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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教唆、幫助與共同正犯

別人做的哪些算你的:四種綁不綁得住、五種角色怎麼定位

你在第 D 格「不只他一個人」,剛剛走過這一格的原點。

前一格從頭到尾只圍著一個人打轉:他做到哪一步、為什麼停下、停下來能不能打折。上一章把人數加進去,立起一個圈,事前講好、各自出一塊力,就綁成一體,站在門口把風的人背的是整條罪。

這一章做兩件事。前半段把那個圈拿去承受壓力:計畫裡沒有的死亡冒出來了、有人半路想爬出去、大家其實誰也沒有惡意只是各自不小心、兩個人乾脆誰都不動,四種情形輪流去撞同一條規則,撞出來的裂縫就是考卷最愛下手的位置。後半段走出圈外,把剩下的角色一個一個接住:把人當工具使的、點火的、添柴的、點了火卻從頭就不想讓它燒起來的、還有站在對面那一端的。最後一節橫著蓋下來:身分,決定沒有那個身分的人要不要跟著論同一條罪。

它通向哪裡:同一格的鄰章會把你在這章一路借用的兩根柱子拆開,共犯到底要從屬到什麼程度、中途退出的人怎樣才算真的脫離;再往下是 E 格「算一件還是好幾件」,你在這章圈出來的每一個人,到那裡各自結一次帳。往旁邊看,分則那些「二人以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的加重規定,要數的人頭也是你在這章分出來的。

巷子裡六個人,只有一雙手真的碰到了被害人。

甲動手。他原本就打定主意要打斷 A 的腿,這念頭沒人替他點燃。

乙出了錢慫恿他去。錢是後來才給的,甲那個念頭在收錢之前就在了。

丙借了一把刀給他壯膽。刀最後沒用上:甲到了現場,順手抄起牆邊的木棍。

丁站在旁邊喊「加油、出拳」。他到場之前,這件事已經全部講定了。

戊跟甲一起去,堵住巷口,負責不讓 A 跑掉。

己也講好要去,人到了現場,看一眼掉頭就走。

木棍砸下去的力道超過在場所有人的預期。A 死在那條巷子裡。

警察把六個人全帶回去。甲怎麼算都跑不掉,那不是問題;難的是另外五個:一雙手做出來的事,要開幾張帳單,各開多重?

先憑感覺排排看。多數人會排成這樣:出錢的最壞,借刀的次之,把風的和喊加油的差不多,掉頭走的最輕。

五個位置,你至少會排錯三個。出錢的那個可能什麼罪都沒有,當天就走出警局;借了一把根本沒用上的刀的那個留了下來;喊加油的沒事;一根寒毛都沒碰到 A 的把風那個,可能要跟著扛下這條人命;而掉頭就走的那個,走得再快也停不下來。

不是法律護短。是它問的問題跟你憑感覺問的完全不是同一組。它只問兩件很無聊的事:這個人有沒有被畫進圈子裡;沒進圈的那些,火是誰點的、你又替它添了什麼。

照這個順序讀

排第一,因為它管的是門票:他知情嗎、他分擔了嗎,兩個問題決定誰進圈,這一章後面十一節都靠它切出來的那條線當基準線。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9–110 年間)

緊接著報價:進圈要付多少錢:不是「你那份算你的」,而是別人做的全部算你的,還連帶決定了全體的進度由跑最快的那個定住。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7 年間)

第一面牆:講好的是教訓,結果人死了,計畫外的意外要不要順著那條鏈子傳給每個人,這裡實務與學說站位不同,是這一章分歧最尖銳的一節。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2–103 年間)

第二面牆,方向相反:意外從外面掉進來之後,換有人想從裡面爬出去,問的是同一條鏈子鬆不鬆得開。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04 年間)

05

過失共同正犯

次要

第三面牆,把「講好」那張門票整個抽掉,誰都沒有惡意、只是各自不小心,鏈子還在不在;抽掉之後剩下什麼,反過來證明第一節那張門票不是裝飾。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7–108 年間)

第四面牆,也是最極端的一面:抽掉的是「動手」那張門票,兩個人講好都不動,責任還打不打得成一包;考得最少,卻是前五節的邏輯終點。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4–104 年間)

