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2/12 站
殺人故意與傷害致死之區別
打人打死了,先問行為時他腦袋裡想什麼,不是看傷口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行為後的「唯恐出手過重」「趕緊送醫」只是佐證,不改行為時的故意;連傷害故意都沒有,落到過失致死。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沒有這條線,刑度就跟著運氣跑:同一拳的罪名,變成由被害人體質和救護車速度決定。
「打了人、人死了」可以死刑起跳,也可以五年以下:分岔不在傷口,在行為時他想什麼。
判斷路徑
行為時有沒有殺意?
傷害故意的地基站得住嗎?
因果通嗎?
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都成立嗎?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致命部位、兇器、力道,實務只當認定故意的參考因素,不是區別基準:照樣要寫進答案,但當證據用,不當標準用
判準在腦袋,不在傷口。;先既遂,再能預見;未遂蓋不了樓。
動筆:三句話定位
取自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 題
選項解剖見 b12。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我用行為時的「教訓」定故意,不是拿結果倒推。
- 我寫傷害既遂,不是中止—中止以未遂為前提。
- 「趕緊送醫」擺在行為後評價,不回改行為時的故意。
甲想教訓 A,掄棍把 A 打到昏迷;甲唯恐出手過重打死 A,趕緊送醫救回,A 僅有皮肉之傷。
限時三分鐘寫三句:①行為時的故意+理由;②何罪、既遂或未遂;③「趕緊送醫」擺哪評價。
3
你剛拿下什麼 遇到「打人、人死了」,先問行為時的故意,不先看傷口;地基是故意傷害既遂;死亡要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
只比一件事:傷害致死罪成不成立
- 行為時只有傷害故意(沒有殺意,也不是預見死亡而不違背本意)
- 故意傷害已經既遂
- 死亡是該傷害行為所含風險的實現,因果與直接關聯沒有被別的事切斷
- 死亡在客觀上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兩者同時成立
- 行為時已有殺意(含預見死亡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 殺人罪
- 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例如傷害未遂,而普通傷害未遂不罰)→ 依情形論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論本罪
- 連傷害故意都沒有 → 過失致死罪
- 死亡在客觀上根本不能預見 → 加重結果不適用,只論普通傷害
- 死亡最終沒有發生(被救回)→ 只論傷害既遂,沒有致死可談
這張表只比「成不成立」。刑度、罪數、量刑輕重不在這張表上。
三罪分岔,只看一個軸:行為時的主觀
| 罪名 | 行為時的主觀(唯一分岔點) |
|---|---|
| 殺人罪(刑法第 271 條) | 明知並有意使人死亡;或預見死亡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 |
| 傷害致死罪(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 | 只有傷害故意;對死亡主觀上未預見,但死亡客觀上能預見 |
| 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 | 連傷害故意都沒有 |
這張表只比行為時的主觀。三罪法定刑差距極大,但刑度不是判準、是結果。
只比一件事:基本罪的未遂罰不罰
| 基本罪 | 未遂罰不罰 | 對致死題的意義 |
|---|---|---|
| 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 不罰:未遂要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本條沒有這個規定 | 傷害未遂當不了傷害致死的地基 |
| 重傷罪(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 | 罰:本條設有未遂處罰規定 | 別把「傷害未遂不罰」整包套到重傷罪上 |
這張表只比未遂罰不罰。兩罪的加重結果(致死)要件是另一件事,見 b8。
誘答模式庫
時點錯置
拿行為之後的救助行為,誘你去選中止犯或殺人未遂 打昏後急救送醫,選項給「中止犯」「殺人未遂」(102 年律師一試第 5 題 (B)(C))
解毒劑 故意看行為時;中止以未遂為前提,既遂之後不生中止問題
判準偷換
用客觀表象(致命部位、初始傷勢)換掉主觀判準 「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為區別基準」(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D));「重傷以傷害初始之檢驗狀況為準」(同題 (A))
解毒劑 殺傷之別在故意內容;重傷看治療終止後的最終結果
要件短路
砍掉加重結果犯的前提要件,讓你以為還能成立 「傷害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犯罪成立」(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 題 (C))
解毒劑 地基必須是既遂的基本罪;普通傷害未遂不罰,更蓋不了樓
鄰罪要件多塞少塞
