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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犯罪支配
分到工作的人是正犯,結夥人數要另外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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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另冒出『結夥三人以上』=另一把尺:結夥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之人為限,數法在 b9。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甲通風報信兼開車接應,乙丙持刀棍下手。判正犯不看誰碰到被害人,看誰分到工作。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分工越細,動手的人越少。正犯若只算實行構成要件的人,沒動手的就都只是幫助犯,責任全壓在下手那人身上。功能性犯罪支配補這個洞: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分工,自己那份工作對犯罪實現有重要功能,就是共同正犯。
三個問句,問完就分得出身分
他有共同犯罪決意、也分到一份工作嗎?
那份工作對犯罪實現有重要功能嗎?
貼『共謀』之前:他有沒有分擔行為?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分配的是:沒碰到被害人的,要不要扛整場。
先自己寫,再翻答案
先自己寫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甲謀議但當天在家等,乙在場把風兼開車接應,丙入內行竊,13 歲的丁在場。
寫完了,對照看看
- 甲:謀議但未到場—實務上可成立共謀共同正犯,結夥不計入。
- 乙、丙:把風接應、入內行竊都是分擔實行—結夥計入。
- 丁:未滿十四歲不罰(刑法§18 第 1 項)—結夥不計入。
先別看下面,寫兩行:各是什麼身分?結夥算進誰?
你剛拿下什麼 一群人現在拆得開了:分到工作的是共同正犯,只出主意的是教唆犯,只添柴的是幫助犯。共同正犯圈子大、結夥圈子小,兩個圈分開畫。
一句話收掉
先問『他分到工作了嗎』,有,共同正犯;只出嘴,教唆;對方犯意已在、只添柴,幫助。再問『在場且有責任能力的有幾人』,結夥另外數。
選項最愛騙的五種手法
把在外接應的人降級
題幹強調他沒進屋、沒持兇器、只在車上等
解毒劑 他參與謀議又分擔接應,是共同正犯,不是教唆犯也不是幫助犯(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漏掉加重情狀
只有其中兩人持刀棍,選項就把全體降成普通強盜
解毒劑 共同正犯中一人該當客觀加重情狀,全體連動,未持兇器的人照樣論刑法§330 第 1 項(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亂貼『共謀』標籤
把已經在外接應、分擔了行為的人稱為『共謀』共同正犯
解毒劑 這個標籤只給參與謀議、未分擔任何行為的人;有分擔就是實行分擔型(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
把只出主意的人升成正犯
選項說出主意的和下手的全都是共謀共同正犯
解毒劑 沒參與謀議分工、只建議的人是教唆犯(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拿共同正犯人數去湊結夥三人
三個人都被認定是共同正犯,選項就說結夥三人成立
解毒劑 結夥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之人為限,同謀而未到場者不算入(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在場只有兩人時,結夥三人不成立(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同一群人,兩把尺各自算進誰
這張表在比:這個人,算不算進來?
| 角色 | 共同正犯(刑法§28) | 結夥三人以上(刑法§321 第 1 項第 4 款) |
|---|---|---|
| 參與謀議、當天未到場 | 實務上可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 不計入 |
| 在場把風、開車接應 | 成立(實行分擔型,不是共謀型) | 計入 |
| 入內下手實行 | 成立 | 計入 |
結夥計算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之人為限。在場的未滿十四歲人,其行為不罰(刑法§18 第 1 項),結夥人數不計入(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甲乙丙謀議搶鑽石:甲負責通風報信並開車接應,乙丙持刀棍進去下手。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甲參與謀議並分擔通風報信、開車接應,是實行分擔型共同正犯,不因為沒進屋、沒持刀而降成教唆或幫助;乙丙攜帶刀棍該當刑法§321 第 1 項第 3 款,共同正犯中一人該當客觀加重情狀,全體連動,三人都論刑法§330 第 1 項加重強盜。
以下為各選項要旨
多人分工題的作答順序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順序顛倒最常見的下場,是身分還沒定就先數人頭,兩把尺混成一把。看到『共謀』兩個字,先把它當限縮語讀。
先定身分:分到工作/只出主意/只添柴
再數結夥:只數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且有責任能力的人
最後掃加重情狀:兇器、結夥,看會不會連動到沒持兇器的人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這一站在歷屆只出現在選擇題,沒有申論的出處。申論碰到多人分工的題目時,這裡的問句可以當『角色鑑定句』直接用;完整的拆解模板在『正犯與共犯之區分』與『共謀共同正犯』兩站。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28(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實行』不限親手做構成要件行為;分工中承擔重要功能者皆為正犯。
刑法§29 第 1 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只出主意、點燃犯意,未參與分工,站在共同正犯的對面。
刑法§321 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加重竊盜的兩個加重事由;第 4 款也是強盜、搶奪加重的引用對象。
刑法§330 第 1 項(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 強盜只要沾上§321 第 1 項任一款,刑度跳一級。
刑法§18 第 1 項 結夥計數的隱藏地雷:他在場,人數卻不算他。
背景罪名(僅引條號) 多人分工題常見的四個罪名底盤。
歷屆出處與依據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結夥人數的計算範圍)
選項對錯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條文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為準。
刑法§28(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白話 『實行』不限親手做構成要件行為;分工中承擔重要功能者皆為正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29 第 1 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白話 只出主意、點燃犯意,未參與分工,站在共同正犯的對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321 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白話 加重竊盜的兩個加重事由;第 4 款也是強盜、搶奪加重的引用對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330 第 1 項(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
白話 強盜只要沾上§321 第 1 項任一款,刑度跳一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18 第 1 項
白話 結夥計數的隱藏地雷:他在場,人數卻不算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背景罪名(僅引條號)
白話 多人分工題常見的四個罪名底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