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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阻卻違法事由:敲對那扇門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承諾,門檻各不相同

你人在第 B 格,三道檢查裡的第二道。上一段路你在確認的是「這件事長得像不像條文寫的那個樣子」,動作、結果、因果、故意過失,一路查到各式各樣的錯誤。查完之後你手上會有一個結論:該當。

麻煩正是從這裡開始。該當不等於有罪。有一整批人做的事,樣子跟犯罪一模一樣,法律卻不打算罰他們。這一章就是那批人的名單,以及每個人手上那張票各自寫了什麼條件。

為什麼是現在讀?因為三階層的紀律在這裡最容易崩。考場上最常見的死法不是不會,而是看到「他是為了防衛」就直接跳過該當性宣告無罪,上一章等於白練。反過來說,這一章也是分則每一道大題的必經之路:只要題目裡出現有人反擊、有人拿著公文動手、有人說「是他自己叫我做的」,這一段就是改分水嶺。

它通向哪裡?往下一步是第三道檢查:這個人,我們能不能怪他。這一章走到最後會自己把你送過去,因為「這件事太小」和「這個人當時沒辦法」聽起來很像,實際上坐在不同層。另外還有一小格單獨留給避難那一邊的過當,讀完防衛過當你就知道它為什麼算姊妹。

十五秒。

有人拿水果刀抵著你,要你把錢交出來。你摸到腳邊一塊石頭,往他握刀的那隻手砸過去,骨頭斷了,刀掉在地上,他抱著手臂倒下去哀嚎。到這裡是第八秒。接下來的七秒,你站在原地越想越氣,彎腰把地上那把刀撿了起來。

同一雙手、同一個人、同一個晚上。前八秒的你和後七秒的你,法律要用完全不同的眼光看。

把鏡頭拉開,還有一整排人在講同一句「我不該被罰」:去拆違建的公務員被撲上來的猛犬咬,撿了根木棍把狗打死;船要沉了,船長搶走乘客的救生圈自己先跳;醫師把體溫計插進病人的肛門;有人從別人桌上抽走一張信紙;還有人為了報復砸破鄰居家的窗,結果剛好救了裡面瓦斯中毒的一家三口。

這些人講的都是「我有理由」,可是他們手上握的不是同一張票。有的人是因為對面那個先做錯了;有的人對面根本沒有壞人可以打;有的人拿的是一紙授權;有的人拿的是被害人自己說的那句「可以」;還有一個人什麼都沒拿,只是他做的那件事小到不值得刑罰出手。

所以真正的問題從來不是「他能不能主張」,而是:這件事該去敲哪一扇門,那扇門上寫的條件又是什麼。敲錯門,門後的要件整組對不上,寫得再漂亮也是零分。而剛才那十五秒還多告訴你一件事,連同一個人,都可能前八秒站在門裡、後七秒站在門外。

照這個順序讀

01

正當防衛

核心

全章的量尺,也是這一章唯一被百分大題正面點名過的一站。它一次立起四個問題:誰造成的、還在不在、打到誰、過頭還是過期,後面十一站不是沿用這四問,就是在推翻其中一個前提;尺沒立起來,後面每一站都會互相打架。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2–112 年間)

緊接著檢驗那把尺的前置條件。四問有一個沒說出口的假設:你已經知道誰是那個「不正」;兩個人扭打成一團的時候這個假設當場垮掉。它不是新規則,是進四問之前的門票查驗,所以排第二而不是排在冷門區。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105 年間)

03

防衛過當

核心

尺立好、門開了,接著就是最貴的那一段:手段超出去之後怎麼算。它把時間軸切成三格(不罰/罪成立但得減免/連折扣都沒有),而開場那十五秒的勝負就在這三格之間,二試也年年靠它分高下。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2–108 年間)

04

緊急避難

核心

第一次換軌道。前三站都建立在「對面有個做錯事的人」上,把那個人抽掉,船在燒、狗自己發狂:整套道理失效,成本要落到無辜的人身上,所以門檻反而被拉到全章最高。近五年還在持續出題。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3–112 年間)

05

依法令之行為

核心

第二次換軌道,而且換的是「憑什麼」的來源:前面兩站的門是情況推開的,這一站的門是別人替你開的。它近五年年年出現,是這一章目前最燙的一格,放在核心區中段讓你趁熱練分場。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5–113 年間)

上一站那條線的另一種長相:授權換成本行,判斷點還是「有沒有踩在線裡」。它很短、考得少,但擺在依法令旁邊當對照組,你才會確定自己記住的是那條線,不是那個職稱。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0 年間)

條文明擺著的門票到這裡剛好摸完一輪,下一個必然的問題就是「條文沒寫的怎麼辦」。它只考過一次,卻是接下來兩站共同的地基,先取得自己開門的資格,後面兩站才站得住,所以它必須排在它們前面而不是墊底。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1–91 年間)

08

得被害人承諾

核心

超法規那扇門後面最重要、也考最多的一間房,而且它徹底翻轉了前面的視角:決定成本落在誰身上的,第一次是那個要承受損失的人自己。它同時逼你回頭校準一件事,同意到底寫在哪一層。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1–113 年間)