在鄰罪身上多加或少加一個要件 「助勢者須與下手者有犯意聯絡」(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B));「凌虐須長期、持續、多次」(同題 (C) 的反面)
解毒劑 在場助勢不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必要(有犯意聯絡就直接論傷害罪共同正犯);凌虐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
102 年律師一試 第 5 題|教訓意圖+事後急救
102 年律師一試 第 5 題
甲想要教訓 A,見到 A 時掄棍就打,將 A 打到昏迷。甲唯恐出手過重,而將 A 打死,遂緊急將 A 送醫急救,經醫師即時救治,總算僅有皮肉之傷而無致死的危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先定故意:「教訓」=傷害故意,不是殺意;A 昏迷受傷=傷害既遂。
- (A) 應選:既遂已經成立,事後防止死亡結果只是攔下了加重結果,傷害既遂不會因為事後救助而倒退。
- (B) 錯:中止犯以未遂為前提;本案傷害已既遂,無中止可言。
- (C) 錯:殺人未遂以殺意為前提;甲自始只有教訓的傷害故意,起點就錯。
- (D) 錯:不能未遂管的是行為自始不能發生結果;本案是既遂之後把人救回來,時點與概念都錯。
107 年司法官一試 第 6 題|加重結果犯要件總查核
107 年司法官一試 第 6 題
有關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B) 對:傷害致死=故意傷害罪+死亡加重結果;地基不存在,樓就不存在—有殺意論殺人、只有過失論過失致死,都不走傷害致死。
- (C) 錯,應選:傷害未遂當不了加重結果犯的基本罪(何況普通傷害未遂根本不罰),未遂+死亡≠傷害致死。
- (D) 對:能預見(客觀預見可能性)是所有加重結果犯的共通要件,重傷致死也一樣。
113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7 題|傷害罪章實務見解四連發
113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7 題
關於傷害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錯:是否達重傷,以治療終止後的最終結果為斷,不是以受傷初始的檢驗狀況為準。
- (B) 錯:在場助勢不以與下手實施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必要;真有犯意聯絡,直接論傷害罪共同正犯,輪不到本條。
- (C) 對,應選:凌虐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單次殘忍行為達凌虐程度即可。
- (D) 錯:這個考點核心觀念的正面出題—殺傷之別在主觀故意內容,致命部位只是認定故意的參考因素之一,不是區別基準。
四個選項的對錯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上面的理由是依該答案還原的實務立場,這個考點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
秒殺三句
看到「以致命部位為區別基準」,直接刪,判準在腦袋不在傷口。;看到「傷害未遂+之後死亡=成立」,就是它,選為錯誤選項。;看到「教訓」+事後救助,答案往傷害既遂走,不往中止、不往殺人未遂。
應試策略
這個考點幾乎不單獨命題,而是掛在加重結果犯、中止未遂、傷害罪章實務見解裡出現;力氣放在要件與判準的辨識,不必背裁判字號(這個考點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
遇到傷害罪章的「依實務見解」題,先掃有沒有把主觀判準換成客觀表象的選項,那通常就是要挑掉的那一個。
申論不會問「請論述殺人故意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它是涵攝題的中繼站:給你一個死者,看你把行為人放進哪一格。
站隊原則:結論擇一,但一定要寫出「不採另一邊的理由」。沒有分流句,閱卷者看到的是你沒發現爭點。
它在申論裡坐哪、寫多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涵攝題的中繼站,不是主考點:題目不會要你論述區別標準,而是給你一個死者,看你把行為人放進哪一格。放錯格子,全題定性跟著崩。
殺傷之辨寫超過一頁,就擠掉該題真正的主考點。它是必經之路,不是目的地。
故意認定+排除句 2–3 句
固定基本罪既遂 1 句
因果與直接關聯 1 句
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的檢驗 1–2 句
分流句 1–2 句
設問類型 → 拆解模板
- 定故意;從衝突起因、兇器、部位、力道、行為後態度綜合認定行為時的故意內容,並明寫排除句(例:「乙係為騰出前進空間順手橫擊,難認有致甲於死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 固定基本罪;故意傷害既遂:構成要件該當→違法→罪責,依劑量壓縮
- 死亡結果歸責;因果關係+直接關聯(死亡出於傷害行為所含的風險,非另有介入)
- 加重結果檢驗;死亡客觀上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第 17 條)
- 分流句收尾;若認行為人已預見死亡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則論殺人罪(刑法第 271 條、第 13 條第 2 項):寫出你「不採」的理由,正是高分關鍵
實體定罪題(「應構成何罪?」「分析甲、乙成立何罪」)
這五步裡,定故意、死亡結果歸責、加重結果檢驗是這個考點的責任區,其餘由基本罪與競合的站負責。
