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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2 次

相續(承繼)共同正犯

犯罪還活著,半路上車的人算不算一份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9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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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犯罪還活著 → 這一站上場 私行拘禁、略誘、非法持有:壓制還在,犯罪就還在;「請知情的 B 代為看管」「三天後再請丁看守」:有人中途出現
犯罪已終了 → 只剩事後罪名 得手、逃離、狀態結束之後才登場;分贓、藏匿人犯、湮滅證據、收受贓物

兩邊訊號要湊成一對才算數:先有一個還活著的犯罪,再有一個中途出現的人。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那句「因略誘行為已結束」,是題目的主張,不是事實。

沒有這個位置會出什麼事

前面的人已經著手,後面的人半路知情跳上車、分擔一部分行為。沒有這個位置,中途受託看守、搜刮的人只能被降格成幫忙的角色,前段造好的壓制狀態白白被他利用。他成不成立共同正犯,爭議不大,犯意聯絡不必發生在著手之前;真正的戰場是:上車前已經發生的行為與結果,要不要算他一份。

共同正犯的想像是「大家從頭一起幹」,但犯罪常常是進行式。

三步判斷路徑

這個犯罪死了沒?

繼續犯(私行拘禁、略誘、非法持有)=法益壓制多久,犯罪就活多久;既遂不等於終了,被害人回復自由才是死亡證明。狀態犯(如竊盜)既遂大致就收工。

他是哪一段上車的?

著手前=共謀共同正犯、教唆或幫助的世界;著手後、終了前=這一站;終了後才出現,已經沒有車可上,落到藏匿人犯、湮滅證據、贓物這類事後罪名。

他真的上車了嗎?

知情+共同犯罪意思(犯意聯絡不以直接為必要,先後加入、彼此不認識,透過居中的人間接聯絡即可)+行為分擔(綑綁、看守、看管、搜刮都算)。

選擇題通常問到這裡為止;上車前的責任要不要往前扛,三說在 b5。

先問犯罪死了沒,再問他上車沒。

犯罪還活著+知情上車=相續共同正犯;犯罪死了才來=事後罪名。

上車前發生的事,風險放給誰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全面肯定說
看意思:他知悉全部犯罪並就整個犯罪形成共同意思,就承繼加入前的行為與結果。
對加入前毫無因果貢獻的人也要負責,個人責任原則被壓縮。
全面否定說
看因果:因果不能回溯,他只就加入後的行為負責。
他明明撿了前行為的便宜(被害人已被打趴),評價不足。
折衷(利用)說
看利用:原則上採否定說;但後加入者認識前行為造成的既存狀態,並積極利用該狀態作為自己實行的手段者,以利用範圍為限,與前行為人同其責任。加入前已經發生的加重結果(死亡、重傷),無從利用也無因果貢獻,不承繼。
「有沒有利用」變成整題勝負手,事實寫不細就切不開。

後加入的人,要不要替他到場前的行為與結果負責

肯定說看意思、否定說看因果、折衷說看利用。折衷說是目前多數見解的方向。

先寫,再看答案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A)選項(原題問: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甲欲與 A 性交,乃將 A 略誘帶至某旅館,甲隨即請知情的 B 代為看管 A,B 乃依甲的指示看管 A,因略誘行為已結束,B 不會與甲成立略誘罪之共同正犯。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是;考選部公布答案:A。略誘是繼續犯,A 被帶到旅館只是既遂,自由仍在甲的實力支配下,犯罪持續中;知情的 B 受託看管=進行中知情加入並分擔行為。選項用「略誘行為已結束」否定 B 成立,因此是錯誤敘述。

  • 我有先給略誘做時間定性,沒有照收「行為已結束」
  • 我有寫出 B 的加入時點落在著手後、終了前,並附理由
  • 我有寫到知情+依指示看管=共同犯罪意思加行為分擔

先別下結論。寫三句話:略誘何時才算終了?B 出現時犯罪還在不在?B 做的事算不算行為分擔?

