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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穿上制服以後:公權力什麼時候變成可以出價的東西

瀆職十二站:全部從同一個問題開始:這件事,算不算他的職務

你還在第一格:有人做了一件事,他侵害了誰。前面幾章,被害人都叫得出名字,被打的那個人、被偷的那台車、被騙走的那筆錢。這一章第一次遇到「說不出名字的被害人」:受損的是所有人對公務不能被收買、不能被亂用的那份信賴,具體到誰身上,往往看不見。

所以這一章的答案不寫在「他做得多壞」上,而寫在「他站在哪個位子、那件事是不是他的位子該管的」。也因此它非放在這裡不可:前面幾章你練的是「行為對上結果」,這一章多了一層前置,先確認這個人的身分與職權,才輪得到談行為。

讀完它,你會發現案子沒有結束:這章一半的題目最後都會繞回總則,沒有身分的人一起做怎麼算、一個行為同時踩到兩條怎麼處理、收下的錢退回去還沒收不沒收。這章是那些通則最密集的練兵場。

派出所要買文具。承辦的警員走進文具行,報上自己是警察,開口要老闆打折。老闆想想警方執法辛苦,答應用成本價供貨。貨送到了,警員只付了一部分錢,尾款拖著拖著,乾脆不給了。

把這段話唸給任何人聽,十個有九個會說:這還用問嗎,拿身分壓人、拿了東西不付錢。可是這一題的公布答案是:不構成刑事犯罪。剩下的,是老闆和他之間的一筆帳,要到民事庭去要。

再看另一件事。一位立法委員一條法定職權都沒動用,只是憑著身分打了幾通電話,替某家民間廠商向國營企業說項;企業扛不住壓力簽了約,他收下對方安排的招待。這件事,被認定為「職務上的行為」。

一個穿著制服、正走在辦公事的路上、對方也真的因為他的身分讓了步:不算。另一個從頭到尾沒有一條條文授權他做那件事,算。

差別到底在哪裡?往下十二站,處理的全是這個問題的不同版本。

照這個順序讀

這是整章的門:門不開,後面十一站一站都用不上,所以它必須第一個站穩。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門開之後的第二道閘門:他拿的那樣東西,是不是「那件事」的代價;後面所有收賄、行賄站共用這副零件。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收賄家族裡最單純的一格:事情本身合法,只是被標了價,先把乾淨的底線站穩再往上跨。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04

違背職務收賄

核心

只差「違背」兩個字,刑度整個換一層,而且它是這一章題量最大的主戰場,前面兩站都是為它鋪路。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9–113 年間)

05

行賄罪

核心

同一場交易還有出價的那一端,讀完收錢的立刻補上給錢的,案例裡才不會少寫一個人。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2–113 年間)

06

準受賄罪

核心

把時間軸往前拉一格:人還沒上任,錢先到了,同一副零件在時間錯位下要怎麼重排。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2 年間)

07

圖利罪

核心

對價一抽掉,前面五站全部失效,但權力照樣送得出去;這裡開始的是「沒有交易的濫用」。

選擇題考過 10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4–113 年間)

再退一步,連「送出去」都沒有,只是該做的沒做,行為最少、受害最廣,是濫用光譜的另一端。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102 年間)

從一般窗口轉進國家最鋒利的那把刀:押人、辦人、處罰人,主體與階段從這裡開始綁死。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3 年間)

10

凌虐人犯罪

次要

案子往下走一格,刀換人拿:上一站決定要不要押,這一站是押住之後看著他的人。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7 年間)

11

違法行刑罪

次要

刑事程序的最後一段,三站連起來就是一張從追訴到看守到執行的主體分工表。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7 年間)

壓軸不是新罪名,是替整章畫邊界:公務員拿職務當工具去犯這章以外的罪,什麼時候該疊、什麼時候不能疊。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3 年間)

回到文具行。

那位警員,我們現在有辦法一格一格走過去。第一問:他亮的是身分,做的是採購,但賴掉尾款這件事本身,是不是他職務上的行為?不是;穿著制服,和「在職務上」是兩回事,門就沒開。第二問:那筆讓價,換到了他哪一個具體的職務行為?換不到;老闆是自願讓利,不是買什麼。第三問:他有沒有在自己主管、監督的事務上,明知違背某條規定而把好處送給誰?指不出那條規定,也沒有人因此拿到什麼。第四問:既然一個底罪都不成立,最後那道「假借職務要加重」的閘門,根本沒有東西可以放大。

