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3/12 站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之歸責
一個人失手打死了人,沒下手的其他人要不要一起扛?
快速跳轉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選項只在這些詞之間換字: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兩人約好教訓對方,一個下手過重把人打死了,沒下手的那個要不要扛這條人命?
共同正犯說『你們是一體的』,加重結果犯說『能預見才加重』;少了交叉點,不是連坐一條人命,就是統統切乾淨。
判斷路徑
他們約好的,是打到什麼程度?
死亡是誰的手筆?
其他人對這個死亡,客觀上能不能預見?
兩邊在分配什麼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兩說都認的邊界:另行起意的過剩行為,原則上由他自負。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30 分申論)
先自己寫
甲、乙約好教訓 A,只有輕傷的故意;甲下手過重致 A 死亡,乙隨即趕到而尚未出手。甲、乙應如何論處?
兩說都要寫,先甲後乙。
寫完了,對照看看
- 乙尚未出手不是未遂:下手者既遂,效果及於全體
- 兩說攤開再擇一,管見要有理由句
- 結論一人一罪名,不打包
你剛拿下什麼 多人動手、一人失手致死,其他人踩哪一格、兩說怎麼站隊。
接著讀 → 共犯關係之脫離 同一句骨架換個人問:中途退出的那個還算不算?
四個程度門檻,四個罪名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合毆致死,其他人的用語落在哪一格,罪名就換一個
| 題目寫的字 | 法律上是什麼 | 其他人的罪名 |
|---|---|---|
| 不能預見(或『無論能否預見』) | 刑法第 17 條的反面排除:不能預見,加重其刑的規定就不適用 | 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死亡不加重 |
| 能預見 | 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與他主觀上有沒有預見不是同一件事 | 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 |
| 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 已經是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的間接故意 | 殺人罪 |
| 有致死結果之犯意聯絡 | 對死亡有故意的聯絡,與加重結果犯無關 | 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其他人該掛哪個罪名。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無論能否預見』
把加重結果犯寫成不管預不預見都算,讀起來很像『一體的』那句原則
解毒劑 刑法第 17 條是反面寫法:不能預見,加重其刑的規定就不適用,其他人只剩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前半句是真的,罪名是假的
選項寫『乙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甲乙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乙確實要負責,而且負更重的責
解毒劑 錯的是罪名標籤。讀到『應負○○罪』就把罪名當成考點本體:要負責,不等於負傷害致死之責。
擄人勒贖致死寫成結合罪
舊筆記把強押過程中碰撞致死寫成刑法第 348 條
解毒劑 沒有殺人故意的碰撞致死,走刑法第 347 條第 2 項的加重結果犯;第 348 條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的結合罪,前提是對死亡有故意。
秒殺法
選項只在『能預見/有預見/犯意聯絡』之間換字,就是在考程度門檻: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只住在『能預見』那一格,往下加重出局,往上變殺人。
真題解剖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甲與乙兩人共同傷害A,甲以棍棒敲打A頭部數下,因下手過重,致A顱內大量瘀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依實務見解,有關甲與乙兩人之罪責,下列所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無論能否預見』撞上刑法第 17 條的底線:加重結果犯不是絕對責任,能預見是不能讓步的門檻。
- (B) 應選。『能預見』=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正是加重結果對共同正犯的歸責門檻;共同毆打頭部,死亡屬客觀可預見的典型風險。
- (C)『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經是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的間接故意,乙該當的是殺人罪,罪名標籤寫『傷害致死』就錯了。
- (D)『致死之犯意聯絡』=雙方對死亡有故意的聯絡,應論殺人罪之共同正犯,與 (C) 同一種錯法。
- 最陰的設計:(C)(D) 的前半句都是真的—那些情形下乙確實要負責,而且負更重的責,錯只錯在罪名。
這一站怎麼考、怎麼答
- 一試不考判例字號,考的是四個程度門檻分不分得清;把用語背熟,比背字號有用。
- 歷屆四次都是大題裡的次要考點,沒有以它為主角的題目,寫的時候別擴張成專論。
- 問「甲、乙應如何論處」=逐人逐罪完整檢驗,不是給一段共通結論。
- 題幹寫「根據實務與學說見解詳細分析論述」時,兩說對立+管見是題目點名要的;只寫一說等於當面拒答半題。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以兩種面孔出現:合毆失手型(二人約好傷害、一人下手過重致死,問甲、乙應如何論處),以及強盜、擄人勒贖大案例裡,被害人死亡對接應者、退出者、教唆者的歸責。
分數與字數是我們依歷屆題型重建的建議值,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二人約好傷害(題目常寫明只有輕傷的故意),一人下手過重致死,問甲、乙應如何論處