你剛拿下什麼 判斷一個犯罪死了沒;標出某人上車的時點;說出他成不成立共同正犯

接著讀 → 共同正犯之逾越 方向剛好相反:原班人馬中一人臨時升高犯意,原來的人要不要往外扛、第三人沒收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把它和這一站掛在同一題

三型誘答

假訃聞

把繼續犯的「既遂」謊報成「終了」,用『行為已結束』否定中途加入的可能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A):甲已把 A 略誘到旅館=「略誘行為已結束」?人還被看管、自由未回復,犯罪還活著

解毒劑 繼續犯的死亡證明是被害人回復自由,不是行為人得手

掛件偷渡

相續共同正犯只當故事背景,殺招藏在沒收、新舊法這些掛件考點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 (A):用「犯罪已經結束」「A 不是共犯」兩句真話,推「不得沒收」的假結論

解毒劑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就是為非共犯的明知第三人而設;掃到「明知」「無償」就收

互不相識

用「先後加入的人彼此不認識」誘你否定犯意聯絡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 (C):丙綑綁、三天後丁看守,兩人不認識,仍與甲全體成立共同正犯

解毒劑 犯意聯絡不以直接為必要,透過居中的甲間接聯絡即可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

甲因與乙有仇,遂自 1 月 1 日起至 5 月 31 日間在家中私行拘禁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乙為求脫身,故將價值 10 萬元的手錶給甲,甲再於 6 月 1 日將該手錶轉送給明知此段犯罪行為的女友 A,因犯罪已經結束,且 A 不是共犯,故法院不得對 A 諭知沒收該手錶
B;假設在 3 月 5 日有關私行拘禁的刑法條文變更並加重處罰,則法院可以直接適用修正後的刑法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C;甲在拘禁乙的期間,先請有共同參與甲犯罪意思的丙協助綑綁乙,過了 3 天,再請有共同參與甲犯罪意思的丁協助看守乙(丙、丁 2 人並不認識),則甲、丙、丁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D;乙在 3 月 1 日試圖逃跑,然仍為甲發現並抓回,甲於抓回乙後,一時氣憤,乃起意揍乙成傷,則就該傷害行為,仍應另外論罪,不能認是私行拘禁行為的當然結果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應選錯誤敘述)

  • A;錯誤(=應選);手錶是乙為脫身而交付的犯罪所得;甲轉送給明知拘禁犯行的女友 A—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與第 2 款(無償取得)雙雙命中,A 雖非共犯,法院仍得對 A 諭知沒收。「犯罪已經結束」在沒收議題上不是抗辯。
  • B;正確;私行拘禁是繼續犯,拘禁一路持續到 5 月 31 日;3 月 5 日修法後行為仍在繼續,行為終了時即新法時,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 C;正確;這一站的正主。拘禁持續中,丙(綑綁)、丁(三天後看守)先後加入,各自與甲有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丙丁互不相識無妨,透過甲間接聯絡即可,甲丙丁全體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
  • D;正確;抓回乙後「一時氣憤」另行起意揍傷—新犯意、新行為,另論傷害罪,不是拘禁的當然結果。

這題一題三掛:相續共同正犯、第三人沒收、從舊從輕。背景故事只是舞台。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有關刑法第 240 條、第 241 條和誘、略誘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 A;甲欲與 A 性交,乃將 A 略誘帶至某旅館,甲隨即請知情的 B 代為看管 A,B 乃依甲的指示看管 A,因略誘行為已結束,B 不會與甲成立略誘罪之共同正犯
B;母親意圖使未滿 7 歲之子女脫離父親親權之行使,而未經父親同意,將該子女帶往他地以阻隔父親行使親權者,仍可能成罪,不因母親同有親權而受影響
C;甲在略誘 A 的期間中,因 A 想要逃跑,甲遂出言恐嚇:『如果你敢跑走,我會揍你』,甲不會另外成立恐嚇罪
D;所謂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果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應選錯誤敘述)

  • A;錯誤(=應選);略誘是繼續犯—A 被帶到旅館只是既遂,自由還在甲的實力支配下,犯罪持續中。知情的 B 在這段期間受託看管=犯罪進行中知情加入+行為分擔,選項說「略誘行為已結束,B 不成立」是錯的。
  • B;正確;親權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母親未經父親同意將子女帶往他地阻隔父親行使親權,仍可能成罪,不因自己同有親權而免責。
  • C;正確;略誘期間為維持略誘狀態所發的恐嚇言語,是持續壓制自由的一部分,被略誘罪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 305 條—這是與法條競合的交叉口。
  • D;正確;和誘=被誘人知目的且同意;略誘=違反其意思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一句話的界線題。

民國 112 年第 10 題 (C) 用正確敘述考「成立」,本題 (A) 用錯誤敘述考「不成立之否定」—同一個哏的正反面:繼續犯+中途加入=成立。

秒殺法

繼續犯清單(拘禁、略誘、持有)+「行為已結束,中途幫手不成立」句式;九成是錯誤敘述,直接選;「不是共犯,故不得沒收」;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就是為非共犯的第三人而生

三兄弟各就各位:加入或升高發生在哪、責任往哪個方向擴張

這張表在比:這一題問的是哪一種責任擴張?