09

自救行為

次要

第二間房,也是第一站那條時間軸的另一端:侵害已經過去,尺碰不到了,才輪到它。緊接在承諾之後,是因為兩站都靠上一站那塊地基,而它的定位又只能靠跟正當防衛對照才說得清楚。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6 年間)

所有的門都看過了,接下來兩站不開新門,改處理腦袋和現實對不上的錯位。先讀比較常見、也比較讓人同情的這一種:門不存在,他卻真心以為自己站在門裡。近五年三度出現,熱度不輸核心站。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1–113 年間)

上一站的鏡像:外面確實有、心裡完全不知道。兩站是同一張表的正反面,分開背會混、連著讀才記得住;而且它把一個從第一站就懸著沒人追問的問題端上桌,那些門是給行為看的,還是給心裡看的。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1–95 年間)

12

可罰的違法性

次要

唯一不爭「有沒有理由」的一站,改問「值不值得」,所以放最後當收尾。它只考過兩次,卻正好卡在這一章和下一章的交界,分得清「東西太小」和「這個人情有可原」,你就已經站在第三道檢查的門口了。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03 年間)

回到那十五秒。

前八秒:一個人拿刀抵著你,你砸他的手。刀還在他手上、他還站著,你手上那張票是有效的:對面的人自己站到了不對的那一邊,成本歸他。第八秒到第九秒之間發生了一件事:刀掉在地上,他倒下去了。票就在這一秒失效。後七秒你彎腰撿刀,法律看的不是你有多氣,是那張票已經不在你手上,那不是防衛過了頭,那是另一件事的開始。切開兩段的,是「刀落地、倒地哀嚎」這個具體事實,不是「太過分了」這個感覺。

其他那幾個人也各自歸位。打死猛犬的公務員,要先問一句狗是誰放的:後面站著人,走這一扇門;狗自己發狂,就得換另一扇。搶救生圈的船長,卡住他的不是急不急,是他這個身分本來就被寫進了不能轉嫁的那一格。拿體溫計的醫師,靠的不是「我是醫師」四個字,是那個動作有沒有踩在本行的線裡面。砸窗救人的那一個,客觀上救了人、心裡一片空白,於是要回頭問這張票是給行為看還是給心看。而那張信紙:什麼票都不必拿,它只是太小了。

你剛拿下的,是第二道檢查的完整地圖,還有一個以後不會再丟的順序:先承認該當,再問憑什麼;先分清楚這是哪一種憑什麼,再去對那扇門的條件;來源、時點、落點、程度,四個問題排好隊,一個都不跳。

接下來只剩一段路。你已經確認他做的事像犯罪,也確認他找不出任何正當理由,最後一個問題是:這個人,我們能不能怪他。那是第三道檢查,也是把「他有罪」三個字說完的最後一步。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聽到「我有理由」,先分它是哪一種理由,對方先做錯/沒有壞人可打/有一張授權/本行的工作/主人自己點頭/來不及等公權力,六個入口不會互相塞錯
  • 拿到動態衝突的事實,會先切時間軸再談要件:侵害開始了沒、結束了沒,而且說得出切開兩段的是哪一個具體事實
  • 分得開三個長得很像的結果:不罰、罪成立但得減輕或免除、以及連折扣都拿不到
  • 遇到兩個人互打的題目,會先問「這一拳是防衛還是攻擊」,不會一頭栽進要件
  • 碰到腦袋和現實對不上的題目,先用主客觀兩欄貼標籤,再決定要不要進學說戰場
  • 寫申論時不會因為結論是阻卻違法就跳過該當性,三階層的順序在你手上是紀律,不是形式
  • 看到「東西太小」和「這個人當時沒辦法」,知道它們坐在不同層,不會混著寫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侵害正在進行、你為自己或別人反擊,不罰;反擊過了頭,罪還是成立,只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白話 危難不限來自人,但要「不得已」;而且第 2 項的特別義務限制,只針對避免『自己』的危難。

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白話 有法令依據就不罰;依上級命令執行職務也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防衛題常見的事實皮之一,未遂與預備都罰。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反擊行為最常該當的構成要件;第 2 項是追擊致死時的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斷掌案的罪名;第 3 項有未遂犯處罰,所以既未遂之爭有實益。

刑法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關門圍毆型題目的背景罪名。

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打死狗=毀損飼主的物,動物題的罪名落點。

刑法第 277 條(傷害)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事實皮罪名:互毆原則題的收尾—雙方都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時,各就對方傷勢負責。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白話 盯緊用字:這裡寫「減輕或免除其刑」,沒有「得」字,學理稱必減免—一試誘答的永恆對照組。

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白話 第 2 項是自動裝置題的隱藏後半場:過當的防衛行為=危險前行為,生保證人地位,接不純正不作為犯。

刑法第 278 條(重傷)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追擊斬手、砍成重傷這類事實皮的落點罪名;第 3 項的未遂處罰,在斷掌接回復原良好的案型會用到。

刑法第 16 條(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白話 問過法律專家就以為合法,是禁止錯誤,通常只到「得減輕」,到不了無罪。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被教唆者若能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教唆犯依限制從屬性也跟著垮—避難成不成立會牽動整條參與鏈。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高頻事實皮罪名之一;修法警示見 b25。

