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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擋路的、跑掉的、說謊的

一件案子從街頭走到法庭,一路上都有人伸手。這七格反覆問同樣三句話,誰做的、誰的事、做到什麼程度:而它們最愛考的,是那些看起來一定有罪、法律卻伸不出手的人。

你已經走過分則的一大半:偷的、搶的、騙的、傷人的、偽造的。那些案子裡,被害的是某個人、某戶人家,或某一群不特定的人。這一格換了被害人:受傷的是「國家在辦事」這件事本身。案查不下去、人抓到又跑掉、法庭上聽到的話是假的,沒有誰流血,但整套機器空轉。

位置上,它接在「不只他一個人」後面,這不是隨手排的。共犯那一格給你的工具:誰起意、誰動手、動手的人不成立時後面的人怎麼算,在這一章會被用到見骨:這裡有一整排「當事人本人罰不到」的空格,而題目真正要你算的,永遠是站在空格後面的那些人。共犯那格沒讀穩,這一章有一半的題目你只能背答案。

往後接的是「算一件還是好幾件」。這一章你會反覆聽到一句話:被害的只有國家,所以只算一筆帳。這句話在這裡是各罪名的地方規矩,到下一格會被升級成通則。另外,最後一節會把你送到另一群罪名的門口,拿著公權力的人自己犯的罪,那是緊接著的下一批。

分局的拘留室,兩個人坐在裡面等偵訊。

他們把看管的警察推倒,衝出分局。門口有輛車在等:開車的是其中一個人的堂弟。警察立刻追出來,途中設了路障,三個人棄車跑進巷子。一個當場被攔下,另外兩個一路跑到朋友家。朋友嘴上說「這樣不太好吧」,還是拉開閣樓的門讓他們進去。一個星期後,鄰居報警,全部落網。

考卷上的問題只有一句:這四個人,各該怎麼處斷。

先別急著數罪名。你腦子裡大概已經有三個直覺,推倒警察就是妨害公務;跑掉就是脫逃;開車的和藏人的是幫兇。

三個直覺,至少兩個會讓你在這一題掉分。不是因為它們離譜,是因為每一句裡都藏著一個你沒問的問題:那個被推倒的人,當下算不算「在執行職務」?被關在拘留室裡的人,是不是已經算被國家抓住了?門口開車的那個,法律是把他當「幫忙的人」,還是根本給了他自己一條罪?

而這個故事還能再長一點。如果被抓回去的那個人,事後把車開去燒了;如果他被傳去當證人,該走的程序走完了,站上去卻說「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如果他乾脆搶先跑去警局,告一個完全沒參與的人說車是那人開的,每多一句,就換一個格子,而每個格子門口站著的問題,都跟你以為的不一樣。

這一章不給你七個罪名的清單。清單背得再熟,遇到上面任何一句你還是會卡。它給你的是那幾個問題,以及問它們的順序。

照這個順序讀

01

妨害公務

核心

全章唯一一場正面衝突:國家正在辦事,有人當場伸手擋。零先備、有畫面,適合開頭給一次勝利感(選擇題 15 題/申論 3 題,司法官一試幾乎年年報到,分量也撐得住)。更關鍵的是它第一個示範全章共用的句法,人、事、手段三道門:而且它教會的第一件事是否定句:妨害到公務,不等於妨害公務罪。這個「先想想會不會不成立」的反射,後面六節全部要用。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7–113 年間)

02

脫逃罪

核心

分量全章最小(選擇題 6 題/申論 1 題),法條就三條,但它是同一個現場的下一秒,上一節那個伸手的人被抓住了,然後跑了。放第二不是浪費,是因為它的教具價值遠大於分量:本人跑、外人幫、看守放水,主體一換罪名就換,這是全章最乾淨的一次分流示範。用最小的成本把手感練成反射,後面五節都在吃這個利息。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7–113 年間)

