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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相盜之刑罰減免與告訴乃論
內圈得免除其刑,外圈只有告訴乃論,全條沒有「減輕」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家人偷家人,國家照常追訴,刑罰就進家門。§324 退兩步:內圈可不罰,外圈要家人開口才追;罪仍成立,退的只是刑與訴。
兩步定位
先畫圈:幾親等?
考刑法還是刑訴?
在分配什麼
越近讓越多:內圈連刑都免,外圈只留「告不告」
動筆:先寫再翻
先自己寫
甲趁舅舅全家外出,潛入行竊。甲能減輕其刑?舅舅不告,檢察官能起訴?
先畫圈,再分刑法/刑訴
寫完了,對照看看
- 舅甥=三親等旁系血親,外圈
- 外圈刑度不動,本條無「減輕」
- 仍告訴乃論,未告訴不得追訴
是
接著讀 → 竊盜罪
內圈得免除其刑+告訴乃論;外圈只有告訴乃論
「得」=可免可不免,全條沒有「減輕」
同心圓對照:這個親等落在哪一圈
| 圈 | 誰算在裡面 | 刑罰效果 | 程序效果 |
|---|---|---|---|
| 內圈 | 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 | 得免除其刑(免或不免,法官二選一) | 須告訴乃論 |
| 外圈 | 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 | 完全不打折,刑度不動 | 須告訴乃論 |
| 圈外 | 以上以外 | 本條不適用,依竊盜章一般處理 | 非告訴乃論 |
刑法§324 通篇沒有「減輕」這個中間檔。適用對象是「犯本章之罪」,普通竊盜(刑法§320)與加重竊盜(刑法§321)都算在內。
措辭快篩:有沒有那個「得」
| 制度 | 條文措辭(逐字) | 性質 |
|---|---|---|
| 中止犯(刑法§27) | 減輕或免除其刑 | 必減免:沒有「得」字,法官必須擇一 |
| 防衛過當(刑法§23 但書) |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得減免 |
| 避難過當(刑法§24 但書) |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得減免 |
| 親屬相盜內圈(刑法§324 第 1 項) | 得免除其刑 | 得免:沒有減輕這個選項 |
| 親屬相盜外圈(刑法§324 第 2 項) | 須告訴乃論 | 純程序效果,刑度不動 |
秒殺法
刑罰減免比較題,先抓「得」字,中止犯永遠是那個沒有「得」的異類;再掃有沒有「減輕」,親屬相盜從頭到尾沒有這一檔。
三個高頻毒點+一個程序陷阱
「竊盜非告訴乃論,應即移送」
用罪名層次蓋掉身分層次,讓你忘記刑法§324 第 2 項
解毒劑 告訴乃論來自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親屬身分,不是罪名;父子=直系血親,本來就在告訴乃論範圍內
(親屬相盜)「減輕其刑」
借防衛過當、避難過當的「得減輕或免除」串檔
解毒劑 刑法§324 第 1 項只有「得免除其刑」;外圈連免都沒有
把「得免除其刑」讀成一定免
與中止犯的必減免混淆
解毒劑 有「得」=法官可免可不免,不是必免
「事後查到也算現行犯,逮捕後就能解送」
補一個逮捕來繞過解送限制
解毒劑 現行犯限於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約談到案(任意到場)未經拘提逮捕,不得解送
民國105年司法官一試第21題(選擇題)
歷屆真題
甲得知舅舅A全家外出,與乙、丙共謀行竊,甲在遠處以手機指示古董位置。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對於甲的行為,減輕其刑」)
- 錯在兩層:①舅甥=三親等旁系血親,落在外圈,只有告訴乃論、沒有任何刑罰減免;②就算落在內圈,條文也只有「得免除其刑」,從頭到尾不存在「減輕其刑」這個效果。
選項 D「甲所犯之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正確—侵入住宅的加重竊盜也在竊盜章內,屬「犯本章之罪」,告訴乃論照用。
民國102年司法官一試第58、第59題(選擇題・連環題)
歷屆真題
兄弟三人共同竊取父親財物。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第 58 題 B;第 59 題 C
- 第 58 題:警察「約談到案」(任意到場)的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依刑事訴訟法§229 第 3 項不得逕行解送。誘答 A 用「竊盜非告訴乃論應即移送」雙重下毒—本案父子=直系血親,依刑法§324 第 2 項正是告訴乃論;且事後調查確認的嫌疑人也不是現行犯,不能補一個逮捕再解送。第 59 題:縱使嫌疑充足、已達刑事訴訟法§251 第 1 項的起訴門檻,因親屬相盜屬告訴乃論,仍須被害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始得追訴。
民國101年律師一試第30題(選擇題)
歷屆真題
問下列何者不屬於「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得免除其刑」?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中止犯)
- 刑法§27 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免,沒有「得」字;其餘選項(防衛過當、避難過當、親屬相盜內圈)全帶「得」字。整題就是 b8 那張措辭表。
相對告訴乃論:這個身分效果跟著誰走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吃得到
吃不到
與被害人具有刑法§324 親屬關係的行為人本人
因為告訴乃論的來源是身分關係而非罪名(竊盜本身非告訴乃論),所以告訴須指明該特定人犯
一同下手、但與被害人沒有親屬關係的共犯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看到「親屬+竊盜」先切兩層:刑法效果(誰能免刑)與程序效果(要不要告訴)。命題慣性是兩層各埋一個陷阱,分開作答才不會互相污染。
這個考點出現時,多半掛在「刑罰減免制度比較」或「告訴乃論程序後果」的考卷格子裡,把 b8 措辭表與 b7 兩圈表背熟就夠應付。
歷屆沒有申論考過的紀錄,複習劑量控制在「條文兩項+一張措辭表」,不必深挖。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這個考點的歷屆考過的紀錄全部落在一試選擇題,沒有申論考過的紀錄。因此這裡不放答題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沒有的東西補寫就是灌水。判斷方法已在 b3 給完,動筆練習在 b5。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3 項(解送之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2年2月6日) 人是自己走進來的,就不能押著送出去。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被害人之告訴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56年1月28日) 開不開這道門,鑰匙在被害家人手上。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公訴之提起;最後修正公布:民國56年1月28日) 證據夠了也只是門檻;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仍不得追訴。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 事後才查出來的人不是現行犯,補不了一個逮捕。
歷屆考過的紀錄與來源
民國101年律師一試(綜合法學一)第 30 題(選擇題)
民國102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58 題(選擇題)
民國102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59 題(選擇題)
民國105年司法官一試(綜合法學一・刑法)第 21 題(選擇題)
本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見解一律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故這個考點只標年份題號。
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115年7月22日)
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115年5月13日)
取材範圍:民國113年(含)以前。
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3 項(解送之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2年2月6日)
白話 人是自己走進來的,就不能押著送出去。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被害人之告訴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56年1月28日)
白話 開不開這道門,鑰匙在被害家人手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公訴之提起;最後修正公布:民國56年1月28日)
白話 證據夠了也只是門檻;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仍不得追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
白話 事後才查出來的人不是現行犯,補不了一個逮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