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7 站

刑法・分則

他到底失去了什麼

從一把鐵鎚到一條銷贓的路:財產被侵害的七種寫法

這是全書第一格「有人做了一件事,他侵害了誰」的後半段。前面你已經看過一個人可以怎麼傷到另一個人的身體、自由,那些案子裡受傷的是活生生的人;從這裡開始,被侵害的換成了他的東西、他的錢、他本來拿得到的那筆好處。這一區最擁擠,也最不能單獨讀,你會發現這七個罪名幾乎每一個都靠「先把鄰居家的罪排掉」活著,火燒的讓給放火、電磁的讓給電腦、拿走的讓給竊盜、騙來的讓給詐欺。所以現在讀它,等於在替後面的竊盜、詐欺、強盜先鋪好分流的軌道;讀完再往下走,你才有辦法處理「一個人一口氣做了好幾件事,帳要怎麼算」那一關。

巷子只有那麼寬。修車廠開在底,客人的車要進要出就靠門前這條路。有一天鄰居在路口搭起鐵皮圍籬,車進不來,生意停擺,講也講不通,吵了好幾回。他拿了鐵鎚,把圍籬拆了。

你先替他想一遍:路是他的活路,鐵皮是別人硬架上來的,他忍到不能再忍才動手,法律總不會站在架圍籬的那一邊吧?

會。他成立毀損。而且判他有罪的理由,跟他有沒有道理幾乎沒關係。真正決定結果的是三件他動手當下完全沒想過的事:那片鐵皮到底算哪一種東西、拆掉之後它還剩多少用處、以及「我有理」跟「所以我可以自己動手」是不是同一句話。

換個版本再看一次。他沒拿鐵鎚,只站在鄰居門口撂話:三天內不拆,我就讓你全家不好過。結果一件東西都沒壞,鄰居第二天自己拆了,還塞給他一筆錢。這回要問的人換了:不是問他有多兇,是問鄰居為什麼給、怕到什麼程度、還有沒有說不的餘地。

再換。他把鄰居押上車,打電話叫對方家人拿錢來。又換。鄰居其實週轉不靈,他借錢給對方,不收利息,收的是高得離譜的手續費和違約金。再換。鄰居的房子正在法拍,鄰居趕在點交前把鋁門窗拆下來賣掉。最後一換。收下那批鋁門窗的舊料商,明知來路不明,還是收了。

同一條巷子,同一股火氣,七種寫法,七個罪名。每一次,法律看的都不是誰比較過分。那它到底在看什麼?

照這個順序讀

01

毀損罪

核心

它是財產犯罪剝到最素的一層,東西沒被拿走,只是不能用了;而它教你的那套手勢(先認這是哪一格東西、再問效用還剩多少、最後把鄰章一條條排掉)整章都要重複使用。

選擇題考過 19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1–113 年間)

毀損問的是「東西還在不在」,這裡問的是「有沒有東西」;兩個放一起,財產這個概念的上下兩端才算撐開,而「這個罪名有沒有得利型」這個開關,後面每一節都要拿出來按一次。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0 年間)

03

恐嚇取財

核心

從這裡起,東西不是被砸壞也不是被搶走,是被害人自己遞出去的;而它坐在整條光譜的正中央,知情、害怕,但要不要給的那一點決定權還在自己手上。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6 次(民國 91–112 年間)

04

擄人勒贖

核心

把恐嚇取財再往上踩一階:不只是放話,人真的被押走了;但它最愛考的偏偏是「其實沒踩上去」的那些題,所以必須緊接在上一節後面讀,才看得出退回去的路。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05

重利罪

核心

手段強度一路掉到零:沒有威脅、沒有押人,被害人甚至親口說我願意;壓力的來源從加害人換成了被害人自己的處境,這是整條光譜的另一端。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9–112 年間)

06

損害債權罪

次要

前面五個都是動別人的東西,這一節整個翻面:他處分的是自己的財產,站著受害的是拿著執行名義等在門口的債權人。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1 年間)