上一節跑出去的人,這一節變成被窩藏的對象,故事順著走。它同時是本章主線第一次正式登場:犯人自己躲不罰,伸手幫的人入罪。選擇題 9 題/申論 4 題,申論比重明顯偏高,因為它總是掛在多人涉案的盤點題後段。先在這裡建立直覺是有道理的:藏的是活生生的人,看得見,比下一節好懂。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7–113 年間)

04

湮滅刑事證據

核心

全章考最多的一節(選擇題 17 題/申論 4 題),也是本章的魔王。它跟上一節是雙生子:一個藏人、一個滅物,共用同一副骨架,卻把它推到極限:誰起意、誰動手,排列組合各有結論。放第四是因為它要兩樣先備:上一節建立的「本人不罰」直覺,加上共犯那一格的從屬性。少一樣,這裡就只剩死背。

選擇題考過 17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5–112 年間)

05

偽證罪

核心

全章的轉折點,也是申論最多的一節(選擇題 13 題/申論 5 題,刑度是這個家族裡最重的)。前三節讓你相信「幫自己脫身多半罰不到」,這一節正面翻臉:同樣是為自己說謊、同樣是找人幫忙,結論卻不一樣。這個對比要先有前三節餵飽的直覺才有殺傷力,提前讀等於白讀。它也是本章第一次把程序拉進來,門開在具結上,門沒過,後面整棟不用談。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8–112 年間)

06

誣告罪

核心

偽證的孿生:一個是被傳喚來才說謊,一個是自己主動走進去告。二試幾乎綁售出現,分開讀會把組合題只答完一半(選擇題 11 題/申論 3 題,申論從不單獨命題、永遠當配分星)。排第六還有一個理由:它把「國家法益只有一個」講得最透,一狀告幾個人都只算一筆帳,這是整章罪數口徑的收束,也是下一格的預告片。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3–112 年間)

換軸收尾。前六節站在國家對面的都是外人;這一節掉頭,講國家自己人把該保密的東西帶了出去。第一道門的問法跟著變:前面問「他做了什麼」,這裡先問「他是誰」。分量最小(選擇題 8 題/申論 2 題)、又幾乎不單飛,適合收尾換氣;更重要的是它是下一批罪名的門,讀完你已經站在門前。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0–111 年間)

回到那間拘留室。

現在你不會把四個人一口氣叫做「共犯」了,你會一個一個問下去。

推倒看管的警察:先問那個人當下是不是在執行職務、手段夠不夠格。這一問走的是第一節;但下一秒他衝出分局,第二節的問句立刻蓋過來。同一個動作被兩條罪名碰到,你知道要處理,不會兩條都寫上去然後加起來。

跑掉的那兩個:先問誰抓的、關得合不合法,再問跑掉了沒。一個逃了整整一星期,一個在追捕途中被路障攔下,這兩個人不會拿到同一個結論;而題目寫的「立即追捕」「設路障」那幾個字,就是要你在這裡用掉的。

門口開車的堂弟:他從沒被抓過,第一節的身分他不具備,所以他做的事屬於另一張面孔。至於「堂弟」這層關係,題目寫進去不是為了讓故事溫馨。

閣樓的朋友:他收留的兩個人身分並不相同。「礙於情面」四個字幫不了他。

至於故事往後多出來的那幾句:有人回頭把車燒了,先問那是誰的案;有人被傳去作證卻說謊,先問那一步程序有沒有生效;有人搶先去告一個沒參與的人,先問他告到了哪個機關。三句話,三道完全不同的第一道門。

