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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
打群架有人死或重傷,這條只罰在場助勢的人,動手的另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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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往哪邊想
刑法§283 只罰在場助勢之人;動手的依刑法§277、§278 處斷。
沒有它會怎樣
打群架,有人死亡或重傷,卻查不出是誰下的手。沒有這一條,在旁吶喊助威、壯大場面的人就無事離場:他不是共同正犯,幫助關係也難證明。
刑法§283 換了切點:除在場助勢之人外,本條不罰其他人;動手的依刑法§277、§278 論罪。代價是自我設限:成立以致人於死或重傷為限。
判斷路徑
幾個人?
互毆,還是單方圍毆?
有沒有致人於死或重傷?
他是助勢,還是下手?
人數 → 互毆 → 重傷 → 角色
四關全過才寫刑法§283;一關卡住就改找刑法§150、§135 或傷害罪。
兩邊在分配什麼
取捨寫在門檻上:放寬因果證明,就在結果與身分兩面設限,以致人於死或重傷為限,只罰在場助勢之人。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甲乙二人約定在市場互毆。不認識他們的丙在旁大喊「加油!出拳!」乙被打倒,多處挫傷。丙成立什麼罪?
照 b3 四步走,寫三行。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丙不成立犯罪。
- 我有先數人數:二人單挑不是聚眾,第一關出局
- 我有檢查結果:只有挫傷,無致死或重傷,本條不開場
- 我沒把陌生人起鬨寫成幫助犯:無幫助故意,無實際促進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到一把篩子:人數、互毆、致死或重傷、角色,四關都過才寫刑法§283。最反直覺的是:動手的人反而不在這條裡。
接著讀 → 普通傷害罪(刑法§277) 下手實施者的歸宿在那裡。四罪之分與誘答見 b9、b10。
應試策略
- 一試方向:本考點的考過的紀錄都在考要件辨識,不考計算、不考競合,只考「這個場景該當哪一條、這個人是哪種角色」。時間投在四罪對照與身分判準。
- 它是 108 年修法後的新現役考點:修法前近十年只在 99 年律師二試出現一次,修法後 111、112、113 連續三年進一試考場。出題老師把它當「有沒有讀新法」的試紙。
- 它從不單獨站著考:一試考過的紀錄都把它跟正當防衛、幫助犯、妨害公務、妨害秩序、脫逃擺在同一題設誘。練習時務必連鄰罪一起練。
- 二試站隊:本考點在申論卷是配角。把 30 秒寫完刑法§283 定性段練成反射,時間留給題目真正要考的程序爭點。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四個罪各自的成立要件(不是罪數,也不是刑度)
| 比較軸 | 刑法§283 聚眾鬥毆 | 刑法§150 聚眾施強暴脅迫 | 刑法§135 妨害公務 | 刑法§161 脫逃 |
|---|---|---|---|---|
| 保護法益 | 個人生命身體 | 社會秩序 | 國家公務執行 | 國家拘禁權力 |
| 場所要件 | 無 |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無 | 無 |
| 人數要件 | 聚眾(原則上參照三人以上) | 明文『聚集三人以上』 | 無 | 無(第 3 項另有聚眾態樣) |
| 行為態樣 | 雙方鬥毆 | 施強暴脅迫 |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 |
| 結果門檻 | 致人於死或重傷(成立前提) | 無 | 無 | 無 |
| 主體特徵 | 只罰在場助勢之人 | 助勢/首謀/下手實施三級分罰 | 任何人 | 限已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T1 身分軸互換
把在場助勢與下手實施的效果對調,或替助勢者硬加要件。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A) 把下場互毆的甲問成聚眾鬥毆罪;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B) 說助勢之人須與實行傷害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才成立。
解毒劑 助勢者獨立成罪,不以犯意聯絡為必要;真有犯意聯絡加行為分擔的,直接升級為傷害罪共同正犯,也輪不到本條。動手的人根本不在本條裡。
T2 結果門檻遺漏
場景只有輕傷挫傷,選項卻端出聚眾鬥毆助勢罪誘答。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乙僅「身體多處挫傷」,選項仍給「丙成立聚眾鬥毆助勢罪」。
解毒劑 先找屍體和重傷診斷書:沒有致死或重傷結果,本條連門都沒開。
T3 鄰罪換皮
妨害公務、妨害秩序、脫逃、聚眾鬥毆四罪要件對照設誘。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夜市毆打攤販又砸警察,四個選項各掛一條。
解毒劑 跑 b9 的對照表:誰的法益?什麼場所?有無致死或重傷?主體資格夠不夠?
