是前後數行為、各自起意,數罪併罰。
秒殺 滅自己案子的證據不罰;正犯不成立,幫手跟著不成立。
誘答四型與解毒劑
人死了還端活人罪名給你
被害人已經死亡,選項照樣擺出強制性交既遂、加重結果犯、結合犯(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
解毒劑 死亡那一刻個人法益就關機,屍體上只剩刑法第 247 條。
態樣貼錯標籤
不處理屍體誘你選遺棄、鞭屍誘你選別格、燒屍不給你損壞(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A、B 選項;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A 選項)。
解毒劑 遺棄=積極移棄;污辱=侮蔑舉動;損壞=物理破壞。
幫人滅他自己的證據
乙提醒甲燒屍滅證,選項就給你湮滅證據罪的幫助犯(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B 選項)。
解毒劑 刑法第 165 條的客體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正犯自我庇護不成立;依共犯從屬性,幫助的人也跟著不成立。
用身分和法益包裝
養父案誘你選普通殺人;問保護法益時端出「生命法益」(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第 25 題 D 選項)。
解毒劑 收養關係存續中,養父就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他論刑法第 272 條;本罪保護的是社會法益。
秒殺法
看到「對屍體性交」找污辱、看到「移置別處」找遺棄、看到「逕自離去」就知道那一格是空的:動手前再確認一次,那時候人到底死了沒。
這一站值得投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它出現的樣子幾乎都是第二幕:前半段先死人,後半段問屍體怎麼處理。把死亡時點和四個動作背熟就夠用,剩下的分數靠殺人罪、強制性交罪、放火罪、湮滅刑事證據那幾站補。
- 不必為它單獨備考。真的碰到殺人題的第二幕,兩三句話收尾就好,時點一句、動作一句、罪數一句,時間留給殺人故意、著手與因果關係。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歷屆申論沒有出現過這個考點。
所以這裡不放拆解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把沒考過的東西補寫出來,只會讓你把時間押在不會考的地方。要練申論,回殺人罪與強制性交罪那兩站。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47 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第 1 項的四個動作:損壞、遺棄、污辱、盜取。第 2 項客體換成遺骨、遺髮、殮物、火葬的遺灰,少了「污辱」這一格,刑度也降為五年以下。第 3 項未遂犯處罰,歷屆尚未考過。
刑法第 250 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 殺尊親屬有刑法第 272 條加重,侵害尊親屬的屍體也有這一條加重。
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行為客體「男女」=活人。人死了,性自主法益消滅,對屍體性交不可能成立本罪既遂。
刑法第 226 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沒有殺人故意、只是能預見死亡結果,走這一條。
刑法第 226 條之 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有殺人故意才走這一條。它跟前一條的分界,就在對死亡結果有沒有故意。
刑法第 27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收養是擬制血親:收養關係存續中,養父母就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 16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條文寫死「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構成要件不該當。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燒屋滅屍的場景走到這裡:無人居住、使用的他人小木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歷屆出現紀錄與取材範圍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這一題以它為主角,考的是把事實套進條文;考選部公布答案 B。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配角,考的是要件辨識;考選部公布答案 B。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這一題以它為主角,考的是實務見解;考選部公布答案 B。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配角,考的是要件辨識;考選部公布答案 C。
律師一試與申論:未見出題。
常一起出現的鄰居:加重結果犯、強制性交罪、湮滅刑事證據、共犯之從屬性、放火罪、因果歷程錯誤、殺人罪。
歷屆取材範圍到民國 113 年。條文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為準(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法第 247 條、第 250 條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不觸發修法警示。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各題的判準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據。
上一個考點
通姦罪(109 年釋字 791 除罪化)下一個考點
侵害墳墓屍體罪刑法第 247 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白話 第 1 項的四個動作:損壞、遺棄、污辱、盜取。第 2 項客體換成遺骨、遺髮、殮物、火葬的遺灰,少了「污辱」這一格,刑度也降為五年以下。第 3 項未遂犯處罰,歷屆尚未考過。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50 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
白話 殺尊親屬有刑法第 272 條加重,侵害尊親屬的屍體也有這一條加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白話 行為客體「男女」=活人。人死了,性自主法益消滅,對屍體性交不可能成立本罪既遂。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26 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白話 沒有殺人故意、只是能預見死亡結果,走這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26 條之 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白話 有殺人故意才走這一條。它跟前一條的分界,就在對死亡結果有沒有故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收養是擬制血親:收養關係存續中,養父母就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條文寫死「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構成要件不該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燒屋滅屍的場景走到這裡:無人居住、使用的他人小木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