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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多出來的那三年

從立法者寫下的一段區間,到他走出大門,刑度怎麼算出來、要不要真的關、關完之後那筆帳還留多久

你剛從「算一件還是好幾件」那一段走過來。那裡處理的是同一段事實要算幾筆帳,一個行為觸犯數罪、數行為怎麼併罰。帳算完了,接著才有這一章的問題:每一筆帳,收多少、怎麼收。

順序不能顛倒。競合決定的是進到這條流水線的有幾個罪、各自帶著哪一段法定刑;這一章從那些法定刑開始,一路算到主文那個數字,再算到那個數字要不要真的變成關在裡面的日子。前面幾章你判斷的都是「他做了什麼、算不算犯罪、要不要怪他」,全都朝著過去看;從這裡起,題目開始朝前看,這個人放出去會怎麼樣、他多久之後再犯要算舊帳。

往後走,國家還有另一隻手:不是罰他,是把東西拿回去,那是沒收那一章;再往後,是這筆帳國家還來不來得及算的問題。所以現在讀它,你等於在補上刑法卷最後一段沒人幫你串起來的路,選擇題最愛在這幾格換數字,申論題則把它藏成大題裡的一個子題。

一份殺人未遂的判決,主文寫著:處有期徒刑十八年。

家屬回家翻刑法,第三十三條白紙黑字寫著: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而且他是未遂,沒得逞的比得逞的輕,這是常識。那多出來的三年,是從哪裡冒出來的?

同一個人身上還有第二筆帳。兩年前他因為過失傷害被判六個月,繳了錢了事,一天牢沒坐。這次起訴書上寫他是累犯,刑應加重。他不服:我根本沒被關過,哪來的「執行完畢」?

再往下想一層。如果這件案子情節輕一點,法官給了緩刑五年,那五年算什麼?他人在外面,班照上、家照回,這樣叫被罰過了嗎?五年走完,這筆前科還在不在?如果他本來就是公務員,緩刑期間能不能繼續坐在原來的位子上?

四個問題,沒有任何一條條文一次裝得下。它們散在同一條線的不同位置上:立法者先畫出一段區間,法院在區間裡算出一個數字,數字寫進主文,接著才輪到執行,關、不關、用錢換掉、先擱著、提早放出來。每往前一站,國家的手就換一次姿勢,有時伸長,有時收回,收回的時候還要決定留不留下一筆帳。那多出來的三年,就藏在其中一站。

照這個順序讀

先給座標再上路。四個名詞代表流水線上四個不同的站,混掉一格,後面每一句話都會站錯位置,想像競合比的是法定刑不是宣告刑,這種題就是拿名詞在騙人。它歷屆只考過一次,卻是整章唯一不能跳過的地基。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3–103 年間)

02

量刑

核心

座標有了,這一站走完整條路:條文的區間、套完加減事由的區間、主文那個數字、併罰後真正要執行的數字。開場那個十八年的答案就在這裡成形,而且它還會換到刑訴卷再考一次,問的變成這個刑誰動得了。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6–111 年間)

03

刑之加減例

核心

上一站說了「有加減事由就在這一階動手」,但沒說手怎麼動。這一站補的正是那個動作:哪一種刑動得了、動頭還是動尾、幅度到哪。它只考過兩次,卻是所有加重減輕題共用的算式,背一張表就管住一整型。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2 年間)

04

自首

核心

算式看完了,該看一個真的開關長什麼樣。自首是這些開關裡最常被寫進申論的一個,判準不在悔意而在時點,而且它本身被修過一次,由必減改成得減,正好示範一個開關會怎麼影響整條算式。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5–113 年間)

05

死刑之合憲性

主要

階梯有底也有頂,這裡是頂的那一格。它卡名很大,實際考出來的卻是量刑該怎麼審酌、以及短期自由刑能不能用錢換掉的新舊規則:所以它的功能是把你從「算刑度」推到「這是哪一種刑」,當這一段的轉場。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11–111 年間)

從最重的那一格跳到最輕的那一格。罰金是主刑裡唯一的財產刑,判完之後還有一整條收錢的程序要走,連死刑、無期徒刑那句「不執行他刑」都吸收不掉它。只考過一次,但那句但書一出現就是勝負。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4–104 年間)

07

褫奪公權

核心

主刑掃完了,判決主文還剩一行。現行法的從刑就剩它一種,拿走的不是自由也不是錢,是資格。它同時預埋了一個伏筆:主刑可以等,資格不等,這句話要到兩站之後才兌現。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1 年間)