你剛拿下的是這個:七個罪名共用的三個問句,誰做的、誰的事、做到什麼程度,外加一份「罰不到誰」的清單。考卷上最常見的那個正確答案,就藏在清單裡。

它直接接進下一章。這一章你反覆聽到「被害的只有國家,所以只算一筆帳」;下一章要問的正是同一段事實到底該算幾筆帳,而你已經先在這裡看過它最乾淨的版本。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妨害到公務」的事實,先檢查三道門再決定要不要寫這條罪,而不是一看到警察被推就填答案
  • 拿到多人涉案的盤點題,按人分段走同一條流水線:身分→罪名→既未遂→競合,四個人一個都不漏
  • 認得出「本人不罰」的空格,並且知道題目真正要你算的是站在空格後面的那些人
  • 分得清「藏人」與「滅物」、「本人跑」與「外人幫」,主體一換就換格子,不會硬把外人塞進共犯裡
  • 遇到法庭上說謊的事實,先回頭檢查程序那一關有沒有生效,再談內容真假
  • 算罪數時先問被害的是不是同一個國家法益,不再照被告人數或告發次數去乘
  • 被問到「這個人明明有錯,為什麼罰不到」的時候,答得出理由,而不是只記得結論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第 1 項是事中妨害(執行職務「時」),第 2 項是事前妨害(職務還沒執行,想用暴力左右它),兩項共用同一個手段門檻:施強暴脅迫。第 3 項的兩款加重是 110 年修正後的現行條文。

刑法第 136 條(聚眾妨害公務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白話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人是共同正犯,不會只論「在場助勢」。

刑法第 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靈魂字是「掌管」:那份文書、那件物品還在不在公務員的職務支配之下。交付前後就是分水嶺。

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及職務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罵不是強暴脅迫,走的是這一條;而且要「當場」。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第 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是刑法§135 的特別規定,法條競合直接適用它。刑度請看 b24 的修法警示。

刑法第 162 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第 5 項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便利脫逃有自己的親屬條款,而且是「得」減輕,不是刑法§167 的「減輕或免除」。

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白話 藏匿與頂替同罰。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靈魂字:「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167 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適用範圍以刑法§164、§165 為限。親屬幫忙便利脫逃走的是刑法§162 第 5 項,差一格效果差很多。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第 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攔檢、追捕案型裡「毆傷警察」幾乎必然同時撞刑法§135 與本條,是最常見的想像競合搭檔。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白話 逮捕合不合法,直接決定反抗者成不成立妨害公務。只要客觀情狀該當第 3 項,逮捕即屬依法執行職務。

刑法第 162 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外人幫被拘禁者逃走,直接論本條這個獨立正犯罪名。第五項親屬減輕的範圍以「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為限,而且親屬關係是對人的:幫親人逃可以減,順便幫到的外人部分不能減。

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 看守的公務員放水走本條,不是第 162 條,更不是第 161 條的共犯。第二項是這一章裡的過失犯,選擇題最愛拿來當干擾項。

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對看守公務員施強暴脫逃,同時該當第 161 條第二項與本條;實務認第 161 條第二項是本條的特別規定,法條競合直接適用第 161 條第二項。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白話 二人合力脫逃,各自都有身分,直接論共同正犯。

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沒著手就沒有未遂可言;未遂要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 31 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白話 脫逃罪章因為已有第 162 條、第 163 條兩個獨立罪名接住無身分者與公務員,外人參與原則上不必繞本條去當第 161 條的共犯—立法者已經替你分好流了。

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通緝之效力)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白話 第二項是題眼:利害關係人(私人)可以抓通緝犯,但抓到之後、送交公務員之前逃走的人,還不算「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頂替罪)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8年12月25日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白話 第 1 項=藏匿/使之隱避,客體有二:「犯人」與「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第 2 項=頂替罪,寫法是「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頂替是以自己冒充犯人或脫逃人,與第 1 項的「把人藏起來/送走」在行為態樣上互斥。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限制從屬性:教唆要成立,正犯的主行為必須該當構成要件且違法。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94年2月2日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正犯行為不成罪,幫助就無所附麗。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現行;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以合法具結為前提;頂替者上證人席說謊,就進入頂替與偽證的組合戰場。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身分利害關係)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56年1月28日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白話 頂替者一開口就自證己「罪」,正落在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之義務)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12年12月15日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審判長漏了第 2 項的告知→具結無效→偽證罪不成立。

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第 1 項、第 3 項

現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107年5月23日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 項)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書記官收錢藏卷宗走第 1 項;頂替者塞錢求警察不做紀錄走第 3 項。

