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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能不能怪他,法律問三次

事情做了,也違法了。刑法在動手處罰以前還留了三道門:他扛不扛得起責備、他知不知道這樣不行、我們還能不能要求他別這麼做。三道門都過,才輪到刑罰;哪一道沒過,出口就落在不罰、得減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間。

你在考試地圖的第 B 區,這算不算犯罪。三道檢查依序過:合不合條文寫的樣子、有沒有正當理由、這個人能不能怪他。前兩道你已經走過,這一章是第三道,也是最後一道。它決定的不是那件事壞不壞,是這個人值不值得責備、責備到什麼程度。往回接違法性那一組(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往前通到「他做到哪一步就停了」與「不只他一個人」。共犯那一區會直接用上這一章的結論:一個人不罰,旁邊的人跟不跟著不罰。

民國 107 年司法官考卷上的一段事實:受刑人甲從外役監脫逃,強盜取得一輛計程車,開回家。母親乙幫他把車燒了,又依他的要求把他收留在家裡。十天後,兩個人一起被警方查獲。

先別翻答案。憑直覺排一下:這一家人裡,誰的罪比較重?

多數人的排法是這樣:兒子搶車、燒車、逃亡,樣樣是他自己做的;母親只是沒把兒子推出門,人之常情,法律不會為難她。

考卷的答案倒過來。甲燒掉的是他自己那件強盜案的證據,湮滅證據罪不成立;把兒子收在家裡的母親,藏匿人犯罪成立,只是依刑法第 16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子做的事更多,卻少了一條罪。母親什麼都沒做,只是沒有開門把他交出去,反而進了罪名裡。

差別不在他們做了什麼,在法律還能不能要求他們別這麼做。要一個人指認自己,法律開不了這個口,所以刑法第 165 條乾脆只寫「他人」案件的證據,把自我庇護擋在構成要件外面。要一個母親把兒子送進監獄,法律開得了口,但開得心虛,所以罪還是成立,刑卻必須減輕或免除。

這就是這一章在問的事。前面兩道檢查問的是那件事:長得像不像條文寫的樣子、有沒有正當理由。這一章把鏡頭轉到人身上,問一句更難答的:這個人,我們怪得了嗎?

它會問三次。他扛不扛得起責備(幾歲、當時清不清醒);他知不知道這樣不行;他當時還有沒有別條路可以走。

這三道門偶爾自己上台,92 年司法官二試就直接問過「何謂罪責」。更多時候它們被拆開,塞進別人的題目裡當配角:一個 13 歲的孩子算不算加重竊盜的結夥人數、一個 15 歲的證人具結後說謊成不成立偽證罪、一個被長官壓著造假名冊的科長能不能說自己也沒辦法。你在別處丟的分,常常是這一章沒讀完。

照這個順序讀

01

責任能力

核心

三道門的第一道,也是這一章最像查表的一節:年齡、精神、瘖啞三條軸各有門檻,出口只有不罰、得減輕、完全責任三種。排第一是因為後面每一節都要站在它的判斷結果上。它在二試的兩次出現都是 25 分的整題主考點(92 年問罪責與心智年齡、97 年問妄想症患者的鑑定與後續處置),讀完就有一整題可以寫。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2–109 年間)

同一條刑法第 18 條的放大鏡。它八次出現裡沒有一次擔任主考點,分數幾乎都在它外溢到別的要件的時候:13 歲的同夥算不算加重竊盜的結夥人數、15 歲的證人具結後說謊成不成立偽證罪。緊接著責任能力讀,才不會把同一條條文背兩次。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2–113 年間)

03

原因自由行為

主要

能力這一軸的關門閥,也是這一章篇幅最短的一節,夾在兩節厚的中間換氣。它必須排在第 18 條與第 19 條之後:它關的是第 19 條那扇門,先讀它,你不知道它關掉了什麼,也容易誤以為它把年齡那扇一起關上。109 年那一年它連著出現在兩題裡。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112 年間)

第二道門。能力沒問題的人,還可能因為以為自己沒違法而不受責備。排第四,是因為它要求你先分得清「看錯眼前的事」與「以為這樣可以」,而前三節練的正是事實面的判斷。它是這一章近年最熱的一節,111 到 113 年連三年出現;二試最重的一次是 105 年律師卷 80 分的合併大題。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3–113 年間)