08

易科罰金

核心

從這裡開始,判決已經確定,問題換成「這個刑怎麼執行」。第一扇門是用錢把短期自由刑換掉,重點不只在門檻,更在繳完之後那句「以已執行論」,它會在兩站之後決定一個人是不是累犯。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113 年間)

09

緩刑

核心

第二扇門:刑先不執行,改用二到五年觀察期押著。它跟易科罰金看起來都通向不用進去,出口卻完全相反,一個留下已執行的紀錄,一個把宣告本身抹掉。開場那句「緩刑五年算不算被罰過」在這裡結案。

選擇題考過 14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3–112 年間)

10

假釋

核心

第三扇門,也是唯一從裡面往外開的那一扇:人已經在監所,關到一定比例才提早放,殘刑期間就是觀察期。三扇門讀完,你手上就有三種不同的「出去」,各自留下不一樣的痕跡。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8 年間)

11

累犯

核心

把前面三扇門的答案一次驗收:繳錢了事的、緩刑期滿的、假釋中的、假釋期滿的,哪些算被執行過。它同時把你送回量刑那一站,加重動的是框,不是主文那個數字,這正是選擇題最愛設誘的一階。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112 年間)

12

保安處分

核心

整章最後一個問題,也是最大的一個:刑罰算的是過去,算完就必須收手;但有些人刑罰根本算不到,有些人算完了問題還在。放在最後讀,你才看得出前面十一站全部站在同一軌上,而這裡是另一軌。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7–112 年間)

回到那份寫著十八年的判決。

第一步,找出立法者畫的那段區間:殺人罪那一條寫的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注意,起點不是有期徒刑,最上面那兩格才是真正的基準。第二步,找加減事由:未遂,可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第三步,動手算:以無期徒刑為基準往下減,落點是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到這裡答案自己浮出來了,十八年不但沒有超過,它根本就落在區間的正中間。多出來的那三年,是從無期徒刑那一格減下來的,不是從十五年那一格加上去的。看不懂十八年,是因為誤把有期徒刑的上限當成了整條階梯的天花板。

第二筆帳。兩年前那六個月,他確實一天牢沒坐,但錢繳完的那一刻,法律說這個宣告的刑以已執行論,不是視為沒發生,是視為做完了。做完了,五年的碼表就開始跑;碼表跑完之前又故意犯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成立,本刑加重至二分之一。他抗議的「我沒被關過」是對事實的描述,不是對法律的描述。要注意的是,加重抬的是框、是上限,不是直接在主文那個數字上加碼;而最低那一格要不要跟著抬,法院還有一道自己的判斷要做。

第三個假設。如果他拿到的是緩刑五年:五年安然走完、沒被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這一次連「執行完畢」都不存在,日後再犯,這筆帳算不進累犯。所以同樣是人在外面,繳錢了事和緩刑期滿,一個給你留下紀錄,一個把紀錄抹掉。至於他的公務員身分,主刑可以等,資格不等:緩刑的效力不及於從刑,判決確定那天褫奪公權就開始跑,位子留不住。

你剛拿下的不是十二串條號,是一條可以倒著檢查的流水線:看到任何一個刑罰問題,先問它站在哪一階(區間、算完加減、主文、併罰),再問這一階是誰說了算(立法者、法院、監所、檢察官),最後問這一步在人身上留下什麼痕跡(算做完了、當作沒發生、還沒開始)。三問走完,選擇題的數字誘答會自己現形,申論題的子題也知道該寫多長。

接下來往沒收那一章走。國家的手到這裡為止都在做同一件事,罰他;下一章換另一隻手,問的是拿走什麼、拿到誰為止。你會發現那隻手的邏輯跟這一章不一樣,它甚至不算刑罰;而再往後,最後一個問題才會冒出來:這筆帳,國家還來得及算嗎。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刑度題先站階梯:條文區間、套完加減、主文數字、併罰後的執行刑,四階各歸哪一條管都指得出來
  • 算得出「超過十五年」的兩個合法來源,不會再把有期徒刑的上限當成整條階梯的天花板
  • 分得清哪些出去算做完了、哪些等於沒發生過:繳錢了事、緩刑期滿、假釋中、假釋期滿,各是哪一條給的答案
  • 知道加重動到的是框不是主文那個數字,看到「加重其刑」和「不得逾法定刑」同框會先起疑
  • 主文掃描不漏行:主刑之外還有唯一那一種從刑,而且它不跟著緩刑一起緩
  • 一眼分出刑罰與另一軌:問的是過去的罪責,還是未來的危險,這一刀同時決定新舊法怎麼套
  • 寫申論時知道這一章多半是子題不是主角,計算型展示階梯與條號、程序型先認上訴主體與利益歸屬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57 條(科刑輕重之標準)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節錄首句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白話 這條是『法定(處斷)刑變成宣告刑』的加工站:在框內審酌動機、手段、品行等十款,產出個案的宣告刑。

