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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受賄罪
收錢時還不是公務員,上任後真的辦了,才以受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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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整題只問一件事:收錢的那一刻,他是不是公務員。
它補的是哪一段空窗
第121、122條的主角都是現任公務員;選前塞給候選人的錢因此兩頭落空:收錢時沒身分,有身分時沒收錢。第123條補的就是這段時間差,本身沒有刑度,是「以受賄論」的擬制。
行賄最划算的時機,是他還沒上任、位子卻看得到的時候。
時間軸三問
收錢的當下,他有公務員身分嗎?
他賣的是「將來的職務上行為」嗎?
他當上了,而且真的履行了嗎?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第123條選了後者:罰已經當上、也真的辦了的人;承諾階段先不動刑罰。
人還沒到位,錢先到位;位子到位、事也辦了,罪才到位。
寫寫看:議長選票案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甲、乙都是縣議員候選人。甲給乙 2,000 萬元競選經費,約定乙當選後投票支持甲選議長。依當年實務見解,乙成不成立準受賄罪?
寫完了,對照看看
是;考選部公布答案:C。乙不成立本罪。
- 主體:乙當時只是候選人,這關過得了。
- 對價:依當年實務見解,投票選議長不是議員的職務上行為。
- 有沒有寫成「不論當不當選都成立」?那等於砍掉履行要件。
接著讀 → 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邊界一變就翻盤、不違背職務收賄 擬制回去的落點、犯罪所得沒收 退錢不等於發還被害人
收錢的時點就分得開第123條與第121、122條
履行是成罪要件:沒履行就沒有這條罪
本條只擬制收錢的一方,事前給錢的人不在本條的處罰之列
第121、122條與第123條,同樣四欄怎麼填
| 刑法第121、122條(本體受賄) | 刑法第123條(準受賄) | |
|---|---|---|
| 收錢當下的身分 | 已經是公務員或仲裁人 | 尚未取得身分,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為限 |
| 什麼時候成罪 | 要求、期約、收受三階段各自獨立;要求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成罪,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B)) | 要到「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才成罪;未當選、不履行、反悔都不成立(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C)、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D)) |
| 給錢的一方 | 第122條第3項處罰行賄,但行為對象以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為限 | 本條只擬制收賄的一方,事前行賄之人不在本條的處罰之列(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D)) |
| 刑度 | 條文自有刑度 | 沒有自己的刑度,「以……論」回到本體條文處斷 |
一句話記:本體受賄早熟,準受賄晚熟。
三個齒輪:齊了才成立
- 收錢當下還不是公務員或仲裁人
- 買的是他將來的職務上行為
- 後來取得身分,而且真的履行
- 收錢當下已具公務員身分:違法發包之後才向對方要錢,那要討論的是既任公務員受賄的對價關係,不是本條(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A))
- 未當選、當選後不履行、反悔: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把「依然成立、但僅負未遂刑責」列為錯誤敘述
- 對價掛不上將來的職務:依當年實務見解,投票選議長不是議員的職務上行為(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B))
這三題用過的誘答手法
時點錯置
把既任公務員事後索賄包裝成準受賄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A):違法發包後才要錢,收尾寫成「僅構成準受賄罪」
解毒劑 「準」準在主體時點,不是準在錢與辦事的先後
把履行要件換成未遂
反悔不履行,說成「依然成立,但僅負未遂刑責」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C)
解毒劑 履行是成罪要件;沒履行就沒有這條罪,沒有「成立但未遂」的中間態
兩個選項互打
把適用範圍含不含違背職務之行為,做成一對對立敘述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A)(B)
解毒劑 考選部公布答案兩個都沒選,互打的選項不保證其中一個對;去找第三個條文邏輯最穩的敘述
職務行為的邊界
用民代投票、關說施壓測「職務」的範圍,再摻一個學說腔選項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B)(C)、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C)
解毒劑 題幹寫「依實務見解」就跟實務走;「破壞人民對選舉公正的信賴即成立」這種漂亮話是誘答
退錢就不必沒收
收賄後把錢退還行賄人,說成不能沒收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D)
解毒劑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的事由,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為限;行賄人不是被害人,退錢擋不住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關於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要件之理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B);互打的一組,考選部公布答案兩個都沒選。正解落在哪一邊,b13。
- (C);反悔不履行=要件沒滿足=不成立,沒有「成立但未遂」的中間態。
- (D);應選。本條只擬制收賄的一方;第122條第3項的行賄罪,行為對象又以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為限,接不住候選人的場景。