05

期待可能性

核心

罪責的最後一道門,也是開場那位母親所在的位置。它出現的十二次裡沒有一次自己開題,永遠在別人的案子裡當那把分流的刀,所以要等前面四節的判準都到位,才有東西可以分。它同時負責把這一章交出去:本人指使別人來庇護自己成不成立教唆犯,這條線要到下一區才收得完。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5–113 年間)

回到那個晚上,這次帶著三道門走一遍。

第一道,門口的人扛不扛得起責備。母親乙成年、清醒,年齡軸與精神軸都沒有話說,這一道她過了,所以要繼續往下問。換個版本:如果那晚替哥哥開門的是 13 歲的妹妹,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一句話就結束,她的行為不罰。但這個不罰只長在她身上,行為仍然是不法的,其他人的罪照算,法院還可以令她入感化教育。

第二道,她知不知道這樣不行。如果她的說法是「母親收留兒子,法律不會管」,那不是看錯了眼前的事,是把法律的評價想錯了,走的是刑法第 16 條那條路:原則上不能因為不知道法律就免責,可以避免的,得減輕其刑;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的,才免除刑事責任。而收留一個逃獄的人違不違法,離「無法避免」很遠。再換個版本:如果她是先把自己灌到爛醉才去開門,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會把不罰與得減兩個出口一起關掉。自己製造出來的失能,不能拿回來當理由。

第三道,也是她真正站著的那一道:法律還能不能要求她把兒子交出去。答案是能,但只能要求到一半。藏匿人犯罪成立,刑卻依刑法第 16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且這一條沒有「得」字。至於她兒子那一邊:燒自己案件的證據,刑法第 165 條寫的是「他人」,構成要件不該當;他開口要母親收留自己,依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出來的實務立場不成立教唆犯(此點學說仍有異見,考試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申論題要兩說並呈再表態)。

闔上這一頁,先答三句話再往下走。第一,17 歲的人喝醉殺人,還有沒有減刑的路?第二,「我以為這樣不犯法」該往刑法第 16 條還是第 19 條走?第三,刑法第 167 條那句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沒有「得」字?三句裡有一句卡住,回到那一節的門檻表重讀三十秒。

下一區是「不只他一個人」。這一章最後留下的那個問題會在那裡被接走:一個人的不罰,能不能外送給旁邊的人。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一題四個選項各講一個人為什麼能減刑時,你能逐項定軸再對門檻,不被「身心健全的人瑞」「體能如 55 歲」這種形容詞拉去做實質判斷。先答一句:90 歲但健康得很,減不減得了?
  • 看到「喝酒壯膽」「自陷酩酊」之後犯案,你會先定行為時的狀態,再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關門,而不是停在「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就給無罪。先答一句:17 歲的人喝醉殺人,減刑的路是不是全被封了?
  • 案子裡出現未成年人,你會先問他影響的是哪一個要件,再回頭重算主罪,而不是一看到年齡就跳到減刑。先答一句:13 歲的孩子到場行竊,結夥三人的人數怎麼數?
  • 面對「甲誤以為……」的題目,你能一刀切開看錯事實與以為合法,再把效果寫成刑法第 16 條的三段。先答一句:可以避免的不知法律,是免除還是得減輕?
  • 多人分流的申論題,你能把本人與第三人分開算,親屬那一條記得算親等、也記得看有沒有「得」字。先答一句:刑法第 167 條與第 162 條第 5 項,哪一條是必減免?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18 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白話 三段式階梯,標準是生理年齡(實際年齡),不是心智年齡。注意動詞:未滿十四歲是「不罰」,其餘兩級都只是「得」減輕,不是必減;而且這是形式標準,人瑞身心再健全也照樣適用。

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白話 第 1 項與第 2 項的分水嶺是「不能辨識」對「顯著減低」:完全喪失→不罰;只是顯著下降→得減輕。第 3 項是原因自由行為的例外閥門—注意它寫的是「故意或過失」,不是只有故意。

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之責任能力)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白話 條文只有一句,考點全在實務限縮:限於自幼瘖啞,成年後才因病喪失聽能語能不適用。這個限縮不在條文裡,是從歷屆官方公布答案反推出來的。

刑法第 87 條(監護處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白話 宣告門檻不是「確診精神病」,是「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期間五年以下。第 2 項還有一個常被漏掉的但書:原則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 86 條第 1 項(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白話 年齡軸的不罰接感化教育,精神軸的不罰接監護。兩條下游別接錯。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白話 兩道門:罪名門(重罪與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排除)加陳述門(要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承認殺人事實但主張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是阻卻責任事由抗辯,不是有罪之陳述,門不開。

