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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二十萬,買不到一條罪名

一件事是一群人做出來的,帳卻只能一份一份記在個人名下。刑法不按出力多少分帳,它先發標籤,把這件犯罪當自己的事在做的人叫正犯,其餘的人掛在正犯身上。標籤一發,後面全部連動:掛得上掛不上、還下不下得了車、有沒有哪扇門根本不讓你進。五個主題,同一件工作:把一個共同的結果,拆成幾份各自站得住的責任。

你在刑法總則的後半段。上一格才走完「他做到哪一步就停了」,預備、著手、未遂、中止,那條線是替一個人畫的,鏡頭裡只有他。這一格把鏡頭往後拉:現場不只他一個。

它緊接在未遂之後,不是編排順序,是內容需要。上一格那條著手線,這裡要立刻拿來用在別人身上:動手的人有沒有跨過去,決定的是背後那些人的生死,開場那個出二十萬的人,就死在這條線前面。

而這五個主題又是整格的入口。後面共同正犯那幾節、教唆犯與幫助犯與間接正犯那幾節,開口第一句都預設你已經把人分好了;分不好,那些內容你讀的是別人的答案。再往前一格是「一件事要算幾筆帳」,要先說得清每個人各自做了什麼,才輪得到算他們各自成立幾個罪。

三個人,一條項鍊。

甲跟缺錢的乙說:那家店的店員戴著項鍊,你去拿。乙找上丙,丙騎機車停在店門口,乙進去動手,得手後跳上丙的車一起走。

現在替這三個人排刑度。你大概會這樣排:乙親手搶的,最重;丙載他跑,幫兇;甲一根手指頭都沒動,最輕。

官方答案把中間那個人搬到最前面:乙和丙是共同正犯,兩個人扛同一份;出主意的甲,是教唆犯。丙從頭到尾坐在機車上,沒進店、沒碰項鍊,卻和動手的人算在同一格。

再看另一段事實。有個人恨一個人,恨到願意出二十萬。他找上一個本來就打算持刀砍斷對方腳筋的男人,要他動手,男人想多賺這筆錢便答應了。當晚男人帶刀到對方家門口埋伏,警車巡邏經過,他心虛跑了,被捕。出錢的和拿刀的,最後都無罪。

兩段事實擺在一起,同一個直覺被推翻兩次:親手做的不一定扛最重,出錢買人的也不一定扛得到。

所以多人的案子,刑法要你先回答的不是「誰做的事最壞」,是兩句更難聽的話,誰把這件犯罪當自己的事在做?以及,那個沒動手的人,他的罪是掛在誰身上的;那個人要是先倒了,他也一起倒。

這一章,從這兩句話開始。

照這個順序讀

它是多人案件的入場閘門,後面四節開口第一句都要先知道「這個人是正犯還是共犯」。排第一不是因為它簡單,是因為這一格站錯,後面每一格都跟著錯;而且它自帶一套逐人四問,讀完當場能把一題三個人分完,第一場勝仗來得最快。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8–111 年間)

02

共犯之從屬性

核心

被分到共犯那一欄的人,要到這一節才知道自己掛在誰身上。它是這章考過的紀錄最厚的一節,也是開場那個出二十萬卻無罪的答案所在;更重要的是,它把「掛」這個動作講清楚,後面兩節的「下車」與「降級」才有東西可以接。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6 次(民國 91–111 年間)

掛上去之後才有下車問題,所以它只能排在從屬性後面。它是這章近五年出手最密的一節,而且刑法對它沒有明文,你得靠判準寫,不是靠背條文,難度剛好接在前一節之後,也順手把它和中止的界線切開。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8–112 年間)

04

己手犯

主要

前三節都預設「正犯」這張標籤誰都拿得到,這一節開始拆這個預設:有些罪只認親手做的那個人。它篇幅短、規則硬,放在三節重頭戲之後當轉場喘得過氣,卻會逼你回頭把第一節的分岔重跑一次:被擋在門外的人不會消失,他要改掛別的名字。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1–110 年間)

