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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沒收
贓款過手給別人,沒收照樣追過去,但要先對上條文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舊法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錢送給女友、房登記到母親名下,追贓就到此為止。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的沒收新制把這道門關上:所得到了第三人手上照樣沒收。但沒有關死:所得部分只在刑法§38-1 II 三款情形下才追過去,付了相當對價又不知情的人不在其中。
錢一過手就追不到,等於教人把贓款往別人名下丟。
四個問題,走完就有答案
這是什麼東西?
在誰手上?
第三人是怎麼拿到的?
原物還在嗎?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線畫在知不知情、有沒有付出相當的對價:刑法§38-1 II 三款寫的都是不值得保護的取得方式。所得不在三款之內,第三人留得住;犯罪物則看有沒有正當理由。
所得+變得+利益+孳息
四樣都算進去才是總額(刑法§38-1 IV)。
先自己寫,再對答案
先自己寫
行為人把犯罪取得的手錶送給女友,女友明知來龍去脈仍然收下。法院能不能對女友諭知沒收?
寫完了,對照看看
是;得沒收。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把這種情形寫成「不得沒收」,依考選部公布答案,那正是該題要挑出的錯誤選項。
- 手錶先歸類為犯罪所得(刑法§38-1),不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 指出女友落在刑法§38-1 II 第一款: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 結論寫的是「法院得對第三人諭知沒收」,不是「她不是行為人就不能沒收」
接著讀 → 犯罪所得沒收(利得沒收) 所得怎麼算、算到哪裡為止、追徵 錢已經花掉時怎麼接、扣押 判決前先把財產凍住
你現在能分辨東西在誰手上、第三人是憑哪一款被追、原物不在時改走追徵。
三軌分類:這個標的依哪一條沒收
這張表在比:這個東西該走哪一條沒收?
| 類型 | 題目裡長什麼樣 | 依據 | 到了第三人手上 |
|---|---|---|---|
| 犯罪所得(含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賄款、用賄款買的名車、基金獲利、定存利息 | 刑法§38-1 I | 符合刑法§38-1 II 三款之一者沒收 |
| 犯罪物: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 作案用的車、犯罪產出的物 | 刑法§38 II | 屬第三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刑法§38 III) |
| 有義務沒收的特別規定 | 偽造的信用卡(刑法§205) | 特別規定優先於刑法§38 | 不管是不是犯人的東西都要沒收,不必再問第三人怎麼取得 |
誘答模式庫
金額少算
總額只算原始所得,漏掉變得之物與孳息,賄款 300 萬、名車費用 20 萬、基金獲利 10 萬,選項卻給 320 萬(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解毒劑 所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孳息四樣都進總額(刑法§38-1 IV)
分類錯位
把定存利息說成「犯罪所生之物」(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
解毒劑 利息是孳息,走刑法§38-1 IV,不是刑法§38 的犯罪物
程序誤導
拿控訴原則導向「檢察官沒有聲請,法院就不能沒收第三人的財產」(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解毒劑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455-12 III)
扣押誤導
用「財產是犯罪前買的」「登記在妻子名下」導向不得扣押(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解毒劑 保全追徵時,被告與第三人的財產都可以酌量扣押(刑事訴訟法§133 II),取得時點與登記名義都不是護身符
不知情就沒事
用「女友不知情」導向不得沒收(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解毒劑 無償取得的第三人,不知情仍然沒收(刑法§38-1 II 第二款)
真題解剖:總額怎麼算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收受賄款 300 萬元,其中名車費用 20 萬元,另投資基金獲利 10 萬元。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指向的算法是四項都算:合計 330 萬元。選項裡出現的 320 萬元,是漏掉一項之後的數字。
- 犯罪所得不只原始所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都算進去(刑法§38-1 IV)。看到金額題,先把四項逐一點名再加總。
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總額是多少?
秒殺法
選項寫「第三人不是犯罪行為人,所以不能沒收」或「原物已經不在,所以不諭知沒收」,先當成錯的來檢查,前者忽略刑法§38-1 II,後者忽略追徵。
考場上怎麼配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試:時間押在分類、三款、追徵這三件事。命題的面孔很固定:把犯罪所得送給情婦、女友,或登記到配偶、母親名下,考你追不追得到;人名一換,路徑照樣走。
二試:這個考點通常不是整題主軸,而是嵌在偵查作為、保全程序的題目裡。看到「贓款買豪宅登記家人名下」,直接進定性→實體→程序三步,不在這裡鋪陳學說爭議。
三步走:定性 → 實體 → 程序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① 定性;贓款買來的豪宅、名車,是犯罪所得的「變得之物」(刑法§38-1 IV)。名車若只是出借、所有權仍在行為人,那是行為人的物,走刑事訴訟法§133 I 的扣押。
- ② 實體可沒收,程序才可扣押;豪宅登記在母親名下=第三人財產,實體上可能依刑法§38-1 II 第二款(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沒收;為保全追徵,刑事訴訟法§133 II 的酌量扣押明文及於第三人財產。
- ③ 如何為之;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情況急迫時得逕行扣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
破關檢核
- 分類先行:犯罪所得/犯罪物/有義務沒收的特別規定三軌分清,特別規定優先
- 刑法§38-1 II 三款能默寫,並記得不知情+無償仍然沒收
- 算總額時所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孳息四樣都算進去
- 原物消耗或滅失時走追徵價額,不要寫成不諭知沒收
- 法院得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諭知沒收,不以檢察官聲請為前提
- 保全追徵得酌量扣押第三人財產,登記名義與取得時點都不是護身符
- 沒收適用裁判時的法律,不做新舊法比較
- 看到「贓款買豪宅登記家人名下」,就走定性→實體→程序三步
修法警示
舊法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新制把犯罪所得與犯罪物的沒收延伸到第三人,並配套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455-12)與保全追徵的酌量扣押(刑事訴訟法§133 II)。
影響:沒收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刑法§2 II),不做從舊從輕比較,新制施行前寫的舊題與舊解答,要用新制重看一次。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 第三人拿到犯罪所得,符合這三種情形之一就沒收。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 原物拿不到,改追錢。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 所得的範圍含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與孳息。
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 犯罪物在第三人手上,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的,法院得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本文 第三人沒有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也能自己命他參與。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 為了將來追得到錢,第三人的財產也能先扣。
歷屆出現的地方
選擇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這一站是該題的主考點)
申論:民國 105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30 分);偵查中,登記在母親乙名下的豪宅、出借給女友丙的名車,檢察官能否扣押、應如何為之。;這一站在該題只是其中一個環節,不是整題主軸。
實務見解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一律標年份題號,不引裁判字號。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
白話 第三人拿到犯罪所得,符合這三種情形之一就沒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
白話 原物拿不到,改追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
白話 所得的範圍含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與孳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
白話 犯罪物在第三人手上,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的,法院得沒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本文
白話 第三人沒有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也能自己命他參與。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
白話 為了將來追得到錢,第三人的財產也能先扣。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