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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猥褻、賭博、婚姻、墳墓屍體

四組沒人會來報案的罪,線挪一格就換罪名

你在全書十一格的第一格:A 格「有人做了一件事,他侵害了誰」。這一格底下按「被害的是誰」分家族,你已經走完了最好指認的那一大片:命、身體、自由、性自主、名譽、財產,傷口都指得出主人。接著進社會法益,被害人開始模糊:公共危險那一章教你算「有沒有把不特定的人推進危險裡」,偽造那一章教你用客體與名義兩個座標量一張紙。這一章是社會法益的第三站,被保護的東西第一次連形狀都沒有,一種風氣、一段婚姻、一份對死者的敬意。

為什麼是現在讀,不是更早?三個理由。第一,你得先有 B 格與 C 格的工具(合不合條文的樣子、能不能怪他、做到哪一步算完成),這一章有好幾站的勝負就押在「做到哪一步才算」。第二,你剛讀完性自主那一章,知道民國 112 年 2 月增訂的性影像專章把哪些事收走了,才看得懂本章第一站的老條文今天退到什麼位置,順序反過來讀,你會把兩套規則攪成一團。第三,你在名譽那一段處理過「人死了還告不告得成」,本章最後三站接著問「人死了之後,那具身體歸誰管」,同一個提問往下再走一步。

分量要講清楚,因為它決定你花多少時間。這一章十一個題目,歷屆一共留下三十八道選擇題、八道申論題。這個數字比你想像的大:它是一試的糧倉,不是二試的主菜。而且分布極不平均:光是前四站就吃掉三十八道選擇題裡的二十八道,後面七站加起來只有十道,其中四站各只出現過一次。讀法因此要分兩段:前四站值得慢慢磨、動筆練;後七站是掃過去、把界線背到能默寫就收,力氣留給前面那些大章。誰值得花時間,本身就是這一章要教你的判斷。

往下走是妨害秩序那一章:揚言炸車、冒充檢察官、挑唆訴訟、參加犯罪組織,同樣找不到被害人的四條。你在這一章練出來的「先問線在哪」,到那裡會直接接上。而本章最後留給你的罪數問題,會在 E 格「算幾筆帳」被整章拆開來問。

一家書店的架上擺了三本書。第一本是成人情色圖文,就這樣裸著擺;第二本封面寫著少男少女,裡面拍的是還沒滿十八歲的孩子,老闆替它套了透明封膜、貼上「十八歲以下不宜」;第三本裡面是人獸性交與性虐待的畫面,同樣套了封膜、貼了同一張警語。

老闆的動作從頭到尾只有一個:進貨、上架、賣。他甚至覺得自己已經很小心了,該包的都包了。

三本書,三種下場。而決定下場的那個東西,沒有一樣寫在他的動作裡。

換一個場面。過年家裡開了兩桌麻將,親戚輸贏幾千塊,吵到半夜。同一個晚上,隔壁房間有人躺著滑手機,在一個網站上押了同樣的錢。兩邊做的事,直覺上一模一樣;兩邊的下場不一樣,而且這個不一樣是這幾年才變成現在這樣的。

再換一個。有人被殺了。凶手接著把屍體搬走、丟到別處。同一雙手、同一個晚上、對著同一具身體,中間只隔了一秒:心跳停止的那一秒。那一秒之前和之後,法律翻的是完全不同的頁。

這三幕有一個共同點:翻遍事實,找不到一個人會走進派出所說「我受傷了」。書沒有讓哪個讀者流血,麻將桌上的人是自己願意坐下的,屍體已經不會痛。可是三幕背後都有條文,而且都在考。

所以這一章從頭到尾在追同一件事:每一條罪,背後都有一條看不見的線。線畫在封套上、畫在十八歲上、畫在那道關起來的門上、畫在心跳停止的那一秒上。線的一邊什麼事都沒有,另一邊就成罪;把線挪一格,罪名整組換人。

