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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多出來的那三年
從立法者寫下的一段區間,到他走出大門,刑度怎麼算出來、要不要真的關、關完之後那筆帳還留多久
你剛從「算一件還是好幾件」那一段走過來。那裡處理的是同一段事實要算幾筆帳,一個行為觸犯數罪、數行為怎麼併罰。帳算完了,接著才有這一章的問題:每一筆帳,收多少、怎麼收。
順序不能顛倒。競合決定的是進到這條流水線的有幾個罪、各自帶著哪一段法定刑;這一章從那些法定刑開始,一路算到主文那個數字,再算到那個數字要不要真的變成關在裡面的日子。前面幾章你判斷的都是「他做了什麼、算不算犯罪、要不要怪他」,全都朝著過去看;從這裡起,題目開始朝前看,這個人放出去會怎麼樣、他多久之後再犯要算舊帳。
往後走,國家還有另一隻手:不是罰他,是把東西拿回去,那是沒收那一章;再往後,是這筆帳國家還來不來得及算的問題。所以現在讀它,你等於在補上刑法卷最後一段沒人幫你串起來的路,選擇題最愛在這幾格換數字,申論題則把它藏成大題裡的一個子題。
一份殺人未遂的判決,主文寫著:處有期徒刑十八年。
家屬回家翻刑法,第三十三條白紙黑字寫著: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而且他是未遂,沒得逞的比得逞的輕,這是常識。那多出來的三年,是從哪裡冒出來的?
同一個人身上還有第二筆帳。兩年前他因為過失傷害被判六個月,繳了錢了事,一天牢沒坐。這次起訴書上寫他是累犯,刑應加重。他不服:我根本沒被關過,哪來的「執行完畢」?
再往下想一層。如果這件案子情節輕一點,法官給了緩刑五年,那五年算什麼?他人在外面,班照上、家照回,這樣叫被罰過了嗎?五年走完,這筆前科還在不在?如果他本來就是公務員,緩刑期間能不能繼續坐在原來的位子上?
四個問題,沒有任何一條條文一次裝得下。它們散在同一條線的不同位置上:立法者先畫出一段區間,法院在區間裡算出一個數字,數字寫進主文,接著才輪到執行,關、不關、用錢換掉、先擱著、提早放出來。每往前一站,國家的手就換一次姿勢,有時伸長,有時收回,收回的時候還要決定留不留下一筆帳。那多出來的三年,就藏在其中一站。
照這個順序讀
先給座標再上路。四個名詞代表流水線上四個不同的站,混掉一格,後面每一句話都會站錯位置,想像競合比的是法定刑不是宣告刑,這種題就是拿名詞在騙人。它歷屆只考過一次,卻是整章唯一不能跳過的地基。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3–103 年間)
座標有了,這一站走完整條路:條文的區間、套完加減事由的區間、主文那個數字、併罰後真正要執行的數字。開場那個十八年的答案就在這裡成形,而且它還會換到刑訴卷再考一次,問的變成這個刑誰動得了。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6–111 年間)
上一站說了「有加減事由就在這一階動手」,但沒說手怎麼動。這一站補的正是那個動作:哪一種刑動得了、動頭還是動尾、幅度到哪。它只考過兩次,卻是所有加重減輕題共用的算式,背一張表就管住一整型。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2 年間)
算式看完了,該看一個真的開關長什麼樣。自首是這些開關裡最常被寫進申論的一個,判準不在悔意而在時點,而且它本身被修過一次,由必減改成得減,正好示範一個開關會怎麼影響整條算式。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5–113 年間)
階梯有底也有頂,這裡是頂的那一格。它卡名很大,實際考出來的卻是量刑該怎麼審酌、以及短期自由刑能不能用錢換掉的新舊規則:所以它的功能是把你從「算刑度」推到「這是哪一種刑」,當這一段的轉場。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1–111 年間)
從最重的那一格跳到最輕的那一格。罰金是主刑裡唯一的財產刑,判完之後還有一整條收錢的程序要走,連死刑、無期徒刑那句「不執行他刑」都吸收不掉它。只考過一次,但那句但書一出現就是勝負。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4–104 年間)
主刑掃完了,判決主文還剩一行。現行法的從刑就剩它一種,拿走的不是自由也不是錢,是資格。它同時預埋了一個伏筆:主刑可以等,資格不等,這句話要到兩站之後才兌現。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1 年間)
從這裡開始,判決已經確定,問題換成「這個刑怎麼執行」。第一扇門是用錢把短期自由刑換掉,重點不只在門檻,更在繳完之後那句「以已執行論」,它會在兩站之後決定一個人是不是累犯。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113 年間)
第二扇門:刑先不執行,改用二到五年觀察期押著。它跟易科罰金看起來都通向不用進去,出口卻完全相反,一個留下已執行的紀錄,一個把宣告本身抹掉。開場那句「緩刑五年算不算被罰過」在這裡結案。
選擇題考過 14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3–112 年間)
第三扇門,也是唯一從裡面往外開的那一扇:人已經在監所,關到一定比例才提早放,殘刑期間就是觀察期。三扇門讀完,你手上就有三種不同的「出去」,各自留下不一樣的痕跡。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8 年間)
把前面三扇門的答案一次驗收:繳錢了事的、緩刑期滿的、假釋中的、假釋期滿的,哪些算被執行過。它同時把你送回量刑那一站,加重動的是框,不是主文那個數字,這正是選擇題最愛設誘的一階。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112 年間)
整章最後一個問題,也是最大的一個:刑罰算的是過去,算完就必須收手;但有些人刑罰根本算不到,有些人算完了問題還在。放在最後讀,你才看得出前面十一站全部站在同一軌上,而這裡是另一軌。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7–112 年間)
回到那份寫著十八年的判決。
