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9/12 站
濫權追訴處罰罪
先看人、再對款:站錯位子,整題翻盤
快速跳轉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考的就是分邊:
為什麼有這一條
押人、起訴、定罪是國家最鋒利的刀;這一條管的是拿刀亂砍的人。
沒有它,濫押與刑求只能靠內部懲處收場,所以法定刑訂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三個問題走完
他有沒有「追訴或處罰犯罪」的職務?
行為對得上哪一款?
做成了沒有?
先看人、再對款、最後問做成了沒
一件案子走到哪,刀就換誰拿。
在分配什麼
拘束人身自由的風險由國家吞(拘提也算),取供手段則守在條文文字上。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
題目問:哪一個行為不是本罪的實行行為?先默寫三款態樣,再判斷「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進不進得來。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A(解剖在 b8)。
- 我照款文刪選項,不是憑感覺
- 我認出「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屬刑法§128
- 我沒放寬第 2 款:取供以強暴、脅迫為限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有一組三問:整章混考時,能先把人放回他該站的位子。
接著讀 → 枉法裁判罪 人換上法袍,濫權就換個罪名。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全題解剖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之實行行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應選:「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是越權受理罪(刑法§128)的行為態樣,被整包搬過來當混入項。
- (B)(C)(D) 分別改寫自第 2、1、3 款,都是本罪的實行行為。
- 這題被放在全卷第 1 題—出題人等於宣告:這一章的條文對號是基本功。
秒殺 「何者非屬」題就是三款默寫測驗:第 1 款抓人押人、第 2 款刑求取供、第 3 款硬辦或放水。背到能逐款點名,混入項一眼現形。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全題解剖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關於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錯,所以應選:實務認濫權「拘提」亦屬濫用職權為逮捕之範疇—拘提與逮捕同樣是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文義限縮在這一款站不住。
- (B) 對:第 2 款手段真的以強暴、脅迫為限,誘導訊問再不正也進不了這一款。
- (C) 對:本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拘捕未果即不成立。
- (D) 對:司法警察不是「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同一張卷、相鄰兩個選項,一款擴張、一款嚴守—這題就是「限縮對不對要逐款記」的教材。
秒殺 把這四個選項當這個考點的官方摘要背:一題收齊主體、手段、既遂三道門。
進得了這一條嗎:一款一款看
| 進得了 | 進不了 | |
|---|---|---|
| 第 1 款 手段 | 濫用職權逮捕、羈押;實務認濫權拘提亦屬之 | 以文義把這一款限縮成只有逮捕、羈押兩種 |
| 第 2 款 取供手段 | 強暴、脅迫 | 詐術、利誘、誘導訊問:倫理上再難看,也不該當這一款 |
| 第 3 款後段「放水」 | 實際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 改判較輕之罪(人仍受了處罰);收錢時的口頭承諾 |
| 既遂 | 已經押了、已經放掉了 | 拘捕未果:本罪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 |
司法職務犯罪五站分工
這張表在比:這一站該由誰坐,同一段惡行,換個職務就換一條罪
| 程序站位 | 罪名 | 適格主體 |
|---|---|---|
| 受理訴訟 | 刑法§128 越權受理 | 公務員(對訴訟事件) |
| 追訴(偵查・起訴) | 刑法§125 濫權追訴處罰 | 檢察官 |
| 審判 | 刑法§124 枉法裁判 | 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今懲戒法院)、仲裁人 |
| 處罰之實現 | 刑法§125 濫權追訴處罰 | 有處罰犯罪職務者 |
| 戒護(管收・解送・拘禁) | 刑法§126 凌虐人犯 | 該職務公務員,且限於執行職務之際 |
| 執行刑罰 | 刑法§127 違法行刑 | 執行刑罰職務者(法官沒有這個職務) |
這個考點的四型誘答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主體錯置
把別站的人塞進這一條,或把這一條的人塞給別條:司法警察濫權逮捕(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說懲戒委員「無審判職務」(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說法官枉法裁判「必然」再成立違法行刑(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
解毒劑 回五站分工表(b11):一站一種人。法官沒有執行刑罰職務。
文義限縮設誘
用「條文明定=只有」的口吻把要件窄化騙你點頭:「本條明定以逮捕、羈押為限,拘提不成立」(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解毒劑 實務認拘提亦屬濫用職權為逮捕之範疇;但同一招反向用在第 2 款卻是對的(取供手段確實以強暴、脅迫為限):限縮對不對,一款一款記。
他罪態樣混入
把鄰條的行為抄進本罪的選項清單:「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混進來(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過失少算刑期硬掛違法行刑罪第 2 項(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
解毒劑 三款逐字背熟就是雷達;違法行刑罪的過失犯只罰「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一種態樣。
既遂與時點設誘
