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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1 次

脫逃罪

先問誰抓的、關得合不合法,再問跑掉沒、誰幫的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9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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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決定:他被國家抓住了沒

有主體資格
依法逮捕、拘禁中 拘留室 解送途中
沒有主體資格
只是通緝中 私人逮捕尚未送交 延押裁定未合法送達 怕被抓先跑

抓的是公權力、關得合法,兩關都過才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缺一關,第 161 條出局。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國家已經把人抓在手上,這隻手不能白抓。

沒有它,「依法把人抓住」只是一句話,人隨時可以走掉,它保護的是國家拘禁作用。

所以按「誰動的手」分三面孔:本人跑=第 161 條、外人幫=第 162 條、看守公務員放水=第 163 條;外人原則上不必繞去當第 161 條共犯。

判斷路徑

抓住他的是公權力嗎?

只被通緝、私人逮捕還沒送交、怕被抓先跑,都不算。

關他的依據合法嗎?

羈押期滿而延長羈押裁定未合法送達,就不是「依法」拘禁。

脫離實力支配了嗎?

支配中斷、回復行動自由=既遂;逃出監房未越圍牆=未遂,未遂罰之。只商量沒動手,本罪不罰預備、陰謀。

動手的是誰?

本人=第 161 條(強暴脅迫、毀壞械具加重);外人=第 162 條;看守公務員=第 163 條,過失也罰。

誰抓的 → 關得合法嗎 → 跑掉沒 → 誰幫的

順序不能顛倒。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門檻拉高:公權力+合法依據
國家沒抓穩、關得不合法,代價自己吞。
門檻放寬:事實上被控制就算
拘禁作用貫徹,代價是用刑罰替違法拘禁背書。

分配的是:依據失效或還沒交到公權力手上時,錯誤誰承擔。歷屆答案站前者。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2 題

甲、乙、丙在獄中共謀逃獄,只有甲逃出;乙、丙在脫逃前放棄並告知甲,沒有行動。三人各成立什麼罪?

三行:誰有主體資格/誰著手了/沒動手的為什麼連未遂都不成立。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只有甲成立脫逃罪。

  • 「著手前」放棄並告知同夥,才切斷歸責。
  • 沒有著手就沒有未遂;本罪也不罰預備、陰謀。
  • 便利脫逃要有便利的行為,他們沒有任何行動。

你剛拿下什麼 四問拆題:誰抓的、關得合法嗎、脫離支配沒、誰動的手。

接著讀 → 藏匿人犯與頂替 逃出來的人,變成別人藏匿的客體。

主體一換,罪名就換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脫逃故事,誰動手就走哪一條(只比罪名分流,不比罪數與減免)

誰動的手走哪一條為什麼是這條
被拘禁的人自己跑刑法第 161 條純正身分犯:只有「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當得了主體。推倒看守、破壞械具再跑=第二項加重
一般外人幫他跑刑法第 162 條立法者另開的獨立正犯罪名,不是第 161 條的教唆犯或幫助犯
負責看守的公務員放水刑法第 163 條身分分流的第三張面孔;第二項還罰過失
事後窩藏逃出來的人刑法第 164 條逃出來的人變成「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窩藏他的人成立藏匿人犯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的界線實測

這張表在比:只判一件事:有沒有主體資格

有主體資格(可能成立脫逃罪)沒有主體資格(第 161 條出局)
誰抓的警員依法逕行逮捕,解送檢察官訊問途中僅遭通緝尚未被抓;利害關係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2 項逮捕通緝犯後、送交公務員之前;民眾逮捕之現行犯
關得合法嗎合法羈押;因案被逮捕並拘留於警察分局拘留室羈押期滿而延長羈押之裁定尚未經合法送達,仍被繼續拘禁
哪些拘束算受強制工作(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執行之人受管收之民事債務人;經警察通知到案之犯罪嫌疑人
時點已在拘禁力支配之中才逃走害怕被逮捕而先跑(連被抓都還沒被抓)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T1 主體錯置・公權力之手

