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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19 次・申論考過 13 次

加重竊盜

偷不偷是一件事,用什麼方式偷是另一件事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34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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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偷法踩線了沒?

這些字=踩到六款
侵入住宅 毀越門窗牆垣 螺絲起子、開山刀 結夥三人以上 車站月台、機艙內
這些字=先別急著加重
入內後才起意 未滿十四歲 只謀議沒到場 還沒物色財物

六款不是六個罪,是同一竊盜罪的六種加重事由,數款該當仍是一罪。例外在 b7、b9。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撬窗進來偷,跟順手牽走,該算同一件事嗎?

第 321 條盯的不是偷走多少,是你用什麼方式接近它:撬窗、帶刀、成群、趁災、在月台伸手,被害人沒有防守機會,場面隨時從偷變成打,下限因此拉到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判斷路徑

竊盜本身著手了沒?

實務以物色財物為基準:侵入、毀越是加重事由的實行,不是竊盜著手。還沒找財物就被逮,加重竊盜連未遂都不成立,只論侵入住宅與毀損。

踩到哪一款?

第 1 款要問行竊之意在侵入時就有嗎,入內後才起意只是普通竊盜;第 4 款先劃掉不在場的、未滿十四歲的、不知情的,再數人頭。

當場動手了嗎?為什麼動手?

當場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施強暴脅迫,且以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為限,才依第 329 條以強盜論;再疊六款=第 330 條。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兇器款認得寬
帶客觀上危險的器械就加重,不必證明他想傷人,風險先由他扛。
準強盜設門檻
暴力要達到使人難以抗拒才以強盜論,被害人得等程度到位。

危險從偷法推定,暴力必須實際到位。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申論問法

甲、乙、丙成年,丁 13 歲,四人共謀行竊;甲在家等待,乙把風兼接應,丙、丁入內竊得財物。第 4 款成立嗎?各人負什麼罪?

分兩步:先數人頭,再談誰揹罪名。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先劃掉不在場的甲與未滿十四歲的丁再數人頭
  • 在場又有責的只剩乙丙,第 4 款不成立
  • 另起一步寫歸責:甲同負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名

你剛拿下什麼 先確認竊盜著手,再把款號對上事實,最後問要不要升級;同一時地、出於一個概括故意竊取數人之物,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仍是一罪。

接著讀 → 準強盜罪 交給它:先問目的,再問程度。

六款逐款速查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每一款在什麼情況下該當

條文關鍵字一試愛考的實務標準
第 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行竊之意須於侵入時已存在,先合法或另有目的進入、入內後才臨時起意行竊,只成立普通竊盜(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進旅館房間拍內衣照後才起意帶走內衣,不成立本款)。民國 100 年修法後不分晝夜,白天侵入住宅行竊照樣加重(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C)。旅館房間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第 2 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毀越=毀損或踰越。但毀越行為不等於竊盜著手:剪斷花格鋁窗、剛踏進後陽台就被逮,實務認竊盜尚未著手(未物色財物),連加重竊盜未遂都不成立,只論侵入住宅罪與毀損罪(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第 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兇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兇意圖為必要(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A 設誘),也不以取出使用為必要(同題 D)。螺絲起子是兇器(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D);現場臨時取得也算攜帶,不限自外攜入(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D)。
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計數三要件:在場實行(含把風、接應)+有責任能力+有犯意聯絡。未滿十四歲者不計入;純謀議未到場者不計入。但在場者已足三人時,共謀共同正犯依共同正犯法理同負結夥加重竊盜罪名,計數與歸責是兩件事。
第 5 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冷門款,這個考點考過的紀錄未見它擔任主考點,記住「趁災打劫加重」即可。
第 6 款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車站月台(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機場航站大廳(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B、C)、公車內扒竊、飛機機艙內(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D)都算。

竊盜著手了沒:所有款的前提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基本竊盜行為著手了沒

已著手(才有未遂以上可論)尚未著手(加重竊盜連未遂都不成立)
伸手入袋在車站月台趁人多伸手進被害人手提袋、袋中空無一物:伸手入袋即已著手於竊取,因無物而未得手=障礙未遂(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破壞門窗後剛進入持利剪剪斷花格鋁窗、剛進後陽台即被返家屋主逮住,尚未物色財物:竊盜未著手,只成立侵入住宅罪與毀損器物罪(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已入手又丟棄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即既遂;得手後逃跑時把贓物丟掉,仍是既遂(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B)
侵入、毀越這個動作本身侵入、毀越是加重事由的實行行為,不是竊盜的實行行為:加重款的動作做完了,竊盜可能還沒開始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T1 結夥計數

