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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心裡那兩行字

同一隻手、同一個結果,罰不罰、罰多重,差別全在題幹描寫他內心的那兩行:這一章教你把那兩行讀成法律要的答案:他知道什麼、要什麼、還打算拿它去做什麼,以及什麼都沒想到的人怎麼辦。

你在 B 格「這算不算犯罪」的第一道檢查裡。前半段你剛做完客觀那一半:他做了什麼、這個結果算不算他造成的。這一章是同一道檢查的後半段,同一段事實,回頭問人。

為什麼是現在讀:客觀那半練完,你已經會把行為和結果串起來;但從這裡開始,每一個罪名的檢驗都會逼你寫一句「甲主觀上……」。這一句寫歪,後面的正當理由、能不能怪他寫得再漂亮,都掛在一個錯的罪名底下。它是整段答案的地基,不是裝飾。

往哪裡去:接下來是同一道檢查的第二、三關(有沒有正當理由、這個人能不能怪他)。再往後,本章的東西還要被領走兩次,C 格問他做到哪一步就停了,停在哪一格得用「他當時要的是什麼」來量;D 格問不只他一個人的時候各算多少,那裡有一條規則直接繼承這一章:一起下手的人,責任只到彼此都有的那份心意,夥伴自己的疏失自己扛。

一名刑事庭法官下班後開車去一個人家裡,拿走一包錢。那包錢,是對方準備給他的賄款。

換你坐檢察官的位子,卷攤開來看:收受的事實有、金額有、身分也有,刑事庭法官,對方是案子的當事人。你起不起訴?

考卷上的答案是不成立受賄罪。因為那天下午,法官的太太接了一通電話,回頭跟他說:那個人要還我們家的借款,你下班順路去拿一下。他去拿的時候,心裡想的是「拿回借款」。

他手上多了一包錢,這件事一分一毫沒有變。變的只有他腦子裡對那包錢的認識,而刑法為此放他走。

再換一個場景。餐廳外面下大雨,他從傘架上抽走別人的傘,打算撐完再拿回來。他明知那是別人的傘,也有意把傘拿走,這兩件事都成立;法律還是說不成立竊盜。這次不是因為他不知道:他什麼都知道,是因為他沒打算把那把傘變成自己的。

第三個場景,反過來。他倒車前沒回頭看,車尾撞傷後面騎腳踏車去上學的國中生。他心裡什麼都沒有:沒想過會撞到人,也不知道那裡有人。法律照樣罰他。

三段事實,客觀世界裡發生的事一次比一次單純,答案卻一次比一次難猜。它們共用同一個難題:一個人做了什麼,看得見;他心裡有什麼,看不見。刑法偏偏要在看不見的地方下判斷,而且這個判斷的落差不是多罰一點少罰一點,同一條命,可以從殺人掉到過失致死;同一把傘,可以從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掉到根本不是犯罪。

所以刑法把「主觀」做成一道獨立的關卡:客觀那一半齊了也還得過。他知道什麼、要不要這個結果,是第一站;有些罪還多問一句,他要拿它去做什麼,是第二站;三個問題都問不出東西的時候,還有一種人,什麼都沒想到、卻本來該想到的人,法律另外開了一格接住他,但那一格有門檻,不是誰都進得去。

這一章教的不是「故意有幾種」。是怎麼把題幹裡那兩行描寫內心的句子,「死意甚堅,仍決意如此做」「不疑有他」「打算稍後返還」「疏於注意」,翻譯成法律要的答案。出題人一定會寫那兩行;他不寫,這題就沒得考。

照這個順序讀

01

故意

核心

排第一不是因為它簡單,是因為後面四站全部長在它上面:第二站的意圖是疊在它之上的第二道濾網,第三站的過失是拿它當上界劃出來的另一格,第四站動的是第三站那一層,第五站是第三站的舊皮。它自己也自帶一組立刻能用的工具:他知道什麼、要不要、是不是行為當下、有沒有被錯誤打斷這四問,加上看錯人/打偏了/死法不一樣的定性口訣。歷屆 18 次(選擇題 13、申論題 5)。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5–111 年間)