同樣是把人從正犯打回共犯,理由從「你的手」換成「對方的認知」,所以它緊跟在己手犯後面。它歷屆只出現過一次,是全章最小的一節,放在最後不擋路;但它會把前面幾節的東西一次串起來收尾,讀完你會發現自己是在複習,不是在學新東西。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3–93 年間)

回到店門口那三個人,這次照順序走一遍。

先圈人頭:甲、乙、丙。逐人問同樣兩件事:有沒有和別人形成共同的犯意、有沒有分擔到這件事的哪一環。乙進店動手,過關;丙受邀一起做、負責把人帶走,抽掉他這一環計畫就轉不動,也過關,他和乙同一格。甲只丟了一句建議,沒有進到計畫的形成與分工,他留在共犯那一欄。

留在共犯那一欄,接著問他掛在誰身上:動手的人跨過著手線了嗎、他做的事成不成罪。乙進了店、動了手,掛得上,甲的教唆有著落。

現在把開場第二段那個出二十萬的人擺進同一條問句鏈,你會看見他為什麼掉出去。拿刀的人停在門口埋伏,沒跨線;他要犯的那個罪,又沒有替停在線前的人多寫一條後路。何況那個人早就自己決定要動手了,錢是後來才進來的,出錢的人連讓他起意都算不上。掛勾的另一頭是空的,出錢的人再壞也掛不上去。二十萬買不到一條罪名,這不是漏洞,是這一章從頭到尾在守的那條線:沒有人可以只因為心裡壞而被算帳。

再假設丙那天在店門口臨陣後悔。他熄火走人,夠嗎?不夠。他得讓乙知道他退出,還得把自己丟進這件事裡的東西收回來,那台等在門口的機車只要還在替乙保底,這一刀就沒切斷,乙後面做的事照樣算到他頭上。

最後換兩次題目的皮。如果乙要的不是項鍊,是找丙上法庭替他說謊,丙親口說了,那正犯就只能是丙,乙再怎麼安排也擠不進正犯那一欄。如果丙從頭到尾沒讓乙知道自己在幫忙,只是暗中把後門弄開,那他就從「我們」退回「幫他的人」。

你剛拿下的是多人案件的入場順序:先分人,再問掛在誰身上,再問下不下得了車,最後兩道把「正犯」這張標籤收窄的門。這套順序就等在下一章門口,共同正犯那幾節會逼問你「一起」到底要到什麼程度,教唆犯、幫助犯、間接正犯那幾節則把這裡分出來的每一格各自拆開來看。往前一格,你判的是一個人走到哪;從這裡開始,你判的是一群人裡,每個人各自欠多少。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多人案例的第一段,你會先圈人頭、逐人問「有沒有共同的犯意、有沒有分擔到哪一環」,而不是從罪名清單裡挑順眼的先寫。
  • 看到「僱請」「出錢」「建議」,你會先把共同正犯排掉;看到「邀同」「議謀」「接應」「把風」,你會先往正犯那一欄想。
  • 共犯永遠寫在正犯後面,而且寫得出那兩句檢驗句:動手的人已經著手、他做的事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順序本身就是分數。
  • 你分得出「退出」和「缺席」,遲到、落跑、半路被逮捕都不算切斷;還得問一句:我丟進去的東西,現在還在幫他們犯罪嗎。
  • 你不會再把著手前的放棄寫成中止,因為你知道這兩扇門開在時間軸的不同位置。
  • 看到「暗中」「不知情」,你會先問雙方有沒有互相知道,而不是一開頭就跳去寫幫助犯。
  • 你知道有些罪只認親手做的那個人,沒親手的只能改掛教唆或幫助,連犯意聯絡都補不上這一刀。
  • 個人的東西不外送:踩煞車的減免只給踩煞車的人,動手的人自己超出的那一段,不往出主意的人身上算。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認定公式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學說通說用犯罪支配理論—親自動手是行為支配,操縱他人是意思支配,分工合作各握一環是功能性犯罪支配。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教唆=對本無犯意的人惹起犯意。依所教唆之罪處罰、沒有當然減輕—這是它跟幫助犯的量刑差。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幫助=對已有犯意的人提供物理或心理助力;第 1 項後段還承認片面幫助(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成立)。注意「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得減,不是必減。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白話 第 2 項是這個考點最愛考的陷阱:多人參與時,中止與準中止的減免只給親自做防止行為的那個人—一身專屬事由,不隨共犯關係連動。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項(加重竊盜的事由清單)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3 款攜帶兇器與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是這個考點的熟客:搶奪經第 326 條、強盜經第 330 條借用這份清單。