名單裡混入不在場的共謀者、未滿十四歲的人、把風者;再疊一層「不計入=不負責」的歸責反轉。四人謀議三人到場(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結夥中有孩童(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 A);謀議後僅二人實行(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B)。

解毒劑 計數只看「在場+有責任能力+有犯意聯絡」;歸責另走共同正犯法理,兩步分開做。

T2 未遂型態

車站行竊而袋中無物,誘答「不能犯」「中止犯」「普通竊盜未遂」三選一(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解毒劑 伸手入袋=已著手;袋中無物=障礙未遂(並非無危險,不成立不能犯);因沒東西可偷而縮手=非因己意中止;地點在車站該當第 6 款→加重竊盜未遂。

T3 罪數誤導

一個竊盜行為侵害同一時地數人財物,誘答想像競合、牽連犯或數罪併罰;或以「數款同時該當」誘答想像競合(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 題、100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D)。

解毒劑 一個財產監督權=一個加重竊盜罪;款是加重事由不是罪名,沒有數罪名就沒有想像競合的入場券。

T4 升級誤判

竊盜中動手,在普通強盜、準強盜、加重強盜之間三選一設誘(101 年律師一試第 16 題以乙醚摀口鼻至使不能抗拒取財=加重強盜;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握拳嗆聲未達難以抗拒=準強盜不成立;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現場取起子只考兇器款、不升級)。

解毒劑 先問強暴的目的(取財本身→強盜;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準強盜路線),再問程度(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了沒),最後才疊六款變第 330 條。

真題解剖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結夥計數期末考(b5 已請你先寫過)

成年人甲、乙、丙與 13 歲的丁共同謀議進入某豪宅行竊,其中甲負責竊盜的謀議與計畫,而僅由乙、丙、丁前往現場行竊。犯罪當日,甲在家中等待,乙、丙、丁前往目標現場,由乙負責在豪宅門口把風,丙、丁則入內行竊,於竊得大筆財物後,坐上乙接應的車輛離去,並回到甲家中由四人均分所得贓款。本案關於是否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應計入結夥人數
(B) 乙應計入結夥人數
(C) 丙應計入結夥人數
(D) 丁應不計入結夥人數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錯誤,是應選項:甲只有謀議、當天在家等待,不在場者不計入結夥人數。他是共謀共同正犯,那是歸責問題,不是計數問題。
  • (B) 正確:把風並開車接應=在場分擔實行,計入。
  • (C) 正確:入內行竊當然計入。
  • (D) 正確:丁 13 歲,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無責任能力,不計入。

秒殺 拿到名單先劃掉「不在場的」和「未滿十四歲的」,剩下的才數人頭。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車站扒竊三重誘答

甲於車站月台上行竊,利用人多擁擠時,伸手進入被害人 A 的手提袋中,卻發現袋中空無一物,遂縮手而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於車站月台上之竊盜行為,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
(B) 甲之竊取行為,因袋中無物可得,應屬不能犯
(C) 甲於車站月台上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普通竊盜罪之未遂
(D) 甲之竊取行為,因袋中無物隨即縮回,應論以竊盜罪之中止犯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一題塞了三個刑總概念當煙霧彈。(B) 不能犯出局:刑法第 26 條要求「又無危險」—扒手伸進路人袋子,一般情形極可能有財物,具體危險存在,只是碰巧沒有,屬障礙未遂。
  • (D) 中止犯出局:縮手是因為沒東西可偷,不是因己意中止,刑法第 27 條進不來。
  • (C) 普通竊盜未遂出局:月台屬「車站」範圍,該當第 6 款,所以是加重竊盜未遂,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A) 正確:伸手入袋=已著手於竊取;未得財物=未遂;在車站=第 6 款。三個零件組起來就是答案。

秒殺 「袋中無物」四個字一出現,先寫死障礙未遂,再回頭掛加重款。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 題—一個屋簷下的罪數