刑法第 315-1 條(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白話 GPS 蒐證題的本罪;緊急避難在該題是被打掉的辯解。

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職場脅迫題的本罪;「為保住工作」的避難辯解在該題同樣被打掉。

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白話 私業務側的平行閘門,醫療、新聞採訪常走這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白話 刑法§21 I 在考場上最常穿的外衣。關鍵是「不問何人」—私人扭送也在授權內。

刑事訴訟法第76條(逕行拘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9年1月15日)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白話 各款事由存否是核發拘票者的審查責任;執行員警事後才發現不符,仍受信賴保護。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上級命令案型抗辯失敗後的成罪出口。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白話 造冊之後還提出結報,要再加這一條論以行使。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3年1月15日)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白話 無授權偵查案型的出口:偵查若無法律授權,就落在「無故」竊錄。

刑法第14條(過失)與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76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5月29日)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誤想防衛案型的出口:阻卻故意後改依過失論處。

刑法§22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白話 全文只有一句,戰場全在「正當」兩個字。

刑法§21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白話 第 2 項但書「明知命令違法」是 110 年那題的勝負手。

刑法§225 第 2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醫師逸脫診療目的的下場。

刑法§315-1 第 2 款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白話 竊錄、窺視情境的正確歸屬。

刑法§168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具結是門檻:未具結的虛偽陳述不成立本罪。

刑法§29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與刑法§168 組成 108 年那題的組合技。

刑事訴訟法§76

(逕行拘提之法定事由清單,這個考點未逐字引錄)

白話 110 年那題 C 選項的背景條文;引條號即可,勝負在刑法§21 第 2 項。

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白話 第一張門票:法令授權你這樣做。

刑法第 22 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白話 第二張門票:業務範圍內的正當行為。

刑法第 23 條前段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白話 第三張門票:正當防衛。第四張是刑法§24 緊急避難。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這個考點最常穿的事實皮;本條最後修正公布為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法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白話 這個考點最硬的天花板:得承諾而殺仍然是罪,只是比刑法§271 輕—這就是生命法益不可承諾放棄的條文證據。第四項「謀為同死」只是得免除其刑,前提是罪已成立。隱藏開關:受囑託或得承諾的被害人必須有自由決意能力,幼童沒有,其「同意」在法律上不存在。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承諾的主戰場:普通傷害通說承認可承諾(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採得阻卻)。

刑法第 282 條(加工自傷罪)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身體法益的上限閥:得承諾傷害而致死或致重傷時本條接手—立法者在重大身體侵害處收回了處分權。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本條處罰的是在場助勢之人,下手實施者依傷害罪章處理(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 題正面考此點);鬥毆場面混入公共秩序面向,「大家同意打架」救不了誰。

刑法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自由是個人法益的模範生:本人要求被鎖進圖書館夜讀,管理員不罰。理論上兩條路—承諾阻卻違法,或依有力說認為自由罪的同意直接使「剝奪」不該當構成要件。

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條文自己寫了「違反其意願」—有真實同意,構成要件直接不該當,輪不到超法規承諾出場。

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同上:「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意願要素的另一種寫法,這是「阻卻構成要件的同意」與「阻卻違法的承諾」兩層區分最好教的例子。

刑法第 227 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特別規定的天花板:立法者直接宣告未滿十六歲之人的性同意於本條範圍內無阻卻效力,「他同意了」在這裡不是答案而是陷阱(101 年律師一試第 14 題正面考)。

刑法第 12 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白話 第 2 項是這個考點最被低估的收尾武器:阻卻故意之後,若該罪沒有處罰過失的特別規定(例如毀損罪),結論直接跳到無罪—申論漏這一步,等於把無罪寫成有罪。

刑法第 14 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白話 阻卻故意後的第二道閘門:誤認防衛情狀有沒有預見可能性(稍加查證即可發現是掏菸不是掏槍)→有,過失成立。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急救皮的落點。

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本條沒有處罰過失的規定—這就是毀損皮阻卻故意後結論歸零的原因。它實際出現在 91 年司法官二試的報復打破門窗那一段。

刑法§23(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爭點藏在『出於防衛……之行為』的『出於』:它要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知道自己在防衛?條文文義偏向肯定,這是主觀說的文義依據。

刑法§24(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白話 同樣的『出於』結構,所以偶然避難與偶然防衛共用一套理論;第 2 項另把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排除於『避免自己危難』之外。

刑法§25(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第 2 項是這一站的隱藏開關:採未遂說時,該罪名有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直接決定有罪無罪。

刑法§271(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殺人皮:第 2 項明文罰未遂,所以未遂說之下成立殺人未遂。

刑法§354(毀損器物)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毀損皮:本條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所以未遂說之下不罰—偶然避難題的隱藏開關。

刑法§277 第 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傷害皮的條文本體,用於事實皮輪替時的涵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這一站唯一能引的條文,就是它寄生的罪名。『可罰的違法性』整部刑法找不到明文—它源自日本法的實質違法性理論,由學理與實務發展而成。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