第一步,找出立法者畫的那段區間:殺人罪那一條寫的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注意,起點不是有期徒刑,最上面那兩格才是真正的基準。第二步,找加減事由:未遂,可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第三步,動手算:以無期徒刑為基準往下減,落點是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到這裡答案自己浮出來了,十八年不但沒有超過,它根本就落在區間的正中間。多出來的那三年,是從無期徒刑那一格減下來的,不是從十五年那一格加上去的。看不懂十八年,是因為誤把有期徒刑的上限當成了整條階梯的天花板。
第二筆帳。兩年前那六個月,他確實一天牢沒坐,但錢繳完的那一刻,法律說這個宣告的刑以已執行論,不是視為沒發生,是視為做完了。做完了,五年的碼表就開始跑;碼表跑完之前又故意犯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成立,本刑加重至二分之一。他抗議的「我沒被關過」是對事實的描述,不是對法律的描述。要注意的是,加重抬的是框、是上限,不是直接在主文那個數字上加碼;而最低那一格要不要跟著抬,法院還有一道自己的判斷要做。
第三個假設。如果他拿到的是緩刑五年:五年安然走完、沒被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這一次連「執行完畢」都不存在,日後再犯,這筆帳算不進累犯。所以同樣是人在外面,繳錢了事和緩刑期滿,一個給你留下紀錄,一個把紀錄抹掉。至於他的公務員身分,主刑可以等,資格不等:緩刑的效力不及於從刑,判決確定那天褫奪公權就開始跑,位子留不住。
你剛拿下的不是十二串條號,是一條可以倒著檢查的流水線:看到任何一個刑罰問題,先問它站在哪一階(區間、算完加減、主文、併罰),再問這一階是誰說了算(立法者、法院、監所、檢察官),最後問這一步在人身上留下什麼痕跡(算做完了、當作沒發生、還沒開始)。三問走完,選擇題的數字誘答會自己現形,申論題的子題也知道該寫多長。
接下來往沒收那一章走。國家的手到這裡為止都在做同一件事,罰他;下一章換另一隻手,問的是拿走什麼、拿到誰為止。你會發現那隻手的邏輯跟這一章不一樣,它甚至不算刑罰;而再往後,最後一個問題才會冒出來:這筆帳,國家還來得及算嗎。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刑度題先站階梯:條文區間、套完加減、主文數字、併罰後的執行刑,四階各歸哪一條管都指得出來
- 算得出「超過十五年」的兩個合法來源,不會再把有期徒刑的上限當成整條階梯的天花板
- 分得清哪些出去算做完了、哪些等於沒發生過:繳錢了事、緩刑期滿、假釋中、假釋期滿,各是哪一條給的答案
- 知道加重動到的是框不是主文那個數字,看到「加重其刑」和「不得逾法定刑」同框會先起疑
- 主文掃描不漏行:主刑之外還有唯一那一種從刑,而且它不跟著緩刑一起緩
- 一眼分出刑罰與另一軌:問的是過去的罪責,還是未來的危險,這一刀同時決定新舊法怎麼套
- 寫申論時知道這一章多半是子題不是主角,計算型展示階梯與條號、程序型先認上訴主體與利益歸屬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57 條(科刑輕重之標準)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節錄首句
白話 這條是『法定(處斷)刑變成宣告刑』的加工站:在框內審酌動機、手段、品行等十款,產出個案的宣告刑。
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序文與第五款
白話 同一句就藏了兩個概念:先『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者』(執行刑);執行刑的框=最長宣告刑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 57 條(刑罰之酌量)
白話 頭一句就是考點:責任為基礎。十款是例示,條文用的是「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刑法第 58 條(罰金之酌量)
白話 注意順序:「除依前條規定外」—先第 57 條,再加審資力與犯罪所得;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在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
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
白話 門檻是雙重的:顯可憫恕,而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刑法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
白話 一試的軍火庫。第 3 款但書就是「超過十五年」的來源之一。
刑法第 63 條(老幼處刑之限制)
白話 現行條文沒有但書;舊法第 2 項的例外已於民國 94 年修法刪除。
刑法第 64 條、第 65 條(死刑、無期徒刑之加重限制與減輕)
白話 減輕的落點是固定的,這兩格背起來就是送分。
刑法第 66 條至第 71 條(加減例)
白話 有期徒刑頭尾一起動,拘役只動最高度;先加後減。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
白話 處斷刑那一階最常出現的加重事由。
刑法第 44 條(易刑處分執行完畢之效力)
白話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也算執行完畢,累犯的五年照樣起算。
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最常考三款)
白話 第四階的外部界限。
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
白話 釋字第 662 號之後的立法:併罰逾六月仍得易科。
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單獨宣告沒收)
白話 民國 104 年沒收新制後,結論相同、理由已改,詳見修法警示 b23。
刑法第 35 條(刑之重輕比較,節錄)