甲攜帶開山刀,侵入一住宅內,竊得財物一批,該批物品分屬住於其內之夫 A 之西裝、妻 B 之首飾及子 C 之筆電。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出於一個概括故意,在同一地點與同一時間,竊取數件分屬數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祇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應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
(B) 甲所取走之數件物品,客觀上無法區辨其所具有之獨立性,故應包括地將其視為一體,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問題
✓ (C) 甲所犯之行為同時具有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第 1、3 款之情形,應有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D) 甲祇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但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出,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條款,俾相適應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B) 正確:同一時地竊取一家人的財物=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一個竊盜行為一個罪。要與「一網捕三隻分屬三人的賽鴿」對照著記:賽鴿分屬三個互不相干的監督權,這裡一家人同一屋簷=一個監督權。
  • (C) 錯誤,是應選項:第 1 款+第 3 款同時該當,還是一個加重竊盜罪。款是加重「事由」不是獨立「罪名」,沒有數罪名就沒有想像競合的入場券。100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同構:侵入住宅竊取一家四口財物,正解是僅成立一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 (D) 正確:實務作法是主文揭出各款、理由欄引用條款,但罪只有一個。

秒殺 看到「第 X 款+第 Y 款→想像競合」這種選項,直接打叉。

動了手,落到哪一罪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竊盜過程中對人動了手,該落在哪一罪

罪名動手的目的程度門檻再疊六款
加重竊盜(第 321 條)沒有對人動手六款本身就是加重事由
準強盜(第 329 條)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為限,始以強盜論(釋字第 630 號);握拳嗆聲未達此程度=不成立(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C)以強盜論後,再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第 330 條
強盜(第 328 條)強暴脅迫本身就是取財手段至使不能抗拒→第 330 條加重強盜,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強盜(第 330 條)強盜+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同強盜已是鏈條終點

官方題目問到一半的地方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計數規則考完了,結論沒問

該題公布答案是 A(甲不計入結夥人數)。但照同一套規則走完:甲不在場、丁未滿十四歲,能計入的只剩乙、丙兩人,本案第 4 款其實根本不成立。出題老師只考計數規則,沒有往下問結論。

考場怎麼辦 一試就答題目問的那一格,不要自作聰明改答案;二試遇到同一組事實,必須把結論寫完:第 4 款不成立,改論第 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秒殺法

三句話帶走一試:名單先劃掉不在場與未滿十四歲的再數人頭;「袋中無物」先寫死障礙未遂;「數款該當→想像競合」的選項直接打叉。

應試策略

  • 一試的命題重心壓倒性地落在「六款各自的實務標準」,其次是實務見解,競合罪數只是零星。所以一試的準備順序是:六款速查表(b7)背熟>誘答四型(b9)>罪數。
  • 申論考過的紀錄停在 104 年,其後火力全部轉往一試,但這不是退場訊號:它變成長案例題的地基層,先讓你把竊盜與加重款寫對,再考竊盜過程中動手升級成什麼。
  • 站隊:一試依實務見解作答(兇器不要求行兇意圖、現場取得也算攜帶);二試把地基層兩三句帶過,火力集中在設問點。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加重竊盜在二試從不單獨出「請論述六款」,永遠穿在三種題型裡:多次行竊的論罪總帳、竊盜中動手的升級鏈、程序前提題(親屬告訴乃論、從舊從輕)。它多半是地基層,不是主菜。

當地基層
二十五到四十分題裡的地基段,約 200 到 300 字、5 到 7 分鐘
當主菜
逐款分問的四十分題,每款一段各 150 到 200 字,全題 35 到 40 分鐘
怎麼配
基本罪加款檢查快速寫穩,把剩下的時間留給升級鏈或程序主菜
最貴的浪費
把速查表六款逐一「檢查不該當」,題目沒影射的款一句話帶過或直接不寫

設問對應紀律:問「應如何論處」要給到競合結論;問「是否構成準強盜」就只答升級段,不要把竊盜構成要件從頭抄一遍。

拆解模板

A 型・多次行竊的論罪總帳

設問長成「應如何論處?」,行為人偷了好幾次。原型是 96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99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93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98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

