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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他掏槍那一秒,皮夾在誰手上

同一個皮夾換主人,代價從五年以下到一條命,這一章教你怎麼定價

你剛走完的是「和平地把東西弄到手」那一組:趁人不注意拿走、東西本來就在手上就是不還、話講得漂亮讓對方自己交出來。那一組的共同點是:被害人的身體從頭到尾沒有被碰。

從這一章開始,手段本身走上檯面。財物有沒有換手不再是唯一的問題,「他是怎麼讓對方交出來的」變成決定刑度的那個變數,而且一級一級往上跳。所以這一章不是竊盜的加強版,它是同一批事實換一把尺重新量一次。

量完之後,這條線會往兩個方向走:一邊接回財產犯罪裡刑度分級的其他題目,一邊往人身走,把人綁住、把人押走、拿人換錢。最後一節就站在那道門口。

深夜的熱炒店,有個人喝到趴在桌上。另一個人靠過去,手伸進他口袋,被發現了。趴著的人撐起身要反抗,他從腰間掏出一把槍抵著,喝令「不准動」。對方雙手高舉。他把皮夾抽走,轉身離開。

那把槍是玩具。

現在請你決定:這是一個小偷被抓包之後動粗,還是這根本從頭就是一件搶案?兩個答案不是差幾個月,是五年以下和五年以上,同一段監視器畫面,同一個皮夾,同一個人。而讓天平倒向哪一邊的,其實只有一個問題:他掏槍的那一秒,皮夾在誰手上。

如果你一時答不上來,問題通常不在條文背得不熟。你手上還缺兩樣東西:一把量「對方被壓到什麼程度」的尺,和一條看「動手在拿到手之前還是之後」的時間軸。這兩樣拿到手,這一章其餘的難題會一個一個自己讓開。

照這個順序讀

01

強盜罪

核心

整章的尺在它身上:「至使不能抗拒」這條線先畫出來,其餘五個才有東西可以量;而且它同時給你那條「動手的時候東西到手沒」的時間軸,一次拿到兩件工具。

選擇題考過 17 次、申論考過 13 次(民國 91–112 年間)

02

搶奪罪

核心

它是尺上緊鄰下面的那一格,你得先知道「壓到不能抗拒」長什麼樣,才說得出它為什麼不是;而它自己那套五個問題會順手把侵占、詐欺、竊盜掃到旁邊,等於幫整章先清好桌面。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1–108 年間)

03

準強盜罪

核心

前兩個都是動手在先,只有它是拿在先、動手在後;必須等你手上同時有竊盜與搶奪這兩種開場、以及強盜這個終點,這條轉換才跑得動。

選擇題考過 10 次、申論考過 8 次(民國 91–113 年間)

04

加重強盜

核心

它不回答「是不是強盜」,它只在你已經站進強盜這一族之後再追問一句「題目裡還多寫了什麼」;排在定性之後,才不會在第一層就收筆。

選擇題考過 10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7–112 年間)

05

強盜結合犯

核心

這是這條線的頂端,兩件事焊成一件、刑度拉到最高;它對「基礎那一半」特別挑剔,等於是前面三節(普通、轉化來的、加重的)的期末驗收。

選擇題考過 10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5–113 年間)

06

海盜罪

次要

歷屆只露臉過一次,放最後不是因為它可有可無,而是因為它練的是相反的動作,把看起來像、其實不屬於這一族的事實排出去,同時把你交給下一條線。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回到那間熱炒店。趴著的人、伸進口袋的手、那把玩具槍。

現在你不會急著先報罪名了。你會先看時間:他掏槍的那一秒,皮夾還在對方口袋裡,動手是為了把東西弄到手,不是為了脫身,那條「先拿後打」的軌道根本沒有打開,所以它從頭到尾就是一件搶案,不是小偷被抓包之後的加碼。然後你才量程度:對方雙手高舉的那個瞬間,還剩多少選擇空間。至於那把槍是玩具這件事,你也知道該往哪個方向問了,問的不是行為人手上握著什麼,是對面那個人當下處在什麼處境。最後你把眼睛拉回題目,掃一遍多寫出來的那幾個字:地點、身上帶著什麼、幾個人、有沒有多出一件被焊上去的事。一句話沒寫完,罪名就差一級;差三級,就差一條命。

你剛拿下的是這一族的兩件工具和一張升級路線圖:一把量壓制的尺、一條看先後的軸,加上「定完性再掃一次」的習慣。接下來把它交出去:下一章要問的不再是東西怎麼換手,而是這個人被抓住、被押走的時候,自由是怎麼被一格一格拿掉的。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任何一段奪財的事實,先問「動手時東西到手了沒」,再問「對方還剩多少選擇空間」,不必先想條號就能把案子放進正確那一格
  • 說得出當面奪走這一格的左右兩條界線在哪,並順手把東西本來就在他手上、對方自己交出來、趁人不知拿走這三種排除掉
  • 判得出一個原本的小偷什麼時候會被當成強盜辦,關卡沒過的時候,也寫得出他退回到哪裡,而不是含糊地說「不成立」
  • 定完性不收筆:回頭掃一次題目多寫的那些字,決定刑度要不要再抬一級
  • 分得清什麼時候兩件事被焊成一件、一次算完,什麼時候各算各的、分開記帳
  • 看到船、看到綁人這種一眼像的事實,知道往哪裡問,也知道什麼時候該把手縮回來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拆成三個檢驗點:手段(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他法,注意『藥劑』明文在列)→程度(『至使不能抗拒』是強盜與恐嚇取財的分界線)→取得(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第 2 項是強盜得利)。第 5 項的預備犯處罰,是共犯題裡『到場後放棄』那種人的退場站。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白話 四個閘門缺一不可:前提是竊盜或搶奪;目的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三者為限(施暴目的若是取財,直接走第 328 條);當場;程度。效果是『以強盜論』,所以還可以再接加重、致死傷與結合罪。