拿「通緝中」「私人逮捕」「還沒被捕」冒充「依法逮捕、拘禁」。實例:通緝犯偷渡出境;利害關係人逮捕後於送交途中逃走;民眾逮捕之現行犯;怕被捕而砸警察後逃跑。

解毒劑 先問「進入公權力實力支配了沒」,沒有,就沒有脫逃罪。

T2 主體錯置・合法之手

拘禁的依據已經失效,仍誘答成罪。實例:羈押期滿、延長羈押裁定未合法送達,逃離看守所。

解毒劑 「依法」二字是要件不是形容詞:依據失效=非依法拘禁。

T3 程度門檻

把未遂包裝成既遂(或反過來)。實例:逃離監房但未越過圍牆即被逮。

解毒劑 既遂標準=脫離實力支配;圍牆內=還在支配圈=未遂。

T4 共犯歸責誤導

把共同正犯/教唆犯/便利脫逃罪錯掛在不該掛的人頭上。實例:共謀後著手前退出者誘答共同正犯或未遂;監獄人員提供工具誘答教唆犯。

解毒劑 身分分流三張面孔+共謀脫離(著手前退出並告知)+預備不罰。

歷屆原題逐項解剖

102 年律師一試第 17 題

下列所述事實,關於甲之行為,何者足以構成脫逃罪?

(A) 甲因涉嫌某殺人案而遭通緝,搭乘貨船偷渡出境抵達日本領域之橫濱市
(B) 甲因通緝在案,經利害關係人乙依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逮捕後,於送交警局途中,甲乘機逃逸,不知行蹤
✓ (C) 甲因通緝在案,經警員乙依法逕行逮捕後,於解送檢察官訊問途中,甲乘機逃逸,不知行蹤
(D) 甲因案受合法羈押,期滿而延長羈押之裁定尚未經合法送達,甲乘機逃離看守所,不知行蹤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通緝只是國家「想抓你」,還沒抓到—甲從未進入公權力實力支配,沒有主體身分,偷渡再遠也不是脫逃罪。
  • (B) 利害關係人可以逮捕通緝犯,但這是私人逮捕;送交警局之前,公權力的拘禁力尚未接手。
  • (C) 應選:警員依法逕行逮捕=公權力之手已抓住;解送途中仍在拘禁力支配內,乘機逃逸=脫離支配=既遂。
  • (D) 羈押期滿、延押裁定又沒合法送達,繼續關人已經沒有合法依據,非「依法」拘禁。

秒殺 四個選項就是三道門檻的巡迴演出:誰抓的、抓了沒、關得合法嗎—只有 (C) 三關全過。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2 題

甲乙丙三人於獄中,共同商議逃離監獄,但只有甲一人順利逃出,乙丙兩人脫逃前臨時放棄並告知甲,而沒有任何行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乙丙成立脫逃罪之共同正犯
(B) 乙丙成立脫逃罪之未遂犯
(C) 乙丙成立便利脫逃罪
✓ (D) 甲成立脫逃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乙丙的三重免死金牌:著手前放棄並告知甲=脫離共謀關係;自己沒動手=無著手=無未遂;脫逃罪沒有預備、陰謀的處罰規定,光是商議刑法不罰。
  • (A) 乙丙已脫離共謀且無實行行為,不是共同正犯。
  • (B) 未著手,何來未遂。
  • (C) 便利脫逃罪要有「便利」的行為;題目明說乙丙沒有任何行動,告知放棄也不是提供助力。
  • (D) 應選:甲順利逃出=脫離監獄實力支配=第 161 條第一項既遂。

秒殺 看到「著手前放棄+告知其他人+無任何行動」三件套,退出者直接畫掉,只剩動手的人。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0 題

