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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教唆、幫助與共同正犯
別人做的哪些算你的:四種綁不綁得住、五種角色怎麼定位
你在第 D 格「不只他一個人」,剛剛走過這一格的原點。
前一格從頭到尾只圍著一個人打轉:他做到哪一步、為什麼停下、停下來能不能打折。上一章把人數加進去,立起一個圈,事前講好、各自出一塊力,就綁成一體,站在門口把風的人背的是整條罪。
這一章做兩件事。前半段把那個圈拿去承受壓力:計畫裡沒有的死亡冒出來了、有人半路想爬出去、大家其實誰也沒有惡意只是各自不小心、兩個人乾脆誰都不動,四種情形輪流去撞同一條規則,撞出來的裂縫就是考卷最愛下手的位置。後半段走出圈外,把剩下的角色一個一個接住:把人當工具使的、點火的、添柴的、點了火卻從頭就不想讓它燒起來的、還有站在對面那一端的。最後一節橫著蓋下來:身分,決定沒有那個身分的人要不要跟著論同一條罪。
它通向哪裡:同一格的鄰章會把你在這章一路借用的兩根柱子拆開,共犯到底要從屬到什麼程度、中途退出的人怎樣才算真的脫離;再往下是 E 格「算一件還是好幾件」,你在這章圈出來的每一個人,到那裡各自結一次帳。往旁邊看,分則那些「二人以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的加重規定,要數的人頭也是你在這章分出來的。
巷子裡六個人,只有一雙手真的碰到了被害人。
甲動手。他原本就打定主意要打斷 A 的腿,這念頭沒人替他點燃。
乙出了錢慫恿他去。錢是後來才給的,甲那個念頭在收錢之前就在了。
丙借了一把刀給他壯膽。刀最後沒用上:甲到了現場,順手抄起牆邊的木棍。
丁站在旁邊喊「加油、出拳」。他到場之前,這件事已經全部講定了。
戊跟甲一起去,堵住巷口,負責不讓 A 跑掉。
己也講好要去,人到了現場,看一眼掉頭就走。
木棍砸下去的力道超過在場所有人的預期。A 死在那條巷子裡。
警察把六個人全帶回去。甲怎麼算都跑不掉,那不是問題;難的是另外五個:一雙手做出來的事,要開幾張帳單,各開多重?
先憑感覺排排看。多數人會排成這樣:出錢的最壞,借刀的次之,把風的和喊加油的差不多,掉頭走的最輕。
五個位置,你至少會排錯三個。出錢的那個可能什麼罪都沒有,當天就走出警局;借了一把根本沒用上的刀的那個留了下來;喊加油的沒事;一根寒毛都沒碰到 A 的把風那個,可能要跟著扛下這條人命;而掉頭就走的那個,走得再快也停不下來。
不是法律護短。是它問的問題跟你憑感覺問的完全不是同一組。它只問兩件很無聊的事:這個人有沒有被畫進圈子裡;沒進圈的那些,火是誰點的、你又替它添了什麼。
照這個順序讀
排第一,因為它管的是門票:他知情嗎、他分擔了嗎,兩個問題決定誰進圈,這一章後面十一節都靠它切出來的那條線當基準線。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9–110 年間)
緊接著報價:進圈要付多少錢:不是「你那份算你的」,而是別人做的全部算你的,還連帶決定了全體的進度由跑最快的那個定住。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7 年間)
第一面牆:講好的是教訓,結果人死了,計畫外的意外要不要順著那條鏈子傳給每個人,這裡實務與學說站位不同,是這一章分歧最尖銳的一節。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2–103 年間)
第三面牆,把「講好」那張門票整個抽掉,誰都沒有惡意、只是各自不小心,鏈子還在不在;抽掉之後剩下什麼,反過來證明第一節那張門票不是裝飾。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7–108 年間)
第四面牆,也是最極端的一面:抽掉的是「動手」那張門票,兩個人講好都不動,責任還打不打得成一包;考得最少,卻是前五節的邏輯終點。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4–104 年間)
轉場的第一節,也是圈外那排角色的第一個問題,動手的人到底懂不懂;他被蒙在鼓裡,圈的規則跟教唆、幫助兩張網會同時失效,幕後那個人只能靠這一節接住。
選擇題考過 10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4–113 年間)
第二個問題:火是誰點的。這是這一章分量最重的一節,而它自己的成敗還綁在別人身上,正犯走到哪一步,出錢動嘴的人就只能跟到哪一步。
選擇題考過 33 次、申論考過 14 次(民國 91–113 年間)
第三個問題:火本來就在燒,你只是遞了刀、報了路、在旁邊壯了膽;排在教唆後面,因為它整節都拿教唆當鏡子照,兩節共用同一批事實。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10 次(民國 91–112 年間)
教唆的缺角:點火的人自己從第一秒就不想讓它燒起來;得先會裝整台教唆的機器,才看得懂少一層零件會怎樣,而且它一腳踩進程序那一邊。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1–113 年間)
第一種「整台機器不該啟動」的情形:一行一收的兩端,分則已經把帳算完,不要再拿總則的教唆幫助算第二次;排這裡,是因為它的誘餌全指向教唆犯。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7–111 年間)
擺最後,因為它是疊在前面每一種角色之上的第二層,角色沒定完,這一節連入口都找不到;也正因為它蓋在最上面,錯一步整題翻盤。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9–110 年間)
回到那條巷子。
先問的不是「誰比較壞」,是「他們原本講好的是什麼」。講好的是教訓 A、打斷腿。這句話一擺出來,六個人各站哪裡,才有東西可以量。
戊,堵巷口的那個。他知情,也出了一塊力:A 跑不掉是他的功勞。兩張門票都在手上,他在圈內。圈內的進度不看自己,看跑最快的那個;甲做完了,他跟著做完。至於那條人命:講好的是打斷腿,死亡落在計畫之外,所以問題不是他要不要負責,而是他掛哪一個罪名,那要看這樣的力道會不會打死人,是不是他預見得到的事。這裡實務跟學說站在不同位置,答題時兩邊都得擺出來再表態。