白話 比法定刑輕重時用它,不是比宣告刑。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節錄)
白話 程序型申論的主戰場:本文、但書、第 2 項三段都要寫到。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2 項、第 344 條第 3 項(節錄)
白話 一個管上訴理由的門檻,一個管「為被告不利益上訴」怎麼被啟動。
第 64 條(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白話 死刑減輕之後只有一種結果:無期徒刑。
第 65 條(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白話 十五與二十這兩個數字,是最常被搬到別條敘述裡的建材。
第 66 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白話 原則減到二分之一為止;該減輕原因如果同時定有免除其刑,幅度才放寬到三分之二。能免的,減得更深。
第 67 條(有期徒刑、罰金之加減例)
白話 頭尾一起動。
第 68 條(拘役之加減例)
白話 只動天花板。拘役最低度是一日,再減下去沒有意義。
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
白話 加減不是無限上綱:有期徒刑加到頂是二十年、拘役加到頂是一百二十日,界限就寫在主刑定義裡。
第 69 條(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
第 70 條(遞加遞減例)
第 71 條(主刑加減之順序)
第 72 條(零數不算)
第 73 條(酌量減輕之準用)
白話 第 59 條的酌減,計算規則與法定減輕相同。
第 63 條(老幼處刑之限制)
白話 嚴格說這是科刑禁止加上法定必減原因,不屬於加減例;命題者把它跟加減例混編在同一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 (C)),所以一起收在這裡。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另有第 18 條第 3 項的裁量減輕:「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 62 條(自首減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一句話裝四個要件加一個但書:未發覺、申告、向偵查機關、受裁判;效果是『得』減。但書一句,把設有自首規定的特別法排到前面。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新舊法比較題的總開關;自首從『必減』改『得減』就是清單上的一項。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白話 民國 99 年那題的外衣。第 2 項是 110 年新增的減免,與自首的得減都是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那題的外衣。
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結合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連續犯刪除後,數罪回到這裡;比較題會用到。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科刑審酌)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刑度先由責任撐住,十款事項是往上往下調的標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 58 條(罰金之酌量)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罰金要罰到有感:先跑第 57 條,再看他有多少資力、賺了多少;加重也以所得利益的範圍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8 項(易科罰金)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第 1 項是入場券:罪要輕、宣告刑六月以下,而且但書隨時能把門關上。第 8 項是釋字第662號之後補上的:各罪都拿得到入場券,合併後逾六月照樣進得來。
中華民國刑法第 44 條(易刑之效力)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
白話 換一種方式做完,法律上就當那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
刑法第33條第5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白話 罰金列在主刑,最低新臺幣一千元,以百元為計算單位;主刑得單獨宣告。
刑法第58條
白話 「前條」是第57條的一般量刑事由;科罰金另加資力與犯罪所得之利益兩項。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42條第1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8年6月10日
白話 完納→強制執行→易服勞役;分期是但書給的例外,且分期一斷,未完納的部分回到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2條之1
白話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之外還有易服社會勞動的出口。(此處為要點摘要,未逐字引用)
刑法第51條第2款、第4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4年12月30日
白話 最重刑是死刑或無期徒刑時,其他刑不執行;但書把罰金與從刑撈回來,照樣執行。
刑法第 36 條(從刑-褫奪公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褫奪的是兩款資格,都是公法上的身分資格。條文沒有第三款—選舉投票權不在其中。