受刑人甲在監獄人員乙提供脫逃所需之工具下,逃離監房,但還沒有越過監獄圍牆就遭到逮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成立脫逃罪之教唆犯
(B) 甲成立脫逃罪之既遂犯
✓ (C) 甲成立脫逃罪之未遂犯
(D) 乙成立便利脫逃罪之既遂犯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應選:逃出監房=已著手;未越圍牆=仍在監獄的實力支配圈內=未遂。圍牆就是支配圈的具體化。
  • (A) 兩層錯:乙只是提供工具,型態上是幫助不是造意;而且乙是監獄人員(公務員),身分分流走第 163 條獨立罪名,不必也不應繞去當第 161 條的共犯。
  • (B) 未越圍牆就說既遂,正是這一型的誘餌。
  • (D) 就算把乙的行為叫「便利脫逃」,甲根本沒逃成,「既遂」二字就錯了;且公務員應論第 163 條而非第 162 條。

秒殺 先給甲定既未遂(圍牆=支配圈),再給乙分流(公務員→第 163 條),四格棋盤瞬間只剩 (C)。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的範圍盤點(哪一種人屬於本罪主體)。

考選部公布答案:受強制工作之人(A)

  • 強制工作是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公權力實力支配成立。
  • 受管收之民事債務人、遭民眾逮捕之現行犯、經警察通知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依本題公布答案均不屬之。
  • 背這題=背一張主體範圍清單。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國家法益四罪名綜合快篩(何者敘述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錯在把刑法第 131 條圖利罪的「不法利益」限縮成有形增加的財產;它還包括法律上應減少而未減少的消極利益。
  • 本考點在這題貢獻的是 (A):刑法第 161 條第二項是第 135 條妨害公務的特別規定,法條競合直接適用前者=正確敘述。
  • 同題另有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的「有投票權之人」採擴張解釋:收賄時尚無投票資格、收賄後才取得而得履行期約者也算。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三人害怕被逮捕,砸圓凳攻擊到場警察後逃跑,成立什麼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A) 刑法第 135 條第一項妨害公務

  • 不是脫逃罪:砸凳時三人根本還沒被逮捕,沒有主體身分—這是 T1 的最新變奏。

秒殺 「怕被抓」=還沒被抓=脫逃罪的門連摸都沒摸到。

秒殺法

選項掃一遍:先刪「還沒被公權力抓住」的,再刪「圍牆內就說既遂」的,最後刪「把外人或公務員掛成第 161 條共犯」的,通常只剩一個。

應試策略

  • 一試最常考要件辨識:先跑主體門檻快篩,不要一開場就鑽既未遂。出題面孔固定在「通緝中算不算、私人逮捕算不算、羈押逾期算不算、還沒被捕先跑算不算」。
  • 對看守公務員施強暴而脫逃,同時該當刑法第 161 條第二項與第 135 條妨害公務;實務認第 161 條第二項是第 135 條的特別規定,法條競合直接適用第 161 條第二項,不要寫數罪併罰。
  • 近年出法是「國家法益綜合辨識題」:脫逃罪與妨害公務、圖利罪、投票受賄罪並列同一題,本罪往往只佔一個選項,認出它、判完就走,別在它身上耗時間。
  • 法條就那三條、面孔固定、分數不大,是投資報酬率極高的一張卡:把 b9 的主體清單與 b10 的四型誘答背熟,一試這一題基本免疫。

申論唯一登場的那一題(原題)

97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 題(25 分)

犯罪嫌疑人甲、乙因案被逮捕,並拘留在某警察分局拘留室內等待偵訊時,共同將看管的警察推倒,隨即逃出分局,後由在外接應之甲的堂弟丙駕車載著甲、乙逃逸,該分局警察也立即追捕。因途中警察設下路障攔停,甲、乙、丙三人不得不棄車逃逸。結果,乙雖被捕獲,然甲、丙二人逃逸無蹤。事實上,甲、丙二人逃至附近友人丁家,一起要求丁予以藏匿,丁礙於情面,乃將甲、丙二人留置在家中小閣樓裡。一星期後,經附近居民報案,甲、丙、丁三人終被逮捕歸案。試問甲、乙、丙、丁的行為應如何處斷?並詳附理由以對。