己,掉頭就走的那個。他講好了、也到了場,一腳已經踩進圈裡;圈子一旦成立,沒有人退得回還沒開始的狀態。他離開時什麼都沒有擋下來,A 照樣死了,結果已經發生,中止那道門連敲都不必敲。他想脫身,靠的不是「我後悔了」四個字,是鄰章那個更難的問題:他有沒有真的把自己那份影響力收回去。
乙,出錢的那個。他看起來最像主謀,但甲的念頭在他掏錢之前就在了,火不是他點的,教唆那個位子本來就不屬於他。這是整章最不合直覺的一格,也是選擇題最愛設的彎:題幹裡「早已決意」四個字,比他掏了多少錢重要。
丙,借刀的那個。刀沒用上,看起來白借了。可是他遞出去的那一刻,甲的膽子確實壯了一分,這一格填不填得上,取決於你認不認心裡那一分算數。認的人說幫助成立,不認的人說沒有實際貢獻就不算數,兩說都寫得出來才安全。
丁,喊加油的那個。他到的時候事情早就講定了,那幾聲喊叫沒有替這件事推進任何一寸。他很吵,但刑法沒有一格是留給吵的。
甲一個人扛下最重的那份,那從頭到尾就不是問題。
六個人,只有一雙手碰到被害人。你剛剛一個定義都沒背,就把六張帳單開完了。
再把這段事實轉幾下,你就知道剩下的節在哪裡:如果甲是被人騙來的、以為自己在做一件合法的事,帳單得整個往幕後那個人身上移;如果死的是這群人裡某一個人的父親,加重要不要跟著傳給其他人,是最後一節的活;而如果這件事換成一手交錢、一手辦事,付錢的那一端算不算對方的共犯,也在同一個區塊結掉。
你剛拿下的是一套分帳動作,順序固定:先問講好的是什麼,再用兩張門票切圈內圈外,圈內用跑最快的那個定進度、逐人驗退出,圈外照「動手的人懂不懂 → 火是誰點的 → 你添了什麼」一張一張發牌,最後把身分那一層蓋上去。往下接同一格的鄰章,把你這一章一路借用的兩根柱子拆開:從屬性要從到什麼程度、中途退出怎樣才算真的脫離。再往後就是「算一件還是好幾件」,角色都定完、罪名都貼好之後,同一段事實,每個人手上到底要開幾筆帳。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多人案件的事實,先寫出「他們講好的是什麼」再開始分責任,而不是看到人多就寫共同正犯
- 用兩個問題(他知情嗎、他分擔了嗎)把一群人切成圈內圈外,切出去的人知道各自往哪一格接
- 看到「早已決意」,知道教唆那一格已經關了,改去找幫助;看到「明知」,知道幕後那個人不再是正犯,往教唆走
- 分得清哪一個問題問的是罪名(計畫外的死亡算誰的),哪一個問的是門檻(半路退出算不算數)
- 碰到一手交錢一手辦事的兩端,不會順手把另一端寫成對方的教唆犯
- 最後一步記得蓋上身分那一層:誰跟著論同一條罪、誰只科通常之刑,這一分最貴也最常掉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28(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
白話 兩個人以上一起把犯罪做出來,每個人都是正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兩個要件,就是實務從「共同實行」推出來的定式。
刑法§13 第 1 項
白話 犯意聯絡以雙方均有故意為前提;過失犯之間沒有「聯絡」可言。
刑法§14 第 1 項
白話 被利用而不知情的人退到這裡,各自算帳。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白話 一起下手的都是正犯;歸責基礎是犯意聯絡加行為分擔,把風、看守只要在共同犯罪計畫內,仍是正犯而不是幫助犯。
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正犯或共犯之中止)
白話 共同正犯要中止只有兩條路: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或結果不是因他的防止行為而沒發生、但他已盡力防止。
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擄人勒贖之釋放減刑)
白話 既遂之後釋放被害人走的是這一項,不是中止犯。
刑法第 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白話 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限;岳父是直系姻親,本條不適用。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加重強制性交,摘錄)
白話 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以藥劑,各自都是獨立的加重事由。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白話 兩個門檻:分則要先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傷害致死、強盜致死這類法定清單,不能自創),行為人要能預見。條文是反面寫法—不能預見,加重就出局。
刑法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白話 這條是天花板:『能預見』住在加重結果犯的世界;升級成『有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就進了第 2 項的間接故意,罪名從傷害致死跳到殺人。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傷害致死)|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第 2 項是這個考點最常穿的外衣:基本罪是傷害故意,死亡是加重結果。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強盜致死)|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節錄第 1 項、第 3 項)
白話 大案例裡的另一件外衣:基本罪是強盜,死亡一樣走加重結果的路子。
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節錄第 1 項、第 2 項)