- 先論下手者:傷害致死。客觀(傷害行為+死亡結果+因果與客觀歸責)、主觀(傷害故意;對死亡無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小結論。這段是入場券,快寫。
- 未下手者的共同正犯基礎:犯意聯絡(事前約好打人)+行為分擔。關鍵句:共同正犯之既遂,不以各共同正犯均已親自實行為必要;『乙還沒出手』不是未遂,下手者既遂的效果及於全體,未下手者至少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 死亡加重結果是否及於未下手者,兩說展開:實務(犯意聯絡實行過程內所生加重結果,以客觀能預見為限同負其責)對上學說(逐人審查對特殊風險的預見可能性,未出手者與死亡無直接因果貢獻,不應及於)。
- 管見站隊+理由句:例採修正之整體歸責,判準是死亡是否屬共同傷害行為的典型附隨風險;共同毆打失手致死屬典型風險,未下手者客觀上亦能預見。
- 界限檢查:若其中一人另行起意拔刀殺人=過剩行為,超出犯意聯絡範圍,原則上由該人自負殺人罪,其餘的人仍回到『能不能預見』檢驗傷害致死。
- 逐人下結論:一人一罪名,不打包。
強盜、擄人勒贖大案例中,被害人死亡對接應者、中途退出者、教唆者的歸責,是眾多子爭點之一
- 逐人跑三格:參與形態(正犯/教唆/幫助)→基礎罪名(強盜、擄人勒贖)→對死亡結果的歸責。
- 接應者:分工參與=共同正犯;拘束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的碰撞、掙扎致死屬典型風險,客觀可預見,致死加重同負。
- 退出者:走共犯關係之脫離。已著手後僅消極退出、未排除先前行為的因果貢獻(被害人仍被押著),基礎罪照負;死亡發生於退出之後,加重責任視其因果貢獻是否已中斷而定。
- 教唆或幫助者:先定參與形態(教唆之教唆、教唆之幫助),再依從屬性接所教唆之罪;就正犯引起的加重結果,同以能否預見為斷。
閱卷的人在找什麼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下手者:傷害致死完整檢驗,含「對死亡無故意、但客觀能預見」一句
- 未下手者: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明白認定,不是默認成立
- 『未出手≠未遂』:共同正犯之既遂不以人人實行為必要
- 兩說對立展開(整體歸責對上個別預見)+管見有理由
- 『能預見=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的定義句
- 界限:致死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跳出加重結果犯,進殺人罪
- 大案例型:接應者、退出者、教唆者逐人歸責,脫離者另論脫離的有效性
哪一點值多少分是我們的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這份清單的用途是檢查有沒有漏寫,不是分數保證。
怎麼死的,怎麼活的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低分樣態取材自我們自己的模擬答案,不是真實考卷。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犯意聯絡範圍+一人引起重結果+其他人客觀能否預見
合毆皮
甲乙約好把 A 打成輕傷,甲失手踹破內臟致死
甲=傷害致死;乙=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既遂效果及於)+死亡歸責兩說;依實務,共同毆打失手致死屬典型風險、客觀可預見,成立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
強押皮
甲丁強押 A 提款,丁在銀行外接應未動手,甲情急將 A 拉出車外撞地致死
拘束行動自由過程的碰撞死亡屬典型風險,丁客觀可預見,擄人勒贖致死之共同正犯同負。
脫離皮
著手強押後心生悔意、經應允退出,死亡發生在退出之後
基礎罪已著手部分照負;僅消極離去、未解救被害人=先前的因果貢獻未排除,脫離難謂有效;致死部分視因果有無中斷。
三件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人物與罪名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跑一次判斷路徑。
換皮不換骨
先修的母制度
- 加重結果犯(單獨犯版),刑法第 17 條兩個門檻不熟,共同正犯版免談
換事實外衣
- 普通傷害罪→傷害致死,最常穿的一件
- 強盜罪→強盜致死;擄人勒贖→擄人勒贖致死,大案例的皮
把『其他人』換人
- 共犯關係之脫離:退出者對退出後所生死亡結果的歸責
- 教唆犯:教唆傷害而正犯失手致死,同以能否預見為斷
出題人的變形從來不是換一個更難的理論,而是換人,把問號從沒出手的乙,移到接應的、退出的、獻策的身上。骨架句永遠是那一句:這個人對死亡結果,客觀上能不能預見?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典型附隨風險』『客觀預見可能性』這些規範句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約好只打成鼻青臉腫」「踹到腹部內臟破裂」「人還被押在車上他就走了」,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默寫得出四個程度門檻與各自對應的罪名
- b14 的採分點清單,默寫得出其中八成
- 默得出刑法第 17 條與第 28 條全文,並用一句話說出交叉公式:共同正犯之一人引起加重結果,其餘的人以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
- b16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300 字內擬答
- 口述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四個選項各對應哪一格,並說明 (C)(D) 為什麼前半真、後半假,不卡頓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如此,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門檻背不齊→回 b7;既遂時點寫錯→回 b13 A 型第 2 步;兩說寫不出→回 b4 與 b13 A 型第 3 步;大案例漏人→回 b13 B 型。
修法與制度變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法第 28 條把『實施』改為『實行』。
影響:陰謀、預備階段的參與,原則上不再成立共同正犯。
舊題要重解:94 年以前的舊題,若把預備階段的共謀者當成共同正犯處理,結論要重新檢查。