還有一條線,最後被整條擦掉了。民國 109 年,這一區有一個罪被宣告違憲、當天失效,110 年正式從法典裡刪成兩個字:刪除。可是它留下來的東西,你今天還在考。

這一章不給你冷門條文的清單。它只教你一個動作:先問線在哪,再問線挪一格會怎樣。

照這個順序讀

排第一,因為它是這一章最大的一戶:歷屆選擇題九道、申論題三道,兩邊都要動筆。更重要的是它一開場就示範本章的核心動作,先分戰場:人在現場做的歸一條,影像與物品歸另一條;然後在物品這一側再畫第二條線,決定加了封套算不算過關。兩層線疊在一起,就是這一章之後每一站都會重複的結構,用最大的一戶來示範最划算。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6–113 年間)

緊接著排第二,因為它只動一個變數:影像裡的人幾歲。剛剛那把尺你才立起來,這一站立刻讓你看見它整支失效,換一部法律、封套也救不了。趁熱換變數最省力,隔幾章再回來你連原本那把尺都拿不穩。它也是本章僅有的兩處必須動筆的地方之一(歷屆一道申論題),而且那道題正是書店三本書分流的原型。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96 年間)

第三站,因為它把風化這一家族的客體從「東西」換成「人」,同時第一次正面逼你回答另一個問題:這件事做到哪一步才算做完。它自己給的答案很硬:談妥那一刻就成罪。這個開關立在這裡,後面好幾站要用它當對照組,而且它歷屆只出現在選擇題兩次,讀法很輕,適合放在兩大站之間當轉場。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4–111 年間)

04

賭博罪

核心

第四站,是本章第二大的一戶(選擇題七道、申論題兩道),也是換提問方式的地方。前三站問的是「線畫在哪」,這一站問的是「你是誰、人在哪裡、拿什麼賭」,三個座標對號入座,落到不同的條文、不同的刑度。它還是本章唯一一站,你可以親眼看到線在近年被往前挪了一格:民國 111 年 1 月修法之後,同一筆錢在自家客廳和在手機上,答案不一樣了。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1–113 年間)

第五站,家族換到婚姻家庭,分量排第三(選擇題七道、申論題一道),而且近幾年密集出現:這一章可用的現役條文所剩無幾,它幾乎是這個家族唯一還在主場作戰的。順序上的道理是:客體先定條文,同意只分兩種走法。你在前面練的「先分戰場再畫線」,到這裡是同一套動作換一組座標,接得最順。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3–113 年間)

06

重婚罪

次要

第六站,因為它剛好是上一站的反面。上一站是條文本身還在用力,這一站的條文簡單到三分鐘背完,難的是掛在它身上的東西,它幾乎不單獨出場,歷屆唯一一次露臉是當佈景,真正被考的是總則與程序。把它放在婚姻家庭家族的中段,是要你在這裡換檔:有些條文要練,有些條文只要認得出它是誰的載體。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1 年間)

07

詐術結婚罪

主要

第七站,因為它跟上一站是同一張考卷上相鄰的兩個選項,同框出現過,一起讀最省事。位置上的道理更關鍵:上一站問的是「這條罪管不管得到人在國外的你」,往外量;這一站問的是「罪都成立了,為什麼還罰不了」,往後量。兩個一起,把刑罰引擎點不點火這件事的前後兩端補齊。它歷屆只出現過一次,但那一次考的是總則的活教材。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1–111 年間)

第八站收掉婚姻家庭這一家族,因為它是這一章暗線最亮的一格:一條線被整條擦掉。放在最後而不是最前,是因為要先看過前三站條文怎麼運作,才看得出被拿掉的是什麼。它歷屆留下選擇題五道、申論題一道,數字不小,但除罪後沒再出現過:所以它的讀法很特別:不是背這個罪,是練「舊題重解,先剔掉已刪的,再把還活著的零件撿起來」,而它留下的零件全是程序法與總則。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3–107 年間)