概念發生時點責任往哪個方向擴張真題現場
共謀共同正犯著手前就談好沒下場的人也一起扛實行者做的事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丙事前參與恐嚇取財的謀議
相續(承繼)共同正犯著手後、終了前才加入後來的人要不要往「前」扛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B 受託看管被略誘的 A
共同正犯之逾越原班人馬中一人臨時升高犯意原來的人要不要往「外」扛民國 113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訴第 1 題:甲持刀升高為強盜,乙在旁

這個犯罪還有沒有車可上

這張表在比:到他出現的時點,犯罪終了了沒?

還活著(還有車可上)
  • 私行拘禁:被害人回復自由前,拘禁持續中(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1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略誘:被誘人脫離實力支配前持續中,帶到旅館只是既遂(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非法持有:持有狀態結束前
已終了(來不及上車)
  • 狀態犯(如竊盜):既遂大致就收工,之後只剩不法狀態;終了後才出現的人:落到藏匿人犯、湮滅證據、贓物這類事後罪名,不再是本罪的共同正犯

一試跟哪個方向、二試站哪一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只跟到「成不成立」為止,責任範圍三說不必在選擇題展開

    看到「行為已結束」,先跑繼續犯清單再判斷

    掛件題(沒收、新舊法)常借這個背景故事出場,殺招不一定在共同正犯那一腳

    三說並陳→表態→涵攝「利用」;建議站折衷(利用)說:它是目前多數見解的方向,也最容易把加重結果切乾淨

    三說並陳不要超過 6 行,分數在涵攝不在背誦

    遇到「原班人馬升高」型,主軸是逾越禁止,相續只是事中合意的檢驗點,不要開三說研討會

    它坐哪個位置、寫多長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是配速建議,不是官方標準。

    它就是這一題的主菜(主考點型)

    300–400 字

    8–10 分鐘

    三說壓在 6 行內,涵攝與加重結果切割各給 2–3 句

    它只是某個行為人段落的一站(次考點型)

    150–250 字

    5 分鐘內

    先寫逾越原則,相續合意檢驗一段帶過,表態即走

    A 型|中途加入利用型

    1. 先固定前行為人罪責;甲乙從恐嚇取財(刑法第 346 條)出手,追打丁致血流滿面=犯意升高為強盜(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丁死亡則檢驗強盜致死(同條第 3 項加重結果犯)
    2. 認定加入時點;丙到場時,強盜已著手、丁之壓制狀態持續、取財尚未完成:犯罪未終了,還有車可上
    3. 檢驗有無事前謀議;丙事前參與謀議(恐嚇取財)→ 共謀共同正犯是第一條路;但謀議範圍只到恐嚇取財,甲乙實行時升高為強盜,謀議外的升高部分,共謀路線也要處理逾越問題
    4. 相續共同正犯登場;就升高後的強盜,丙未參與謀議卻在實行中知情加入,三說並陳+表態並給理由+涵攝:丙「了解當時狀況」(認識既存壓制狀態)並「從丁身上搜刮財物」(積極利用該狀態完成取財)
    5. 加重結果切割;丁之死亡出於丙加入前的追打;依折衷說或否定說不承繼;若走共謀路線,則另以客觀可預見性檢驗歸責範圍
    6. 收尾對設問;「應如何處斷」=逐人給罪名+罪數,不是寫完丙就下課

    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原型:甲乙丙謀議恐嚇取財,丙遲到;甲乙已升高為強盜並打趴丁,丙趕到「了解當時狀況後」從丁身上搜刮財物,問三人應如何處斷。

    我有先固定前行為人的罪責(含犯意升高),才處理後加入者

    我有寫出加入時點的認定+理由(犯罪未終了,因為……)