採分點清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行為時故意內容之認定附理由句(綜合因素),並明示排除殺意(或排除傷害故意)
- 指出傷害致死的前提=故意傷害既遂(含普通傷害未遂不罰)
- 死亡結果與傷害行為間的因果+直接關聯有交代(題幹有時間差或介入者時尤其要寫)
- 正確引用加重結果犯:死亡客觀上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
- 寫出往上分流句:已預見且發生不違背本意→殺人罪
- 事後救助或棄置不改變行為時故意;既遂後不生中止問題
各點的真題依據見 b12、b13、b14。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地圖(換皮不換骨)
故意光譜軸(主軸,每題必走)
殺人罪(直接故意)—殺人罪(未必故意)|分水嶺|傷害致死—過失致死 往左的證據:預見死亡+發生不違背本意;往右的證據:只有傷害認識,死亡未預見但客觀能預見
加重結果犯家族軸(同一骨架換基本罪)
傷害致死/重傷致死/凌虐未滿十八歲之人致死/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共通要件:基本罪故意既遂+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考哪個罪都先默寫這兩件事
未遂與中止軸(時點陷阱區)
普通傷害未遂不罰 → 未遂當不了致死的地基;既遂後救助不生中止;不能未遂是概念亂入的煙霧彈 這一軸的三題都靠「時點」殺人:故意看行為時,中止看未遂階段
命題創新都發生在「灰區加深」,把故意證據調得更曖昧(酒後、幼兒、順手、教訓),或把時間軸拉長(數日後死亡、二小時後送醫)逼你處理因果與預見。判準本身沒變過:主觀故意內容,不是致命部位。
同骨架 × 三種事實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定故意 → 固定既遂基本罪 → 因果 → 客觀能預見/主觀未預見 → 分流句
教訓皮
甲為教訓 A 掄棍打昏,唯恐打死而送醫救回(事實出自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 題)
教訓=傷害故意;傷害既遂;死亡未發生,致死不成立,只論傷害既遂;急救不生中止
推擠皮
攝影師為前進而以攝影機橫擊法警頭部,數日後顱內出血死亡(事實出自 95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 題)
衝突脈絡排除殺意;硬物擊頭、死亡客觀能預見→傷害致死;分流句交代未必故意何以不採
幼兒皮
酒後把二歲幼兒踹下床、頭撞床角出血,見不出聲即倒頭睡,二小時後送醫、到院前死亡(事實出自 98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1 題)
傷害故意起手,但灰區最深:棄置不救的那段時間會成為未必故意的補強證據;另需檢查凌虐兒少(現行法,見 b26)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結論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走。
推擠皮與幼兒皮的擬答路線為 我們重建骨架(該兩題無官方或素材解析),拿來練骨架可以,結論要另行回查出處後才可當定論。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在主觀故意」這句話人人會背,閱卷者看膩了。
「乙係於媒體推擠混亂中為騰出攝影空間而順手橫擊,其攻擊係手段性、非目的性,難認有致死之決意」,長出本案事實的句子才值分。
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理由句
分流句永遠要有「何以不採另一邊」的理由,不要只寫結論
精熟閘門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十二分鐘內默寫故意光譜軸(四個罪名+兩側證據方向)
- 寫出 b19 採分點清單裡至少五項
- 口頭說明加重結果犯的結構:客觀預見可能性與主觀未預見並存
- 變奏實作:b22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寫三百字內擬答,過 b6 與 b19 的檢核
- 誘答免疫:b11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故意認定寫成傷口倒推 → 回 b14 與 b3
漏掉既遂地基 → 回 b13
分流句寫不出 → 回 b18 第五步與 b22 幼兒皮
時點陷阱中招 → 回 b12
修法警示:凌虐未滿十八歲之人罪
改為七項的精細刑度分級:意圖營利加重、對未滿七歲之人加重二分之一、致死致重傷依被害人年齡分級,對未滿七歲之人凌虐致死最重可處死刑。
影響:113 年以前考古題所引的舊條文結構已經變了。
刑法第 286 條
做舊題時,對答案以當年的考點(凌虐的定義與成立要件)為準,寫擬答時以現行條文為準;凌虐定義本體(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未受這次修正變動。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既遂、未遂、預備都罰。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致死・致重傷) 第一項是基本罪,第二項是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本條沒有未遂處罰規定。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 光譜最左端的對照組:連傷害故意都沒有。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殺意不是只有「我要你死」;預見可能打死、死了也無所謂=第二項未必故意,一樣論殺人罪。