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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罪
贓物罪:學它何時「不」成立,比何時成立更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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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問「何者無法成為贓物罪的客體」,這個考點的常態考法就是這樣:不問它何時成立,問它何時不成立。
沒有這一條會怎樣
偷東西的人偷完就走,真正讓被害人永遠拿不回東西的,是後面願意收、願意藏、願意買、願意牽線的那些人。只罰動手的,銷贓市場照開,偷竊就一直划得來。這一條罰的是財產犯罪的下游,保住被害人把東西追回來的機會。也正因為它坐在下游,它的成立以先有一個上游財產犯罪為限,上游不存在,這條罪就無從開張。
三道門,每個碰過這東西的人都走一遍
門 1|他手上這個東西,是別人犯財產犯罪弄來的嗎?
門 2|眼前這個人,自己就在上游犯罪裡面嗎?
門 3|客體、行為、知情,三樣齊了嗎?
上游要贓、身分要外、客體要物、主觀要知
四關全過才成立,錯一關就是錯誤選項。
防線劃在哪,等於在分配什麼
實務把防線劃在「有沒有參與上游」:防線之內,處分贓物沒有創造新的法益侵害,不另論罪;防線之外,贓物罪才開張。這條防線目前依實務見解延伸到教唆犯,學說有力見解不同意(見 b14)。
寫一題再往下走
先自己寫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甲教唆友人乙,趁鄰居丙上班時前往丙家偷竊財物,乙乃聽從其建議,於某日侵入住宅竊取相機、電腦,乙於得手後,將相機贈送甲以表達感謝,甲決定收下該相機。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A) 甲僅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B) 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C) 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數罪併罰;(D) 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想像競合
寫完了,對照看看
是;考選部公布答案:B;甲教唆乙侵入住宅行竊,成立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收下相機形式上該當收受贓物,但實務認為教唆犯本來就預期分享犯罪成果,不法內涵已被教唆罪責評價完畢,不另論罪—既然不另論罪,也就不進併罰或想像競合,(C)(D) 一起出局;(A) 則是只留下游輕罪、漏掉教唆犯。
- 我先判定身分(教唆犯),才去看收相機那一段
- 凡是把兩罪並列的選項(併罰、想像競合)我都先刪掉—不另論罪的東西不進競合
- 我沒有只寫下游的收受贓物、漏掉上游的加重竊盜教唆犯
先蓋住答案,用兩句話寫下:甲在這起竊盜裡的身分是什麼?這個身分會不會讓「收下相機」那一段另外成罪?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下的是這個考點真正的考法:先問上游有沒有財產犯罪,再問這個人在不在上游裡面,最後才問客體、行為與知情。四關全過才成立:這也是為什麼它在選擇題裡多半站在錯誤選項那一格。
接著讀 → 不罰之後行為 把「未創造新法益侵害」那句理由寫成申論的給分句、共謀共同正犯 門 2 判錯,通常不是這條罪學不好,是上游的共犯身分沒判準、加重竊盜 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這些款項,決定上游該掛哪一條
界線實測:這一條成不成立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贓物罪成不成立(罪數與減免另見 b9、b10)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成立
計程車司機半路才知情,仍續行載送 → 搬運(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知情提供空屋供人藏放 → 寄藏(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回收場明知來路不正仍低價買進 → 故買,之後有沒有轉手不影響(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 題)
為竊車者牽線賣給不知情的買家 → 媒介,買受人知不知情在所不問(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乙賣掉贓金所得現金再送給知情的甲 → 一次變價的變得財物(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小偷藏在草叢的贓物被第二個小偷偷走,仍是竊盜客體;第二手、第三手知情故買照樣成罪(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 題)
不成立
事前共謀分工、負責銷贓者 → 竊盜共同正犯,銷贓屬不罰之後行為(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25 題)
