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湮滅刑事證據
只罰滅『他人』刑事案件的證據;本人不罰,並沿共犯迴路外擴
快速跳轉
這證據算誰的案子?
「唆使、請託」=共犯迴路入口,見 b3 第四問;口頭不實另看偽證罪。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國家靠證據辦案,證據被外人清掉真相就消失;但不能要求被告親手保存會定自己罪的東西。第165條因此切一刀: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罰,插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才罰。
判斷路徑
誰動手?
誰的案、什麼案?
哪一種行為?
誰起意、誰動手?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現行法用「誰動手」分配代價;中間那格(本人請別人動手)吵不完,怎麼站在 b15。
先問誰動手,再問誰的案,最後走矩陣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改寫自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
甲犯殺人罪,事後知情的乙唆使甲丟棄兇刀。通說乙不成立教唆犯—結論送你,用兩句話寫理由。
六十秒。先問甲罰不罰,再問乙的教唆依附什麼。
寫完了,對照看看
- 甲丟的是自己案件的證據,「他人」要件不該當,不受第165條處罰。
- 教唆犯要依附構成要件該當的主行為;主行為不罰即無所附麗。
- 沒改用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來救—幫助犯同樣從屬於主行為。
你剛拿下什麼 你能用四問篩完滅證題,也知道本人不罰源自「他人」要件與期待可能性,並沿共犯迴路決定教唆幫助罰不罰。
接著讀 → 藏匿人犯與頂替(第164條) 藏「人」第164條、滅「物」第165條;接著偽證、誣告。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各角色成不成立第165條、成立什麼身分(結論依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括號為題號)
| 誰起意 × 誰動手 | 本人(含同案共犯) | 動手的第三人 |
|---|---|---|
| 本人起意、本人動手 | 不成罪(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 — |
| 本人起意、第三人動手 | 本人不成立教唆犯(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 正犯成立(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
| 第三人起意、本人動手 | 仍不成罪 | 教唆不成立(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7 題) |
| 第三人起意、第三人動手 | — | 自己動手是正犯,不是幫助犯(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 |
| 同案共犯滅共同犯罪的證據 | 歸本人陣營,不成罪(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 | — |
界線實測對照
| 該當第165條 | 不該當/走別條 | |
|---|---|---|
| 誰的案件 | 他人的刑事被告案件 | 自己的案件;與他人共犯的同一案件也視為自己的(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
| 案件性質 | 刑事被告案件,不以起訴後為限,偵查中的嫌疑案件就算(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 行政罰單等違規(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民事案件(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裁判確定後的卷宗(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
| 行為態樣 | 偽造、變造、湮滅、隱匿,以及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 | 單純用嘴否認、虛偽陳述不是隱匿(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
| 滅成了沒 | 滅成了才罰 | 動手卻沒滅成:本條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95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正面考過) |
| 藏人還是滅物 | 滅「物」走第165條 | 藏「人」、安排犯人偷渡使之隱避走第164條(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 |
| 被犯人強迫而動手的第三人 | 構成要件仍該當:那份證據對他而言是「他人」案件的(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 | 強迫他的人另論強制罪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第一型 主體錯置
把本人或同案共犯滅自己證據包裝成犯罪:乙燒監視器滅自己殺人放火的證據(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甲燒自己強盜案的計程車(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甲燒與乙共犯偽造文書的假文書(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解毒劑 回到「他人」要件:自己的案件,包含與人共犯的同一案件,都不成罪。