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要算到他頭上,前提是他「能預見」;不能預見就不適用加重。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 沒有明文就不罰未遂—普通傷害罪正是沒有明文的那一個。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止犯) 中止以未遂為前提;既遂之後才防止死亡結果,不生中止未遂問題。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重傷致死) 重傷罪有未遂處罰(對照普通傷害罪沒有)。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重傷之兜底款) 是否達重傷,實務以治療終止後的最終結果為斷。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 處罰的是「在場助勢」本身,不以與下手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必要。
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凌虐之定義) 凌虐的定義本體,未受凌虐兒少罪最近一次修法變動。
歷屆考過的紀錄與來源
條文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各條附版本日期;「現行版」而未標修正年者,為查無逐條修正記錄的標記,不是修法年。
選擇題判分一律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這個考點實務立場由公布答案還原,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全文零字號引用。
95、98 年律師卷刑法沒有素材解析檔,申論拆解(b17–b22 相關骨架)屬 我們重建,結論須另行回查出處後才可當定論。
給分面(採分點、高低分特徵、時間劑量)為 我們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歷屆取材範圍:民國 95 年至 113 年。
102 年律師一試 第 5 題(要件辨識;考選部公布答案 A)
107 年司法官一試 第 6 題(要件辨識;考選部公布答案 C)
113 年司法官一試 第 27 題(實務見解;考選部公布答案 C)
95 年律師二試 刑法第 1 題(涵攝適用,這個考點為題內中繼站)
98 年律師二試 刑法第 1 題(涵攝適用,這個考點為題內中繼站)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白話 三項依序是既遂、未遂、預備。行為客體要是有生命之自然人(他人):出生前是胎兒(墮胎罪章),死亡後是屍體(另有侵害屍體的規定)。殺人行為的方法不限,作為與不作為皆可,不作為殺人須有保證人地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致死・致重傷)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第一項是基本罪,第二項是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本條沒有未遂處罰規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光譜最左端的對照組:連傷害故意都沒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13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白話 第一項是直接故意,第二項是間接故意。殺人罪的靈魂不在客觀行為,在這一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現行版
白話 加重結果要算到他頭上,前提是他「能預見」;不能預見就不適用加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
現行版
白話 沒有明文就不罰未遂—普通傷害罪正是沒有明文的那一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止犯)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中止以未遂為前提;既遂之後才防止死亡結果,不生中止未遂問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重傷致死)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重傷罪有未遂處罰(對照普通傷害罪沒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重傷之兜底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白話 是否達重傷,實務以治療終止後的最終結果為斷。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處罰的是「在場助勢」本身,不以與下手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必要。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凌虐之定義)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白話 凌虐的定義本體,未受凌虐兒少罪最近一次修法變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