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則
擋路的、跑掉的、說謊的
一件案子從街頭走到法庭,一路上都有人伸手。這七格反覆問同樣三句話,誰做的、誰的事、做到什麼程度:而它們最愛考的,是那些看起來一定有罪、法律卻伸不出手的人。
你已經走過分則的一大半:偷的、搶的、騙的、傷人的、偽造的。那些案子裡,被害的是某個人、某戶人家,或某一群不特定的人。這一格換了被害人:受傷的是「國家在辦事」這件事本身。案查不下去、人抓到又跑掉、法庭上聽到的話是假的,沒有誰流血,但整套機器空轉。
位置上,它接在「不只他一個人」後面,這不是隨手排的。共犯那一格給你的工具:誰起意、誰動手、動手的人不成立時後面的人怎麼算,在這一章會被用到見骨:這裡有一整排「當事人本人罰不到」的空格,而題目真正要你算的,永遠是站在空格後面的那些人。共犯那格沒讀穩,這一章有一半的題目你只能背答案。
往後接的是「算一件還是好幾件」。這一章你會反覆聽到一句話:被害的只有國家,所以只算一筆帳。這句話在這裡是各罪名的地方規矩,到下一格會被升級成通則。另外,最後一節會把你送到另一群罪名的門口,拿著公權力的人自己犯的罪,那是緊接著的下一批。
分局的拘留室,兩個人坐在裡面等偵訊。
他們把看管的警察推倒,衝出分局。門口有輛車在等:開車的是其中一個人的堂弟。警察立刻追出來,途中設了路障,三個人棄車跑進巷子。一個當場被攔下,另外兩個一路跑到朋友家。朋友嘴上說「這樣不太好吧」,還是拉開閣樓的門讓他們進去。一個星期後,鄰居報警,全部落網。
考卷上的問題只有一句:這四個人,各該怎麼處斷。
先別急著數罪名。你腦子裡大概已經有三個直覺,推倒警察就是妨害公務;跑掉就是脫逃;開車的和藏人的是幫兇。
三個直覺,至少兩個會讓你在這一題掉分。不是因為它們離譜,是因為每一句裡都藏著一個你沒問的問題:那個被推倒的人,當下算不算「在執行職務」?被關在拘留室裡的人,是不是已經算被國家抓住了?門口開車的那個,法律是把他當「幫忙的人」,還是根本給了他自己一條罪?
而這個故事還能再長一點。如果被抓回去的那個人,事後把車開去燒了;如果他被傳去當證人,該走的程序走完了,站上去卻說「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如果他乾脆搶先跑去警局,告一個完全沒參與的人說車是那人開的,每多一句,就換一個格子,而每個格子門口站著的問題,都跟你以為的不一樣。
這一章不給你七個罪名的清單。清單背得再熟,遇到上面任何一句你還是會卡。它給你的是那幾個問題,以及問它們的順序。
照這個順序讀
全章唯一一場正面衝突:國家正在辦事,有人當場伸手擋。零先備、有畫面,適合開頭給一次勝利感(選擇題 15 題/申論 3 題,司法官一試幾乎年年報到,分量也撐得住)。更關鍵的是它第一個示範全章共用的句法,人、事、手段三道門:而且它教會的第一件事是否定句:妨害到公務,不等於妨害公務罪。這個「先想想會不會不成立」的反射,後面六節全部要用。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7–113 年間)
分量全章最小(選擇題 6 題/申論 1 題),法條就三條,但它是同一個現場的下一秒,上一節那個伸手的人被抓住了,然後跑了。放第二不是浪費,是因為它的教具價值遠大於分量:本人跑、外人幫、看守放水,主體一換罪名就換,這是全章最乾淨的一次分流示範。用最小的成本把手感練成反射,後面五節都在吃這個利息。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7–113 年間)
上一節跑出去的人,這一節變成被窩藏的對象,故事順著走。它同時是本章主線第一次正式登場:犯人自己躲不罰,伸手幫的人入罪。選擇題 9 題/申論 4 題,申論比重明顯偏高,因為它總是掛在多人涉案的盤點題後段。先在這裡建立直覺是有道理的:藏的是活生生的人,看得見,比下一節好懂。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7–113 年間)
全章考最多的一節(選擇題 17 題/申論 4 題),也是本章的魔王。它跟上一節是雙生子:一個藏人、一個滅物,共用同一副骨架,卻把它推到極限:誰起意、誰動手,排列組合各有結論。放第四是因為它要兩樣先備:上一節建立的「本人不罰」直覺,加上共犯那一格的從屬性。少一樣,這裡就只剩死背。
選擇題考過 17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5–112 年間)
全章的轉折點,也是申論最多的一節(選擇題 13 題/申論 5 題,刑度是這個家族裡最重的)。前三節讓你相信「幫自己脫身多半罰不到」,這一節正面翻臉:同樣是為自己說謊、同樣是找人幫忙,結論卻不一樣。這個對比要先有前三節餵飽的直覺才有殺傷力,提前讀等於白讀。它也是本章第一次把程序拉進來,門開在具結上,門沒過,後面整棟不用談。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8–112 年間)
偽證的孿生:一個是被傳喚來才說謊,一個是自己主動走進去告。二試幾乎綁售出現,分開讀會把組合題只答完一半(選擇題 11 題/申論 3 題,申論從不單獨命題、永遠當配分星)。排第六還有一個理由:它把「國家法益只有一個」講得最透,一狀告幾個人都只算一筆帳,這是整章罪數口徑的收束,也是下一格的預告片。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3–112 年間)
換軸收尾。前六節站在國家對面的都是外人;這一節掉頭,講國家自己人把該保密的東西帶了出去。第一道門的問法跟著變:前面問「他做了什麼」,這裡先問「他是誰」。分量最小(選擇題 8 題/申論 2 題)、又幾乎不單飛,適合收尾換氣;更重要的是它是下一批罪名的門,讀完你已經站在門前。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0–111 年間)
