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5/12 站
死刑之合憲性
卡名寫死刑,真正考的是量刑順序與易科罰金新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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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1 次,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記住這一句就夠:卡名寫死刑,考的是量刑與易科罰金。
沒有易科罰金,短期自由刑就得入監執行。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判斷路徑
易科罰金:釋字第662號之前還是之後?
各罪是不是都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有死刑選項:審酌兩公約了沒?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分配的是誰承受短期自由刑的害處。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先自己寫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還能不能易科?
寫完了,對照看看
是;能。刑法§41 第 8 項: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亦適用之。
- 有沒有點到釋字第662號
- 有沒有寫到刑法§41 第 8 項
- 有沒有守住「各罪均得易科」
你剛拿下什麼 一條時間軸:逾六月不得易科是舊規則,釋字第662號之後翻正。
唯一一次露臉:那一題長什麼樣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題目主軸是主刑量刑與易刑處分,死刑只在其中一個選項現身。以下是四個選項的大意,不是逐字原文。
三種騙法
舊法冒充現行法
把釋字第662號宣告違憲之前的見解直接寫成選項,例如「數罪均得易科,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即不得易科」。這是這一站實測到的誘答手法。
解毒劑 先問這句話屬於哪個時間點,再判對錯。
順序倒置
把「資力」「犯罪所得之利益」寫成量刑的第一順位。
解毒劑 刑法§57 是以責任為基礎的通則,刑法§58 是科罰金時再加的一層。
效力說反
說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得認為宣告之刑已執行完畢。
解毒劑 效力問題回刑法§44:以已執行論。
秒殺法
看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就不得易科」,先當它是釋字第662號之前的舊規則。
科刑時審酌什麼:刑法§57 對刑法§58
| 刑法§57 | 刑法§58 | |
|---|---|---|
| 用在哪 | 所有科刑 | 科罰金時,除依刑法§57 外再加一層 |
| 審酌什麼 | 先用行為人的責任撐住刑度,再審酌一切情狀;十款事項是加減的標準(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 |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犯罪所得之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
| 順序 | 先 | 後 |
科刑時要審酌的事項
死刑那一邊怎麼判讀、這一站該花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涉及死刑的選項,關鍵字抓「兩公約」與「精神或智能障礙」。實務方向是加嚴審酌,因此寫「毋庸審酌」「不受拘束」的選項多半是錯的,b7 的 C 就是這樣被排除的。
113 年憲判字第8號就死刑存廢作成裁判,方向是死刑於最嚴重犯罪類型、附嚴格程序條件下合憲,並對精神或智能障礙者之科處死刑設限。這是歸納出來的方向描述,引用前請調判決原文核對。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既然以已執行論,後續累犯與假釋的計算也跟著這個定性走。
時間怎麼配:這一站讀到看見關鍵字能認得就夠,不必為它另外準備申論。
申論這邊沒有東西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申論從未出現過。
所以這一站不給申論拆解模板,也不列採分點,沒考過的東西,寫出來只會佔掉你練真題的時間。要練,回 b5。
修法警示:舊講義要重解的一句話
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接軌釋字第662號: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影響:釋憲之前的教材與考古題解析寫「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即不得易科罰金」的,整句要重解,現在它是錯誤選項的原料。
刑法第 44 條把易服社會勞動納入「以已執行論」的射程。
影響:問易服社會勞動算不算執行完畢的,答案在這一條。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科刑審酌) 刑度先由責任撐住,十款事項是往上往下調的標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 58 條(罰金之酌量) 罰金要罰到有感:先跑第 57 條,再看他有多少資力、賺了多少;加重也以所得利益的範圍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8 項(易科罰金) 第 1 項是入場券:罪要輕、宣告刑六月以下,而且但書隨時能把門關上。第 8 項是釋字第662號之後補上的:各罪都拿得到入場券,合併後逾六月照樣進得來。
中華民國刑法第 44 條(易刑之效力) 換一種方式做完,法律上就當那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
出處與核對狀態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12 題,這一站在該題是次要考點,題目主軸為主刑量刑與易刑處分;律師卷沒有出現過。
釋字第662號:字號經索引查得;就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即排除易科罰金」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要旨為整理歸納,未逐字核對解釋原文。
113 年憲判字第8號,字號經索引查得,處理死刑合憲性。這裡只記其存在,方向描述在 b11,引用前請調判決原文。
條文引自法規現行版本;題目取材範圍為民國 95 年至 113 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科刑審酌)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刑度先由責任撐住,十款事項是往上往下調的標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58 條(罰金之酌量)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罰金要罰到有感:先跑第 57 條,再看他有多少資力、賺了多少;加重也以所得利益的範圍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8 項(易科罰金)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第 1 項是入場券:罪要輕、宣告刑六月以下,而且但書隨時能把門關上。第 8 項是釋字第662號之後補上的:各罪都拿得到入場券,合併後逾六月照樣進得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44 條(易刑之效力)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
白話 換一種方式做完,法律上就當那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