07

贓物罪

核心

時間軸往後推,戲已經演完;它自己不會單獨發生,一定要靠前面任何一個先成立才開得了張,所以放最後讀才不會空轉。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3–113 年間)

回到那條巷子,把七種寫法各走一遍。

他拿鐵鎚拆圍籬:先看那片鐵皮該歸哪一格,沒有屋頂、不能供人起居出入,是器物不是建築物;再看拆完之後它還能不能用;再看有沒有別章要先講話。至於他被堵了路,那是真的冤,但冤跟「所以我可以自己動手」中間,隔著一整條界線。

他改成撂話要脅、鄰居掏錢:鏡頭移到鄰居身上,他為什麼給、怕到什麼程度、那份恐懼是加害人自己實現得了的嗎、他要的錢有沒有正當來源。

他把人押上車叫家屬拿錢:先問人是不是真的被押進他的掌握、押的當下腦子裡想的是贖金還是討債,然後把「既遂了沒」跟「放人算什麼」分成兩題來答。

他趁鄰居週轉不靈放款、收高額手續費:問的不是利率幾趴,是誰在利用誰的絕境,以及那些換了名目的錢算不算進去。

鄰居的房子正在法拍,鄰居把鋁門窗拆去賣:先問那扇窗此刻還是不是他的,再問時間點站在哪裡,「誰的」跟「在誰手上」要分開問,答案常常跟直覺相反。

舊料商明知來路不明還是收了:先問上游那件事是不是財產犯罪、這個人自己在不在上游裡面,都過了才輪到收沒收、知不知情。

同一條巷子,火氣一樣大,七次問的東西沒有一次相同。

你剛拿下的不是七個罪名,是一個判斷順序:先問失去的是什麼(東西還是好處、壞掉還是不見),再問是怎麼失去的(被砸、被嚇、被押、被趁火打劫、被自家人搬空),最後問還有誰要負責。附帶還養成一個更值錢的習慣,碰到財產題不急著認罪名,先把隔壁章一條條排掉。帶著這套順序往下走,就是竊盜、詐欺、強盜這些一路在本章探頭的主場;再往後,是當一個人一口氣做完好幾件事的時候,這些帳要算成幾筆。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題財產案子,先分兩層問:被害人失去的是實體的東西,還是摸不到的好處,而不是急著找罪名
  • 面對一堆看起來很像的手段(砸、嚇、押、放款、搬空、收贓),能說出被害人在每一種裡面「還剩多少決定權」
  • 知道多數財產題的第一步是排除而不是認定:火、電磁、公務員掌管、不法所有意圖、債務關係,先讓路
  • 把「他有道理」跟「他可以自己動手」分成兩件事寫,不再讓一句「他真的欠我錢」蓋掉整個判斷
  • 看到綁架、勒贖這種字眼會先懷疑:人是真的被押走了嗎,而不是照字面跳到最重的那一條
  • 碰到最後一手拿到東西的人,會先回頭確認上游那件事成不成立、這個人在不在上游裡面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弄壞別人的文書,而且足以生損害,才成立;沒有未遂處罰。

刑法第 353 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家族裡的重條:法定刑最高、唯一罰未遂、唯一不必告訴乃論。

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概括條款:前兩條以外的東西全歸它,門窗玻璃、圍籬、動物、電腦都在內。

刑法第 355 條(間接毀損罪)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不是動手弄壞,是用騙的讓人自己處分財產。

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主體限債務人、時點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刑法第 357 條(告訴乃論)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白話 名單裡沒有第 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節錄)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白話 第 352、354 條沒有特別規定,所以未遂不罰。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白話 告訴乃論的程序尾巴,申論收尾常用。

刑法第 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分流鍵是這東西現在在誰的掌管中,不是誰做的。

刑法第 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用火弄壞東西而致生公共危險,進放火章,毀損部分被吸收。

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入侵型,手段是帳密、破解、漏洞。

刑法第 360 條(干擾電腦罪)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手段限電磁方式;拿鐵鎚砸、用高壓電燒,回第 354 條。

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與毀損的分界就是不法所有意圖:拿走是竊盜,弄壞是毀損。

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1 項給的是物,第 2 項給的是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手段同樣是詐術。

