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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權追訴處罰罪

先看人、再對款:站錯位子,整題翻盤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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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考的就是分邊:

進得了刑法§125
濫權逮捕、羈押 濫權拘提 意圖取供施強暴脅迫 明知無罪硬辦或明知有罪放水
先換一站再想
司法警察刑求 法官枉法裁判 解送途中凌虐 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

為什麼有這一條

押人、起訴、定罪是國家最鋒利的刀;這一條管的是拿刀亂砍的人。

沒有它,濫押與刑求只能靠內部懲處收場,所以法定刑訂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三個問題走完

他有沒有「追訴或處罰犯罪」的職務?

檢察官與實現刑罰的法官才有;司法警察無追訴權,站錯就免談。

行為對得上哪一款?

第 1 款濫權逮捕、羈押(實務認拘提也算);第 2 款取供以強暴、脅迫為限;第 3 款明知無罪硬辦、明知有罪無故放水。

做成了沒有?

本罪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拘捕未果、嘴上承諾放水,都還沒該當。

先看人、再對款、最後問做成了沒

一件案子走到哪,刀就換誰拿。

在分配什麼

文義抓緊
界線清楚,辦案的人知道自己站在哪
目的放寬
換個名目就閃過的漏洞被堵住

拘束人身自由的風險由國家吞(拘提也算),取供手段則守在條文文字上。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

題目問:哪一個行為不是本罪的實行行為?先默寫三款態樣,再判斷「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進不進得來。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A(解剖在 b8)。

  • 我照款文刪選項,不是憑感覺
  • 我認出「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屬刑法§128
  • 我沒放寬第 2 款:取供以強暴、脅迫為限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有一組三問:整章混考時,能先把人放回他該站的位子。

接著讀 → 枉法裁判罪 人換上法袍,濫權就換個罪名。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全題解剖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之實行行為?

✓ (A) 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刑事訴訟案件
(B) 意圖取得供述而對被告施強暴脅迫
(C) 濫用公務員之職權而為逮捕或羈押
(D) 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應選:「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是越權受理罪(刑法§128)的行為態樣,被整包搬過來當混入項。
  • (B)(C)(D) 分別改寫自第 2、1、3 款,都是本罪的實行行為。
  • 這題被放在全卷第 1 題—出題人等於宣告:這一章的條文對號是基本功。

秒殺 「何者非屬」題就是三款默寫測驗:第 1 款抓人押人、第 2 款刑求取供、第 3 款硬辦或放水。背到能逐款點名,混入項一眼現形。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全題解剖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關於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檢察官濫權而為拘提者,不成立本罪,蓋本條明定以「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為限
(B) 檢察官意圖取供而施以誘導訊問,不成立本罪,蓋本條明定以「施強暴脅迫者」為限
(C) 檢察官濫權為逮捕,惟拘捕未果,不成立本罪
(D) 司法警察濫權為逮捕,不成立本罪,蓋司法警察僅係偵查輔助機關,並無追訴權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錯,所以應選:實務認濫權「拘提」亦屬濫用職權為逮捕之範疇—拘提與逮捕同樣是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文義限縮在這一款站不住。
  • (B) 對:第 2 款手段真的以強暴、脅迫為限,誘導訊問再不正也進不了這一款。
  • (C) 對:本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拘捕未果即不成立。
  • (D) 對:司法警察不是「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同一張卷、相鄰兩個選項,一款擴張、一款嚴守—這題就是「限縮對不對要逐款記」的教材。

秒殺 把這四個選項當這個考點的官方摘要背:一題收齊主體、手段、既遂三道門。

進得了這一條嗎:一款一款看

進得了進不了
第 1 款 手段濫用職權逮捕、羈押;實務認濫權拘提亦屬之以文義把這一款限縮成只有逮捕、羈押兩種
第 2 款 取供手段強暴、脅迫詐術、利誘、誘導訊問:倫理上再難看,也不該當這一款
第 3 款後段「放水」實際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改判較輕之罪(人仍受了處罰);收錢時的口頭承諾
既遂已經押了、已經放掉了拘捕未果:本罪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

司法職務犯罪五站分工

這張表在比:這一站該由誰坐,同一段惡行,換個職務就換一條罪

程序站位罪名適格主體
受理訴訟刑法§128 越權受理公務員(對訴訟事件)
追訴(偵查・起訴)刑法§125 濫權追訴處罰檢察官
審判刑法§124 枉法裁判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今懲戒法院)、仲裁人
處罰之實現刑法§125 濫權追訴處罰有處罰犯罪職務者
戒護(管收・解送・拘禁)刑法§126 凌虐人犯該職務公務員,且限於執行職務之際
執行刑罰刑法§127 違法行刑執行刑罰職務者(法官沒有這個職務)

這個考點的四型誘答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主體錯置

把別站的人塞進這一條,或把這一條的人塞給別條:司法警察濫權逮捕(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說懲戒委員「無審判職務」(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說法官枉法裁判「必然」再成立違法行刑(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