T4 違法性與參與論配菜
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互換、得被害人承諾濫用、沒有幫助故意的路人喊話包裝成幫助犯。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C)(D)、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C) 都是這一型。
解毒劑 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走正當防衛,對「危難」才走緊急避難;重傷之承諾不生阻卻違法之效力;無幫助故意又無實際促進,不成立幫助犯。
真題解剖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
甲乙相約在廢棄倉庫談判,習武多年的乙一人前往,甲卻帶了幾名手持棍棒及刀具的同夥赴約。甲一到場就叫同夥把鐵門關上,讓乙無法離開、聲援乙的兄弟也進不來。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乙幾個回合就解決甲及其同夥,造成甲重傷、同夥丙丁戊三人輕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應選:本案有重傷結果、有聚眾、有互毆,前三關都過了,卡在第四關—甲連同同夥全是下手實施互毆之人,而本條的處罰主體只有在場助勢之人。動手的依刑法§277、§278 處理,不成立本條。
- (B) 錯:關上鐵門讓乙無法離開,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當刑法§302 第 1 項。
- (C) 錯:甲方持棍棒刀具圍上來是對乙的現在不法之侵害,乙反擊是正當防衛的教科書場景;緊急避難針對的是「危難」而非「侵害」。
- (D) 錯:約架不等於承諾被打成重傷;重傷涉及身體法益之重大侵害,此等承諾不生阻卻違法之效力。
秒殺 看到「動手互毆的人」被配上刑法§283,直接判不成立—本條沒有球員的位置。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甲乙丙三人因夜市擺攤糾紛,毆打隔壁攤位的丁,使丁受輕傷,但並未波及其他攤位或周邊居民。巡邏警察戊剛好在夜市買晚餐,聽到吵鬧聲及警網通報前往處理時,甲乙丙因害怕被逮捕,一起將圓凳砸向戊之後拔腿就跑。依實務見解,甲乙丙可能構成下列何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應選:戊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依法執行職務,砸圓凳=施強暴,該當刑法§135 第 1 項。
- (B) 錯:夜市固然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題目明白寫「並未波及其他攤位或周邊居民」,侵害僅及於特定個人丁,不足以危害公眾安寧秩序。
- (C) 錯:刑法§161 主體限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甲乙丙只是「害怕被逮捕」,還沒被抓到,不具主體資格。
- (D) 錯:兩處都卡—三人毆打丁是單方圍毆不是雙方鬥毆;丁僅輕傷,結果門檻也沒過。
秒殺 問「可能構成何罪」的四選一:先刪主體不合格的(脫逃),再刪結果門檻不過的(聚眾鬥毆),再刪公眾危害不足的(妨害秩序),剩下妨害公務。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關於傷害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錯:重傷認定以治療終止後的最終結果為準,不是初始檢驗狀況—初始嚴重可能治癒,初始輕微可能惡化。
- (B) 錯,而且是本考點最重要的一個選項:在場助勢不以與下手實施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必要。這正是本條存在的理由—管不到共同正犯的邊緣人,用本條獨立處罰。
- (C) 應選:凌虐(定義在刑法§10 第 7 項)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單次殘忍行為達凌虐程度即可。
- (D) 錯: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在行為人主觀故意內容,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只是判斷故意的間接證據之一,不是區別基準。
秒殺 「助勢+須犯意聯絡」型的敘述永遠是錯的。記一句:有犯意聯絡就升級共同正犯,沒犯意聯絡才是刑法§283 的助勢。
秒殺法
兩句話掃掉一半選項:動手互毆的人被配上刑法§283,直接判不成立;傷勢欄寫著「挫傷」「輕傷」,聚眾鬥毆的選項全滅。
真題解剖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
甲臨時起意赴某觀光夜市吃消夜,途中適逢 A 與 B 兩幫派在鄰近公園聚眾鬥毆,甲素來對 A 幫派較有好感,故在場為 A 幫派助勢;有路人報警將幫派分子多人及甲逮捕,檢察官並對甲起訴論以刑法第 283 條之罪,認甲應對 B 幫派分子乙之重傷負責。甲主張其適逢路過並未下手實施傷害,故不應對乙之重傷負責;但警方調閱公園中之錄影帶,卻清楚顯示甲有在場助勢之行為。試問法院應如何審理此案件?請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詳述檢方及辯方的舉證責任:包括其必要性、順序、層次及範圍。
(此題無公布答案紀錄)
- 這題的實體部分只是入口:先用刑法§283 把甲的行為定性,題目真正要考的是舉證責任的必要性、順序、層次、範圍四個關鍵詞。
- 題幹已經給了聚眾鬥毆的情狀與乙的重傷結果,爭點只剩「甲有沒有在場助勢」這個事實有沒有被證明。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在申論卷,這個考點不是主菜,是程序題的實體入口:先用刑法§283 把被告的行為定性,再進入題目真正要考的程序爭點。
不要在申論卷展開刑法§283 的修法史或四罪對照,那是一試的彈藥。在程序題把實體法寫好寫滿等於答非所問,是標準的時間自殺。
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題目先給一個聚眾鬥毆場景,再問程序爭點(例如舉證責任)