白話 『因而致人於死』在這裡=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348 條那種『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是結合罪,前提是對死亡有故意,兩者不要混。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第 1 項是單人版,含『因己意中止』;第 2 項是多人版,只給『防止結果』與『已盡力防止』兩條路,沒有單純收手這一格。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第 2 項是限縮: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同夥的未遂就罰不下去。
刑法第 26 條(不能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兩個要件要一起到位;被人擋下不等於無危險。
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第 3 項(擄人勒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白話 未遂有處罰明文,所以同夥的障礙未遂罰得下去。
刑法第 346 條第 3 項(恐嚇取財未遂)|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只罰未遂,沒有處罰預備的明文—勒索信還沒寄,這一段不成罪。
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過失)
白話 否定過失共同正犯之後,每個人回到這一條各自檢驗:有沒有注意義務、能不能注意、有沒有違反。(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
白話 民國 107 年那題醫療案穿的外皮。(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
白話 民國 108 年那題的故意外皮。(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白話 計畫外的過失結果和計畫內的故意罪名撞在同一個行為上時,從這裡出場;後段但書的最輕本刑限制不能漏寫。(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第 1 項=有義務又能防止卻不防止,等同於動手做;第 2 項=自己製造危險的人,就背上防止義務。
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妨害交通工具往來安全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節錄第 1 項)
白話 『以他法』把不修柵欄這種不作為接進來;罰的是『致生危險』,不必等到有人受傷。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被教唆的人要去實行犯罪行為,教唆犯才有依附的對象。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幫助也要有一個在實行犯罪的人可以依附。
刑法第 31 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第 1 項只寫了共同實行、教唆、幫助,沒有寫「利用」—無身分者利用有身分之人能不能擠進純正身分犯,題目就從這個縫隙長出來。
刑法第 14 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工具沒有故意不等於工具沒事—違反注意義務就自己成立過失犯。
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依命令之行為)
現行版
白話 但書一開,明知違法還照辦的下屬就擋不住了。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被害人工具軸的其中一個出口。
刑法第 27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第 2 項的加工自殺以被害人有自殺之意思決定能力為前提;利用沒有這個能力的人走向死亡,是把被害人自己當工具,走刑法§271。
刑法第 276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工具自己那筆帳最常落腳的地方。
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主體以公務員為限,是純正身分犯。
刑法第 214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法律只為「使公務員登載」開了這一道門。
刑法第 21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主體以從事業務之人為限;刑法沒有「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的罪名,這個立法空洞就是考點。
刑法第 291 條(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孕婦全無墮胎認識時的落點。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白話 鑰匙詞是「他人」兩個字—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罪,這開啟了自我庇護那條線(b10 的 T5)。
刑法第 195 條(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
白話 關鍵字是「通用」—美鈔不在此列。