09

侵害屍體罪

核心

第九站開第三個家族,先讀它是因為它在這一家族裡最大(歷屆選擇題四道),而且它給的那把尺最鋒利:先問人死了沒。這一問把同一段事實切成兩半,前半對人論罪、後半對屍體論罪。它也從不單獨出場,永遠是殺人或性侵題的第二幕,換句話說,它是你在大題裡一定會遇到的配件,先把配件裝好。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5–112 年間)

第十站,因為它把上一站的單一客體攤開成一整張表:屍體、遺骨、殮物、墳墓各配哪些動作。先讀單條再看整表,你才不會把表背成一團漿糊。它也是這個家族裡唯一正面戳到「線的另一種消失方式」的地方,年代久遠到沒有人再祭拜的古墳,被保護的那份感情不在了,客體也就不在了。歷屆只出現過一次,但那一題把整章的判準一次講完。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11

發掘墳墓罪

次要

壓軸,因為它把問題推到最後一步:同一個動作,最後要算幾筆帳。挖開一座合葬的墳,裡面幾副棺木不是計帳單位,這句話看起來只是一條冷知識,實際上是行為數與侵害單位的應用題。放在全章最後,是要你帶著它走出這一章:本章的出口直接接到 E 格「算幾筆帳」,而算帳這件事,之後每一章都要用。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1 年間)

回到那家書店。

老闆說他都包了。可是第一本根本沒包:裸賣的成人內容,出口就開在包裝上,他沒有走進那個出口。第二本包了,但包的是硬蕊,那個出口從一開始就不對這種內容開放。第三本包得最仔細,偏偏裡面拍的是還沒滿十八歲的孩子,整件事根本換了一部法律,而那部法律沒有替封套留位置。三本書、三種理由,沒有一種是「他包得不夠用心」。同一個動作在三條不同的線前面站著,這就是這一章的第一課。

回到那兩桌麻將。門是關的、人是面對面的、賭的是幾千塊:這條線他沒跨過去。隔壁房間那支手機押的是一樣的錢,可是民國 111 年 1 月之後,線被往前挪了一格,他跨過去了。而如果客廳裡還有一個人,是他張羅場子、每一局抽一點,那個人從頭到尾站在另一條更重的線後面,跟輸贏多少沒關係。三個人在同一個屋簷下,落在三個不同的位置。

回到那一秒。心跳停止之前,動的是「人」;停止之後,動的是另一種客體,整組罪名換人。但這裡還有一個更細的問題:他到底做了什麼。殺完人轉身走掉、屍體留在原地,跟把屍體搬起來丟到別處,在這一區不是同一件事:動詞選錯,條文就對不上。而如果他為了掩蓋,跑去挖開一座墳,那麼挖開幾座是帳,裡面躺著幾副棺木不是。

你剛拿下的是兩樣東西。第一樣是一個提問順序:這條罪的線畫在哪、線的另一邊留了什麼出口、把線挪一格會發生什麼事。第二樣是一種時間感:這些線不是刻在石頭上的,它們會被往前挪(手機下注)、會因為被保護的東西消失而失效(沒人再祭拜的古墳)、也會被整條擦掉(民國 109 年那一次)。看懂線會動,你就不會把冷門條文當成永恆的常識去背。