  1. 切行為數:幾次行竊?同夜同停車場連偷三車=接續犯或數罪?隔日再犯原則上數罪併罰
  2. 每個行為跑一次「基本竊盜成立→既未遂→逐款檢查」(b3 的前兩問)
  3. 共犯結構:誰在場、誰共謀,結夥計數與共同正犯歸責分兩步寫
  4. 各罪名確定後做競合收尾(以數罪併罰為主;同款反覆=同種數罪)
  5. 彩蛋檢查:行為橫跨修法日(例如連續犯刪除前後)→補一段從舊從輕
B 型・竊盜中動手的升級鏈

設問長成「甲應負何刑責?」,而題目裡有人在行竊過程中對人動手。這是二試最愛的一型:92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93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9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97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99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

  1. 升級前定性:竊盜既遂了沒+哪幾款該當,把地基寫穩
  2. 當場性:強暴脅迫發生在行竊當場,或逃離中緊密銜接?
  3. 目的與程度: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第 329 條路線,且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釋字第 630 號);動手目的是取財本身且至使不能抗拒→直接第 328 條強盜
  4. 升級後再疊款:以強盜論(或強盜)+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第 330 條加重強盜;傷害部分依情形想像競合或另論
  5. 共犯切割:先跑掉、未參與強暴的人只負竊盜段罪責,升級是「有份的人」的事
C 型・程序前提題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合卷的連問題,103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

  1. 親屬竊盜: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加重竊盜仍是竊盜章之罪→對特定親屬告訴乃論;再接告訴主觀不可分、起訴合法性
  2. 從舊從輕:把行為日、修正公布日、生效日三個日期排成時間軸(行為在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上午、修正公布同日但尚未生效→適用行為時舊法→舊法第 1 款限「夜間」侵入,白天行竊不該當該款)
  3. 結夥計數在程序題重演:被騙來搬家而不知情的人欠缺犯意聯絡,不計入也不負責

地基層用兩三句帶過,火力集中在設問點,這是三型共通的紀律。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竊盜著手時點採物色財物基準,明寫「侵入/毀越不是著手」
  2. 既未遂:財物入實力支配即既遂,事後丟棄不影響
  3. 逐款檢查有「款號+事實對應」兩件套,不是籠統一句「成立加重竊盜」
  4. 結夥計數三要件,並把計數與歸責分成兩步寫
  5. 升級鏈三問:當場性→目的→難以抗拒程度,並在程度檢驗處引釋字第 630 號
  6. 升級成立後記得回頭疊款成第 330 條(漏疊=白升級)
  7. 親屬間加重竊盜仍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
  8. 行為橫跨修法日時排時間軸、寫一段從舊從輕

哪一點「值幾分」是本書依歷屆命題重建的判斷,不是官方評分標準;能查證的是這些點確實在真題裡被問過。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句帶過 只寫「甲成立加重竊盜罪」,不寫哪一款、款的事實對應是什麼:閱卷者看不到你會逐款檢查,六款白背了。
計數與歸責攪成一鍋 寫「甲雖未到場但屬共同正犯所以結夥四人」,方向整個錯掉。正確順序:先數在場者夠不夠三人(計數),夠了才輪到共謀者掛名(歸責)。
升級鏈跳步 看到「竊賊被發現後推人」就直接寫準強盜成立,漏掉「難以抗拒程度」的檢驗,握拳嗆聲那種程度不足的案例,寫錯是整段翻車。
把毀越、侵入當成竊盜著手 讓還沒物色財物的行為人背上加重竊盜未遂,正解是連未遂都不成立,只論侵入住宅罪與毀損罪。
高分卷長這樣 每款有「款號+條文關鍵字+本案事實」三件套;計數段有劃掉誰、留下誰的明白句;升級段三問齊全並在程度檢驗處引釋字第 630 號;競合收尾交代吸收(侵入住宅罪被第 1 款吸收)與併罰。

變形軸

升級軸(財產犯罪縱深)

  • 竊盜第 320 條→加重竊盜第 321 條→準強盜第 329 條(當場+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難以抗拒)
  • →強盜第 328 條(強暴即取財手段+至使不能抗拒)→加重強盜第 330 條(強盜+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
  • 全鏈都在刑法典內,條號皆為刑法

共犯軸(刑總寄生線)