- 實體定性段(3–5 行):兩方多數人互毆=聚眾鬥毆;被害人受重傷=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前提該當;被告若經證明有在場助勢行為,該當本條之「在場助勢之人」。定性完畢,立刻進程序。
- 必要性:刑訴§154 第 1 項無罪推定+第 2 項證據裁判,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地基;刑訴§161 第 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的實質舉證責任。
- 順序與層次:檢察官先負提出證據責任(錄影帶、逮捕經過、被害人傷勢診斷),並須說服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但得依刑訴§161-1 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檢方舉證顯有不足時,法院得依刑訴§161 第 2 項裁定定期通知補正,逾期得駁回起訴。
- 範圍:檢方舉證及於刑法§283 全部構成要件事實,聚眾鬥毆情狀、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被告在場助勢之行為與助勢故意;辯方之舉證非義務而是防禦權之行使,範圍不以構成要件為限。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實體定性:本案該當聚眾鬥毆場景、重傷前提具備、爭點聚焦「甲有無在場助勢」
- 引刑訴§154 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作為舉證責任之基礎
- 引刑訴§161 第 1 項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層次:檢方先行、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被告不自證無罪,刑訴§161-1 是權利不是義務
- 範圍:檢方及於全部構成要件事實,含在場助勢之事實與故意
- 現行法重解意識:「未下手實施」在本條不是抗辯,正好是處罰態樣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身分軸(本考點核心)
- 在場助勢 ←→ 下手實施 ←→ 共同正犯 ←→ 幫助犯(刑法§30)
- 判準鏈:有無動手?有無犯意聯絡?有無幫助故意加實際促進?
鄰罪軸
- 刑法§150 聚眾施強暴脅迫,場所要件加公眾危害,無結果門檻
- 刑法§135 妨害公務,對象換成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刑法§161 脫逃:主體限已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 刑法§302 剝奪行動自由,把人關起來的配菜
違法性軸
- 正當防衛(刑法§23)與緊急避難互換誘答
- 得被害人承諾:重傷之承諾不生阻卻違法之效力
結果軸
- 輕傷走刑法§277,重傷走刑法§278(定義在刑法§10 第 4 項,以治療終止後結果判斷)
- 有無致死或重傷,直接決定刑法§283 開不開場
這個考點的命題創新全發生在「場景裡塞幾種人」,動手的、喊加油的、關門的、砸警察的,一題四個選項各給一種人配一條罪。你的工作不是背罪名,是給每個人發對身分證。
同骨架三事實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人數 → 互毆 → 重傷 → 角色,同一副骨架穿三件外衣各走一遍
廟會陣頭皮
兩陣頭各五人在廟埕互毆,圍觀的甲興奮吶喊助威,陣頭成員乙被打到毀敗一目視能。
十人聚眾過關、雙方互毆過關、重傷過關;甲未動手純助勢→甲成立刑法§283,動手打瞎乙的人依刑法§278 處斷。
只有挫傷皮
同上場景,但乙僅多處挫傷。
結果門檻不過,甲的刑法§283 出局;改檢查刑法§150:廟埕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若題目另給「波及圍觀民眾與攤販」的事實而危害公眾安寧,甲可能改依刑法§150 第 1 項在場助勢之人處理。同一個喊加油的動作,法條隨結果與場所滑動。
單方圍毆皮
五人埋伏巷口圍毆落單的乙致重傷,路人甲拍手叫好。
第二關不過(單方攻擊非鬥毆),刑法§283 出局;動手五人依刑法§278 處斷(視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甲無幫助故意、無實際促進,不成立犯罪。
反模板警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四門檻拿去申論卷逐條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檢查清單文。規範段(本條罰誰、前提是什麼)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兩陣頭十餘人在廟埕互毆」「乙經治療終止後左眼視能毀敗」「甲站在人群外圈吶喊未持械」,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12 分鐘內默寫刑法§283 全文、默寫四門檻決策樹(人數→互毆→重傷→角色)、重建 b9 對照表至少四列(法益/場所/結果門檻/主體)、寫出 b16 得分點至少五個
- 變奏實作:b19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寫 150 字內的定性段,回頭過 b6 的三條檢核
- 誘答免疫:b10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特別檢查 T1:能不假思索說出「助勢不需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就是共同正犯」
沒過怎麼辦:門檻順序亂→回 b3;四罪混淆→回 b9 與 b11;身分軸錯→回 b11 的 111 年第 5 題與 113 年第 27 題;程序題斷鏈→回 b15 與 b22 的刑訴條文。另外,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修法警示
刑法第 161 條修正公布(在本書語料範圍之後)
影響:113 年以前考古題所引的舊條文文字與刑度,可能與現行條文不同。
舊題要重解:引用時以 b22 的現行條文為準,舊題舊解不可照抄刑度。
刑法第 286 條修正公布(在本書語料範圍之後)