回到那間拘留室。
現在你不會把四個人一口氣叫做「共犯」了,你會一個一個問下去。
推倒看管的警察:先問那個人當下是不是在執行職務、手段夠不夠格。這一問走的是第一節;但下一秒他衝出分局,第二節的問句立刻蓋過來。同一個動作被兩條罪名碰到,你知道要處理,不會兩條都寫上去然後加起來。
跑掉的那兩個:先問誰抓的、關得合不合法,再問跑掉了沒。一個逃了整整一星期,一個在追捕途中被路障攔下,這兩個人不會拿到同一個結論;而題目寫的「立即追捕」「設路障」那幾個字,就是要你在這裡用掉的。
門口開車的堂弟:他從沒被抓過,第一節的身分他不具備,所以他做的事屬於另一張面孔。至於「堂弟」這層關係,題目寫進去不是為了讓故事溫馨。
閣樓的朋友:他收留的兩個人身分並不相同。「礙於情面」四個字幫不了他。
至於故事往後多出來的那幾句:有人回頭把車燒了,先問那是誰的案;有人被傳去作證卻說謊,先問那一步程序有沒有生效;有人搶先去告一個沒參與的人,先問他告到了哪個機關。三句話,三道完全不同的第一道門。
你剛拿下的是這個:七個罪名共用的三個問句,誰做的、誰的事、做到什麼程度,外加一份「罰不到誰」的清單。考卷上最常見的那個正確答案,就藏在清單裡。
它直接接進下一章。這一章你反覆聽到「被害的只有國家,所以只算一筆帳」;下一章要問的正是同一段事實到底該算幾筆帳,而你已經先在這裡看過它最乾淨的版本。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妨害到公務」的事實,先檢查三道門再決定要不要寫這條罪,而不是一看到警察被推就填答案
- 拿到多人涉案的盤點題,按人分段走同一條流水線:身分→罪名→既未遂→競合,四個人一個都不漏
- 認得出「本人不罰」的空格,並且知道題目真正要你算的是站在空格後面的那些人
- 分得清「藏人」與「滅物」、「本人跑」與「外人幫」,主體一換就換格子,不會硬把外人塞進共犯裡
- 遇到法庭上說謊的事實,先回頭檢查程序那一關有沒有生效,再談內容真假
- 算罪數時先問被害的是不是同一個國家法益,不再照被告人數或告發次數去乘
- 被問到「這個人明明有錯,為什麼罰不到」的時候,答得出理由,而不是只記得結論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白話 第 1 項是事中妨害(執行職務「時」),第 2 項是事前妨害(職務還沒執行,想用暴力左右它),兩項共用同一個手段門檻:施強暴脅迫。第 3 項的兩款加重是 110 年修正後的現行條文。
刑法第 136 條(聚眾妨害公務罪)
白話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人是共同正犯,不會只論「在場助勢」。
刑法第 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白話 靈魂字是「掌管」:那份文書、那件物品還在不在公務員的職務支配之下。交付前後就是分水嶺。
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及職務罪)
白話 罵不是強暴脅迫,走的是這一條;而且要「當場」。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
白話 第 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是刑法§135 的特別規定,法條競合直接適用它。刑度請看 b24 的修法警示。
刑法第 162 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第 5 項
白話 便利脫逃有自己的親屬條款,而且是「得」減輕,不是刑法§167 的「減輕或免除」。
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罪)
白話 藏匿與頂替同罰。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白話 靈魂字:「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167 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白話 適用範圍以刑法§164、§165 為限。親屬幫忙便利脫逃走的是刑法§162 第 5 項,差一格效果差很多。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第 1 項
白話 攔檢、追捕案型裡「毆傷警察」幾乎必然同時撞刑法§135 與本條,是最常見的想像競合搭檔。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白話 逮捕合不合法,直接決定反抗者成不成立妨害公務。只要客觀情狀該當第 3 項,逮捕即屬依法執行職務。
刑法第 162 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白話 外人幫被拘禁者逃走,直接論本條這個獨立正犯罪名。第五項親屬減輕的範圍以「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為限,而且親屬關係是對人的:幫親人逃可以減,順便幫到的外人部分不能減。
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白話 看守的公務員放水走本條,不是第 162 條,更不是第 161 條的共犯。第二項是這一章裡的過失犯,選擇題最愛拿來當干擾項。