(此題無公布答案紀錄)

  • 一題把脫逃罪三兄弟、藏匿人犯、共同正犯、親屬減輕全部裝進四個行為人。
  • 本題沒有官方擬答可對照;拆解模板見 b16,採分點見 b17。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不當配角:一登場就是 25 分的主考點大題,用「多行為人罪責盤點」的形式把整章考完。全題預算約 22–25 分鐘。

甲乙段
8–10 分鐘(主體+第 161 條第二項+共同正犯+競合+各自既未遂);乙的既未遂爭點是主菜,值得 150 字
丙段
5–6 分鐘(第 162 條第一項+親屬減輕的對人範圍+罪數一句)
丁段
4–5 分鐘(第 164 條第一項+兩種客體+罪數一句)
教唆藏匿爭點
2–3 分鐘(兩說並陳各一句+表態一句)

構成要件的教科書定義不要抄,「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的門檻檢查一句帶過即可,時間留給既未遂與親屬減輕這兩個真爭點。

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多行為人罪責盤點題

設問是「甲、乙、丙、丁應如何處斷」,按行為人×時序切段,每人走同一條流水線:主體門檻→罪名→既未遂→競合。

  1. 甲、乙(脫逃本尊):因案被逮捕、拘留於拘留室=「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推倒看管警察=強暴→第 161 條第二項強暴脫逃;二人分工合力=第 28 條共同正犯(各自具身分,沒有第 31 條的問題);對警察施強暴同時該當第 135 條,但第 161 條第二項為特別規定,法條競合只論第 161 條第二項。
  2. 既未遂分流(本題最大爭點):判準=是否完全脫離拘禁力之實力支配、回復行動自由。甲逃逸無蹤一星期=支配完全中斷=既遂;乙雖逃出分局,但警方立即追捕、設路障攔停,自始處於緊追之下即被捕獲,支配未完全中斷,未遂說較可採;若認逃出分局即已回復自由則為既遂。兩說皆可,寫出判準+涵攝才有分,直接宣告沒分。
  3. 丙(在外接應的堂弟):未被逮捕拘禁=無身分,第 161 條出局→駕車載甲乙逃逸該當第 162 條第一項的「便利其脫逃」,是獨立罪名,不繞第 31 條去當第 161 條共犯。
  4. 丙的加碼兩層:親屬減輕,堂弟=四親等旁系血親,在「五親等內之血親」範圍內,依第 162 條第五項就便利甲脫逃部分得減輕其刑;對乙無親屬關係,該部分不減。罪數:一個載送行為便利二人脫逃,侵害同一國家拘禁作用法益,以一罪評價。
  5. 丁(藏匿者):甲=「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丙=犯第 162 條罪之「犯人」,丁將二人留置閣樓一週,該當第 164 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礙於情面」不阻卻故意。一行為藏匿二人,侵害同一國家司法作用法益,以一罪評價。
  6. 甲、丙要求丁藏匿自己:犯人自行隱避不罰(欠缺期待可能性),但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是否成立第 164 條教唆犯?實務傾向肯定(已逸出自行隱避的範圍、惹起他人犯罪決意);學說有力見解以期待可能性的一貫性反對。二試寫法=兩說並陳+擇一表態,不要只給結論。
  7. 收尾紀律:「應如何處斷」=每個人都要有罪名+既未遂+競合的完整結論;四個人漏一個就是漏一個採分格。不要把全部篇幅灌給甲。