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序文與第五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白話 同一句就藏了兩個概念:先『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者』(執行刑);執行刑的框=最長宣告刑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 57 條(刑罰之酌量)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白話 頭一句就是考點:責任為基礎。十款是例示,條文用的是「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刑法第 58 條(罰金之酌量)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白話 注意順序:「除依前條規定外」—先第 57 條,再加審資力與犯罪所得;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在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

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白話 門檻是雙重的:顯可憫恕,而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刑法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白話 一試的軍火庫。第 3 款但書就是「超過十五年」的來源之一。

刑法第 63 條(老幼處刑之限制)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白話 現行條文沒有但書;舊法第 2 項的例外已於民國 94 年修法刪除。

刑法第 64 條、第 65 條(死刑、無期徒刑之加重限制與減輕)

第六十四條: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減輕的落點是固定的,這兩格背起來就是送分。

刑法第 66 條至第 71 條(加減例)

第六十六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六十七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六十八條: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六十九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七十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七十一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白話 有期徒刑頭尾一起動,拘役只動最高度;先加後減。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處斷刑那一階最常出現的加重事由。

刑法第 44 條(易刑處分執行完畢之效力)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白話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也算執行完畢,累犯的五年照樣起算。

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最常考三款)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白話 第四階的外部界限。

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白話 釋字第 662 號之後的立法:併罰逾六月仍得易科。

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白話 民國 104 年沒收新制後,結論相同、理由已改,詳見修法警示 b23。

刑法第 35 條(刑之重輕比較,節錄)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白話 比法定刑輕重時用它,不是比宣告刑。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節錄)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白話 程序型申論的主戰場:本文、但書、第 2 項三段都要寫到。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2 項、第 344 條第 3 項(節錄)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白話 一個管上訴理由的門檻,一個管「為被告不利益上訴」怎麼被啟動。

第 64 條(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白話 死刑減輕之後只有一種結果:無期徒刑。

第 65 條(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十五與二十這兩個數字,是最常被搬到別條敘述裡的建材。

第 66 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白話 原則減到二分之一為止;該減輕原因如果同時定有免除其刑,幅度才放寬到三分之二。能免的,減得更深。

第 67 條(有期徒刑、罰金之加減例)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白話 頭尾一起動。

第 68 條(拘役之加減例)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白話 只動天花板。拘役最低度是一日,再減下去沒有意義。

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白話 加減不是無限上綱:有期徒刑加到頂是二十年、拘役加到頂是一百二十日,界限就寫在主刑定義裡。

第 69 條(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 70 條(遞加遞減例)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71 條(主刑加減之順序)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 72 條(零數不算)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 73 條(酌量減輕之準用)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白話 第 59 條的酌減,計算規則與法定減輕相同。

第 63 條(老幼處刑之限制)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白話 嚴格說這是科刑禁止加上法定必減原因,不屬於加減例;命題者把它跟加減例混編在同一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 (C)),所以一起收在這裡。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另有第 18 條第 3 項的裁量減輕:「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 62 條(自首減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白話 一句話裝四個要件加一個但書:未發覺、申告、向偵查機關、受裁判;效果是『得』減。但書一句,把設有自首規定的特別法排到前面。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白話 新舊法比較題的總開關;自首從『必減』改『得減』就是清單上的一項。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民國 99 年那題的外衣。第 2 項是 110 年新增的減免,與自首的得減都是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白話 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那題的外衣。

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結合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白話 連續犯刪除後,數罪回到這裡;比較題會用到。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科刑審酌)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白話 刑度先由責任撐住,十款事項是往上往下調的標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 58 條(罰金之酌量)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白話 罰金要罰到有感:先跑第 57 條,再看他有多少資力、賺了多少;加重也以所得利益的範圍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8 項(易科罰金)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8 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白話 第 1 項是入場券:罪要輕、宣告刑六月以下,而且但書隨時能把門關上。第 8 項是釋字第662號之後補上的:各罪都拿得到入場券,合併後逾六月照樣進得來。