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
白話 對看守公務員施強暴脫逃,同時該當第 161 條第二項與本條;實務認第 161 條第二項是本條的特別規定,法條競合直接適用第 161 條第二項。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白話 二人合力脫逃,各自都有身分,直接論共同正犯。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白話 沒著手就沒有未遂可言;未遂要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 31 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白話 脫逃罪章因為已有第 162 條、第 163 條兩個獨立罪名接住無身分者與公務員,外人參與原則上不必繞本條去當第 161 條的共犯—立法者已經替你分好流了。
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通緝之效力)
白話 第二項是題眼:利害關係人(私人)可以抓通緝犯,但抓到之後、送交公務員之前逃走的人,還不算「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頂替罪)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白話 第 1 項=藏匿/使之隱避,客體有二:「犯人」與「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第 2 項=頂替罪,寫法是「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頂替是以自己冒充犯人或脫逃人,與第 1 項的「把人藏起來/送走」在行為態樣上互斥。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白話 限制從屬性:教唆要成立,正犯的主行為必須該當構成要件且違法。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白話 正犯行為不成罪,幫助就無所附麗。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現行;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以合法具結為前提;頂替者上證人席說謊,就進入頂替與偽證的組合戰場。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身分利害關係)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56年1月28日
白話 頂替者一開口就自證己「罪」,正落在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之義務)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2年12月15日
白話 審判長漏了第 2 項的告知→具結無效→偽證罪不成立。
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第 1 項、第 3 項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7年5月23日
白話 書記官收錢藏卷宗走第 1 項;頂替者塞錢求警察不做紀錄走第 3 項。
刑法第166條(自白減免)
白話 法效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必減免,不是法官得免。
刑法第167條(親屬減免)
白話 親屬範圍是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法效同樣是必減免。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與頂替)
白話 藏「人」走這條:把犯人收容在家是藏匿,安排犯人偷渡出境是使之隱避。
刑法第25條第2項(節錄)
白話 第165條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所以滅證失敗不罰。
刑法第29條(教唆犯)
白話 教唆以引發他人原本沒有的犯意為前提;對方本來就想做,你的委託不是教唆。
刑法第30條(幫助犯)
白話 幫助犯與教唆犯一樣要從屬於主行為;自己親手動手的人是正犯,不是幫助犯。
刑法第169條第2項(節錄)
白話 積極把證據「做出來」害人,走這裡;消極把證據「滅掉」護人,走第165條,方向相反的雙生罪。
刑法第213條(節錄)
白話 有製作權的人做不實記載是登載不實,不是偽造公文書;滅證題常拿這個混淆。
刑法第 172 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白話 本罪不罰未遂、陳述完畢即既遂,回頭路只有這條: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是必減免(規定寫的是「減輕或免除」,不是「得減」)。
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
白話 誣告是主動去告,偽證是被傳來作證後說謊—最常跟本罪連環出現的鄰罪。