採分點清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甲乙主體認定:被逮捕+拘留室拘留=「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2. 推倒看管警察=強暴→第 161 條第二項加重脫逃(不是只寫第一項)。
  3. 第 161 條第二項與第 135 條為特別關係之法條競合,只論前者。
  4. 甲乙二人=第 28 條共同正犯;二人不算「聚眾」,不入第 161 條第三項。
  5. 既未遂用實力支配判準+逐人涵攝(甲既遂/乙未遂爭點兩說)。
  6. 丙無身分→第 162 條第一項獨立罪名,不是第 161 條的幫助犯。
  7. 第 162 條第五項親屬減輕:限便利甲的部分;對乙不減。
  8. 丁=第 164 條第一項;分清「犯人」(丙)與「脫逃人」(甲)兩種客體。
  9. 犯人教唆藏匿自己=期待可能性爭議,兩說並陳。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只寫甲 把 25 分寫成「甲成立脫逃罪」的獨角戲,乙的既未遂、丙的親屬減輕、丁的藏匿全空白,採分格直接少一半。
丙寫成第 161 條幫助犯 無身分者硬套第 31 條繞進第 161 條共犯,放著立法者準備好的第 162 條獨立罪名不用,體系理解直接扣印象。
既未遂直接宣告 「乙被抓到所以未遂」,沒寫實力支配判準、沒涵攝「立即追捕+路障」這些題目給你的事實,等於把最大爭點讓掉。
漏掉法條競合 甲乙同時寫第 161 條第二項「和」第 135 條數罪併罰,特別關係沒處理,罪數全盤錯。
高分卷長這樣 四人四段各自完整;乙的既未遂兩說有判準、有涵攝、有表態;丙的親屬減輕點出「只對甲」;丁段分清兩種客體;教唆藏匿自己有爭點意識。

變形軸地圖(換皮不換骨)

主體分流軸(換人不換骨,這個考點的靈魂)

  • 本人跑 → 第 161 條(基本/毀械・強暴脅迫加重/聚眾加重/未遂)
  • 外人幫 → 第 162 條(獨立罪名+第五項親屬減輕的對人範圍)
  • 看守公務員 → 第 163 條(故意+本章的過失犯)
  • 事後窩藏 → 第 164 條(脫逃人變成被藏匿的客體)

共犯軸(一試二試都愛)

  • 共謀共同正犯 → 著手前脫離+預備不罰
  • 教唆 vs 幫助 vs 獨立罪名 → 提供工具的公務員=第 163 條正犯
  • 犯人教唆藏匿自己 → 期待可能性爭議

競合軸

  • 第 161 條第二項 vs 第 135 條=特別關係法條競合,直接適用前者

綜合辨識軸(近年出法:國家法益全家桶)

  • 與妨害公務、妨害秩序、聚眾鬥毆並列快篩
  • 與圖利罪的消極利益、投票受賄罪的投票權人擴張並列

出題人視角:這章的法條就那幾條,能玩的花樣全在「主體換人」和「門檻挪半格」,把警員換成利害關係人、把圍牆內挪到圍牆外、把著手後退出改成著手前退出。看到新題先找「跟哪個真題只差一格」,那一格就是考點。