07

間接正犯

核心

轉場的第一節,也是圈外那排角色的第一個問題,動手的人到底懂不懂;他被蒙在鼓裡,圈的規則跟教唆、幫助兩張網會同時失效,幕後那個人只能靠這一節接住。

選擇題考過 10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4–113 年間)

08

教唆犯

核心

第二個問題:火是誰點的。這是這一章分量最重的一節,而它自己的成敗還綁在別人身上,正犯走到哪一步,出錢動嘴的人就只能跟到哪一步。

選擇題考過 33 次、申論考過 14 次(民國 91–113 年間)

09

幫助犯

核心

第三個問題:火本來就在燒,你只是遞了刀、報了路、在旁邊壯了膽;排在教唆後面,因為它整節都拿教唆當鏡子照,兩節共用同一批事實。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10 次(民國 91–112 年間)

教唆的缺角:點火的人自己從第一秒就不想讓它燒起來;得先會裝整台教唆的機器,才看得懂少一層零件會怎樣,而且它一腳踩進程序那一邊。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1–113 年間)

11

對向犯

主要

第一種「整台機器不該啟動」的情形:一行一收的兩端,分則已經把帳算完,不要再拿總則的教唆幫助算第二次;排這裡,是因為它的誘餌全指向教唆犯。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7–111 年間)

12

共犯與身分

核心

擺最後,因為它是疊在前面每一種角色之上的第二層,角色沒定完,這一節連入口都找不到;也正因為它蓋在最上面,錯一步整題翻盤。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9–110 年間)

回到那條巷子。

先問的不是「誰比較壞」,是「他們原本講好的是什麼」。講好的是教訓 A、打斷腿。這句話一擺出來,六個人各站哪裡,才有東西可以量。

戊,堵巷口的那個。他知情,也出了一塊力:A 跑不掉是他的功勞。兩張門票都在手上,他在圈內。圈內的進度不看自己,看跑最快的那個;甲做完了,他跟著做完。至於那條人命:講好的是打斷腿,死亡落在計畫之外,所以問題不是他要不要負責,而是他掛哪一個罪名,那要看這樣的力道會不會打死人,是不是他預見得到的事。這裡實務跟學說站在不同位置,答題時兩邊都得擺出來再表態。

己,掉頭就走的那個。他講好了、也到了場,一腳已經踩進圈裡;圈子一旦成立,沒有人退得回還沒開始的狀態。他離開時什麼都沒有擋下來,A 照樣死了,結果已經發生,中止那道門連敲都不必敲。他想脫身,靠的不是「我後悔了」四個字,是鄰章那個更難的問題:他有沒有真的把自己那份影響力收回去。

乙,出錢的那個。他看起來最像主謀,但甲的念頭在他掏錢之前就在了,火不是他點的,教唆那個位子本來就不屬於他。這是整章最不合直覺的一格,也是選擇題最愛設的彎:題幹裡「早已決意」四個字,比他掏了多少錢重要。

丙,借刀的那個。刀沒用上,看起來白借了。可是他遞出去的那一刻,甲的膽子確實壯了一分,這一格填不填得上,取決於你認不認心裡那一分算數。認的人說幫助成立,不認的人說沒有實際貢獻就不算數,兩說都寫得出來才安全。

丁,喊加油的那個。他到的時候事情早就講定了,那幾聲喊叫沒有替這件事推進任何一寸。他很吵,但刑法沒有一格是留給吵的。

甲一個人扛下最重的那份,那從頭到尾就不是問題。

六個人,只有一雙手碰到被害人。你剛剛一個定義都沒背,就把六張帳單開完了。

再把這段事實轉幾下,你就知道剩下的節在哪裡:如果甲是被人騙來的、以為自己在做一件合法的事,帳單得整個往幕後那個人身上移;如果死的是這群人裡某一個人的父親,加重要不要跟著傳給其他人,是最後一節的活;而如果這件事換成一手交錢、一手辦事,付錢的那一端算不算對方的共犯,也在同一個區塊結掉。