搶奪得手後隔日拿去典當 → 正犯處分自己犯罪所得(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教唆竊盜後收下正犯致贈之物 → 依實務見解只論教唆(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以暴力取回原本就存在的債權,被害人轉帳清償 → 上游欠缺財產犯罪,且債權不是物(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撿到他人證件據為己有 → 侵占遺失物(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書記官收下的 50 萬賄款 → 不是財產犯罪所得(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三個親屬條款,各管各章
| 章 | 條文 | 效果 |
|---|---|---|
| 贓物章 | 刑法第 351 條 | 得免除其刑:是免刑,不是無罪;本章沒有告訴乃論的規定 |
|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章 | 刑法第 167 條 | 減輕或免除其刑 |
| 竊盜章 | 刑法第 324 條 | 第 1 項用語與贓物章相同,但另有須告訴乃論的第 2 項 |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一次把三個放在一起考(父親幫兒子把贓車改色)。只比一件事:親屬關係在哪一章能拿到什麼。
四型誘答
T1 身分陷阱
把事前共謀的銷贓分工者,包裝成看似事後才出現的收贓人 四人謀議竊車、丁負責銷贓(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25 題);甲居中串連乙竊車、丙售車(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
解毒劑 事前共謀+分工=竊盜共同正犯,銷贓是自己犯罪的不罰之後行為
T2 罪名混淆
把上游前行為定性錯一格,下游全部跟著錯 倉庫管理員監守自盜=業務侵占不是竊盜,無身分的參與者走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撿到證件據為己有卻誘答收受贓物(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解毒劑 先問「東西原本持有在誰手上」:自己持有中→侵占;他人持有→竊盜;無人持有的遺失物→侵占遺失物
T3 客體陷阱
拿非財產犯罪所得、或拿財產上利益冒充贓物 書記官答應幫忙逃避執行而收 50 萬(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綑綁毆打債務人逼其轉帳還債(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解毒劑 門 1 加門 3 雙殺:賄賂不是財產犯罪所得;有正當債權就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轉帳取得的是債權不是物
T4 競合對調+親屬交叉
在該「不罰之後行為」的地方誘答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再把三個親屬條款互換設誘 教唆竊盜+收贓誘答併罰或想像競合(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搶奪後典當誘答併罰(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父助子藏贓車,三個親屬條款交叉(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解毒劑 不另論罪的東西根本不進競合;親屬條款各管各章,對照 b9
真題解剖:什麼才算「贓物」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下列敘述甲透過犯罪所取得者,何者無法成為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的行為客體?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竊盜所得、(B) 強盜所得、(D) 詐欺所得—三個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典型的贓物。
- (C) 是應選項:A 本來就欠甲錢,甲用暴力取回自己的債權,手段違法(強制、傷害)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上游不成立財產犯罪;A 的轉帳是清償債務,甲取得的是債權這種財產上利益,不是「物」。門 1 與門 3 同時擋下。
真題解剖:四種情境一次掃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依照我國現行刑法與實務見解,下列各種情形中,甲的那一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贓物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是應選項:與 b6 同一條實務見解—教唆犯收受所竊之物不另成立贓物罪,只論教唆竊盜。
- (B) 媒介成立:居間仲介贓物買賣即該當,買受人丙知不知情在所不問—這一格保護的是被害人的追及機會,不以交易完成或相對人惡意為要件。
- (C) 變得財物:黃金變賣所得的現金,經一次變價仍當贓物,知情收受照樣成罪。
- (D) 寄藏成立:受託保管贓車,該當寄藏(解體另可能觸及湮滅證據那條平行戰線,本題沒問)。
- 整題是門 2 與門 3 的對照卷:(A) 卡在身分,(B)(C)(D) 全過三門。
秒殺
