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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穿上制服以後:公權力什麼時候變成可以出價的東西
瀆職十二站:全部從同一個問題開始:這件事,算不算他的職務
你還在第一格:有人做了一件事,他侵害了誰。前面幾章,被害人都叫得出名字,被打的那個人、被偷的那台車、被騙走的那筆錢。這一章第一次遇到「說不出名字的被害人」:受損的是所有人對公務不能被收買、不能被亂用的那份信賴,具體到誰身上,往往看不見。
所以這一章的答案不寫在「他做得多壞」上,而寫在「他站在哪個位子、那件事是不是他的位子該管的」。也因此它非放在這裡不可:前面幾章你練的是「行為對上結果」,這一章多了一層前置,先確認這個人的身分與職權,才輪得到談行為。
讀完它,你會發現案子沒有結束:這章一半的題目最後都會繞回總則,沒有身分的人一起做怎麼算、一個行為同時踩到兩條怎麼處理、收下的錢退回去還沒收不沒收。這章是那些通則最密集的練兵場。
派出所要買文具。承辦的警員走進文具行,報上自己是警察,開口要老闆打折。老闆想想警方執法辛苦,答應用成本價供貨。貨送到了,警員只付了一部分錢,尾款拖著拖著,乾脆不給了。
把這段話唸給任何人聽,十個有九個會說:這還用問嗎,拿身分壓人、拿了東西不付錢。可是這一題的公布答案是:不構成刑事犯罪。剩下的,是老闆和他之間的一筆帳,要到民事庭去要。
再看另一件事。一位立法委員一條法定職權都沒動用,只是憑著身分打了幾通電話,替某家民間廠商向國營企業說項;企業扛不住壓力簽了約,他收下對方安排的招待。這件事,被認定為「職務上的行為」。
一個穿著制服、正走在辦公事的路上、對方也真的因為他的身分讓了步:不算。另一個從頭到尾沒有一條條文授權他做那件事,算。
差別到底在哪裡?往下十二站,處理的全是這個問題的不同版本。
照這個順序讀
壓軸不是新罪名,是替整章畫邊界:公務員拿職務當工具去犯這章以外的罪,什麼時候該疊、什麼時候不能疊。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3 年間)
回到文具行。
那位警員,我們現在有辦法一格一格走過去。第一問:他亮的是身分,做的是採購,但賴掉尾款這件事本身,是不是他職務上的行為?不是;穿著制服,和「在職務上」是兩回事,門就沒開。第二問:那筆讓價,換到了他哪一個具體的職務行為?換不到;老闆是自願讓利,不是買什麼。第三問:他有沒有在自己主管、監督的事務上,明知違背某條規定而把好處送給誰?指不出那條規定,也沒有人因此拿到什麼。第四問:既然一個底罪都不成立,最後那道「假借職務要加重」的閘門,根本沒有東西可以放大。
於是它整個掉出這一章,剩下的是一筆買賣尾款的帳。
而那位立法委員,一條法定職權都沒動,卻因為實質上用了身分的影響力、外觀上又像在辦公務,門一開,後面的對價、客體、態樣就一路接了下去。
你剛拿下的,不是十二個罪名,是一套把公權力關進格子的判斷順序:先認人、再認事、然後才問他拿了什麼、做到哪一步、有沒有真的出事。這套順序往前接得回整格「他侵害了誰」的判斷,往後則直接把你送進總則那幾站,沒有身分的人一起下手怎麼算、一個行為同時踩到兩條怎麼處理、錢退回去了還沒不沒收。那些題目,有一半是從這一章走過去的。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在一段『穿制服的人收了東西』的事實裡,先判斷瀆職這一章的門開不開,而不是急著挑罪名
- 分得出同一筆好處是買到了他該做的事、不該做的事,還是根本什麼都沒買到
- 在一場交易裡同時安置兩個人:收的那一端和給的那一端,各自成罪、各自判斷
- 認出沒有對價的濫用:權力被當人情送出去,以及該做的事被擱著不做,分別由哪一條接手
- 用『程序走到哪一段』一眼定位追訴、看守、執行三種主體,整排選項刪一半
- 判斷最後要不要把刑度往上疊:先問底罪成不成立,再問底罪自己有沒有為身分另定刑度
- 看穿這一章最常見的誘答,只憑一個公務員身分,就把他所有行為都當成職務上行為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公務員定義
白話 三種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第 1 款兩型都綁著「法定職務權限」,這也是職務上行為認定之爭的文本起點。
公文書定義
白話 公文書的定義同樣掛在職務概念上—冒充的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外觀,動到的就是公文書。
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白話 要求、期約、收受三種態樣各自獨立成罪。
違背職務受賄罪
白話 對象換成違背職務之行為,刑度大幅提高。
準受賄罪
白話 兩個時點要件缺一不可:行為時尚未為公務員、為公務員後履行。
違法徵收與抑留剋扣罪
白話 第 2 項剋扣的對象,以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為限。
公務員圖利罪
白話 以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限,還要明知違背法令並因而獲得利益。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白話 本來無權製作卻做出一份。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白話 有權製作而寫假的,且限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白話 寫的人是公務員,騙他寫的是外人。
公務侵占罪
白話 前提是先有合法的公務上持有關係,才談得上易持有為所有。
普通詐欺罪
白話 職務認定失敗後最常接手的一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白話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瀆職章以外的罪要加重;但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白話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拆開唸:主體是公務員或仲裁人;被買的是職務上之行為;行為三態樣是要求、期約、收受;客體是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這一條只寫公務員這一端。
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與行賄罪)