接下來走進妨害秩序那一章:揚言炸掉列車、冒充檢察官打電話要錢、有人勸你去告鄰居、有人拉你進一個群。同樣找不到被害人,同樣要先問線在哪,但那邊的四條各自把線畫在不同的位置,而且沒有一句話能通吃。你這一章練的問法,過去之後會用得更順手。而你在最後一站學到的算帳動作,會在 E 格被整章攤開來重講一遍。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沒有具體被害人的事實,不會再卡在「那誰受害了」,會直接改問:這條罪的線畫在哪、線的另一邊有沒有留出口
  • 碰到「我已經照規矩包好了」這類辯解,會先確認那個出口是條文替哪一種情況開的,而不是把它當成通則套到所有情況上
  • 遇到同一個動作、多個角色的事實,會先查座標(這個人、這個地方、這個東西)再選條文,不會把所有人打包成同一條罪
  • 看到被帶走的人自己點過頭,不會直接推出「他願意就沒事」,會先確認這一區的同意到底能決定什麼
  • 翻到修法過或已刪除罪名的舊題,會先剔掉不算數的部分,再從剩下的地方把還在考的程序與總則零件撿出來
  • 碰到「殺人之後」「性侵之後」這類第二幕事實,會先切死亡時點,再對動詞,不會把前後兩段揉成一個罪名
  • 判完成立與否之後會多問一句「這要算幾筆帳」,而且知道要數的是行為與侵害單位,不是眼前看得見卻不算數的那些東西
  • 分得清這一章的時間怎麼花:前四站值得動筆練,後七站背到能默寫界線就收,力氣留給前面的大章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234 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三個要件缺一即不成立:供人觀覽的意圖(猥褻故意之外的第二個主觀要件)、公然、猥褻之「行為」—是現場的肉體動作,不是影像物品。第 2 項的意圖營利是加重規定。

刑法第 235 條(散布猥褻物品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 第 1 項處罰傳布行為;第 2 項把「意圖傳布的製造、持有」前置處罰,反面推論就是無傳布意圖的單純持有不罰;第 3 項是絕對義務沒收。

刑法第 10 條第 8 項(性影像之定義)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白話 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增訂。它是新舊法分水嶺的鑰匙:先確定影像落進這個定義,才談性影像專章。

刑法第 319 條之 3 第 1 項(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刑度明顯高於刑法§235。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增訂後,真人未經同意的性影像案件先撞這裡。

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寄裸照並下標題指摘私德,是散布圖畫指摘具體事實,走第 2 項加重誹謗;抽象謾罵才是公然侮辱。

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散布竊錄內容罪)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白話 以竊錄為前提:未經同意偷錄再散布,成立;雙方合意拍攝的影片事後散布,因為根本不是竊錄內容,這一項不成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5 條(散布猥褻物品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 三項結構:散布販賣陳列/意圖散布而製造持有/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條文以現行版為準,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釋字第 617 號(要旨方向,非解釋原文逐字)

對刑法第 235 條作合憲性限縮:硬蕊(含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者)散布即罰;軟蕊(僅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者)採取安全隔離措施(如加封套、標示警語、限制成年購買)後傳布,不罰。

白話 這裡寫的是要旨方向,不是解釋文逐字。要背原文,請回解釋文本體核對。

刑法第 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中間人做引誘、容留或媒介,帶著兩個意圖就成罪;用詐術做同樣的事刑度一樣。公務員包庇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296 條之 1 第 1、2 項(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節引)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拿它跟第 231 條同題對照,重點在買賣合意與人身支配的移轉。

刑法第 238 條(詐術結婚罪)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因而致裁判確定」依通說屬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不須對它有認識。

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 第 1 項管場所、第 2 項管方法、第 3 項是除外、第 4 項的專科沒收只綁第 1 項。

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三個拆解點:意圖營利是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無營利意圖而單純提供場地不成罪;場所不以公共場所為限;聚眾賭博不以現實上同時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為必要。

刑法第 269 條(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票罪;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反面記憶點:經政府允准發行的彩票(公益彩券)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 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包庇』通說要求積極的庇護行為;單純消極不查辦,學理上不該當。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白話 但書把賭博案的當場賭具讓給刑法§266 第 4 項。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白話 組頭抽頭金走這一條。

刑法第 196 條(行使偽幣罪;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1 項與第 2 項的分水嶺是知情的時點:收受時即知走第 1 項;收受後方知仍行使走第 2 項。

刑法第 240 條(和誘罪)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1 項的客體是未成年人,第 2 項是有配偶之人;第 3 項是加重意圖,未遂也罰。