秒殺 認出 (D) 是條文邏輯上最穩的敘述,不必先解開 (A)(B) 的學理糾結。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有關公務員賄賂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時點錯置的原型。甲已是公務員、違法發包之後才索賄,第123條的門沒有開;要討論的是既任公務員受賄的對價關係。
- (B);要求賄賂是單方行為,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成罪,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
- (C);應選。職務密切關連行為的判準:實質上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使承辦人員為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的性質。掛的見解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
- (D);返還行賄人不等於發還被害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免沒收事由,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為限。
秒殺 四個選項=四張卡(時點/階段/職務範圍/沒收),先用時間軸把 (A) 踢掉。
官方答案沒有替你解決的兩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樣是民代的影響力,兩個年份的判準不一樣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以「選舉議長不是議員的職務上行為」處理;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改用「職務密切關連行為」的實質判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 題幹寫「依實務見解」而有年代脈絡,就跟那一年的答案走;新題沒有年代脈絡時,以較新的判準當思考起點,再比較選項的相對好壞。
「將來的職務上行為」含不含違背職務之行為,官方沒有給答案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的 (A)(B) 是互打的一組,考選部公布答案兩個都沒選。 教科書多數說的方向是:範圍包含違背職務之行為(否則預賣更惡質的行為反而不罰,輕重失衡),但就任後履行的若是違背職務之行為,依刑法第122條第2項處斷。照這個讀法,(A) 錯在全盤否定包含,(B) 錯在把落點寫成第1項。這是重建的讀法,不是官方解析。
這一題出現時怎麼下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先圈題幹的指示詞:寫「依實務見解」,就跟官方那一年的答案走,學說再動聽都先放下。
看到互打的兩個選項,先假設兩個都不是答案,去找第三個條文邏輯最穩的敘述。
在賄賂罪總複習題裡,這個考點多半只佔一個選項,用時間軸把它處理掉,時間留給其他選項。
歷屆沒有申論題,站隊的問題在這裡不成立(b16)。
秒殺法
先畫收錢那一點:敘述裡的人在收錢當下已經有公務員身分,就不在第123條的射程內。;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 (A) 就是這樣被踢掉的。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申論卷若出現「選前收錢、當選後辦事」的事實,它是配角,不是主菜:不要因為剛讀完就把它寫成整頁,排擠掉真正的考點。
歷屆二試申論題裡沒有出現過這個考點;它留下的紀錄都在司法官一試的選擇題。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123條 收錢的時候還不是公務員或仲裁人,賣的是將來的職務上行為,後來真的當上、也真的做了,就當作現任公務員收賄來處罰。本條沒有自己的刑度。;抄條文時注意:本條「要求期約或收受」中間沒有頓號,第121條「要求、期約或收受」有。
刑法第121條 現任公務員收不違背職務的錢,三個階段各自成罪。
刑法第122條 第1項是收違背職務的錢,第2項是收了又真的辦了,第3項是給錢的一方—但第3項的對象以公務員或仲裁人為限,另有自首減免與偵審中自白得減輕的但書。
刑法第10條第2項 判斷「收錢當下是不是公務員」時,回到這一項涵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賄款原則上沒收,沒得沒收就追徵價額;不宣告沒收的出口,以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限。
出處與查核狀態
申論:歷屆申論題沒有紀錄。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D)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字號存在已經核對;本書寫的要旨是依題目與公布答案重建,沒有逐字比對裁定原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38條之1、第121條、第122條、第123條,逐字引自現行版本。
刑法第123條
白話 收錢的時候還不是公務員或仲裁人,賣的是將來的職務上行為,後來真的當上、也真的做了,就當作現任公務員收賄來處罰。本條沒有自己的刑度。;抄條文時注意:本條「要求期約或收受」中間沒有頓號,第121條「要求、期約或收受」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2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白話 注意這一條只寫公務員端—刑法沒有「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差別與後續處理見 b8。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2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白話 第 1、2 項是公務員端;第 3 項才是這一站的主角。拆開唸:主體=一般人民,不必有公務員身分;行為三態樣是行求、期約、交付;客體=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對價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限。第 3 項還有一條很好用的尾巴—自首減輕或免除,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申論收尾別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10條第2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2年2月8日
白話 判斷「收錢當下是不是公務員」時,回到這一項涵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4年12月30日
白話 賄款原則上沒收,沒得沒收就追徵價額;不宣告沒收的出口,以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