解毒劑 回五站分工表(b11):一站一種人。法官沒有執行刑罰職務。

文義限縮設誘

用「條文明定=只有」的口吻把要件窄化騙你點頭:「本條明定以逮捕、羈押為限,拘提不成立」(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解毒劑 實務認拘提亦屬濫用職權為逮捕之範疇;但同一招反向用在第 2 款卻是對的(取供手段確實以強暴、脅迫為限):限縮對不對,一款一款記。

他罪態樣混入

把鄰條的行為抄進本罪的選項清單:「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混進來(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過失少算刑期硬掛違法行刑罪第 2 項(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解毒劑 三款逐字背熟就是雷達;違法行刑罪的過失犯只罰「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一種態樣。

既遂與時點設誘

把未遂、承諾、事後情事說成成罪:拘捕未果(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承諾判無罪就算構成濫權不追訴、收賄後返還就算沒收受(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解毒劑 本罪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第 3 款要「實際上」硬辦或放水;收賄則收受即既遂,事後返還不溯及。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賄賂×濫權組合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甲遭起訴犯殺人罪,其辯護人乙向甲陳稱,甲之案件受命法官丙是大學同窗,可代為行賄關說,為甲爭取無罪判決。甲聽信於乙,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給乙。乙則私下拜訪丙,並交付給丙50萬元現金,請託丙判甲無罪。丙收取50萬元現金後,當場承諾會判甲無罪。然在經審理程序後,丙認為甲的案件完全沒有判決無罪的可能性,遂又請人將50萬元現金返還給乙。乙收回此50萬元現金後,並未告知甲此一情事。甲隨後遭依法判處有罪,始檢舉乙與丙二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實行之行為為交付乙現金,實際實行行賄行為之人為乙,故甲之行為並不構成行賄罪
(B) 丙收取50萬元現金後又返還給乙,難認賄款業已收受,故不構成公務員受賄罪
✓ (C) 乙雖非為自己行賄,而係代甲向丙交付賄款,以求對甲為無罪判決,其行為仍構成行賄罪
(D) 丙於收受50萬元現金作為判決甲無罪之對價、承諾判決無罪時,即已構成濫權不追訴罪,後續丙又依法對甲判處有罪,僅影響該罪之量刑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D) 是這個考點的戲份,三層錯:其一,「承諾判無罪」只是收賄的對價約定,還不是第 3 款後段的實行行為;其二,丙最後依法判甲有罪,甲實際受了追訴也受了處罰,這一款自始沒該當—不是「僅影響量刑」,是根本不成罪;其三,收錢承諾那一段該當的是違背職務收賄(刑法§122)。
  • (C) 應選:行賄不以「為自己」行賄為限,代他人交付賄款的中間人自己就是行賄行為人。
  • (A) 錯:透過中間人交付賄賂,甲仍是行賄的行為人,「親自交付才算」是主體錯置誘答。
  • (B) 錯:收受即既遂,事後返還不溯及消滅受賄罪(這一點的主場在違背職務收賄)。

秒殺 看到「承諾……即已構成」的句式先亮紅燈:第 3 款要的是實際硬辦或實際放水,嘴上答應不算。放水要放到真的漏水,這一條才開張。

秒殺法

命題長相只有兩種:一是條文款項對號(「下列何者非屬其實行行為」),二是主體×行為×罪名的配對辨析。前者靠三款默寫,後者靠五站分工表(b11),兩張表背熟,這個考點就打完收工。

應試站位

  • 歷屆題目都出在司法官卷,考的是「將來你手上那把刀」的濫用刑責,律師卷的準備順位可以往後排。
  • 考法集中在要件辨識,不考深奧學說:時間花在三款款文與五站分工表,不必去讀學說爭議。
  • 整章混考時先定位主體再找條文;賄賂情節出現時,把「收錢承諾」歸違背職務收賄、「實際放水」才歸這一條。

申論考過嗎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民國 101 到 113 年,司法官卷與律師卷的申論題都沒有出現過。所以這裡不放答題模板:時間該放回五站分工表(b11)與三款界線(b10),那才是它實際會給你分數的地方。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主體限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三款行為=濫押、刑求取供、硬辦或放水;第 2 項是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犯,結構與凌虐人犯罪第 2 項平行。

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審判這一站。實務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今懲戒法院)也是適格主體。法官明知有罪而故為無罪或輕罪的枉法裁判走這一條。

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戒護這一站,主體與時點雙重限定:非於執行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施凌虐,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127 條(違法行刑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執行這一站。法官沒有執行刑罰職務;第 2 項過失犯只罰「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一種態樣,過失少算刑期讓人提早出獄不在處罰之列。

刑法第 128 條(越權受理罪) 受理這一站。它的行為態樣常被搬進濫權追訴處罰罪的選項當混入項。

這個考點考過哪幾題

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貪污治罪條例不在法規庫範圍,本文只做體系定位,未逐字引用。

這個考點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見解均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標明年份題號,涵攝理由由我們重建。

一試: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都出自司法官卷,律師卷未曾出現)

二試:沒有紀錄。

案子往下走一格,刀就換一個人拿。上一站的人決定要不要辦、要不要押;這一站的人,是在他被押住之後負責看著他的那個。主體換了,可用的罪名跟著換,而題目最愛做的事,就是把這兩站的主體與行為交叉錯接,看你認不認得出人站錯了位子。

下一個考點

凌虐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