    我有先檢查事前謀議,分流共謀/相續兩條路

    我有三說並陳、每說附一句理由,且總長不超過 6 行

    我的表態後面接了「認識既存狀態+積極利用」的本案事實

    加入前已發生的加重結果,我有明確切割不承繼

    我的結論逐人給罪名+罪數,回應了設問動詞

    B 型|既有共犯升高、消極在場型

    1. 逾越禁止原則先立;共同正犯僅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互相歸責;甲的升高(強盜)超出竊盜謀議,原則上由甲自負
    2. 檢驗事中相續合意;升高部分乙有沒有中途上車?默示的意思合致需要積極事證,單純在場、愣住是驚嚇的本能反應,不等於默示同意
    3. 兩組事實對決(本題表態點);消極面(愣住、未作聲、事後勸阻甲性侵)對上積極面(受領財物放入背包=分擔了強盜的取財行為?):肯否兩說都寫得出來;重點是把兩組事實都撿起來再表態
    4. 結論+後續行為獨立評價;乙就升高部分若不成立,僅在原謀議(加重竊盜)範圍內負責;乙後續勸阻、被打傷等另段處理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訴第 1 題原型:甲乙丙謀議入宅行竊,屋主現身後甲持刀升高為強盜,乙「當場愣住」「在一旁並未作聲」,但被害人將財物「交予乙,乙將該等財物放入背包」。

    我有先立共同正犯逾越禁止原則,才談事中合意

    我有指出默示合意需要積極事證,單純在場/愣住不算

    消極面與積極面的事實我兩組都撿了,才表態

    我沒有把逾越題貼成相續標籤開三說研討會

    未承繼部分,我有收回到原謀議範圍給結論

    寫到這幾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前犯罪時間定性(繼續犯/實行中未終了)+加入時點明確認定 四個歷屆題目全繞這一點
    2. 概念句:著手後終了前、知情加入+行為分擔
    3. 三說並陳(肯定/否定/折衷利用說)各附一句理由 兩個申論題的切面都是學說對立
    4. 表態+涵攝「利用」:認識既存狀態+積極利用的本案事實 民國 95 年那題「了解當時狀況後搜刮」就是為此設計
    5. 加入前已發生之加重結果不承繼的切割
    6. 界分句:共謀(事前謀議)/相續(中途上車)/逾越(原班人馬升高)各就各位
    7. 終了後才加入的出口:藏匿人犯、湮滅證據、贓物罪,不再是本罪的共同正犯
    8. 設問對應:處斷題逐人給結論;大題段落寫完就走

    「這一點值多少分」是重建的判斷,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句全包 時點沒切、結果沒切,連全面肯定說都沒這麼豪邁;加重結果跟著全包=一眼看穿沒學過三說 「丙中途加入,成立強盜致死共同正犯」
    三說背誦大賽 「利用」兩個字沒有接到「明知丁已被打趴、利用該狀態搜刮財物」的本案事實,涵攝空轉 三說各抄五行,然後「本文採折衷說,故丙成立共同正犯」
    貼錯標籤 那題的主軸是逾越禁止,相續只是事中合意有無的檢驗點;標籤貼錯,整段答非所問 對「原班人馬升高、他人消極在場」型直接開相續三說全套
    高分卷長這樣 加入時點有理由句(犯罪未終了,因為……);三說並陳每說一句理由就走;表態後涵攝有本案事實;加重結果有明確切割;界分句讓閱卷知道你分得清三兄弟

    換皮不換骨的三條軸

    時間軸(這一站的骨)

    • 著手前 → 共謀共同正犯/教唆、幫助
    • 著手後、終了前 → 相續(承繼)共同正犯
    • 終了後 →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贓物罪
    • 上游閘門=犯罪終了時點:繼續犯(私行拘禁/略誘/非法持有),法益壓制多久、犯罪就活多久
    • 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拘禁中另行起意傷人=新行為新罪

    掛件軸

    • 第三人沒收(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非共犯之明知或無償取得者仍得沒收
    • 從舊從輕(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繼續犯跨修法=行為終了時即新法時,無新舊法比較

    鄰居軸

    • 共同正犯之逾越:原班人馬升高犯意,方向與這一站相反
    • 法條競合:維持略誘狀態的恐嚇被略誘罪吸收
    • 加重結果犯:加入前已發生之結果可否承繼
    • 強盜罪/恐嚇取財:犯意升高鏈
    • 妨害婚姻家庭(和誘、略誘)
    • 遺棄罪:民國 95 年那題尾段誤認已死而搬移至山林