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加重事由整套借自竊盜章。恐嚇取財沒有這一套。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最常考的三款)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白話 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題看到這三種事實,先掛上加重強盜。

刑法第 332 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白話 與第 328 條第 3 項的分流閥是主觀:死傷出於故意走結合罪,出於過失走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 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乘人不備、公然掠取,抗拒還沒被壓制—條文沒有『至使不能抗拒』這一段,這就是它跟強盜的差別。

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被害人心生畏懼但還能抗拒。它沒有準用第 321 條的加重規定—『攜帶兇器恐嚇取財=加重恐嚇取財』是固定誘答。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關鍵在被害人有沒有處分財產之意思;沒有處分意思,就算被騙走也不是詐欺。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光譜最下面一格,也是準強盜的前提行為之一。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共犯疊加題的第一步:先分清楚誰是共同正犯、誰是教唆或幫助。

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白話 第 2 項是共犯中止—強盜共犯題裡『事後通報警察、阻止同夥既遂』那條引路條文。

刑法第 326 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加重事由整份借用竊盜的清單。與這個考點直接相關的是第 4 款。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加重竊盜事由之一)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白話 結夥搶奪的人數門檻就在這裡—數的是在場共同實施的人。

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右鄰。分水嶺是『至使不能抗拒』—壓制的對象從物轉到人,就過線了。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斜對面。靈魂是被害人自願、終局地把財物交付出來;沒有這個處分,詐術再多也只是機會創造。

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後門。前提是東西已經在行為人持有中;交付供觀看、借用一下只是暫時遞交,持有沒有移轉。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白話 搶奪致死傷的檢查閘:反面推之,能預見才適用加重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白話 搶奪是考現行犯最愛用的事實皮:路人也有逮捕權,合法與否看逮捕當時有無相當理由。

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二試最愛的組合技就長在這裡: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行竊→敗露施暴而轉化→以強盜論,且帶著加重情形→論加重強盜。

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第 1 項與第 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 項)

白話 轉化的前行為之一。刑度五年以下—和強盜的五年以上對照,就知道這一跳有多大。

刑法第 325 條(普通搶奪罪)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轉化的另一個前行為。前行為以竊盜、搶奪兩種為限:詐欺(刑法第 339 條)、侵占(刑法第 335 條)得手後被發現而施暴,不進刑法第 329 條,只能就施暴部分另論強制、傷害等罪(本書依條文文義歸納,無直接考過的紀錄)。

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整條就這一句:強盜加上加重情形。它借的以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為限,不是把加重竊盜罪整條搬過來。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強盜的靈魂是「至使不能抗拒」:手段必須壓制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到不能抗拒的程度。第 5 項是預備強盜—著手前被抓由它接住,不是加重強盜未遂。

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第 1 項各款即加重菜單)(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1 項各款就是你要逐款掃的菜單。第 1 款的條文沒有夜間限制,白天侵入住宅也在裡面。

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光譜中段:被害人心生畏懼,但交付時仍有意思自由的殘餘,尚能抗拒。這個考點的誘答最常擺這一格。

刑法第 348 條之 1(意圖勒贖而擄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白話 強盜得手後才起意押人勒贖,走這條鏈條文,不是妨害自由加恐嚇取財。

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第 5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前段是「減輕其刑」,後段是「得減輕其刑」—有沒有那個「得」字,是必減與裁量減的差別。

刑法第 332 條(強盜結合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白話 強盜之後的世界:符合這幾種組合就是結合犯,不再走併罰。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接應、把風的人要不要一起吃加重,從這一條開始論。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前段(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白話 同一行為觸犯他罪才走這裡;另行起意的後行為是新行為,回去併罰。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就是這個考點最硬的那道限縮:刑法第 328 條第 4 項明文寫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32 條通篇沒有這種明文,所以沒有結合犯未遂這種東西。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結合犯不成立時(殺人未遂、機會斷裂、第二個死亡結果),殺人罪就獨立復活,與強盜分論併罰。

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它是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的結合對象;第 5 項的釋放減刑是它自帶的中止誘因條款,注意「未經取贖」是必減、「取贖後」只是得減。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刑法第 348 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白話 對照組:擄人勒贖自己也有一套結合犯,結構與第 332 條完全平行,同樣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命題者把第 332 條的未遂規則整套搬過來考,是最省力的變形。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白話 結合犯的退場出口:焊不起來就走這裡。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白話 強盜結合犯是實質上一罪=一個案件:只起訴強盜部分,效力及於殺人部分;拆成兩案分別起訴,後繫屬的那件就是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刑法第 333 條(海盜罪、準海盜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第 1 項打的是「他船」,第 2 項打的是「自己船上的人」而且要有掠奪財物的意圖,第 3 項是死傷的加重。

刑法第 334 條(海盜結合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白話 海盜再加一個重行為,包裹成一罪處理。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私行拘禁罪)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節錄第 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捆綁、關押、押著人走,都是「其他非法方法」。

刑法第 5 條第 10 款(世界主義)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節錄)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白話 海盜罪與海盜結合罪在國外犯、外國人犯,我國刑法照樣適用。

刑法第 3 條(屬地原則)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白話 我國籍船艦縱使在公海上,船內犯罪仍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民國 100 年那題的漁船就是走這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