刑法第 274 條第 1 項(生母殺嬰罪,簡式審判題的罪名門)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不在「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排除之列—罪名門過得了,卡的是陳述門。

刑法第 63 條(老幼處刑之限制)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白話 第 18 條第 2、3 項是「得」減,本條是強制的科刑上限:就算法官不用第 18 條減輕,死刑與無期徒刑也直接從量刑菜單上消失。

刑法第 86 條(感化教育處分)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白話 「不罰=完全沒事」是誤解:刑罰退場,保安處分接手(用語是「得」令入,不是一律)。實務上另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程序機制優先處理。

刑法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白話 生理軸。條文沒寫限制,但實務限縮解釋為自幼瘖啞,成年後才喪失聽能語能者不適用。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收錄理由是級距: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級距表的中間層。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白話 收錄理由也是級距:「減輕或免除其刑」沒有「得」字=必減免,總則裡罕見的強制減免。一試常拿它跟第 18 條第 2 項的「得減」對撞設誘。

刑法第 31 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白話 第 1 項但書=純正身分犯之無身分參與者「得減輕其刑」,級距表「得減」那一格的成員。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偽證罪以合法具結為前提。未滿 16 歲者本不得令其具結,縱然具結也不生效力,這道門根本沒開。

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怎麼數人頭,是這一站的第一外溢戰場(b10)。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門檻是十六歲,不是刑法第 18 條的十四/十八歲。同一張考卷上三條年齡線並存,就是誘答溫床。

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白話 第 1 項不罰、第 2 項得減輕其刑,第 3 項是自招關門。這個考點九成考點在第 3 項,注意它讓「前二項」不適用,範圍就到這裡為止。

刑法第 18 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白話 年齡的減免自成一條,不受第 19 條第 3 項影響。

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白話 條文沒寫「自幼」,實務限縮於自幼瘖啞—混考題的門檻就藏在這個限縮裡。

刑法第 16 條(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白話 一句條文拆三段讀:原則—不知法律,不免責;例外—「除……外」的反面,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免除刑事責任;中間帶—可避免的禁止錯誤,依但書「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是得減不是必減。三段的順序與措辭本身就是一試的直考點。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白話 故意的認識對象是「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包括「這樣做違法」的評價。這就是禁止錯誤不阻卻故意的條文根據—評價錯誤根本不在本條射程內,只能到罪責層找刑法第 16 條。

刑法第 12 條(犯罪之責任要件)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白話 構成要件錯誤的出口:事實認錯→阻卻故意→回頭檢查過失有沒有處罰明文。禁止錯誤不走這條路。

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白話 不作為型申論題的接口:先立保證人地位,才談得上「誤認保證人地位的事實基礎」與「確信自己無救助義務」這兩種誤認的分流(b15 B 型)。

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毒鸚鵡題的事實皮:鸚鵡屬本條的「他人之物」,「以為動物不是財物」錯的是概念解釋,不是事實認識。

刑法第 164 條(藏匿犯人・頂替)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白話 條文沒寫「他人」二字,但實務與通說均認本罪主體限於犯人以外的第三人—犯人自行藏匿、隱避是自我庇護,欠缺期待可能性,不成立本罪(這個主體限制是解釋所生,不是明文)。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期待可能性直接被寫進構成要件:明文限「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該當;自己與他人共同的案件,實務認為仍屬自己案件,也不該當。另外,本罪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燒帳冊沒燒成,未遂不罰。

刑法第 167 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減輕或免除其刑」—沒有「得」字,是必減免;而且是犯罪成立之後才減免,不是不成立犯罪。

刑法第 162 條第 5 項(便利脫逃之親屬條款)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同樣是親屬,這裡寫「得減輕其刑」:法院有裁量空間,而且只減不免。與第 167 條差一個字,選擇題就在這裡設誘。

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白話 第 2 項但書是上級命令門的閘:明知命令違法,違法性這一層就過不去,根本輪不到談罪責。

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白話 「不得已」三個字,是期待可能性精神被鑄進條文的另一處。第 2 項是限制:對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的人,避免自己危難那一段不適用。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兩個接口紀律:①教唆=使原無犯意之人生犯意,對方早有犯意就不成立教唆;②限制從屬性=正犯的主行為不該當(例如滅自己案件的證據),教唆、幫助無所附麗。

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上級命令門走不過去之後的落點:長官命令造假名冊、假帳,動手的人自己成立本條。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白話 造完再拿出來用,落點是第 213 條加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