把未遂、承諾、事後情事說成成罪:拘捕未果(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承諾判無罪就算構成濫權不追訴、收賄後返還就算沒收受(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解毒劑 本罪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第 3 款要「實際上」硬辦或放水;收賄則收受即既遂,事後返還不溯及。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賄賂×濫權組合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
甲遭起訴犯殺人罪,其辯護人乙向甲陳稱,甲之案件受命法官丙是大學同窗,可代為行賄關說,為甲爭取無罪判決。甲聽信於乙,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給乙。乙則私下拜訪丙,並交付給丙50萬元現金,請託丙判甲無罪。丙收取50萬元現金後,當場承諾會判甲無罪。然在經審理程序後,丙認為甲的案件完全沒有判決無罪的可能性,遂又請人將50萬元現金返還給乙。乙收回此50萬元現金後,並未告知甲此一情事。甲隨後遭依法判處有罪,始檢舉乙與丙二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D) 是這個考點的戲份,三層錯:其一,「承諾判無罪」只是收賄的對價約定,還不是第 3 款後段的實行行為;其二,丙最後依法判甲有罪,甲實際受了追訴也受了處罰,這一款自始沒該當—不是「僅影響量刑」,是根本不成罪;其三,收錢承諾那一段該當的是違背職務收賄(刑法§122)。
- (C) 應選:行賄不以「為自己」行賄為限,代他人交付賄款的中間人自己就是行賄行為人。
- (A) 錯:透過中間人交付賄賂,甲仍是行賄的行為人,「親自交付才算」是主體錯置誘答。
- (B) 錯:收受即既遂,事後返還不溯及消滅受賄罪(這一點的主場在違背職務收賄)。
秒殺 看到「承諾……即已構成」的句式先亮紅燈:第 3 款要的是實際硬辦或實際放水,嘴上答應不算。放水要放到真的漏水,這一條才開張。
秒殺法
命題長相只有兩種:一是條文款項對號(「下列何者非屬其實行行為」),二是主體×行為×罪名的配對辨析。前者靠三款默寫,後者靠五站分工表(b11),兩張表背熟,這個考點就打完收工。
應試站位
- 歷屆題目都出在司法官卷,考的是「將來你手上那把刀」的濫用刑責,律師卷的準備順位可以往後排。
- 考法集中在要件辨識,不考深奧學說:時間花在三款款文與五站分工表,不必去讀學說爭議。
- 整章混考時先定位主體再找條文;賄賂情節出現時,把「收錢承諾」歸違背職務收賄、「實際放水」才歸這一條。
申論考過嗎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民國 101 到 113 年,司法官卷與律師卷的申論題都沒有出現過。所以這裡不放答題模板:時間該放回五站分工表(b11)與三款界線(b10),那才是它實際會給你分數的地方。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主體限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三款行為=濫押、刑求取供、硬辦或放水;第 2 項是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犯,結構與凌虐人犯罪第 2 項平行。
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審判這一站。實務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今懲戒法院)也是適格主體。法官明知有罪而故為無罪或輕罪的枉法裁判走這一條。
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戒護這一站,主體與時點雙重限定:非於執行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施凌虐,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 127 條(違法行刑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執行這一站。法官沒有執行刑罰職務;第 2 項過失犯只罰「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一種態樣,過失少算刑期讓人提早出獄不在處罰之列。
刑法第 128 條(越權受理罪) 受理這一站。它的行為態樣常被搬進濫權追訴處罰罪的選項當混入項。
這個考點考過哪幾題
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貪污治罪條例不在法規庫範圍,本文只做體系定位,未逐字引用。
這個考點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見解均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標明年份題號,涵攝理由由我們重建。
一試: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2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15 題(都出自司法官卷,律師卷未曾出現)
二試:沒有紀錄。
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白話 主體限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三款行為=濫押、刑求取供、硬辦或放水;第 2 項是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犯,結構與凌虐人犯罪第 2 項平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白話 主體以有審判職務者為限,而且要真的做出枉法裁判。;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白話 戒護這一站,主體與時點雙重限定:非於執行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施凌虐,不成立本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27 條(違法行刑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執行這一站。法官沒有執行刑罰職務;第 2 項過失犯只罰「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一種態樣,過失少算刑期讓人提早出獄不在處罰之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28 條(越權受理罪)
白話 受理這一站。它的行為態樣常被搬進濫權追訴處罰罪的選項當混入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