第二型 客體錯置
拿非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誘你答成罪:酒駕行政罰單(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民事案件證據(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裁判確定後的卷宗(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解毒劑 只認「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三個標籤,缺一就出局。
第三型 相似罪名混淆
第164條藏人與第165條滅物互換;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偽造公文書互換;贓物與隱匿證據互換。安排偷渡是使之隱避不是滅證(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所長改罰單是公務員登載不實(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賄款買黃金是隱匿證據不是贓物(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
解毒劑 藏「人」第164條、滅「物」第165條;有製作權而為不實記載是登載不實;贓物以財產犯罪所得為限。
第四型 共犯結構
把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身分互換:丁自己掩埋屍體卻寫成幫助犯(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主行為不罰仍誘你答教唆成立(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解毒劑 自己動手就是正犯;主行為不罰則教唆幫助全滅;教唆還要以引發原本沒有的犯意為前提,對方本來就想做,你的委託不是教唆(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第五型 減免法效層級
「得減輕」「減輕或免除」「得減輕或免除」互相調包: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同一題並列妨害司法章的親屬減免與贓物章的親屬免除;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整題考各罪減免層級。
解毒劑 妨害司法章的親屬與自白是必減免;贓物章的親屬是法官得免除。細表在 b13。
真題解剖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
下列何種情形成立湮滅證據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應選:他人、刑事都對,「偽造」是法定態樣之一—不必先有既存證據,無中生有做一個也算。
- (B) 錯在「自己」的案件,主體過濾器直接剔除。
- (C) 錯在「民事」案件,客體過濾器直接剔除。
- (D) 前半「教唆他人隱匿自己案件的證據」依實務不成立教唆犯,前半不成立,整個選項就錯。
秒殺 這題就是四問決策樹的官方版:(B) 死在誰的案、(C) 死在什麼案、(D) 死在共犯迴路。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
甲犯殺人罪,事後知情的乙唆使甲,儘速將甲所用的兇刀丟棄,依通說乙不會成立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下列理由與結論,何者最為適當?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罕見的「理由選擇題」:結論題目直接送你,考的是為什麼。
- (B) 應選:甲丟自己殺人案的兇刀是滅自己的證據,行為不受第165條處罰;教唆犯在限制從屬性下必須依附一個構成要件該當的主行為,主行為不罰,教唆就無所附麗。
- (A) 理由錯位:就算甲原本沒有犯意、確實由乙引發,乙還是不成立,問題出在主行為端不是犯意端。
- (C)(D) 幫助犯同樣要從屬於主行為;「事後才知情」也不可能回頭成立共同正犯。
秒殺 教唆不罰的理由永遠先檢查主行為—主行為不罰,共犯全滅。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
甲唆使乙殺丙,又出重金請託知情之丁幫忙毀屍滅跡。乙殺死丙後將兇刀丟棄,丙之家屬發現丙失蹤後,立即報案。甲因此囑咐丁趕緊將丙屍體掩埋於荒山,甲並安排乙順利偷渡出境。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乙是殺人正犯,兇刀是自己案件的證據,本人不成罪。
- (B) 丁自己動手掩埋是正犯,不是幫助犯—身分寫錯就是錯。
- (C) 甲是教唆殺人的共犯,屍體同時關係甲自己的被告案件;共犯歸本人陣營,教唆別人滅自己案件的證據,實務不成立教唆犯。
- (D) 應選:安排犯人偷渡是使之隱避,走第164條不走第165條。
秒殺 一題把矩陣四格、共犯陣營與第164條分流全考完;默寫過 b8 的矩陣後值得再重做一次。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加映)
甲經營修車廠,知悉其子 A 偷竊汽車後,為避免警方追查,遂幫忙 A 將該車改色噴漆。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說甲成立妨害公務罪是錯的:該罪以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偷偷噴漆什麼都沒施。
- 噴漆是隱匿他人(兒子 A)竊盜案的證據,第165條成立。