刑法第 37 條(褫奪公權之宣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五項就是五個規則:終身軌(應)、定期軌(得,且以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為限)、於裁判時併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生效、定期褫奪的起算日與緩刑但書。
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緩刑之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主刑可以緩,從刑緩不了。配上第 37 條第 5 項但書:同時宣告緩刑時,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主刑在暫停,它已經開跑。
刑法第 51 條第 8 款(數罪併罰之執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多數褫奪公權不相加,只執行最長的那一個。
刑法第 76 條本文(緩刑期滿的效果;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失效的是刑之宣告(主刑)。同時宣告的褫奪公權,期間早已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兩條時間線各走各的。
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白話 考場只用得到四個重心:第 1 項(兩道門檻+法定三級折算+但書)、第 2、3 項(易服社會勞動六小時折一日)、第 8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仍得易科);其餘各項是履行期間與不履行的效果。
刑法第 44 條(易刑處分之效力)
白話 一句話的條文,兩題累犯題的答案:繳完錢=法律上視同坐完牢。
刑法第 76 條(緩刑之效力)
白話 「宣告失其效力」不是「執行完畢」—這一字之差就是累犯題的分岔點。
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假釋期滿之效力・關鍵句)
白話 關鍵在「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期間中再犯,前罪還沒執行完畢。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白話 102 年修法把選擇權還給受刑人:混合型原則上不併罰,除非他自己請求—避免定執行刑反而把原本可易科的部分吃掉。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定應執行刑)
白話 3 月與 5 月併罰,就是 5 月以上、8 月以下之間定。
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有罪判決書主文之記載)
白話 清單裡有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第 2 款),沒有易服社會勞動—因為社會勞動折算是法定的六小時,沒有標準可定。
刑法第 74 條(緩刑要件與負擔)
白話 讀的時候把筆停在四個地方:門檻看的是宣告刑不是法定刑;前科條款只算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後一項一句話同時處理從刑、保安處分、沒收三個鄰居。
刑法第 75 條(應撤銷)
白話 兩款都要故意加逾六月,而且宣告要在緩刑期內確定;第二項的六月是聲請的期限,不是刑度。
刑法第 75 條之 1(得撤銷)
白話 第三款只收緩刑期內的過失更犯罪;緩刑前的過失犯罪在整張清單上找不到位置。
刑法第 76 條(期滿效力)
白話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這個考點下游一切考題的引擎;但書提醒你,撤銷聲請已在期限內提出的,期滿後仍可能被撤銷。
刑法第 93 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白話 五到八,必管束:命第五款到第八款的負擔就應付保護管束,漏諭知即違法;命第一款到第四款的只是得付。
刑法第 47 條(累犯)
白話 累犯的起點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讓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這個起點就不存在。
刑法第 44 條(易刑之效力)
白話 以已執行論=視同關完:這筆前科既算得上累犯的基礎,也擋得住下一次的緩刑門檻。
刑法第 79 條(假釋期滿之效力)
白話 假釋期滿是以已執行論,不是失其效力—這一個字的差別就是累犯成不成立的差別。
刑法第 36 條(褫奪公權之內容)
白話 褫奪的是這兩種資格;選舉投票權已不在其列。
刑法第 37 條第 5 項(褫奪公權之起算)
白話 與刑法§74 V 合讀:主刑暫緩,褫奪公權照跑,而且同時宣告緩刑者從裁判確定時就開始算。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白話 上訴審碰上緩刑時的主戰場條文,適用前提在第一句話。
刑法第 77 條(假釋之要件)
白話 三個實體門檻加一個程序:無期逾 25 年/有期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程序是監獄報請法務部,不是法院裁定。第二項是不得假釋的名單。
刑法第 78 條(假釋之撤銷)
白話 現行是二階制:逾六月徒刑宣告確定則應撤銷;緩刑或六月以下之宣告,有再入監執行必要才得撤銷。入口只有一個—「假釋中」加「因故意更犯罪」。
刑法第 79 條(假釋期滿之效果)
白話 兩件事:期滿效果是視同執行完畢,不是宣告失效;以及假釋期間的碼表暫停規則—另被關的日子不算入假釋期,但事後獲不起訴或無罪確定的羈押期間要還給你。
刑法第 79-1 條(合併執行之假釋)
白話 記到第一、二項即可,其餘處理合併計算後的假釋期間,超出歷屆命題射程。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的選項 B 就是第一項的改寫。