刑法第166條(自白減免)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法效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必減免,不是法官得免。

刑法第167條(親屬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親屬範圍是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法效同樣是必減免。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與頂替)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白話 藏「人」走這條:把犯人收容在家是藏匿,安排犯人偷渡出境是使之隱避。

刑法第25條第2項(節錄)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白話 第165條沒有處罰未遂的明文,所以滅證失敗不罰。

刑法第29條(教唆犯)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白話 教唆以引發他人原本沒有的犯意為前提;對方本來就想做,你的委託不是教唆。

刑法第30條(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白話 幫助犯與教唆犯一樣要從屬於主行為;自己親手動手的人是正犯,不是幫助犯。

刑法第169條第2項(節錄)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白話 積極把證據「做出來」害人,走這裡;消極把證據「滅掉」護人,走第165條,方向相反的雙生罪。

刑法第213條(節錄)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白話 有製作權的人做不實記載是登載不實,不是偽造公文書;滅證題常拿這個混淆。

刑法第 172 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本罪不罰未遂、陳述完畢即既遂,回頭路只有這條: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是必減免(規定寫的是「減輕或免除」,不是「得減」)。

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白話 誣告是主動去告,偽證是被傳來作證後說謊—最常跟本罪連環出現的鄰罪。

刑法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白話 己手犯結構全靠這三條運轉:正犯只能是親自具結陳述的人,旁人上限是教唆或幫助,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三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應命具結與例外)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具結門的正面:本文命證人應具結,但書列出兩種不得令其具結的人;第二項課予法官告知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白話 自證己罪之虞的出口。有這個情形而未受告知即具結,具結無效,偽證罪的前提不成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具結程序)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白話 具結怎麼做的程序面規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未具結的證據效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同一道門的另一面:實體面是偽證罪不成立,程序面是證言沒有證據能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法第 164 條、第 165 條、第 214 條(家族鄰罪)

第 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 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頂替看的是人,湮滅證據看的是實體證據且以他人刑案為限,登載不實以公務員無實質審查權為前提。(三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法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白話 分流器:心裡有沒有鎖定某個人?謊報帳戶遭「不明人士」盜領=未指定犯人,走這一條,不是第 169 條。

刑法第 166 條(犯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白話 與刑法第 172 條同層級: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誘答常客:謊報犯罪走的是誣告體系(刑法第 171 條),不是這一條。

刑法第 18 條(未成年人之責任能力)第 1 項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白話 隱藏鑰匙:誣告一個 12 歲的孩子竊盜,對方根本不可能受刑事處分,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不成立。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一狀告數人的題目裡,這一條是最強誘答:罪名根本沒有變成數個,競合連開場都沒有。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第 1 項本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白話 誣告後另行出庭偽證=數行為數罪,落點在這一條。

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第 5 項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減免層級比較題的常客:未取贖釋放=減輕其刑(必減),取贖後釋放才是「得」減輕。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白話 實體上一罪=一個案件,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程序題模板的核心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白話 數罪情形的對照組:未起訴部分法院不得審判。

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第 1 項故意、第 2 項過失、第 3 項非公務員但以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者為限。三項都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這是這個考點所有既遂爭議的源頭。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定義)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白話 瀆職罪章的身分守門員:不是這裡列的人,整章不適用。

刑法第 109 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客體一涉國防就跳上這條:刑度升級,未遂與預備都罰,交付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再加重。

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主體採列舉制—公務員、議員都不在名單上。

刑法第 318 條之 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電腦時代的洩密補丁,可以和本罪並列成立。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身分犯之共犯)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白話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合謀洩密的接口。但書「得減輕其刑」是申論的採分點,別漏。

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 收了好處才洩密時的上游條文;免除債務也算「其他不正利益」,行賄方走第 3 項、自首得減免。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拿職務上知悉的秘密去勒索時的岔路:秘密還沒洩、錢也不是職務對價,受賄與洩密都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