同骨架 × 三種事實皮

骨架 主體門檻(公權力+合法)→實力支配既未遂→身分分流

拘留室皮

被逮捕拘留中推倒看管警察逃出,警方緊追攔停,在外有親屬駕車接應。

主體成立+強暴→第 161 條第二項;追捕緊咬中被逮回→未遂說;在外接應的親屬→第 162 條第一項,親屬部分依第五項得減輕。

監獄共謀皮

三人獄中共謀,僅一人跑成,其餘二人著手前放棄並告知。

著手前放棄+告知=脫離共謀;預備不罰→只有跑的人成立第 161 條第一項既遂。

解送途中皮

通緝犯被不同的人抓、在不同時點逃走,其中一種情形的羈押延長裁定沒送達。

被誰抓(警員=公權力/利害關係人=私人)+抓了沒(通緝中偷渡=根本沒被抓)+關得合法嗎(延押裁定未送達=非依法)→主體門檻定生死。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須已進入公權力實力支配」這種規範句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拘留室裡等待偵訊」「警方立即追捕、途中設路障」「堂弟駕車在外接應」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個行為人至少一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四個人共用一句空泛涵攝=四段全打折。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三道門檻決策樹(公權力之手/合法之手/實力支配/身分分流)。
  • 默寫刑法第 161 條第一項全文,並用一句話說出第 162 條、第 163 條各管誰。
  • 寫出 b17 採分點清單中至少八成的項目。
  • 變奏實作:b20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並過 b6 與二試檢核的前五項。
  • 誘答免疫:b10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沒過怎麼辦:主體門檻判斷錯→回 b9、b11;既未遂錯→回 b11 的 102 年律師一試第 20 題與 b17;身分分流錯→回 b8、b23;共犯歸責錯→回 b6;親屬減輕漏掉對人範圍→回 b16。另注意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僅代表可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修法警示

民國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脫逃罪本條(刑法第 161 條)有一次真修正,修正重點為刑度調整。

影響:修法前第一項法定刑較現行為輕;舊教材背的刑度數字直接作廢。

舊題要重解:這個考點引用的歷屆考過的紀錄都是修法前命題,做舊題一律以現行條文重解,考場引法條以 b23 的現行版為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 第一項基本犯,主體限「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第二項毀械與強暴脅迫加重;第三項聚眾加重;第四項罰未遂—注意沒有預備、陰謀的處罰規定。

刑法第 162 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外人幫被拘禁者逃走,直接論本條這個獨立正犯罪名。第五項親屬減輕的範圍以「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為限,而且親屬關係是對人的:幫親人逃可以減,順便幫到的外人部分不能減。

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看守的公務員放水走本條,不是第 162 條,更不是第 161 條的共犯。第二項是這一章裡的過失犯,選擇題最愛拿來當干擾項。

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罪) 脫逃故事的下集:逃出來的人=「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窩藏他的人成立本條。

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 對看守公務員施強暴脫逃,同時該當第 161 條第二項與本條;實務認第 161 條第二項是本條的特別規定,法條競合直接適用第 161 條第二項。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二人合力脫逃,各自都有身分,直接論共同正犯。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沒著手就沒有未遂可言;未遂要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 31 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脫逃罪章因為已有第 162 條、第 163 條兩個獨立罪名接住無身分者與公務員,外人參與原則上不必繞本條去當第 161 條的共犯—立法者已經替你分好流了。

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通緝之效力) 第二項是題眼:利害關係人(私人)可以抓通緝犯,但抓到之後、送交公務員之前逃走的人,還不算「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來源

一試|100 年律師一試第 32 題(主考點,涵攝適用)

一試|102 年律師一試第 17 題(主考點,要件辨識)

一試|102 年律師一試第 20 題(主考點,涵攝適用)

一試|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主考點,要件辨識)

一試|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次考點,與圖利罪、投票受賄罪並列)

一試|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次考點,與妨害公務並列)

二試|97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 題(25 分,主考點)

條文|刑法第 161、162、163、164、135、28、25、31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逐字引自現行版(刑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訴訟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見解來源|本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這個考點全文不引用任何裁判字號;所有實務立場均由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標明年份題號。

誠實聲明|97 年律師二試該題沒有官方擬答可對照,b15 至 b18 與 b22 為 我們重建的骨架與評分推估,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語料範圍|這個考點取用的歷屆題目範圍為民國 97 年至 113 年。

跑出去的人不會消失,他得有地方待。上一節你把「誰做的」拆成三張面孔,各走各的格子;下一節接手的是第四種人,不是跑的,也不是看守的,是拉開閣樓門的那個朋友。故事往前走一步,問題卻換了一層:從「他跑掉算不算數」,變成「幫他的人要不要跟著倒」。這一問是接下來三節共用的問法,從這裡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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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匿人犯與頂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