刑法第 201 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白話 外國紙幣實務上認屬有價證券:幫人偽造美鈔走這一條的幫助犯,不是第 195 條(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白話 偽證是己手犯:親自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的人是正犯,不會因為「是被告拜託的」就降級成幫助犯(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
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助勢罪)
白話 條文明定「致人於死或重傷」—只有多處挫傷就套不上(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白話 「使之實行」是民國 94 年修法加上去的,代表教唆犯要有可以從屬的對象—正犯著手實行了,教唆的人才成罪。舊法第 3 項(正犯沒去犯罪照樣罰教唆)已刪除,修法前後的差別見 b24。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白話 「著手」是分界線:被教唆人有沒有著手,決定的是教唆未遂(失敗教唆、無效教唆)那一格;未遂教唆問的則是教唆人想不想讓它既遂,兩件事不要混。
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白話 行賄與受賄是對向犯,行求、期約、交付都以行賄的真意為前提。辦案人員喬裝廠商假行賄,自始沒有真意,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這就是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的正解。
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證據排除法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白話 陷害教唆取得的證據要不要走這條的個案權衡,兩說並存(b12)。實務主流認為創造犯意型不待權衡即應排除,這一條在考場上是對照說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恐自己入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白話 線民、共犯出庭作證時的配套:講出來自己也會被追訴,就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拒絕證言之告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白話 沒有告知就訊問,是程序瑕疵的落點—誘捕大題常在這裡多開一個小題。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拒絕證言—業務秘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白話 「除經本人允許者外」是這條的門:秘密的主人是當事人,不是專業人員自己。
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白話 收錢那一端:要求、期約、收受任一個動作做完就成罪。
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給錢那一端:自己有罪名、自己有刑度,與第 143 條互為對立的兩端。
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白話 同條第 1 項的收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行、收兩端罪名與刑度各自獨立,異罪異刑型的範本。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收下秘密的相對人沒有處罰明文,只罰一方型的範本;同條第 3 項處罰的非公務員,仍然是洩的那一端,不是收的那一端。
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賭博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對賭兩端犯同一個罪,同罪同刑型的範本。
刑法第 18 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白話 申論埋伏區:利用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時,另有間接正犯的評價問題。
刑法第 335 條(普通侵占罪)
白話 「持有他人之物」=成立身分。
刑法第 336 條(公務、公益、業務侵占罪)
白話 「業務上」=加重身分。一條罪疊兩層身分,就是雙重身分分岔點(b9)的由來。
刑法第 272 條
白話 加重規定=加重身分,沒身分的人走第 31 條第 2 項。
刑法第 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白話 同樣是加重規定=加重身分。
刑法第 281 條
白話 獨立罪名,尊親屬關係是它的成立要件=成立身分,沒身分的人走第 31 條第 1 項。
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白話 管收職務=成立身分。
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
白話 「為他人處理事務」=成立身分。
刑法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白話 前置定性戰的另一個出口(b10)。
上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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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犯:法律只罰一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