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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還罰不罰得到,憑什麼罰
追訴權時效怎麼算,加上量刑背後那把看不見的尺
你已經走完「罰他什麼、拿走什麼」的前兩段:先是刑度怎麼算、要不要真的關(量刑、累犯、緩刑、易科罰金、假釋這一路),接著是拿走什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那兩章教你在一個確定成立的案件裡,把刑度與利得算到位。
這一章是同一格的收尾,但它把鏡頭往外拉了一格,問兩個前面沒問的問題:這個案子到今天還罰得到嗎?以及,前面那些數字和裁量,究竟是照著什麼標準長出來的?
它也是整本刑法的下車站。走完這一章,時效那支錶走到底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案子送不送得進法院、進了法院法官該下什麼判:已經不是刑法在管的事了,那是刑事訴訟法接手的第一批問題。這一章的最後一步,剛好踩在兩本書的門檻上。
有個人翻進別人的倉庫,然後就住了下來。住了十二年。
屋主某天發現,叫他走。他不走。屋主提告。
被告一點都不慌,還當場幫大家把帳算了一遍:侵入住居最重關一年,這種等級的罪,追訴的期限是十年;我人都在這裡住十二年了,十年前的事,你們現在管不著。
先說一件會讓人不舒服的事:他的算術完全正確。一年以下的罪,期限確實是十年;十二比十大。如果你是屋主,聽到這句話大概只能憋著一口氣。
可是他輸了。而且輸得跟「十二」還是「十」一點關係都沒有。
他輸在他偷偷假設了一件事:那支錶,十二年前就按下去了。
停在這裡,別急著要答案。先把問題的形狀看清楚:一個人賴在別人家不走,這件事到底是十二年前「做完」的一件壞事,還是這十二年來每一天都還在發生的同一件壞事?只要這個問題沒答,年限算得再漂亮都是空的。國家追訴一個人的期限,當然要有終點;但終點的位置,是從起點量出來的,而多數人一輩子只盯著終點看。
而且就算錶真的走完了、案子真的散了,還有另一半沒回答。反過來說,如果錶還沒開始走、國家仍然抓得到他,接下來屋主想知道的是:那要罰多重?關他?還是判了卻不用真的去坐?
翻遍整部刑法,你找不到一條寫著「本法認為刑罰的意義是什麼」。沒有宣言、沒有總綱。可是每一次量刑、每一次准或不准緩刑、每一次放不放人假釋,法官手上都握著一把看不見的尺,而且那把尺有刻度、有上限。它藏在條文的字句裡,藏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悛悔實據」這些你讀過但沒細想的短句裡。
一支碼表,一把尺。國家什麼時候必須放手,以及在放手之前,它憑什麼罰、罰到哪裡為止。這一章只處理這兩件事。
照這個順序讀
回到倉庫。
他還住在裡面。人沒走,那件壞事就還沒做完,那支錶到今天都沒有按下去過,所以他不是熬過了十年,他是連第一秒都還沒開始跑。年限他算對了,起點他算錯了,十二這個數字從頭到尾沒有替他做過任何事。國家的手還在,收不回去。
接著才輪到屋主真正在意的事:那要怎麼罰他。刑度不是照屋主有多氣來定,是照他自己做了什麼、有多可以責怪他來定:這是那把尺的上限,也是他唯一的保護。但在這個上限之內,法院還是看得見他這個人:他的動機、他事後的態度、他還有沒有回頭的可能;如果法院認為暫時不必真的執行比較恰當,他也可能一天牢都不用坐。那不是放水,那是同一部法律的另外半張臉在說話。
你剛拿下的,是這一章的兩件工具:一支決定國家還能不能出手的碼表,一把決定出手能出到多重的尺。刑法到這裡收工。至於錶真的走完之後案子會怎麼收場,誰來喊停、用什麼名義喊停:那是下一冊要處理的第一批問題,也是你翻過去就會遇到的第一道門。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題幹寫著「住了 N 年還不走」「受退去之要求仍不退去」,第一反應是去找「尚未起算」而不是去按計算機,先問錶開了沒,再問按過暫停沒,最後才算完成日
- 查期間時不會拿錯尺:比的是這條罪的法定最重本刑,不是法院最後宣告的刑;而且分得清這是追訴權那支錶,還是判決確定後的執行那支錶
- 分得出「知悉犯人起六個月」與國家的追訴期限是兩支互不相干的錶,不會把其中一支到期的效果套到另一支身上
- 碰到通緝多年未歸案的計算題,寫得出停止、停滿一定比例強制重開、與停止前期間合併計算的完整算式,而不是丟一個孤零零的日期
- 被問到刑罰制度的目的觀時,不是背學說史,而是直接把科刑、緩刑、假釋的條文字句抄出來當證據,一句條文對一套目的觀;碰到量刑或緩刑當否的子題,也能用「責任為基礎、預防為目的」開場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與起算)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白話 期間看法定最重本刑分四級;起算原則是犯罪成立日,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改為行為終了日;未成年被害人的特定罪名,滿二十歲前不計入。
刑法第 83 條(時效之停止進行)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白話 按暫停的只有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逃匿通緝;清單上沒有「開始偵查」,檢察官拖著不起訴,錶不會停。暫停也不能無限期,達期間三分之一就強制重開,重開後與停止前的期間加總。
刑法第 84 條(行刑權時效)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這是隔壁房間:管判決確定後未執行,比的是宣告刑。對照見 b10。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案件已到法院時的出口:第 2 款就是時效完成。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絕對不起訴處分)第 2 款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還沒起訴時的出口。分工記一句:還沒起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繫屬法院→法院免訴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另一支錶:管的是告訴權人、自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制度目的、主體、起算都和追訴權時效不同。
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第 2 項的隱匿、留滯是繼續犯—人賴在裡面不走,侵害狀態持續、行為就未終了。依刑法第 308 條,本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最重本刑五年→落在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現行期間二十年。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現行版
白話 既遂=發生死亡結果+最重本刑死刑→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不在此限;未遂無死亡結果→回到本文的三十年。同一條,既未遂兩個世界。
刑法第 57 條(科刑之標準)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科刑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再審酌各款情狀決定輕重。
刑法第 74 條(緩刑要件)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宣告刑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符合各款前科情形之一,法院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同條第 2 項另列得命的負擔: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金額、義務勞務、戒癮治療等。
刑法第 77 條(假釋之要件)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且服刑達法定期間,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上一章
多出來的那三年下一章
案子判完了,東西還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