白話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第 1 項是收下就成立;第 2 項是收了之後真的做了那件不該做的事,刑度往上跳;第 3 項才是出價的那一端,而且尾巴那條但書很好用—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違背職務受賄罪)
白話 換的是違背職務的行為,刑度整層跳上去。;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行賄罪)
白話 行賄罪的處罰範圍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限;自首、自白另有減免。;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
白話 還沒上任先收,上任後才履行,用受賄罪論。;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白話 主體以有審判職務者為限,而且要真的做出枉法裁判。;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第 12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白話 第 1、2 項是公務員端;第 3 項才是這一站的主角。拆開唸:主體=一般人民,不必有公務員身分;行為三態樣是行求、期約、交付;客體=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對價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限。第 3 項還有一條很好用的尾巴—自首減輕或免除,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申論收尾別漏。
刑法第 12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白話 注意這一條只寫公務員端—刑法沒有「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差別與後續處理見 b8。
刑法第 13 條
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主觀除故意外,還要有行賄真意—真的想用利益與公務員成立對價合意的意思。誘捕辦案的假行賄就在這一關死掉(見 b12)。
刑法第 29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放在這裡是因為誘答選項反覆拿「教唆受賄」當餌。行賄與受賄是對向犯,各有專屬罪名,行賄的人不另成立受賄罪之教唆犯(見 b11)。
刑法第 125 條
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選項 D 的煙霧彈。
刑法第 164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車禍收尾鏈的隊友。另外兩個常見宿主罪名是肇事逃逸(刑法第 185 條之 4)與過失傷害(刑法第 284 條),條文各見其單元,這裡只要記住它們常跟行賄同題出現。
刑法第123條
白話 收錢的時候還不是公務員或仲裁人,賣的是將來的職務上行為,後來真的當上、也真的做了,就當作現任公務員收賄來處罰。本條沒有自己的刑度。;抄條文時注意:本條「要求期約或收受」中間沒有頓號,第121條「要求、期約或收受」有。
刑法第10條第2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2年2月8日
白話 判斷「收錢當下是不是公務員」時,回到這一項涵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4年12月30日
白話 賄款原則上沒收,沒得沒收就追徵價額;不宣告沒收的出口,以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限。
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白話 一個條文五個檢查格: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條文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
刑法第 129 條(違法徵收罪、抑留剋扣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收進來的看第 1 項,發出去被扣住的看第 2 項。第 3 項明文處罰未遂—圖利罪沒有。
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現行版
白話 主體是動筆的公務員自己。
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主體是使公務員動筆的一般人。跟第 213 條的差別只在誰動的筆。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務員、公文書的定義)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白話 申論身分認定的起手式。第 2 款是受託公務員,三個要件要逐一涵攝。第 3 項那句話,是排除「偽造私文書」選項的依據。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除罰化題型的鑰匙,看但書。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沒有公務員身分的人要一起入罪,靠這條接橋;接上了還有但書可以減輕。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違背職務收賄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白話 有對價地拿好處。圖利罪則是沒有對價地送好處。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協商程序)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白話 門檻條文。案由罪名的最輕本刑,決定這個案子能不能協商。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 第 2 項(撤銷協商)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白話 反悔的時點限於程序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7(協商陳述之使用禁止)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白話 協商破局後,剛才說過的話不能拿來對付他,也不能拿去對付共犯。