於是它整個掉出這一章,剩下的是一筆買賣尾款的帳。

而那位立法委員,一條法定職權都沒動,卻因為實質上用了身分的影響力、外觀上又像在辦公務,門一開,後面的對價、客體、態樣就一路接了下去。

你剛拿下的,不是十二個罪名,是一套把公權力關進格子的判斷順序:先認人、再認事、然後才問他拿了什麼、做到哪一步、有沒有真的出事。這套順序往前接得回整格「他侵害了誰」的判斷,往後則直接把你送進總則那幾站,沒有身分的人一起下手怎麼算、一個行為同時踩到兩條怎麼處理、錢退回去了還沒不沒收。那些題目,有一半是從這一章走過去的。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在一段『穿制服的人收了東西』的事實裡,先判斷瀆職這一章的門開不開,而不是急著挑罪名
  • 分得出同一筆好處是買到了他該做的事、不該做的事,還是根本什麼都沒買到
  • 在一場交易裡同時安置兩個人:收的那一端和給的那一端,各自成罪、各自判斷
  • 認出沒有對價的濫用:權力被當人情送出去,以及該做的事被擱著不做,分別由哪一條接手
  • 用『程序走到哪一段』一眼定位追訴、看守、執行三種主體,整排選項刪一半
  • 判斷最後要不要把刑度往上疊:先問底罪成不成立,再問底罪自己有沒有為身分另定刑度
  • 看穿這一章最常見的誘答,只憑一個公務員身分,就把他所有行為都當成職務上行為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公務員定義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白話 三種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第 1 款兩型都綁著「法定職務權限」,這也是職務上行為認定之爭的文本起點。

公文書定義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白話 公文書的定義同樣掛在職務概念上—冒充的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外觀,動到的就是公文書。

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要求、期約、收受三種態樣各自獨立成罪。

違背職務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對象換成違背職務之行為,刑度大幅提高。

準受賄罪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白話 兩個時點要件缺一不可:行為時尚未為公務員、為公務員後履行。

違法徵收與抑留剋扣罪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2 項剋扣的對象,以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為限。

公務員圖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以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限,還要明知違背法令並因而獲得利益。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本來無權製作卻做出一份。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有權製作而寫假的,且限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寫的人是公務員,騙他寫的是外人。

公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前提是先有合法的公務上持有關係,才談得上易持有為所有。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職務認定失敗後最常接手的一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白話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瀆職章以外的罪要加重;但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拆開唸:主體是公務員或仲裁人;被買的是職務上之行為;行為三態樣是要求、期約、收受;客體是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這一條只寫公務員這一端。

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與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第 1 項是收下就成立;第 2 項是收了之後真的做了那件不該做的事,刑度往上跳;第 3 項才是出價的那一端,而且尾巴那條但書很好用—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違背職務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換的是違背職務的行為,刑度整層跳上去。;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行賄罪)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行賄罪的處罰範圍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限;自首、自白另有減免。;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白話 還沒上任先收,上任後才履行,用受賄罪論。;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主體以有審判職務者為限,而且要真的做出枉法裁判。;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第 12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第 1、2 項是公務員端;第 3 項才是這一站的主角。拆開唸:主體=一般人民,不必有公務員身分;行為三態樣是行求、期約、交付;客體=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對價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限。第 3 項還有一條很好用的尾巴—自首減輕或免除,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申論收尾別漏。

刑法第 12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注意這一條只寫公務員端—刑法沒有「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差別與後續處理見 b8。

刑法第 13 條

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白話 主觀除故意外,還要有行賄真意—真的想用利益與公務員成立對價合意的意思。誘捕辦案的假行賄就在這一關死掉(見 b12)。

刑法第 29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放在這裡是因為誘答選項反覆拿「教唆受賄」當餌。行賄與受賄是對向犯,各有專屬罪名,行賄的人不另成立受賄罪之教唆犯(見 b11)。

刑法第 125 條

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白話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選項 D 的煙霧彈。

刑法第 164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白話 車禍收尾鏈的隊友。另外兩個常見宿主罪名是肇事逃逸(刑法第 185 條之 4)與過失傷害(刑法第 284 條),條文各見其單元,這裡只要記住它們常跟行賄同題出現。