- 一親等直系血親圖利犯人,第167條必減免;同一行為對贓物章而言是寄藏贓物,親屬間依第351條得免除。
- 同一題把「減輕或免除」與「得免除」並排給你看,是第五型陷阱的活教材。
秒殺法
先把本人陣營整排剔除:本人、同案共犯,以及他們去教唆別人這一格;剩下自己動手的第三人,才進要件檢查。看到「幫忙滅別人案子的證據」先想正犯,不要先想幫助犯。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法效是必減免,還是法官得免除
| 規定 | 什麼情形 | 法效 |
|---|---|---|
| 刑法第166條(自白) | 犯第165條之罪,在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 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免 |
| 刑法第167條(親屬) |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 | 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免 |
| 刑法第351條(贓物章的親屬) | 親屬之間犯贓物罪 | 得免除其刑=法官「得」免,一試專拿這個「得」字設陷 |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4 題:本書手上的題目與公布答案對不起來
本書所收的 (C) 選項與刑法第166條的現行文義幾乎沒有差別,公布答案卻不是 (C)。在題目轉錄校正之前,本書不提供逐選項解析。
考場怎麼辦 這題只取一個教學點:把各罪減免規定的法效層級背準,細表在 b13。不要拿本書的逐選項推理去對這一題。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6 題:本書手上的語料沒有收到公布答案
題目是警察收錢銷毀色情理容院的帳冊。以下結論是本書用矩陣推演的,不是公布答案:動手銷毀他人刑事案件帳冊的警察成立正犯;出價的人屬本人教唆,依實務不成立教唆犯。
考場怎麼辦 當推演練習用,不要當成官方定性引用。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遇到「本人或同案共犯教唆別人滅自己案件的證據」,跟公布答案走:不成立教唆犯,不要自己加戲。
- 二試同一格要兩說並陳再表態。實務:本人不罰的射程延伸到他的教唆。有力說:第三人有期待可能性,本人使原本沒有犯意的無辜者入罪,已超出不自證己罪的射程,應成立教唆犯。
- 本人為什麼不罰,兩種定性會決定共犯迴路怎麼走。構成要件排除說:「他人」是構成要件要素,本人的行為不是構成要件該當的主行為,第三人教唆或幫助在限制從屬性下無所附麗。期待可能性說:行為該當,但欠缺期待可能性,僅個人阻卻罪責。
- 把兩個方向分開處理:第三人教唆本人是從屬性問題;本人教唆第三人是不罰射程有多遠的問題。理由構造不同,混寫等於自曝沒懂。
- 人物多的題不要慌:一人一列,寫下誰起意、誰動手,答案自己會浮出來。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裡它幾乎不當主角,而是主罪之後的「事後清理段」:殺人、行賄、過失致死寫完,題目派一個熱心親友出來滅證,考你會不會把本人不罰的法理寫出來,再用從屬性收掉共犯。兩張面孔:主戲型(95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102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卷第 2 題)與配角型(99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101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
拆解模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主罪之後,滅證與共犯迴路就是本題的主菜
- 先辦主罪(行賄、殺人未遂……依題目),滅證永遠是第二幕;順序亂掉閱卷者會迷路。
- 本人環節:犯人處理自己案件的證據,「他人」要件不該當,並補一句法理(期待可能性、不自證己罪,法律不強人所難)。
- 第三人環節:第165條正犯逐要件涵攝,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含偵查中;必要時論尚未被發現的案件算不算)、行為態樣對號入座。
- 共犯迴路分兩個方向處理:第三人教唆本人,主行為不罰,從屬性下不成立;本人教唆第三人,展開學說對立,兩說並陳後表態。
- 特殊爭點視題目給的事實:滅證失敗則第165條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手段荒謬則先分不能犯與普通未遂,再說明都不罰但論述層次不同。
- 減免收尾:親屬依第167條、自白依第166條,都是必減免;有藏人情節時記得第164條與第165條分流各自論罪。
主罪是錯誤論、不作為犯等,滅證只是最後一幕
- 誰動手就先結帳:第三人動手,正犯成立,逐要件一句帶過。
- 犯人央求的部分:依實務不成立教唆犯,補一句從屬性或射程的理由。
- 有親屬情節就掛第167條,然後收筆。不要在配角段展開學說對立,那是主戲型的戲。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主罪先行、滅證段落擺在主罪之後,次序正確。
- 本人不罰有寫法理句(「他人」要件不該當/期待可能性),不是只丟結論。
- 交代「刑事被告案件」的範圍:偵查中算,行政與民事不算。
- 第三人自己動手寫成正犯而不是幫助犯,並逐要件涵攝。
- 共犯迴路兩個方向分開處理,並寫出從屬性的理由句。
- 碰到學說對立的設問:兩說並陳並且表態(本人教唆第三人這一格)。
- 減免收尾不漏:第167條、第166條的必減免,以及第164條的分流。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共犯結構軸(刑法總則接口,本考點真正的引擎)