影響: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C) 考凌虐認定時,適用的是修正前條文。
舊題要重解:引用刑法第 286 條本文時以 b22 的現行條文為準。
修法警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法第 283 條大改:修法前的舊條文尚包含下手實施傷害者之處斷規定,且助勢者須「非出於正當防衛」;修正後只剩一句話、只罰在場助勢之人,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影響:下手實施者移出本條,逕依傷害各條論罪,這是本考點所有辨識題的分水嶺。
舊題要重解:99 年律師二試那題(見 b13)是舊法時代的題,作答時以現行條文重解:「甲未下手實施、僅在場助勢」在現行法下不是脫罪抗辯,反而正好是本條處罰的行為態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三個零件:行為情狀=多數人聚集且雙方互毆;結果門檻=致人於死或重傷;處罰主體=在場助勢之人。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下手實施者的歸宿之一。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下手實施者的歸宿之二;重傷之定義在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
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9年1月15日) 保護社會法益,同樣有「在場助勢之人」用語;本條明文「聚集三人以上」,是刑法第 283 條聚眾人數的參照對象。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0年1月20日) 對象換成執行職務中的公務員。
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4年5月28日) 主體限已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把人關起來不讓走的配菜條文。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緊急避難針對的是危難,兩者常被互換設誘。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在場喊加油到底是本條的幫助犯、刑法第 283 條的助勢、還是無罪,是一試常設的三岔路。
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凌虐兒少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4年8月1日) 凌虐之定義在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來源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本考點為該題主考點;考選部公布答案:A)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本考點為該題主考點;考選部公布答案:A)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本考點為該題次考點;考選部公布答案:A)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本考點為該題次考點;考選部公布答案:C)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本考點為該題次考點)
條文逐字來源: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115年7月22日)、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115年5月13日)
本考點未引用任何裁判字號:實務見解均由歷屆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給分面、高低分特徵、時間劑量:我們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白話 三個零件:行為情狀=多數人聚集且雙方互毆;結果門檻=致人於死或重傷;處罰主體=在場助勢之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白話 下手實施者的歸宿之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白話 下手實施者的歸宿之二;重傷之定義在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9年1月15日)
白話 保護社會法益,同樣有「在場助勢之人」用語;本條明文「聚集三人以上」,是刑法第 283 條聚眾人數的參照對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0年1月20日)
白話 對象換成執行職務中的公務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4年5月28日)
白話 主體限已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白話 把人關起來不讓走的配菜條文。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白話 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緊急避難針對的是危難,兩者常被互換設誘。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白話 在場喊加油到底是本條的幫助犯、刑法第 283 條的助勢、還是無罪,是一試常設的三岔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凌虐兒少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4年8月1日)
白話 凌虐之定義在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