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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還罰不罰得到,憑什麼罰

追訴權時效怎麼算,加上量刑背後那把看不見的尺

你已經走完「罰他什麼、拿走什麼」的前兩段:先是刑度怎麼算、要不要真的關(量刑、累犯、緩刑、易科罰金、假釋這一路),接著是拿走什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那兩章教你在一個確定成立的案件裡,把刑度與利得算到位。

這一章是同一格的收尾,但它把鏡頭往外拉了一格,問兩個前面沒問的問題:這個案子到今天還罰得到嗎?以及,前面那些數字和裁量,究竟是照著什麼標準長出來的?

它也是整本刑法的下車站。走完這一章,時效那支錶走到底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案子送不送得進法院、進了法院法官該下什麼判:已經不是刑法在管的事了,那是刑事訴訟法接手的第一批問題。這一章的最後一步,剛好踩在兩本書的門檻上。

有個人翻進別人的倉庫,然後就住了下來。住了十二年。

屋主某天發現,叫他走。他不走。屋主提告。

被告一點都不慌,還當場幫大家把帳算了一遍:侵入住居最重關一年,這種等級的罪,追訴的期限是十年;我人都在這裡住十二年了,十年前的事,你們現在管不著。

先說一件會讓人不舒服的事:他的算術完全正確。一年以下的罪,期限確實是十年;十二比十大。如果你是屋主,聽到這句話大概只能憋著一口氣。

可是他輸了。而且輸得跟「十二」還是「十」一點關係都沒有。

他輸在他偷偷假設了一件事:那支錶,十二年前就按下去了。

停在這裡,別急著要答案。先把問題的形狀看清楚:一個人賴在別人家不走,這件事到底是十二年前「做完」的一件壞事,還是這十二年來每一天都還在發生的同一件壞事?只要這個問題沒答,年限算得再漂亮都是空的。國家追訴一個人的期限,當然要有終點;但終點的位置,是從起點量出來的,而多數人一輩子只盯著終點看。

而且就算錶真的走完了、案子真的散了,還有另一半沒回答。反過來說,如果錶還沒開始走、國家仍然抓得到他,接下來屋主想知道的是:那要罰多重?關他?還是判了卻不用真的去坐?

翻遍整部刑法,你找不到一條寫著「本法認為刑罰的意義是什麼」。沒有宣言、沒有總綱。可是每一次量刑、每一次准或不准緩刑、每一次放不放人假釋,法官手上都握著一把看不見的尺,而且那把尺有刻度、有上限。它藏在條文的字句裡,藏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悛悔實據」這些你讀過但沒細想的短句裡。

一支碼表,一把尺。國家什麼時候必須放手,以及在放手之前,它憑什麼罰、罰到哪裡為止。這一章只處理這兩件事。

照這個順序讀

01

追訴權時效

核心

排第一,因為開場那個人的勝負全押在這一站,而且它是這一章唯一在選擇題和申論題都出過手的一站,規則封閉在「走幾年、開了沒、停過沒」三件事上,流程一旦建好幾乎不會再錯,先把確定能拿的分數收進口袋。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3–105 年間)

02

刑罰目的理論

主要

排最後,因為它要用的證據,科刑、緩刑、假釋那幾句條文字句:你在前兩章已經全部讀過了,此時倒過來讀才讀得出東西;純理論擺在開頭只會讓人關書,擺在收尾它才是把整個「罰他什麼」收成一句話的位置。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94 年間)

回到倉庫。

他還住在裡面。人沒走,那件壞事就還沒做完,那支錶到今天都沒有按下去過,所以他不是熬過了十年,他是連第一秒都還沒開始跑。年限他算對了,起點他算錯了,十二這個數字從頭到尾沒有替他做過任何事。國家的手還在,收不回去。

接著才輪到屋主真正在意的事:那要怎麼罰他。刑度不是照屋主有多氣來定,是照他自己做了什麼、有多可以責怪他來定:這是那把尺的上限,也是他唯一的保護。但在這個上限之內,法院還是看得見他這個人:他的動機、他事後的態度、他還有沒有回頭的可能;如果法院認為暫時不必真的執行比較恰當,他也可能一天牢都不用坐。那不是放水,那是同一部法律的另外半張臉在說話。

你剛拿下的,是這一章的兩件工具:一支決定國家還能不能出手的碼表,一把決定出手能出到多重的尺。刑法到這裡收工。至於錶真的走完之後案子會怎麼收場,誰來喊停、用什麼名義喊停:那是下一冊要處理的第一批問題,也是你翻過去就會遇到的第一道門。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題幹寫著「住了 N 年還不走」「受退去之要求仍不退去」,第一反應是去找「尚未起算」而不是去按計算機,先問錶開了沒,再問按過暫停沒,最後才算完成日
  • 查期間時不會拿錯尺:比的是這條罪的法定最重本刑,不是法院最後宣告的刑;而且分得清這是追訴權那支錶,還是判決確定後的執行那支錶
  • 分得出「知悉犯人起六個月」與國家的追訴期限是兩支互不相干的錶,不會把其中一支到期的效果套到另一支身上
  • 碰到通緝多年未歸案的計算題,寫得出停止、停滿一定比例強制重開、與停止前期間合併計算的完整算式,而不是丟一個孤零零的日期
  • 被問到刑罰制度的目的觀時,不是背學說史,而是直接把科刑、緩刑、假釋的條文字句抄出來當證據,一句條文對一套目的觀;碰到量刑或緩刑當否的子題,也能用「責任為基礎、預防為目的」開場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與起算)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白話 期間看法定最重本刑分四級;起算原則是犯罪成立日,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改為行為終了日;未成年被害人的特定罪名,滿二十歲前不計入。

刑法第 83 條(時效之停止進行)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白話 按暫停的只有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逃匿通緝;清單上沒有「開始偵查」,檢察官拖著不起訴,錶不會停。暫停也不能無限期,達期間三分之一就強制重開,重開後與停止前的期間加總。

刑法第 84 條(行刑權時效)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白話 這是隔壁房間:管判決確定後未執行,比的是宣告刑。對照見 b10。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白話 案件已到法院時的出口:第 2 款就是時效完成。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絕對不起訴處分)第 2 款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全條共十款,此處僅取與這個考點相關者)第二款:時效已完成者。

白話 還沒起訴時的出口。分工記一句:還沒起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繫屬法院→法院免訴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白話 另一支錶:管的是告訴權人、自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制度目的、主體、起算都和追訴權時效不同。

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白話 第 2 項的隱匿、留滯是繼續犯—人賴在裡面不走,侵害狀態持續、行為就未終了。依刑法第 308 條,本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最重本刑五年→落在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現行期間二十年。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現行版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既遂=發生死亡結果+最重本刑死刑→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不在此限;未遂無死亡結果→回到本文的三十年。同一條,既未遂兩個世界。

刑法第 57 條(科刑之標準)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白話 科刑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再審酌各款情狀決定輕重。

刑法第 74 條(緩刑要件)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白話 宣告刑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符合各款前科情形之一,法院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同條第 2 項另列得命的負擔: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金額、義務勞務、戒癮治療等。

刑法第 77 條(假釋之要件)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白話 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且服刑達法定期間,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