刑法第 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白話 一句話裡有五件事:主體是公務員、行為是廢弛職務、結果要達到災害、災害要直接由廢弛職務而來、主觀只罰故意。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之定義)
白話 第一款前段是身分公務員、後段是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是委託公務員。看的是有沒有法定職務權限,不是職稱大小。
刑法第 12 條(故意過失處罰原則)
白話 刑法第 130 條沒有處罰過失的特別規定,所以只罰故意。這是「兼罰過失」被判錯的法源。
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
白話 第 3 項就是原因自由行為:自己喝醉招致的,前兩項的不罰與減輕都不給。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白話 一個洩洪行為致一死一傷,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
白話 加重以故意犯為限,公務員的過失致死不能依這條加重。二試寫進去是展現精確度的小得分點。
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
白話 主體以從事業務之人為限,所以是純正身分犯,設問二的第二層攻防從這裡長出來。
刑法第 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白話 持診斷書去請假就是行使,行使的人沒有身分限制。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
白話 刑法第 130 條因欠缺故意而不成立時,接手的就是這條。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
白話 傷害部分接這條,並記得刑法第 287 條的告訴乃論。
刑法第 287 條(告訴乃論)
白話 過失傷害須告訴乃論,二試罪數收尾一句帶到訴追條件。
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白話 主體限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三款行為=濫押、刑求取供、硬辦或放水;第 2 項是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犯,結構與凌虐人犯罪第 2 項平行。
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白話 戒護這一站,主體與時點雙重限定:非於執行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施凌虐,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127 條(違法行刑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執行這一站。法官沒有執行刑罰職務;第 2 項過失犯只罰「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一種態樣,過失少算刑期讓人提早出獄不在處罰之列。
刑法第 128 條(越權受理罪)
白話 受理這一站。它的行為態樣常被搬進濫權追訴處罰罪的選項當混入項。
刑法第 126 條
白話 主體、時機、凌虐三個要件都齊才落到這條;致死、致重傷的加重刑度條文自帶,不必外求。
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
白話 凌虐的法定定義,量程度就用這一句。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
白話 沒有身分的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 127 條第 1 項(故意犯)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拆開來看:主體是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行為是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正反兩個方向都寫在裡面。
刑法第 127 條第 2 項(過失犯)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行為限於『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一種,過失的不執行不在裡面。
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本文(誰指揮執行)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這一條是主體的錨:執行歸檢察官指揮,法官不在執行端。
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現行版;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先有一個成立的故意犯罪,而且該罪不在瀆職罪章內,才談加重;但底罪本身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公務上持有之物的侵占,條文自己就把刑度另定,是但書「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的代表罪名。
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白話 監督關係包含公務,但不以公務員身分為構成要件,所以不落但書。
下一章
不必有人得利的瀆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