刑法第 328 條第 1、2 項(強盜取財/強盜得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白話 第 2 項寫「以前項方法」—手段門檻跟著第 1 項走,仍要至使不能抗拒。

刑法第 346 條第 1、2 項(恐嚇取財/恐嚇得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白話 同一款結構:手段不變,客體從物換成利益。

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它沒有取財、得利的分項—本來就以不法利益與本人受損為要件,是利益案型的出口。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它接的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客體寫死在物,沒有得利型;竊盜章同樣沒有。

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四個檢驗格:一、恐嚇行為,也就是惡害通知,將來或現在的惡害都可以,內容須是人力所能支配的惡害;二、被害人心生畏懼,但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三、因畏懼而交付財物,或處分財產上的利益,第 2 項的得利型包含免掉車資、被逼簽本票;四、不法所有意圖,債權抗辯在這一格檢查。第 3 項罰未遂,著手的時點是惡害通知發出,本條沒有處罰預備犯的規定。

刑法第 328 條(普通強盜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與恐嚇取財的分界在「至使不能抗拒」這幾個要件字,而且強盜罰預備。

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被害人交付的原因是陷於錯誤,不是害怕。

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要有擄人之實。人質是虛構的就回到恐嚇取財。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嚇了,但沒有財產處分。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逼人做事而不是取財,例如逼人下跪學狗爬。

刑法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真債討債案裡剩下來的那一包罪名,主角就是它。

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加重事由那份清單透過本條掛到強盜,掛不到恐嚇取財。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競合收尾常用,真債押人那型的私行拘禁與傷害就走這一條。

刑法第 348 條之 1(準擄人勒贖)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白話 替「先押人、後起意要錢」的時間差補洞:擄人當下沒有勒贖意圖(原本只想強盜、討債或報復),事後才想到拿人換錢,擬制回刑法第 347 條處理。

刑法第 348 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白話 相結合之罪要既遂才成立結合犯;殺人只到未遂,就跟擄人勒贖分別論處。

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假綁架案的主要降落點:恐嚇的內容可以是虛構的,重點是被害人真的心生畏怖而交付。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光譜上緊鄰的一級:手段要到「至使不能抗拒」。

刑法第 332 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白話 強盜過程中擄人勒贖,走這一條的結合犯;跟「強盜完了才另行起意勒贖」不同(b13)。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白話 第 1 項後段與第 2 項就是準中止犯的依據;但要用得上,前提是擄人還沒完成。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看守的人與出面取贖的人,就同一個擄人既遂各負全責。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3年6月18日)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白話 三個要件:處境(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四者有其一)、行為(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結果(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 2 項是堵漏條款:利息換個名字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照樣算重利。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之 1(加重重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3年6月18日)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法定手段逐一列舉,最後還留一個「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的概括口袋。對照普通重利:手段升級、刑度升級,未遂也變成可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這是普通重利未遂不罰的依據—刑法第 344 條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談好了但還沒拿到重利,就不在處罰範圍內。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白話 當它是取得重利的手段時,原則上被加重重利吃掉,不另論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催討失敗後另行起意打成重傷,就是獨立的一罪,與重利罪併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普通詐欺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3年6月18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錢是被騙走的,不是自己同意付的。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須有不法所有意圖;討債討的是自己的債權,通說與實務多認為欠缺此意圖。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3年6月18日)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先要有受託關係;單純出借自己的錢不算。

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把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變成自己的。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從他人持有中取走動產。

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毀壞建築物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毀壞他人建築物,或使它不堪用。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白話 五種行為打包在同一項、同一法定刑:收受(無償取得持有)、搬運、寄藏(受託藏放)、故買(有償買入)、媒介(居間仲介)。第 2 項是變得財物條款。

刑法第 351 條(親屬贓物罪)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白話 得免除其刑—是免刑,不是無罪;本章也沒有告訴乃論的規定,這一點與竊盜章的刑法第 324 條不同。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節錄第一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白話 b6 那題的上游就掛在這一款(侵入住宅);第四款的結夥三人以上,則是集團分工題的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