  • 結夥計數(在場+有責+犯意聯絡)⟷ 共謀共同正犯(不計入人數但同負罪名)
  • 教唆犯第 29 條→正犯把贓物送給他→教唆犯收受不另成立贓物罪(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B)
  • 不知情者(被騙來搬家的人)欠缺犯意聯絡→既不計數也不負責

時間軸(低頻但高殺傷)

  • 著手實行:毀越、侵入不等於竊盜著手(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
  • 從舊從輕:行為日、公布日、生效日三個日期(103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連續犯刪除跨界(99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

出題人視角:近年一試的創新全在「軸的交叉」,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是共犯軸(計數)疊年齡(刑法第 18 條);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是升級軸疊程度檢驗;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是時間軸疊第 2 款。看到組合題不要慌,每一層都在這張地圖裡。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基本竊盜→逐款檢查→(計數或升級)→罪數收尾

結夥皮

甲、乙、丙成年,丁 13 歲;甲留在家中策劃,乙把風,丙、丁入宅行竊。

在場且有責任能力者只有乙、丙兩人,第 4 款不成立;但乙、丙、丁侵入住宅,第 1 款成立;甲依共謀共同正犯同負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名。

車站皮

甲在月台對乘客手提袋伸手,袋中無物而縮手。

已著手+障礙未遂+第 6 款=加重竊盜未遂;不能犯與中止犯兩個誘答逐一排除。

升級皮

甲侵入住宅竊得財物,屋主喝斥,甲丟下財物、握拳嗆聲離去。

竊盜已既遂(曾入實力支配)+第 1 款;嗆聲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第 329 條不成立(釋字第 630 號)。若改成以乙醚摀口鼻取財→至使不能抗拒=強盜+侵入住宅款→第 330 條加重強盜。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款號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走一次。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六款速查表拿去整段默寫=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模板文。規範段(款的實務標準)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一把行竊現場臨時抄起的螺絲起子」「13 歲、劃掉」「握拳但屋主根本不怕」,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題目沒影射的款一個字都不要寫。

寫完先自己批(勾不到的那一項,就是這次丟分的地方)

  • A 型|我有先確認竊盜著手(物色財物),沒把侵入、毀越當著手(b3、b8)
  • A 型|我有寫既未遂判斷,用的是實力支配基準(b8)
  • A 型|我檢查的每一款都有「款號+事實對應」兩件套(b7)
  • A 型|數款該當時我寫的是「仍一罪、主文揭出各款」,不是想像競合(b10)
  • A 型|同一時地數被害人,我有用「一個財產監督權」收成一罪(b10)
  • A 型|第 1 款成立時,我有交代侵入住宅罪被吸收不另論(b3)
  • A 型|行為橫跨修法日時,我有排時間軸做從舊從輕(b16 的 C 型、b24)
  • B 型|結夥計數:我先劃掉不在場者與未滿十四歲者才數人頭(b5、b10)
  • B 型|計數完我有另起一步處理共謀者的歸責(b9 的 T1)
  • B 型|升級鏈:我有寫「當場性」認定(b16 的 B 型)
  • B 型|我有檢驗強暴脅迫的目的,分流強盜與準強盜(b11)
  • B 型|我有檢驗「難以抗拒」程度並引釋字第 630 號(b11)
  • B 型|升級成立後我有回頭疊六款檢查第 330 條(b11)
  • B 型|先脫離現場、未參與強暴者,我有把他從升級段切出去(b16 的 B 型)

先限時寫完擬答,再逐項勾選。凡勾不到的項目,回到括號指到的區塊重讀重寫。

留白自寫區:把這次勾不到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下次遇到同型題前,先讀自己這幾句。

精熟閘門(全部達成才可離開這個考點)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六款關鍵字,並為每款寫出一個實務標準
  • 寫出 b17 得分點中的至少八成
  • 口述結夥計數三要件,並用一句話說明「計數與歸責分兩步」
  • b20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並通過 b22 對應型全項
  • b9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款的標準記不熟→回 b7 逐款補;計數錯→回 b5、b10;未遂型態錯→回 b8、b9 的 T2;罪數錯→回 b10 第三題;升級鏈斷→回 b11 與 b24 的第 329、330 條。