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判例制度變革,未經選編為裁判全文可查者停止適用。
影響:引用判例字號的寫法要留意;這個考點所依的歸責基準,仍為實務通用法理。
以上兩點由我們依修法理由歸納,未逐字驗證修正理由原文。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條文只寫『皆為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是實務由此發展出來的歸責原則,而全部責任的範圍以犯意聯絡為界,不是無限連坐。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兩個門檻:分則要先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傷害致死、強盜致死這類法定清單,不能自創),行為人要能預見。條文是反面寫法—不能預見,加重就出局。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這條是天花板:『能預見』住在加重結果犯的世界;升級成『有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就進了第 2 項的間接故意,罪名從傷害致死跳到殺人。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傷害致死)|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第 2 項是這個考點最常穿的外衣:基本罪是傷害故意,死亡是加重結果。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強盜致死)|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節錄第 1 項、第 3 項) 大案例裡的另一件外衣:基本罪是強盜,死亡一樣走加重結果的路子。
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節錄第 1 項、第 2 項) 『因而致人於死』在這裡=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348 條那種『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是結合罪,前提是對死亡有故意,兩者不要混。
歷屆考過的紀錄與來源
選擇題 1 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B)。
申論題 3 題: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25 分);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30 分);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30 分)。四次都是大題裡的次要考點,沒有以它為主角的題目。
年度分布:民國 92、101、103 年;民國 109 至 113 年之間沒有直接考過。民國 92 年律師卷與民國 103 年司法官卷兩題事實幾乎同構(共同傷害、一人下手過重致死),相隔 11 年重出。
常一起考的考點:加重結果犯、普通傷害罪、強盜罪、共犯關係之脫離、教唆犯。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920 號判例(『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0 號判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以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這兩則的字號與要旨取自歷屆題目語料歸納,尚未調原文逐字比對,引用前請自行覆核。
民國 92 年律師卷沒有留存的官方解析可以逐字對照,因此本書第 3 層的拆解模板、得分點與低分死法都是我們的重建,不是考選部的評分標準。
條文取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本書引用的歷屆題目到民國 113 年為止。
上一個考點
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下一個考點
共同正犯與中止犯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白話 一起下手的都是正犯;歸責基礎是犯意聯絡加行為分擔,把風、看守只要在共同犯罪計畫內,仍是正犯而不是幫助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白話 兩個門檻:分則要先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傷害致死、強盜致死這類法定清單,不能自創),行為人要能預見。條文是反面寫法—不能預見,加重就出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白話 這條是天花板:『能預見』住在加重結果犯的世界;升級成『有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就進了第 2 項的間接故意,罪名從傷害致死跳到殺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傷害致死)|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第 2 項是這個考點最常穿的外衣:基本罪是傷害故意,死亡是加重結果。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強盜致死)|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節錄第 1 項、第 3 項)
白話 大案例裡的另一件外衣:基本罪是強盜,死亡一樣走加重結果的路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節錄第 1 項、第 2 項)
白話 『因而致人於死』在這裡=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348 條那種『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是結合罪,前提是對死亡有故意,兩者不要混。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