- 教唆犯、共犯之從屬性:幾乎每一題滅證都附贈一個教唆或幫助的角色。
- 期待可能性:本人不罰的法理源頭,也是申論法理句的出處。
妨害司法鄰罪軸(同章一家,分工明確)
- 藏匿人犯與頂替:藏「人」第164條,滅「物」第165條。
- 誣告罪:第169條第2項把證據「做出來」害人;第165條把證據「滅掉」護人,方向相反的雙生罪。
- 偽證罪:言詞的不實走第168條(要具結);物證的不實走第165條。
外圍鄰罪軸(事實皮的供應商)
-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經手文書的滅證題。
- 妨害公務:強暴脅迫要件之辨。
- 遺棄罪:車禍逃逸場景組合包。
- 贓物罪:同一件東西常常同時是「證據」與「贓物」。
出題人視角:這個考點的創新從來不在要件本身,而在共犯結構的排列組合與鄰罪的搭配。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一題塞進矩陣四格加上第164條分流,就是頂配範例。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第三人動手滅他人刑事案件的證據=正犯;本人與他的教唆圈=不罰。
兇刀皮
甲殺人後把兇刀丟進河裡,接著拜託好友乙代丟;再把乙換成甲的弟弟。
甲丟=本人不成罪;乙代丟=正犯成立,甲=實務不成立教唆犯;換成弟弟則加掛第167條必減免。
帳冊皮
公司負責人命令會計銷毀行賄帳冊,而調查局還沒發現這件行賄案。
會計動手=正犯;老闆=本人教唆。時間軸變奏:案件還沒被發現,「刑事被告案件」從寬解釋照樣該當。
錄影檔皮
刪除監視器的電磁紀錄:一次是受人央求而刪,一次是被犯人脅迫而刪。
兩種都該當構成要件(電磁紀錄也是證據),差別只在責任層次;受央求那個還要處理央求者的教唆問題。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把 b8 的矩陣默寫成表格貼上答卷,是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味。規範段(「他人」要件、從屬性)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丁收了重金、親手把屍體埋進荒山」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一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學說對立的表態也要跟著本案事實走,不要憑空站隊。
破關條件
- 我有先問「誰動手」,本人或同案共犯滅自己證據就直接收掉(b3 第一問)。
- 我有檢查「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三個標籤,剔除行政、民事、裁判確定後的情形(b3 第二問、b9)。
- 本人不罰我有寫法理句,不是只丟結論(b18 第 2 點)。
- 行為態樣我有對號入座,沒把言詞否認當成隱匿(b3 第三問)。
- 滅證失敗的事實我有檢查未遂不罰(b17 主戲型第 5 步)。
- 第三人自己動手,我寫的是正犯不是幫助犯(b8)。
- 「第三人教唆本人」我走從屬性:主行為不罰,教唆無所附麗(b11 的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
- 「本人教唆第三人」我有兩說並陳並且表態(b15)。
- 我有檢查教唆是否引發了原本沒有的犯意(b10 第四型)。
- 同案共犯滅共同案件的證據,我歸入本人陣營(b9)。
- 藏「人」我走第164條、滅「物」我走第165條,沒有混流(b9)。
- 親屬情節我有掛第167條必減免;自白有掛第166條(b13)。
- 「得免除」與「減輕或免除」我沒有寫反(b13)。
用法:先限時寫完擬答,再逐項勾選。凡是勾不下去的項目,回到括號指的區塊重讀重寫,並用一句話把它重寫成正確版;下次遇到同型題之前,先讀自己這幾句。
破關條件(全部達成才可離開)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刑法第165條全文(行為態樣一個都不能少)、畫出「誰起意 × 誰動手」的矩陣並填滿結論加各附一個真題題號、寫出 b18 採分點中的至少六項。
- 變奏實作:b21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300 字以內的擬答,並通過 b23 的全部項目。
- 誘答免疫:b10 的五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並能一句話說清「第三人教唆本人」與「本人教唆第三人」的理由構造為何不同。
- 沒過怎麼辦:主體客體判斷錯,回 b3 與 b11 第一題;共犯迴路斷掉,回 b8 與 b11 第二、三題;法理句寫不出來,回 b15;減免層級混掉,回 b13 與 b11 的加映題。
這個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如此,在 我們的批改線上線之前,通過本閘門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單元,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修法警示
刑法第164條、第165條最後一次修正公布的日期。
影響:本書引用的是現行版條文。
舊題要重解:讀更早年度的考題(例如 95 年、100 年)時,先確認手上的條文版本與現行版一致,再對照選項的文字。
刑法第29條教唆犯、第30條幫助犯最後一次修正公布的日期。
影響:共犯迴路的推理建立在現行的限制從屬性架構上。
舊題要重解:看到更早年度的考題在共犯結構上有不同寫法時,先確認條文版本再比對。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四個零件:「他人」是主體過濾器、「刑事被告案件」是客體過濾器、五種行為態樣是行為過濾器,以及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