中華民國刑法第 44 條(易刑之效力)

現行條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白話 換一種方式做完,法律上就當那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

刑法第33條第5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白話 罰金列在主刑,最低新臺幣一千元,以百元為計算單位;主刑得單獨宣告。

刑法第58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白話 「前條」是第57條的一般量刑事由;科罰金另加資力與犯罪所得之利益兩項。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42條第1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8年6月10日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白話 完納→強制執行→易服勞役;分期是但書給的例外,且分期一斷,未完納的部分回到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2條之1

白話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之外還有易服社會勞動的出口。(此處為要點摘要,未逐字引用)

刑法第51條第2款、第4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4年12月30日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白話 最重刑是死刑或無期徒刑時,其他刑不執行;但書把罰金與從刑撈回來,照樣執行。

刑法第 36 條(從刑-褫奪公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白話 褫奪的是兩款資格,都是公法上的身分資格。條文沒有第三款—選舉投票權不在其中。

刑法第 37 條(褫奪公權之宣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白話 五項就是五個規則:終身軌(應)、定期軌(得,且以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為限)、於裁判時併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生效、定期褫奪的起算日與緩刑但書。

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緩刑之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白話 主刑可以緩,從刑緩不了。配上第 37 條第 5 項但書:同時宣告緩刑時,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主刑在暫停,它已經開跑。

刑法第 51 條第 8 款(數罪併罰之執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白話 多數褫奪公權不相加,只執行最長的那一個。

刑法第 76 條本文(緩刑期滿的效果;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白話 失效的是刑之宣告(主刑)。同時宣告的褫奪公權,期間早已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兩條時間線各走各的。

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白話 考場只用得到四個重心:第 1 項(兩道門檻+法定三級折算+但書)、第 2、3 項(易服社會勞動六小時折一日)、第 8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仍得易科);其餘各項是履行期間與不履行的效果。

刑法第 44 條(易刑處分之效力)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白話 一句話的條文,兩題累犯題的答案:繳完錢=法律上視同坐完牢。

刑法第 76 條(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白話 「宣告失其效力」不是「執行完畢」—這一字之差就是累犯題的分岔點。

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假釋期滿之效力・關鍵句)

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白話 關鍵在「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期間中再犯,前罪還沒執行完畢。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白話 102 年修法把選擇權還給受刑人:混合型原則上不併罰,除非他自己請求—避免定執行刑反而把原本可易科的部分吃掉。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定應執行刑)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白話 3 月與 5 月併罰,就是 5 月以上、8 月以下之間定。

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有罪判決書主文之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白話 清單裡有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第 2 款),沒有易服社會勞動—因為社會勞動折算是法定的六小時,沒有標準可定。

刑法第 74 條(緩刑要件與負擔)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白話 讀的時候把筆停在四個地方:門檻看的是宣告刑不是法定刑;前科條款只算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後一項一句話同時處理從刑、保安處分、沒收三個鄰居。

刑法第 75 條(應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白話 兩款都要故意加逾六月,而且宣告要在緩刑期內確定;第二項的六月是聲請的期限,不是刑度。

刑法第 75 條之 1(得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白話 第三款只收緩刑期內的過失更犯罪;緩刑前的過失犯罪在整張清單上找不到位置。

刑法第 76 條(期滿效力)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白話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這個考點下游一切考題的引擎;但書提醒你,撤銷聲請已在期限內提出的,期滿後仍可能被撤銷。

刑法第 93 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白話 五到八,必管束:命第五款到第八款的負擔就應付保護管束,漏諭知即違法;命第一款到第四款的只是得付。

刑法第 47 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白話 累犯的起點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讓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這個起點就不存在。

刑法第 44 條(易刑之效力)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白話 以已執行論=視同關完:這筆前科既算得上累犯的基礎,也擋得住下一次的緩刑門檻。

刑法第 79 條(假釋期滿之效力)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白話 假釋期滿是以已執行論,不是失其效力—這一個字的差別就是累犯成不成立的差別。

刑法第 36 條(褫奪公權之內容)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白話 褫奪的是這兩種資格;選舉投票權已不在其列。

刑法第 37 條第 5 項(褫奪公權之起算)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白話 與刑法§74 V 合讀:主刑暫緩,褫奪公權照跑,而且同時宣告緩刑者從裁判確定時就開始算。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白話 上訴審碰上緩刑時的主戰場條文,適用前提在第一句話。