緊貼故意,因為它自己就寫明是疊加不是替換,不先把故意驗完,這一站根本沒有東西可以疊。而且它處理的是第一站留下的最大缺口:知道也想要,卻仍然不成罪的那批案子(借傘、試騎、討自己的債)。歷屆 13 次(選擇題 9、申論題 4),近五年 3 次;申論裡它幾乎每次都是全題的翻案點,這一段判錯,罪名整組重排。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1–113 年間)

03

過失

核心

從這裡換一層樓:前兩站的人心裡有東西,這一站的人心裡空著。放第三不是降級,它是全章考過的紀錄最多的一站(歷屆 22 次,選擇題 14、申論題 8,近五年 4 次),而且它和第一站共用同一句分界:兩邊都預見了,勝負在後半句。所以要趁第一站的分界還熱的時候立刻讀,隔太久兩邊都會糊掉。

選擇題考過 14 次、申論考過 8 次(民國 93–113 年間)

04

信賴原則

核心

它是上一站第三步那個只給了一句話的出口,值得單獨拉出來,因為它在考場上的用法是反的:六次考過的紀錄有四次落在近五年,而其中一半根本不是在問它成不成立,是把它當誘餌丟進不是在吵注意義務的題目裡,賭你看到熟字就選。所以這一站要練兩套動作,會用,還要會認出它不該上場。它在申論裡沒有考過的紀錄,讀起來會很快。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7–113 年間)

最後一站,也是全章最短的一站,因為它處理的是一條已經被刪掉的規則:民國 108 年以前,同樣一次疏忽,以此為業的人要扛比較重的刑。近五年零考過的紀錄。它留在書裡只為兩件事:做民國 108 年以前的舊題時你要會換算,以及「什麼算業務」這個判斷本身沒有退場,別的罪還在用它。把它擺到前面,等於讓一條死掉的規則去佔活規則的時間。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3–100 年間)

回到那包錢,這次照順序走一遍。

先問他知道什麼:他認識到的是「太太說的那筆借款」,不是賄賂,對「這是賄款」這件事零認知,該罪的故意自始就不存在,在構成要件這一關就出局,後面有沒有正當理由、能不能怪他,全都不用問。收了錢這個外觀,倒推不回他的內心。

換那把傘:一樣先問知道什麼,知道那是別人的傘,故意有;再問要什麼:有意把傘拿走,也有。走到這裡收筆,你會判成竊盜。第二站的濾網把它擋下來:他從抽傘那一刻就打算還,沒有把傘變成自己的意思。而且要注意這一擋擋出來的是「不成立」,不是「成立但只到未遂」,理由放錯格子,等於答錯。

再換倒車那位司機:知道什麼?不知道。要什麼?什麼都不要。前兩站全部落空,案子掉進第三站;而第三站的第一道門不是問他有多不小心,是先翻條文,這個結果,法律罰不罰過失。撞傷人罰、撞死人罰,把別人的車撞爛不罰。過了這道門,才輪到問他該注意什麼、能不能注意。問完還有一個出口:如果撞上來的是違規的另一方,而他自己一路守規矩,別人的錯不算在他頭上,但這個出口有三道門檻,他自己得先乾淨、對方的違規不能已經明顯到他看得見、而且他還躲得掉。最後,假如這一切發生在民國 108 年以前,他又剛好以開車為業,刑度還會再往上跳一階;現在不會了。