你剛拿下的是一套分帳動作,順序固定:先問講好的是什麼,再用兩張門票切圈內圈外,圈內用跑最快的那個定進度、逐人驗退出,圈外照「動手的人懂不懂 → 火是誰點的 → 你添了什麼」一張一張發牌,最後把身分那一層蓋上去。往下接同一格的鄰章,把你這一章一路借用的兩根柱子拆開:從屬性要從到什麼程度、中途退出怎樣才算真的脫離。再往後就是「算一件還是好幾件」,角色都定完、罪名都貼好之後,同一段事實,每個人手上到底要開幾筆帳。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多人案件的事實,先寫出「他們講好的是什麼」再開始分責任,而不是看到人多就寫共同正犯
  • 用兩個問題(他知情嗎、他分擔了嗎)把一群人切成圈內圈外,切出去的人知道各自往哪一格接
  • 看到「早已決意」,知道教唆那一格已經關了,改去找幫助;看到「明知」,知道幕後那個人不再是正犯,往教唆走
  • 分得清哪一個問題問的是罪名(計畫外的死亡算誰的),哪一個問的是門檻(半路退出算不算數)
  • 碰到一手交錢一手辦事的兩端,不會順手把另一端寫成對方的教唆犯
  • 最後一步記得蓋上身分那一層:誰跟著論同一條罪、誰只科通常之刑,這一分最貴也最常掉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28(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兩個人以上一起把犯罪做出來,每個人都是正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兩個要件,就是實務從「共同實行」推出來的定式。

刑法§13 第 1 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白話 犯意聯絡以雙方均有故意為前提;過失犯之間沒有「聯絡」可言。

刑法§14 第 1 項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白話 被利用而不知情的人退到這裡,各自算帳。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一起下手的都是正犯;歸責基礎是犯意聯絡加行為分擔,把風、看守只要在共同犯罪計畫內,仍是正犯而不是幫助犯。

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正犯或共犯之中止)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白話 共同正犯要中止只有兩條路: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或結果不是因他的防止行為而沒發生、但他已盡力防止。

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擄人勒贖之釋放減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既遂之後釋放被害人走的是這一項,不是中止犯。

刑法第 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限;岳父是直系姻親,本條不適用。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加重強制性交,摘錄)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白話 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以藥劑,各自都是獨立的加重事由。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白話 兩個門檻:分則要先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傷害致死、強盜致死這類法定清單,不能自創),行為人要能預見。條文是反面寫法—不能預見,加重就出局。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白話 這條是天花板:『能預見』住在加重結果犯的世界;升級成『有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就進了第 2 項的間接故意,罪名從傷害致死跳到殺人。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傷害致死)|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第 2 項是這個考點最常穿的外衣:基本罪是傷害故意,死亡是加重結果。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強盜致死)|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節錄第 1 項、第 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大案例裡的另一件外衣:基本罪是強盜,死亡一樣走加重結果的路子。

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節錄第 1 項、第 2 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因而致人於死』在這裡=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348 條那種『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是結合罪,前提是對死亡有故意,兩者不要混。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白話 第 1 項是單人版,含『因己意中止』;第 2 項是多人版,只給『防止結果』與『已盡力防止』兩條路,沒有單純收手這一格。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第 2 項是限縮: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同夥的未遂就罰不下去。

刑法第 26 條(不能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白話 兩個要件要一起到位;被人擋下不等於無危險。

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第 3 項(擄人勒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未遂有處罰明文,所以同夥的障礙未遂罰得下去。

刑法第 346 條第 3 項(恐嚇取財未遂)|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只罰未遂,沒有處罰預備的明文—勒索信還沒寄,這一段不成罪。

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白話 否定過失共同正犯之後,每個人回到這一條各自檢驗:有沒有注意義務、能不能注意、有沒有違反。(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民國 107 年那題醫療案穿的外皮。(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民國 108 年那題的故意外皮。(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計畫外的過失結果和計畫內的故意罪名撞在同一個行為上時,從這裡出場;後段但書的最輕本刑限制不能漏寫。(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白話 第 1 項=有義務又能防止卻不防止,等同於動手做;第 2 項=自己製造危險的人,就背上防止義務。