看到「討債」「原本就欠的錢」:先查上游有沒有財產犯罪,上游沒有財產犯罪,下游就沒有贓物。;看到「事前商量好由他銷贓」:這是竊盜共同正犯,選項裡的贓物罪先刪。;看到選項把兩罪並列(併罰或想像競合),而其中一罪是正犯或教唆犯的事後處分:先刪,不另論罪的東西不進競合。;先抓身分再看行為:四個選項通常只有一個卡在身分那道門。
兩說對立時,站哪一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教唆犯收下正犯交付的贓物(實務:不另論罪/學說有力見解:教唆犯未曾持有贓物,收受另成罪) 選擇題跟實務見解走,題幹寫「依實務見解」時更是如此;申論要把兩說並陳、表態並附一句理由,只寫實務結論會被當成沒看見爭點。
- 贓款再拿去買新物(賣贓所得的價金 vs 用價金買來的東西) 分兩層寫:一次變價依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仍當贓物;贓款再購物已是第二次交易,多數見解認同一性喪失。這一層通常是該題最有鑑別度的地方,別一句帶過。
- 題目給的是修法前的舊題結構(例如「牙保」) 罪名段以現行條文重解,理由見 b24。
它在申論裡佔多大位子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別讓贓物罪那一段寫得比上游主罪(竊盜集團的共同正犯論)還長,它是收尾。
通常是大題裡的一個小子題或收尾段,不是主菜。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設問是「甲、乙、丙、丁應如何處斷?」
- 先辦上游主罪:逐人檢驗財產犯罪之成立(下手者→正犯;接應、把風→共同正犯;只出主意、出管道→共謀共同正犯,實務肯認)
- 身分連動:上游是業務侵占這類身分犯時,無身分的參與者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處理
- 銷贓分工者的分水嶺句:事前共謀+分工(銷贓管道本來就是犯罪計畫的一環)→ 財產犯罪共同正犯,不是贓物罪
- 明寫不罰之後行為的理由句:正犯處分自己犯罪所得,未創造新的法益侵害,僅為前行為之延伸
- 對照收尾:若另有事後才知情而參與的第三人,才各就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論贓物罪
設問是「乙是否構成犯罪?」
- 上游定性:前行為是不是財產犯罪?該收受者在前行為中有沒有正犯或共犯地位?(是教唆犯的話,依實務見解不另論罪,先寫這條就結案)
- 客體檢驗三層:原物→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一次變價(賣贓得款)→第 2 項;贓款再購新物→同一性是否喪失,展示對立見解並表態
- 主觀:收受當下對贓物性的認識(知情)
- 收尾:親屬條款(刑法第 351 條得免除其刑,是免刑不是無罪)與罪數交代
申論不會出「請論述贓物罪」。它以兩張面孔出現在題目尾端:竊盜集團分工題的尾巴(銷贓的人論什麼罪),以及收受者罪責題的收尾(這東西還算不算贓物)。
設問對應紀律:問「應如何處斷」要把每個人寫完並交代罪數;問「乙是否構成犯罪」只寫乙,而且結論必須落在「成立/不成立+條項」,不要停在學說介紹。
這些點寫到,才像有練過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上游財產犯罪先定性,含身分犯時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連動
- 銷贓分工者先過共同正犯檢驗(事前共謀+功能分擔),而不是直接論贓物罪
- 把不罰之後行為的理由句完整寫出來(前行為已完整評價、未創造新的法益侵害)
- 教唆犯收贓:點出實務不另論罪,再補一句學說對立
- 變得財物分兩層:一次變價歸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贓款購物論同一性
- 贓物性不因輾轉而消滅;贓物仍可以是竊盜、故買的客體
- 親屬條款掛對章:贓物歸刑法第 351 條、湮滅證據歸刑法第 167 條
低分怎麼死的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四條變形軸(換皮不換骨)
上游軸(前行為換皮)
竊盜 → 加重竊盜 → 搶奪 → 業務侵占(監守自盜)→ 詐欺 上游定性錯一格,下游全錯(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侵占誤標竊盜,四個角色跟著全錯)
身分軸(門 2 的光譜,這個考點的靈魂)
下手正犯 ─ 共同正犯 ─ 共謀共同正犯 ─ 教唆犯 ‖ 幫助犯 ─ 純第三人 不罰之後行為的防線依實務見解覆蓋到教唆犯;防線之外,贓物罪才開張
客體軸(門 3 的三層)
原物 → 一次變價(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 贓款購物(同一性喪失)→ 財產上利益(自始不是物) 選項最愛在第二層和第三層之間偷換
親屬軸(三個減免條款各管各章)
贓物章→刑法第 351 條|藏匿湮滅→刑法第 167 條|竊盜章→刑法第 324 條 對照 b9
出題人視角:命題創新都發生在軸與軸的交叉,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同時踩身分軸(父子)、親屬軸(兩個條款),再加一個妨害公務煙霧彈。看到交叉題不要慌,一軸一軸拆,每一軸都是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上游財產犯罪 → 行為人在防線外 → 客體具贓物性 → 知情而收/搬/藏/買/媒介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結論被代換。是=這個考點已經是你的;否=回 b3 的三道門。
集團分工皮
竊車集團裡負責銷贓的丁
事前共謀=竊盜共同正犯,銷贓是不罰之後行為,不成立贓物罪
事後知情皮
計程車司機半路才知情仍載送、空屋主人知情供藏、回收場知情賤買