刑法第 78-1 條(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執行)
白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不再是一關到底:依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的宣告刑輕重,分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三階,可再報請假釋。
刑法第 78-2 條(撤銷假釋後之有期徒刑殘刑執行)
白話 有期徒刑撤銷假釋的殘刑:十年以下者關滿再接續執行他刑,不合併計算;逾十年者執行滿十年後,回到刑法§77 I 的一般假釋軌道。
刑法第 93 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第 2 項
白話 出獄不等於自由,殘刑期間有人看著。
刑法第 47 條(累犯)第 1 項
白話 假釋這一站的下游:它要的「執行完畢」,正是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所提供的。
刑法第 74 條(緩刑要件)第 1 項
白話 第二款的五年窗口,是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的另一個下游。
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
白話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受罪刑法定拘束,適用行為時法。
刑法第 2 條第 1、2 項
白話 適用裁判時法的只有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這一組加上刑法§1,是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8 題(性侵害罪犯強制治療)的解題鑰匙。
刑法第 48 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
白話 確定後才發現是累犯,可以更定其刑;但已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才發現的,就不再追。
刑法第 49 條(累犯適用之除外)
白話 前科以本國法院的裁判為限。
刑法第 79 條第 1、2 項(假釋期滿之效力)
白話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沒執行完的那一段以已執行論;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假釋的除外。
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假釋之要件)
白話 累犯在這裡第二次出場:它的有期徒刑假釋門檻是逾三分之二。
刑法第 78 條第 1、2 項(撤銷假釋)
白話 撤銷假釋以故意更犯罪為前提;逾六月是撤銷,六月以下或緩刑而有再入監必要是得撤銷。
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主刑之種類)
白話 累犯加重之所以能突破十五年、最高到二十年,靠的是這一句但書。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緩刑之要件)
白話 和累犯用同一把『五年加故意』的尺,一正一反:五年內有故意再犯就加重,沒有才有機會暫不執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之 B 正面考過這組鏡像)。
刑法第 1 條
白話 後面那一句是這一站的地基:關人的保安處分跟刑罰一樣受罪刑法定拘束。
刑法第 2 條
白話 第 2 項的「非拘束人身自由」幾個字,就是新舊法題的分水嶺。
刑法第 19 條
白話 第 1 項不罰對應監護第 1 項,第 2 項減刑對應監護第 2 項。第 3 項是原因自由行為的排除規定。
刑法第 86 條第 2 項
白話 第 1 項對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亦得施以感化教育;期間三年以下。
刑法第 87 條
白話 「令入」是義務宣告:要件該當,法官即應宣告,不是想不想的問題。
刑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89 條第 1 項
白話 兩者期間均一年以下,都是刑前執行。酒癮那條多一個「有再犯之虞」的要件。
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
白話 條文仍在法典中,但經釋字第 812 號宣告違憲失效,已不得宣告。
刑法第 91-1 條第 1、2 項
白話 第 3 至 5 項另定:停止治療後再犯危險重現者得令繼續治療、期間合併計算、每年鑑定評估。時點寫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所以是刑後處分。
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93 條
白話 代替型期間三年以下,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仍執行原處分。緩刑原則上「得」付,上開兩種情形「應」付;假釋則在假釋中付。
刑法第 95 條
白話 主體限外國人;具雙重國籍者仍有本國籍,無本條之適用(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選項 C)。
刑法第 96 條、第 98 條、第 99 條
白話 第 98 條是免其執行的調節機制,不是折抵—選項拿「折抵」設誘就是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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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罰不罰得到,憑什麼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