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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109 年釋字 791 除罪化)
已刪的罪,還活著的程序:舊通姦題該抽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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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考選部公布 A、C 兩個答案都給分:爭的不是通姦成不成立,是撤回告訴的效力走到誰身上。舊題看到通姦,先分流。
進場前先看時間:行為發生在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之後,兩條線都不必走。
這一站在解決什麼
舊刑法第 239 條在民國 109 年被宣告失效、民國 110 年正式刪除。但當年那幾題真正在問的是:原諒會不會吃掉告訴權、撤回的效力及不及於別人、什麼時候只能告訴不能自訴、境外犯罪我國管不管,這些現在全都還在考。沒有這一站,做舊題只有兩種下場:看到已刪的罪名整題跳過,白丟掉還活著的程序法理;或者照舊法把罪名寫上去。
罪沒了,題目裡問的東西沒沒。
五個問題走完一題
行為發生在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以前嗎?
題目問成不成罪,還是告不告得成?
配偶有沒有縱容或原諒?
要追的對象是配偶還是外人?
這件事裡還有沒有沒被刪掉的罪?
那個但書,把選擇權交給了誰
這個例外把「誰站上被告席」的選擇權交到配偶手上,代價是同一件事裡,最後被追訴的只剩沒有婚姻關係的那一方。它已隨釋字第 791 號失效,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修法刪除,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只剩本文。
告訴乃論之罪的追訴命運,該綁在一起,還是可以拆開?
先剔已刪的罪,再認告訴或自訴,最後照常寫還活著的。
寫一題再往下
改寫自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依民國 109 年除罪化前的舊法作答)
甲之妻乙與丙合意性交。甲當場查獲,向乙表示原諒,其後僅對丙提出告訴。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先寫甲對乙的告訴權還在不在,再寫這個效果及不及於丙,最後落在程序上的處理方式,不是實體有沒有罪。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為 B。宥恕配偶後,對相姦人的告訴權一併消滅,對丙的告訴不合法,檢察官僅能為不起訴處分。
- 有沒有寫到宥恕使配偶的告訴權消滅?
- 有沒有寫到實務認為這個消滅的效力及於相姦人,所以對丙的告訴同樣不合法?
- 結論有沒有停在程序上—告訴不合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多了一組還在用的程序判斷:原諒怎麼吃掉告訴權、撤回的效力走到誰身上、什麼時候只能告訴不能自訴。這一站的罪名死了,這組判斷沒有。
接著讀 → 告訴不可分 把這裡看到的例外,放回原則本身、告訴乃論 現行清單只剩兩罪,記法就在 b15、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 告訴權「還在不在」的另外兩個死法、刑法效力範圍 境外犯罪那條三年門檻的正規戰場
同一組條文,民國 109 年前後長什麼樣
| 條文 | 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以前 | 現在 |
|---|---|---|
| 刑法第 239 條 | 處罰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相姦人亦處罰 | (刪除) |
|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 | 本文之外另有但書:撤回對配偶的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 但書刪除,只剩本文:告訴或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 刑法第 245 條 | 告訴乃論清單裡列有第 239 條 | 只剩第 238 條、第 240 條第 2 項須告訴乃論 |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條文本身的變動。
這幾題是怎麼騙人的
用一般規則蓋掉特別效力
把「告訴不可分」端出來,讓你忙著算效力及不及於共犯,忘了問告訴權本身還在不在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解毒劑 順序反過來:先確認宥恕有沒有讓告訴權消滅,再談不可分
告訴權沒了就改走自訴
讓你以為告訴這條路堵住還能自訴繞過去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解毒劑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已不得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對配偶另有第 321 條的限制
告訴乃論清單記錯
把重婚罪講成告訴乃論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解毒劑 重婚罪不在告訴乃論清單裡
共犯定性搬錯位
把相姦人說成幫助犯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解毒劑 舊制下通姦與相姦各自成罪,相姦人是自己那一罪的正犯
用性交定義去撐舊罪的要件
把口交套進舊通姦罪的「姦淫」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3 題
解毒劑 實務就舊通姦罪的「姦淫」限於男女性器接合,其他態樣不該當
官方給了兩個答案的那一題
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寫的是「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已經離婚之後才撤回,還算不算「對於配偶」?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為 A、C 均給分。
讀法一:不算
但書不適用,回歸本文,撤回的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兩人均為不受理(選項 A)
讀法二:仍算
但書適用,撤回只對原配偶生效,相姦人這一邊因不可分而仍在追訴中
兩人均進入實體審判(選項 C)
兩種讀法真正差在:但書的身分要件,以行為當時認定還是以撤回當時認定。
這一站怎麼用在考場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遇到舊年份題 重心押在程序線(告訴、撤回、自訴);要件線只需守住「姦淫限於性器接合」這一個實務見解。