與前行為無涉的第三人,各就搬運、寄藏、故買成立贓物罪
變得財物皮
竊得賽鴿 → 賣得 10 萬 → 買鑽戒送給知情女友
賣鴿得款仍當贓物;鑽戒經第二次交易,多數見解認同一性喪失
模板會害你的地方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不罰之後行為的理由句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丁在謀議當天就分到銷贓的工作」
「丙載到半路已經覺得有異,仍然繼續開」
「鑽戒是贓款經第二次交易買來的」
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那才是跟背模板的人拉開距離的地方。
過了才離開這一站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出三道門與口訣
- 講得出 b17 裡絕大多數的得分點
- 說得出刑法第 349 條那五種行為,各給一句話定義(條文原文在 b23)
- 從 b20 的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200 字以內的擬答
- T1 到 T4 四型誘答,各講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一句話說出三個親屬條款各管哪一章
這份閘門目前是自評版。自評容易失準(剛開始練的人尤其如此),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身分判斷錯 → 回 b3 門 2、b6、b12
客體判斷錯 → 回 b3 門 3、b11
集團題寫成贓物罪 → 回 b16 的 A 型模板
親屬條款掛錯章 → 回 b9
修法警示
刑法第 349 條修正。修正前分兩項處罰(收受較輕;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較重);現行法把五種行為併在同一項、同一法定刑,「牙保」改稱「媒介」,第 2 項改為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影響:修法前的舊題,選項會出現現在已經不存在的條項結構。
例如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選項裡的「第 349 條第 2 項牙保贓物罪」,就是舊法結構。做這類舊題時,罪名段要以現行條文重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五種行為打包在同一項、同一法定刑:收受(無償取得持有)、搬運、寄藏(受託藏放)、故買(有償買入)、媒介(居間仲介)。第 2 項是變得財物條款。
刑法第 351 條(親屬贓物罪) 得免除其刑—是免刑,不是無罪;本章也沒有告訴乃論的規定,這一點與竊盜章的刑法第 324 條不同。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節錄第一款) b6 那題的上游就掛在這一款(侵入住宅);第四款的結夥三人以上,則是集團分工題的引信。
歷屆出處與來源
條文引文逐字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
題目全文與公布答案以考選部歷屆試題為準
申論: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四人謀議行竊、丙丁負責銷贓,甲乙被發現後殺傷追捕者);民國 96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教唆殺人取錶,教唆內容與實行落差;收錶是否另論收受贓物);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竊車解體集團四人分工);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受託轉交之皮包遭侵占,知情之妻收受,第三人再竊走);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第 3 小題(竊得賽鴿賣款購鑽戒贈知情女友)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 題、第 25 題(同組)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第 24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第 35 題
釋字第 630 號(準強盜罪之合憲性;掛在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那條線上,加重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而準強盜化)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白話 五種行為打包在同一項、同一法定刑:收受(無償取得持有)、搬運、寄藏(受託藏放)、故買(有償買入)、媒介(居間仲介)。第 2 項是變得財物條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51 條(親屬贓物罪)
白話 得免除其刑—是免刑,不是無罪;本章也沒有告訴乃論的規定,這一點與竊盜章的刑法第 324 條不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節錄第一款)
白話 b6 那題的上游就掛在這一款(侵入住宅);第四款的結夥三人以上,則是集團分工題的引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