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妨害交通工具往來安全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節錄第 1 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以他法』把不修柵欄這種不作為接進來;罰的是『致生危險』,不必等到有人受傷。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被教唆的人要去實行犯罪行為,教唆犯才有依附的對象。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幫助也要有一個在實行犯罪的人可以依附。

刑法第 31 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白話 第 1 項只寫了共同實行、教唆、幫助,沒有寫「利用」—無身分者利用有身分之人能不能擠進純正身分犯,題目就從這個縫隙長出來。

刑法第 14 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白話 工具沒有故意不等於工具沒事—違反注意義務就自己成立過失犯。

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依命令之行為)

現行版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白話 但書一開,明知違法還照辦的下屬就擋不住了。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被害人工具軸的其中一個出口。

刑法第 27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白話 第 2 項的加工自殺以被害人有自殺之意思決定能力為前提;利用沒有這個能力的人走向死亡,是把被害人自己當工具,走刑法§271。

刑法第 276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工具自己那筆帳最常落腳的地方。

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主體以公務員為限,是純正身分犯。

刑法第 214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法律只為「使公務員登載」開了這一道門。

刑法第 21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主體以從事業務之人為限;刑法沒有「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的罪名,這個立法空洞就是考點。

刑法第 291 條(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孕婦全無墮胎認識時的落點。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鑰匙詞是「他人」兩個字—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罪,這開啟了自我庇護那條線(b10 的 T5)。

刑法第 195 條(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關鍵字是「通用」—美鈔不在此列。

刑法第 201 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外國紙幣實務上認屬有價證券:幫人偽造美鈔走這一條的幫助犯,不是第 195 條(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偽證是己手犯:親自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的人是正犯,不會因為「是被告拜託的」就降級成幫助犯(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助勢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條文明定「致人於死或重傷」—只有多處挫傷就套不上(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使之實行」是民國 94 年修法加上去的,代表教唆犯要有可以從屬的對象—正犯著手實行了,教唆的人才成罪。舊法第 3 項(正犯沒去犯罪照樣罰教唆)已刪除,修法前後的差別見 b24。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著手」是分界線:被教唆人有沒有著手,決定的是教唆未遂(失敗教唆、無效教唆)那一格;未遂教唆問的則是教唆人想不想讓它既遂,兩件事不要混。

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行賄與受賄是對向犯,行求、期約、交付都以行賄的真意為前提。辦案人員喬裝廠商假行賄,自始沒有真意,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這就是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的正解。

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證據排除法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白話 陷害教唆取得的證據要不要走這條的個案權衡,兩說並存(b12)。實務主流認為創造犯意型不待權衡即應排除,這一條在考場上是對照說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恐自己入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白話 線民、共犯出庭作證時的配套:講出來自己也會被追訴,就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拒絕證言之告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沒有告知就訊問,是程序瑕疵的落點—誘捕大題常在這裡多開一個小題。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拒絕證言—業務秘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白話 「除經本人允許者外」是這條的門:秘密的主人是當事人,不是專業人員自己。

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收錢那一端:要求、期約、收受任一個動作做完就成罪。

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給錢那一端:自己有罪名、自己有刑度,與第 143 條互為對立的兩端。

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同條第 1 項的收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行、收兩端罪名與刑度各自獨立,異罪異刑型的範本。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收下秘密的相對人沒有處罰明文,只罰一方型的範本;同條第 3 項處罰的非公務員,仍然是洩的那一端,不是收的那一端。

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賭博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白話 對賭兩端犯同一個罪,同罪同刑型的範本。

刑法第 18 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白話 申論埋伏區:利用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時,另有間接正犯的評價問題。

刑法第 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持有他人之物」=成立身分。

刑法第 336 條(公務、公益、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業務上」=加重身分。一條罪疊兩層身分,就是雙重身分分岔點(b9)的由來。

刑法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加重規定=加重身分,沒身分的人走第 31 條第 2 項。

刑法第 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同樣是加重規定=加重身分。

刑法第 281 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獨立罪名,尊親屬關係是它的成立要件=成立身分,沒身分的人走第 31 條第 1 項。

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管收職務=成立身分。

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為他人處理事務」=成立身分。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白話 前置定性戰的另一個出口(b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