刑法第 241 條(略誘罪)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3 項是這一站最高頻的考點:手段是和誘,客體未滿十六歲,法律直接當成略誘處理。

刑法第 243 條(意圖營利等收藏被誘人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注意主詞是「被誘人」:自行脫離家庭的人不是被誘人,收容他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244 條(減刑之特例)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效果是「得減輕」—法官可以減,也可以不減。

刑法第 245 條(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白話 這一站裡只有和誘有配偶之人(第 240 條第 2 項)告訴乃論;和誘、略誘未成年人都不是。

刑法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客體是婦女、以特定意圖為要件;與刑法第 241 條的分工,整張表在 b7。

刑法第 301 條(減輕之特例)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與刑法第 244 條同型的「得減輕」。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略誘本來就包含把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兩者是法條競合,只論略誘。

刑法第 172 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b8 強度表最上面那一檔:減輕或免除。

刑法第 166 條(犯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同屬最上面那一檔。

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擄人勒贖釋放被害人)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一條裡就有兩檔:前段必減,後段可減可不減—排比題最愛拿它設誤。

刑法第 237 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白話 兩種行為型態: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相婚的一方同罰。

刑法第 7 條(屬人原則)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白話 門檻在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8條(詐術結婚罪)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前半段是構成要件:用詐術締結一段本來就無效或得撤銷的婚姻;後半段是處罰門檻:民事的無效或撤銷裁判確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同一題出現的鄰罪,考的是「公然」怎麼定義。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白話 同一題出現的鄰罪,考的是「引誘」怎麼定義。

刑法第 239 條(現行)

(刪除)

白話 通姦與相姦,現行刑法裡已無處罰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現行)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白話 告訴與撤回,對共犯是一起算的;原本針對通姦罪的但書已刪除。

刑法第 245 條(現行)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白話 這一章現在只有詐術結婚、和誘有配偶之人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白話 對配偶原則上只能告訴不能自訴;但書是民國 112 年新增的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白話 告訴權沒了,自訴這條路也一起關上。

刑法第 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白話 重婚罪仍在,且不在告訴乃論清單內。

刑法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白話 國人在境外犯罪,最輕本刑未達三年的原則上不適用我國刑法;重婚罪最重五年,最輕本刑未達這個門檻。

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白話 這個罪還在,且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 247 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1 項的四個動作:損壞、遺棄、污辱、盜取。第 2 項客體換成遺骨、遺髮、殮物、火葬的遺灰,少了「污辱」這一格,刑度也降為五年以下。第 3 項未遂犯處罰,歷屆尚未考過。

刑法第 250 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殺尊親屬有刑法第 272 條加重,侵害尊親屬的屍體也有這一條加重。

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行為客體「男女」=活人。人死了,性自主法益消滅,對屍體性交不可能成立本罪既遂。

刑法第 226 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沒有殺人故意、只是能預見死亡結果,走這一條。

刑法第 226 條之 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有殺人故意才走這一條。它跟前一條的分界,就在對死亡結果有沒有故意。

刑法第 27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收養是擬制血親:收養關係存續中,養父母就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 16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條文寫死「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構成要件不該當。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燒屋滅屍的場景走到這裡:無人居住、使用的他人小木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屍體那一項多一個「污辱」;遺骨、遺髮、殮物、遺灰只有損壞、遺棄、盜取;兩項都罰未遂。

刑法第248條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單純把墳挖開就成立,未遂也罰;前提是那個地方還是有敬虔感情依附的「墳墓」。

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先挖墳再動屍骨,兩個動作綁成一條,刑度大跳。

刑法第25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對象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本章各罪一律往上加重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248 條(發掘墳墓罪)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基本型:單純把墳挖開就成立,而且未遂有明文處罰。

刑法第 249 條(發掘墳墓之加重型)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加重型:挖開之後還動了裡面的東西。第 1 項的對象是屍體,第 2 項是遺骨、遺髮、殮物、遺灰,刑度差一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