刑法第 326 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搶奪借用加重竊盜的六款事由;「結夥三人以上」的人頭怎麼數,決定普通搶奪會不會升級。

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強盜借用同一份清單:兩人持刀就該當攜帶兇器,共同正犯相互歸責,沒到現場的接應者一起論加重。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項(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只數正犯,幫助犯不算入;第 1 款一個人也能成立,人數那一款不是唯一入口。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白話 一審論幫助犯、二審改論共同正犯之後,刑度的天花板在哪,就看這一條與它的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上訴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白話 第 3 項的明示一部上訴,決定二審還能不能回頭重認犯罪事實與參與型態。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著手」是從屬性的總開關:正犯著手,共犯可掛;未著手,正犯自己看有沒有預備罪的明文,共犯原則上全倒。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關鍵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犯人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構成要件不該當,於是「唆使犯人滅自己的證據」成了構成要件斷鏈的經典事實皮。

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白話 滅證斷鏈題常搭配這條:滅證的部分掛不上,藏匿的部分照樣成立。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第 3 項是這個考點最常用的舞台:殺人有處罰預備犯,所以「買兇殺人、殺手止於預備」的題目裡,正犯自己有罪可論,教唆者卻掛不上。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對照第 271 條:重傷罪沒有處罰預備犯的明文。所以「持刀埋伏斷人腳筋、動手前被捕」,正犯連預備罪都沒有。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白話 「教唆竊盜、正犯變強盜」的過限題常以這條為轉軸。

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著手」是這個考點一切分析的座標原點;而且未遂不是一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不能犯之處罰)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白話 要「不能發生結果」而且「無危險」兩者兼具。一時不舉、一時失手屬障礙未遂,不是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白話 脫離的對照組。共同正犯要中止,第 2 項要求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光自己收手不夠;效果是減輕或免除其刑,罪仍然成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共同正犯丟進犯罪的是行為分擔加犯意聯絡—脫離要收回的,就是這兩樣。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教唆犯丟的是一顆犯意素材,收回的難度也在這裡:素材已經發芽,怎麼算切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幫助犯丟的是工具與助力—工具拿回來了沒,就是最直觀的切斷檢驗。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2 題的背景罪名:只有真的逃出去的人成立本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第 5 項是隱藏得分點:坊間流傳「強盜不罰預備」,與現行條文不符—白紙黑字就罰。有效脫離的人,先前的共謀與準備行為仍可能停在這一項上,這才是完整的收尾。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具結與據實陳述的義務綁在證人、鑑定人、通譯一身,虛偽陳述必須出自具結者本人之口—這是己手犯的標準例。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共同正犯要的是共同實行;在己手犯,沒親自實行的人補不上這一塊。

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教唆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白話 教唆的人本來就不必親自實行,所以己手犯照樣成立教唆犯。

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幫助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白話 幫助犯幫的是別人實行;自己實行的人不會是幫助犯。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構成要件行為到底只有性交,還是連強制手段都算,就是這個罪算不算己手犯的爭執點。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強制性交,節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白話 強制性交是不是己手犯,直接決定這一款能不能啟動。

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民國 91 年那道申論題的周邊配料,與己手犯無關。

刑法第 227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同上,是那道題的周邊配料。

刑法§28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共同實行』被實務與通說讀成雙方相互的犯意聯絡—片面欠的正是這個『相互』。

刑法§30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第1項後段就是片面幫助的明文依據;第2項寫『得』減,是法官裁量減,不是必減。

刑法§320第1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這一站的事實皮起點。

刑法§321第1項第1款、第2款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白話 加重情狀要各自問行為人有沒有認識,不能整包算給同一個人。

刑法§329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白話 正犯線的升格條文;『以強盜論』還要過強暴脅迫的程度檢驗。

刑法§277第1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正犯持刀刺傷被害人那一段的競合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