修法警示

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第 321 條大修:舊法第 1 款限「於夜間侵入」,修正後不分晝夜。

影響:白天侵入住宅行竊,現行法照樣加重(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C 正面考)。反過來說,行為發生在修正生效前的案子,舊法第 1 款仍以夜間為限。

舊題要重解:103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就拿修正公布日當天的行為考從舊從輕:行為在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上午、修正公布同日但尚未生效→適用行為時舊法→白天行竊不該當該款。看到行為日靠近修法日,先排時間軸。

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第 320 條、第 321 條最後修正公布:第 2 款舊文字「門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罰金數額一併調整。

影響:第 2 款涵蓋範圍以現行文字為準;早年以「門扇」為關鍵字的舊題,用語與現行條文不同。

舊題要重解:重解舊題時,罪名結構與罰金額度一律以現行條文為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 基本盤。主刑可以低到拘役、甚至單科罰金—這是與第 321 條最直接的落差。

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款是加重事由,不是六個獨立罪名。第 2 項是加重竊盜未遂的處罰依據。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升級鏈第一站。三個目的+當場性是條文明文的門檻,「難以抗拒之程度」則是釋字第 630 號加上去的限制。

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 注意它回頭引用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升級之後六款會再來一次,漏疊就白升級了。

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 第 1 款的鄰居與備位:竊盜沒著手時它接住;第 1 款成立時它被吸收不另論。

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節錄) 「至使不能抗拒」這幾個字,就是竊盜升級成強盜的門檻線。

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滿十四歲人) 結夥計數把未成年共犯劃掉的條文依據。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與第 18 條並列,是結夥計數的兩塊基石。共謀共同正犯的歸責也由此而來。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未遂犯) 加重竊盜未遂與「竊盜著手時點」的依據。

刑法第 26 條(不能犯之處罰) 「又無危險」是袋中無物誘答不能犯的破口:具體危險存在,就只是障礙未遂。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中止犯) 「因己意」三個字擋掉「因為沒東西可偷才縮手」的中止犯誘答。

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親屬相盜) 加重竊盜仍屬本章之罪—親屬間犯之照樣告訴乃論,這是程序題最愛的一顆扣子。

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教唆犯)+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 教唆竊盜後收下正犯所贈贓物,考的是罪數:不另成立贓物罪。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來源

【選擇題考過的紀錄】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第 27 題|100 年律師一試第 27 題|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1 題|101 年律師一試第 16 題|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 題、第 26 題、第 33 題|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 題|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5 題|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第 31 題|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第 35 題(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4 題為第 25 題之前置題幹,同卷引用)

【申論題考過的紀錄】92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93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93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9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96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97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97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4 題|98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99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3 題|99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100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 題|103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

【題目語料範圍】民國 92 至 113 年;語料凍結於民國 113 年

【條文來源】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字號來源】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經字號索引核實存在,其「以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為限」的適用脈絡由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的公布答案佐證;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為這個考點兇器款的來源字號,本書引述的要旨方向未經判例原文逐字比對,惟其結論與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的公布答案相合

【結夥計數規則的性質】「在場實行+有責任能力+有犯意聯絡」與「共謀共同正犯不計入但同負罪名」未繫於單一字號,是本書依 100、105、110、113 各年司法官一試公布答案反推歸納的實務立場(年份題號屬可查證事實,歸納本身是本書的整理)

【周邊字號】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第 662 號經核實存在,涉及數罪併罰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逾六月時仍得易科罰金,屬這個考點的量刑周邊而非六款本體,這個考點不展開

【給分面聲明】這個考點標示「我們的推估」的區塊(申論位置與劑量、採分點、低分死法)為本書依歷屆命題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前三站有一個共同前提,你可能沒察覺:東西搬得走。所有問句:在誰手上、怎麼換手、拿了還不還,都預設物會移動。下一站把這個前提抽掉:土地搬不走,房子搬不走,那要怎麼「拿」?它就住在竊盜的隔壁,同一個條號的下一項,共用一個法定刑,卻換了一整套判準。分量上先說清楚:歷屆只考過一次,沒有申論考過的紀錄,它是一張快篩卡不是一場硬仗。但地圖上少了這一塊,你的財產犯罪分流就永遠只覆蓋得到會動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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