刑法第 77 條(假釋之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白話 三個實體門檻加一個程序:無期逾 25 年/有期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程序是監獄報請法務部,不是法院裁定。第二項是不得假釋的名單。

刑法第 78 條(假釋之撤銷)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白話 現行是二階制:逾六月徒刑宣告確定則應撤銷;緩刑或六月以下之宣告,有再入監執行必要才得撤銷。入口只有一個—「假釋中」加「因故意更犯罪」。

刑法第 79 條(假釋期滿之效果)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白話 兩件事:期滿效果是視同執行完畢,不是宣告失效;以及假釋期間的碼表暫停規則—另被關的日子不算入假釋期,但事後獲不起訴或無罪確定的羈押期間要還給你。

刑法第 79-1 條(合併執行之假釋)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白話 記到第一、二項即可,其餘處理合併計算後的假釋期間,超出歷屆命題射程。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14 題的選項 B 就是第一項的改寫。

刑法第 78-1 條(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執行)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 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 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 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

白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不再是一關到底:依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的宣告刑輕重,分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三階,可再報請假釋。

刑法第 78-2 條(撤銷假釋後之有期徒刑殘刑執行)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白話 有期徒刑撤銷假釋的殘刑:十年以下者關滿再接續執行他刑,不合併計算;逾十年者執行滿十年後,回到刑法§77 I 的一般假釋軌道。

刑法第 93 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第 2 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白話 出獄不等於自由,殘刑期間有人看著。

刑法第 47 條(累犯)第 1 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 假釋這一站的下游:它要的「執行完畢」,正是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所提供的。

刑法第 74 條(緩刑要件)第 1 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白話 第二款的五年窗口,是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的另一個下游。

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白話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受罪刑法定拘束,適用行為時法。

刑法第 2 條第 1、2 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白話 適用裁判時法的只有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這一組加上刑法§1,是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28 題(性侵害罪犯強制治療)的解題鑰匙。

刑法第 48 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白話 確定後才發現是累犯,可以更定其刑;但已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才發現的,就不再追。

刑法第 49 條(累犯適用之除外)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白話 前科以本國法院的裁判為限。

刑法第 79 條第 1、2 項(假釋期滿之效力)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白話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沒執行完的那一段以已執行論;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假釋的除外。

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假釋之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白話 累犯在這裡第二次出場:它的有期徒刑假釋門檻是逾三分之二。

刑法第 78 條第 1、2 項(撤銷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白話 撤銷假釋以故意更犯罪為前提;逾六月是撤銷,六月以下或緩刑而有再入監必要是得撤銷。

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主刑之種類)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白話 累犯加重之所以能突破十五年、最高到二十年,靠的是這一句但書。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緩刑之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白話 和累犯用同一把『五年加故意』的尺,一正一反:五年內有故意再犯就加重,沒有才有機會暫不執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8 題之 B 正面考過這組鏡像)。

刑法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白話 後面那一句是這一站的地基:關人的保安處分跟刑罰一樣受罪刑法定拘束。

刑法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白話 第 2 項的「非拘束人身自由」幾個字,就是新舊法題的分水嶺。

刑法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白話 第 1 項不罰對應監護第 1 項,第 2 項減刑對應監護第 2 項。第 3 項是原因自由行為的排除規定。

刑法第 86 條第 2 項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白話 第 1 項對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亦得施以感化教育;期間三年以下。

刑法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白話 「令入」是義務宣告:要件該當,法官即應宣告,不是想不想的問題。

刑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89 條第 1 項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白話 兩者期間均一年以下,都是刑前執行。酒癮那條多一個「有再犯之虞」的要件。

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白話 條文仍在法典中,但經釋字第 812 號宣告違憲失效,已不得宣告。

刑法第 91-1 條第 1、2 項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白話 第 3 至 5 項另定:停止治療後再犯危險重現者得令繼續治療、期間合併計算、每年鑑定評估。時點寫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所以是刑後處分。

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93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白話 代替型期間三年以下,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仍執行原處分。緩刑原則上「得」付,上開兩種情形「應」付;假釋則在假釋中付。

刑法第 95 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白話 主體限外國人;具雙重國籍者仍有本國籍,無本條之適用(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選項 C)。

刑法第 96 條、第 98 條、第 99 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8 條)刑與保安處分之間,先執行者已達其目的時,後執行者得免其執行。 (第 99 條)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白話 第 98 條是免其執行的調節機制,不是折抵—選項拿「折抵」設誘就是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