你剛拿下的是這一章的三問加一格:他知道什麼、要什麼、還打算拿它去做什麼;三問都空,就翻條文看有沒有那一格接住他。這三問問完,你手上才有一個定好性的罪名。往下一章走,是問這個罪名有沒有正當理由被拿掉、這個人能不能怪他;再往後,同一組心裡話還會被領走兩次,量他做到哪一步就停了,以及不只他一個人時各算多少。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題幹描寫內心的那兩行字,能當場把人放進正確的格子:他要的就是這個/發生了也無所謂/確信不會發生/根本沒想到/什麼都沒有,並且知道這五格對應的罪名與刑度差在哪。
  • 遇到「外觀齊全」的題目(收了錢、拿了東西、打了人),第一動作是回頭查主觀而不是直接定罪;而且知道欠缺主觀要件的結論要寫成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是未遂,也不是寫完「不成立」就收筆。
  • 條文開頭有「意圖」二字的罪,會分兩步寫:故意一步、意圖一步,各給一句本案的理由;意圖倒了之後,會接著問手段行為掉到哪一個罪,而不是讓案子停在半空中。
  • 寫過失時不會只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先翻這個結果有沒有處罰過失的明文,再把注意義務寫成一句具體的話(例如倒車前應確認車後有無人車)。
  • 碰到分工情境(交通、醫療團隊)會先跑三道門檻再決定要不要寫免責,也認得出題目其實根本不是在吵注意義務、只是把那四個字丟進來當誘餌的情況。
  • 做民國 108 年以前的舊題,看到那個已經刪掉的加重罪名會自動換算成現行條文,不會把一個不存在的罪名背進考場。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12 條(體系入口)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白話 第 2 項是很多一試選項的地基:故意不成立不等於自動掉進過失,過失犯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殺人有過失致死,毀損就沒有過失毀損)。

刑法第 13 條(這個考點主角)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白話 第 1 項=直接故意(明知+有意);第 2 項=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預見+不違背本意,也就是容任)。兩項的對象都是「構成犯罪之事實」,所以客觀構成要件的每一個要素都要有認知,缺一塊故意就缺一塊。

刑法第 14 條(分界對照組)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白話 第 2 項的有認識過失與第 13 條第 2 項的間接故意共用「預見」這一半,分勝負的是後半句:不違背本意=故意;確信不發生=過失。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白話 三岔路:對加重結果有預見且容任→直接論該結果的故意犯;能預見而未預見→加重結果犯;不能預見→不適用。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這個考點最常穿的事實皮。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的刑度同在這一條。

刑法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加重要素在主觀上要有認識才上身;不知那是自己的父親,就只論普通殺人。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故意不成立時的過失出口—前提是這個罪有過失處罰規定。

刑法第 13 條(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白話 意圖犯的地基:先要有對構成犯罪事實的知與欲,才談得上再加一個特定意圖。

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或第三人」三個字:偷來送人也該當。

刑法第 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時,界線同樣落在有沒有排除意思。

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討債光譜的落點:逾越債權部分的索討會落回這裡。

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重罪也一樣以意圖為門票,意圖倒了就往自由罪章降落。

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意圖不必實現:不用真的拿到贖金。

刑法第 135 條第 1、2 項(妨害公務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白話 第 1 項是普通故意犯(公務員正在執行職務);第 2 項是意圖犯(把處罰時點往前拉),但施強暴脅迫的行為要件一個都不能少。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降落區之一,沒有意圖要求。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降落區之二,沒有意圖要求。

刑法第 12 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白話 第 1 項=無故意也無過失就不罰;第 2 項=過失犯的入場券檢查,先找處罰明文,找不到就出局。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白話 過失的上界。第 2 項的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只隔一句話:發生也不違背本意,還是確信不會發生。

刑法第 14 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白話 第 1 項無認識過失=根本沒想到,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三件套;第 2 項有認識過失=想到了但確信不會發生。

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白話 過失×不作為的接口。第 2 項的危險前行為,是車禍題保證人地位最常見的來源。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一個過失行為撞出數個結果時的收尾工具。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過失傷害。須告訴乃論(刑法§287);現行條文同樣沒有業務過失加重。

刑法第 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車禍套餐的固定配菜。故意犯,前提是知悉發生事故;無過失的駕駛人不是不成立,而是依第 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14 條(無認識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白話 信賴原則動的是第一項的「應注意」:得主張時,他人違規所致的結果不在你應注意的範圍內,即無過失。信賴原則本身沒有明文條文,是實務與學說為過失犯發展出的法理。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車禍題、醫療分工題的罪名皮:信賴原則成立,本罪即不成立。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成立不以駕駛人有過失為前提;無過失者依第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致人受傷害即足,不以重傷為要件。

刑法第 16 條(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白話 跟信賴原則分屬不同樓層:這裡處理的是罪責層次的「不知法律」,不是注意義務層次的「信賴他人守規」。

刑法第 277 條(傷害)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傷害致死題常把信賴原則丟進選項堆當煙霧彈。

刑法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白話 應注意、能注意、卻沒注意,就是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