刑法第166條(自白減免) 法效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必減免,不是法官得免。
刑法第167條(親屬減免) 親屬範圍是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法效同樣是必減免。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與頂替) 藏「人」走這條:把犯人收容在家是藏匿,安排犯人偷渡出境是使之隱避。
刑法第25條第2項(節錄) 第165條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所以滅證失敗不罰。
刑法第29條(教唆犯) 教唆以引發他人原本沒有的犯意為前提;對方本來就想做,你的委託不是教唆。
刑法第30條(幫助犯) 幫助犯與教唆犯一樣要從屬於主行為;自己親手動手的人是正犯,不是幫助犯。
刑法第169條第2項(節錄) 積極把證據「做出來」害人,走這裡;消極把證據「滅掉」護人,走第165條,方向相反的雙生罪。
刑法第213條(節錄) 有製作權的人做不實記載是登載不實,不是偽造公文書;滅證題常拿這個混淆。
來源
一試考過的紀錄: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第 26 題;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第 64 題;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第 64 題;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第 61 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第 17 題;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9 題;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9 題;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16 題;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8 題。
二試考過的紀錄: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2 題(25 分);99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3 題(25 分);101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其中 10 分子題);102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卷第 2 題(30 分)。
實務見解的取得方式:本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全篇未引用任何裁判字號;實務立場一律由各題的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標明年份題號。
條文來源: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逐字引用(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115年7月22日)。
取材範圍:考過的紀錄到 112 年為止,更近年度的題目全數保留未讀,供回測與盲測使用。
存疑處已另外標明,在 b14。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白話 靈魂字:「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立本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166條(自白減免)
白話 法效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必減免,不是法官得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167條(親屬減免)
白話 親屬範圍是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法效同樣是必減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與頂替)
白話 藏「人」走這條:把犯人收容在家是藏匿,安排犯人偷渡出境是使之隱避。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25條第2項(節錄)
白話 第165條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所以滅證失敗不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29條(教唆犯)
白話 教唆以引發他人原本沒有的犯意為前提;對方本來就想做,你的委託不是教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
白話 幫助犯與教唆犯一樣要從屬於主行為;自己親手動手的人是正犯,不是幫助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169條第2項(節錄)
白話 積極把證據「做出來」害人,走這裡;消極把證據「滅掉」護人,走第165條,方向相反的雙生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213條(節錄)
白話 有製作權的人做不實記載是登載不實,不是偽造公文書;滅證題常拿這個混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