刑法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白話 己手犯結構全靠這三條運轉:正犯只能是親自具結陳述的人,旁人上限是教唆或幫助,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三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應命具結與例外)
白話 具結門的正面:本文命證人應具結,但書列出兩種不得令其具結的人;第二項課予法官告知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
白話 自證己罪之虞的出口。有這個情形而未受告知即具結,具結無效,偽證罪的前提不成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具結程序)
白話 具結怎麼做的程序面規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未具結的證據效果)
白話 同一道門的另一面:實體面是偽證罪不成立,程序面是證言沒有證據能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法第 164 條、第 165 條、第 214 條(家族鄰罪)
白話 頂替看的是人,湮滅證據看的是實體證據且以他人刑案為限,登載不實以公務員無實質審查權為前提。(三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法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白話 分流器:心裡有沒有鎖定某個人?謊報帳戶遭「不明人士」盜領=未指定犯人,走這一條,不是第 169 條。
刑法第 166 條(犯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
白話 與刑法第 172 條同層級: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白話 誘答常客:謊報犯罪走的是誣告體系(刑法第 171 條),不是這一條。
刑法第 18 條(未成年人之責任能力)第 1 項
白話 隱藏鑰匙:誣告一個 12 歲的孩子竊盜,對方根本不可能受刑事處分,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不成立。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白話 一狀告數人的題目裡,這一條是最強誘答:罪名根本沒有變成數個,競合連開場都沒有。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第 1 項本文
白話 誣告後另行出庭偽證=數行為數罪,落點在這一條。
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第 5 項
白話 減免層級比較題的常客:未取贖釋放=減輕其刑(必減),取贖後釋放才是「得」減輕。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
白話 實體上一罪=一個案件,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程序題模板的核心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
白話 數罪情形的對照組:未起訴部分法院不得審判。
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白話 第 1 項故意、第 2 項過失、第 3 項非公務員但以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者為限。三項都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這是這個考點所有既遂爭議的源頭。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定義)
白話 瀆職罪章的身分守門員:不是這裡列的人,整章不適用。
刑法第 109 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白話 客體一涉國防就跳上這條:刑度升級,未遂與預備都罰,交付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再加重。
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白話 主體採列舉制—公務員、議員都不在名單上。
刑法第 318 條之 1
白話 電腦時代的洩密補丁,可以和本罪並列成立。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身分犯之共犯)
白話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合謀洩密的接口。但書「得減輕其刑」是申論的採分點,別漏。
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
白話 收了好處才洩密時的上游條文;免除債務也算「其他不正利益」,行賄方走第 3 項、自首得減免。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
白話 拿職務上知悉的秘密去勒索時的岔路:秘密還沒洩、錢也不是職務對價,受賄與洩密都不成立。
上一章
東西是他自己遞出來的下一章
封條、公文書、外患與國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