刑法第123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白話 收錢的時候還不是公務員或仲裁人,賣的是將來的職務上行為,後來真的當上、也真的做了,就當作現任公務員收賄來處罰。本條沒有自己的刑度。;抄條文時注意:本條「要求期約或收受」中間沒有頓號,第121條「要求、期約或收受」有。

刑法第10條第2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2年2月8日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白話 判斷「收錢當下是不是公務員」時,回到這一項涵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4年12月30日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白話 賄款原則上沒收,沒得沒收就追徵價額;不宣告沒收的出口,以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限。

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一個條文五個檢查格: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條文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

刑法第 129 條(違法徵收罪、抑留剋扣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收進來的看第 1 項,發出去被扣住的看第 2 項。第 3 項明文處罰未遂—圖利罪沒有。

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現行版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主體是動筆的公務員自己。

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主體是使公務員動筆的一般人。跟第 213 條的差別只在誰動的筆。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務員、公文書的定義)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白話 申論身分認定的起手式。第 2 款是受託公務員,三個要件要逐一涵攝。第 3 項那句話,是排除「偽造私文書」選項的依據。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白話 除罰化題型的鑰匙,看但書。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白話 沒有公務員身分的人要一起入罪,靠這條接橋;接上了還有但書可以減輕。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違背職務收賄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有對價地拿好處。圖利罪則是沒有對價地送好處。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協商程序)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白話 門檻條文。案由罪名的最輕本刑,決定這個案子能不能協商。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 第 2 項(撤銷協商)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白話 反悔的時點限於程序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7(協商陳述之使用禁止)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白話 協商破局後,剛才說過的話不能拿來對付他,也不能拿去對付共犯。

刑法第 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一句話裡有五件事:主體是公務員、行為是廢弛職務、結果要達到災害、災害要直接由廢弛職務而來、主觀只罰故意。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之定義)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白話 第一款前段是身分公務員、後段是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是委託公務員。看的是有沒有法定職務權限,不是職稱大小。

刑法第 12 條(故意過失處罰原則)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白話 刑法第 130 條沒有處罰過失的特別規定,所以只罰故意。這是「兼罰過失」被判錯的法源。

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白話 第 3 項就是原因自由行為:自己喝醉招致的,前兩項的不罰與減輕都不給。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一個洩洪行為致一死一傷,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白話 加重以故意犯為限,公務員的過失致死不能依這條加重。二試寫進去是展現精確度的小得分點。

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主體以從事業務之人為限,所以是純正身分犯,設問二的第二層攻防從這裡長出來。

刑法第 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白話 持診斷書去請假就是行使,行使的人沒有身分限制。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刑法第 130 條因欠缺故意而不成立時,接手的就是這條。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傷害部分接這條,並記得刑法第 287 條的告訴乃論。

刑法第 287 條(告訴乃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白話 過失傷害須告訴乃論,二試罪數收尾一句帶到訴追條件。

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主體限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三款行為=濫押、刑求取供、硬辦或放水;第 2 項是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犯,結構與凌虐人犯罪第 2 項平行。

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戒護這一站,主體與時點雙重限定:非於執行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施凌虐,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127 條(違法行刑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執行這一站。法官沒有執行刑罰職務;第 2 項過失犯只罰「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一種態樣,過失少算刑期讓人提早出獄不在處罰之列。

刑法第 128 條(越權受理罪)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受理這一站。它的行為態樣常被搬進濫權追訴處罰罪的選項當混入項。

刑法第 126 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主體、時機、凌虐三個要件都齊才落到這條;致死、致重傷的加重刑度條文自帶,不必外求。

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白話 凌虐的法定定義,量程度就用這一句。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白話 沒有身分的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 127 條第 1 項(故意犯)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拆開來看:主體是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行為是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正反兩個方向都寫在裡面。

刑法第 127 條第 2 項(過失犯)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行為限於『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一種,過失的不執行不在裡面。

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本文(誰指揮執行)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白話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這一條是主體的錨:執行歸檢察官指揮,法官不在執行端。

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現行版;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白話 先有一個成立的故意犯罪,而且該罪不在瀆職罪章內,才談加重;但底罪本身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公務上持有之物的侵占,條文自己就把刑度另定,是但書「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的代表罪名。

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監督關係包含公務,但不以公務員身分為構成要件,所以不落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