- 一試遇到新題 通姦罪本身較不可能單獨再出,較可能借釋字第 791 號、或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的修法變動來問。
- 二試 不要為了展示而寫存廢辯論。剔除已刪罪名之後,分數放在還活著的罪與程序上。
它在申論卷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歷屆唯一一次出現在申論的那一題裡,它是事實背景而不是給分主軸,該題真正在問的是緩刑(刑法第 74 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解釋,以及第 75 條緩刑期滿後才判決確定可否撤銷)。
配置上當一兩句話的事實整理處理,交代這部分刑事不罰即可,不要為它另闢段落搶走主軸的篇幅。
舊年份題重解的拆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第一步 清點;把事實裡每一個罪名標出來,逐一確認現在還在不在。已刪的先出場、先剔除。
- 第二步 交代後果;已除罪的部分寫刑事不罰,另有民事上侵害配偶權的求償途徑,一兩句收掉。
- 第三步 撿還活著的罪;剔除後常還剩和誘有配偶之人(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這類仍在的罪,照現行條文寫。
- 第四步 程序與總則照常;告訴乃論與否、告訴權存否、以及該題真正的主軸(如緩刑),一項都不因為除罪化而省略。
設問類型:題目事實裡出現已被刪除的罪名(舊年份申論題重解)
這幾條能自己講出來,才算過
- 我能說出釋字第 791 號的兩個宣告:舊刑法第 239 條違憲立即失效,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一併失效。
- 我知道現行刑法第 239 條是「(刪除)」,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已無但書。
- 我能把宥恕鏈講完:縱容或宥恕 → 告訴權消滅 → 實務認效力及於相姦人 → 依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也不得自訴。
- 我記得對配偶原則上不得提起自訴,只能告訴。
- 我能用刑法第 7 條說明重婚罪的境外犯為何我國刑法原則上不適用(最輕本刑未達三年)。
- 我記得現行告訴乃論清單只剩詐術結婚(刑法第 238 條)與和誘有配偶之人(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
- 我知道實務就舊通姦罪的「姦淫」限於性器接合,口交不該當。
- 做舊題時,我會先剔除已刪罪名,再抽出仍有效的程序法理作答。
修法警示|時間軸與對舊題的後果
影響: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以前的舊題,罪名部分已無現行效力;程序部分(告訴、撤回、自訴)仍可對照現行條文檢查。靠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撐起來的那一類題目(撤回對配偶不及於相姦人),在現行法下不會再得到相同答案。
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釋字第 791 號公布,舊刑法第 239 條、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自公布日起失效。
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修法收尾:刑法第 239 條改為「(刪除)」,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刪去但書,刑法第 245 條的告訴乃論清單同步縮短。
釋字第 791 號的兩個宣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舊刑法第 239 條
以刑罰制裁通姦,對性自主權與隱私的限制,與維護婚姻的目的之間顯失均衡,不合比例原則,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
撤回告訴的效力因對方是不是配偶而不同,違反平等原則,一併立即失效。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39 條(現行) 通姦與相姦,現行刑法裡已無處罰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現行) 告訴與撤回,對共犯是一起算的;原本針對通姦罪的但書已刪除。
刑法第 245 條(現行) 這一章現在只有詐術結婚、和誘有配偶之人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 對配偶原則上只能告訴不能自訴;但書是民國 112 年新增的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 告訴權沒了,自訴這條路也一起關上。
刑法第 237 條 重婚罪仍在,且不在告訴乃論清單內。
刑法第 7 條 國人在境外犯罪,最輕本刑未達三年的原則上不適用我國刑法;重婚罪最重五年,最輕本刑未達這個門檻。
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 這個罪還在,且須告訴乃論。
歷屆考過的題目與條文出處
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選擇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3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申論題
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配分 25 分)
刑法第 239 條(現行)
白話 通姦與相姦,現行刑法裡已無處罰規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現行)
白話 告訴與撤回,對共犯是一起算的;原本針對通姦罪的但書已刪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45 條(現行)
白話 這一章現在只有詐術結婚、和誘有配偶之人須告訴乃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
白話 對配偶原則上只能告訴不能自訴;但書是民國 112 年新增的例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
白話 告訴權沒了,自訴這條路也一起關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37 條
白話 重婚罪仍在,且不在告訴乃論清單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7 條
白話 國人在境外犯罪,最輕本刑未達三年的原則上不適用我國刑法;重婚罪最重五年,最輕本刑未達這個門檻。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
白話 這個罪還在,且須告訴乃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