    近兩年的復甦全靠繼續犯當發動機:民國 112、113 年的三個題目都以私行拘禁或略誘為背景

    判斷變形題會不會考它:第一眼看題目有沒有給你一個還活著的犯罪,第二眼看有沒有人中途出現;兩個都有=它上場

    同骨架 × 三件事實皮

    骨架 犯罪未終了 → 知情加入+行為分擔 → 成立共同正犯(責任範圍看 b5 三說)

    私行拘禁看守皮

    甲拘禁乙數月,先請丙綑綁、三天後請丁看守,丙丁互不相識

    拘禁持續中先後加入,透過甲間接聯絡犯意 → 甲丙丁全體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共同正犯(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 (C) 原題事實)

    略誘看管皮

    甲將 A 略誘至旅館後,請知情的 B 代為看管

    略誘為繼續犯、A 自由未回復 → B 於犯罪持續中知情加入(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 (A) 原題事實)

    強盜搜刮皮

    甲乙將丁打趴在地後,丙趕到、了解狀況、從丁身上搜刮財物

    強盜未終了+丙認識並利用既存壓制狀態 → 承繼到哪裡看 b5(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原題事實)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罪名代換。是=你已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跑判斷路徑。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三說並陳不是默寫比賽。

    規範段(三說的理由句)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丁血流滿面倒臥在地」「丙了解當時狀況後從丁身上搜刮財物」「B 依甲的指示看管 A」,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題至少一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表態沒有涵攝=零件擺滿桌,車沒組起來

    破關條件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三步判斷路徑(時間體檢→上車時點三區間→主客觀檢驗)
    • 刑法第 28 條全文默寫,並口頭把三說各用一句話講完
    • b18 的八個得分點,寫得出其中七個
    • b21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00 字內擬答,過 b16 檢核全項;若選消極在場情境,改過 b17 全項
    • b8 三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這一關是自評。自評容易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往下走,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加入時點認定錯

    回 b3 判斷路徑+b10

    三說寫不齊或超過 6 行

    回 b5+b15 配速

    涵攝空轉(表態沒接本案事實)

    回 b21 三皮重寫一輪

    掛件被偷渡(沒收、新舊法)

    回 b9+b25 條文

    逾越與相續貼錯標籤

    回 b17+b19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條文只寫「共同實行」,沒說要從頭到尾。這一站的全部戰爭,都是在解釋這句話的時間射程:著手之後、終了之前加入的人,算不算共同實行?算到哪裡?;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原則) 繼續犯(如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遇到修法:行為終了時點落在新法時期,「行為時」即新法時,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法第 38 條之 1(犯罪所得沒收) 第二項=第三人沒收:拿到犯罪所得的人不必是共犯—明知而取得(第 1 款)、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第 2 款)都收得回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法第 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典型繼續犯:被害人回復自由前,犯罪一直在進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的背景繼續犯

    刑法第 240 條(和誘罪) 和誘=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法第 241 條(略誘罪) 略誘=違反被誘人意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支配未解除前,犯罪持續中。;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的背景繼續犯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維持略誘狀態所發的恐嚇言語,被略誘罪吸收,不另成立本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 謀議起點;實行時被升高為強盜,就有謀議範圍與逾越的問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的起手罪名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 壓制狀態持續、取財尚未完成=犯罪未終了,中途加入者還有車可上;第三項的加重結果則另有承繼與否的問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犯意升高的終點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10 題;私行拘禁五個月;一題同時掛相續共同正犯、第三人沒收、從舊從輕;考選部公布答案 A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5 題;略誘旅館看管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

    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第 4 題;恐嚇取財升高為強盜、丙中途搜刮;兩小題 12+13 共 25 分,相續共同正犯為該題主考點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訴第 1 題;入宅竊盜升高強盜,100 分大題;乙段的逾越與事中相續合意為次考點

    條文逐字引自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這個考點引用各條之最後修正時點均早於民國 112 年,與 112、113 年題目無版本落差,民國 95 年舊題一律以現行條文重解

    選擇題判分一律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本考點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見解均以各題公布答案反推,並標年份題號

    三說整理、誘答歸型、配速與高低分判斷屬重建內容,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教學或引用實務字號前須另行查證

    上一段問的是往後補:他來得晚,他到場前那一段算不算他的。這一段的問題正好翻過來,人都在,事情卻長歪了,有人臨時多做了一件沒講好的。前面四段一路把責任往外接,接到這裡非有個煞車不可,否則同伴半路起意做的任何事,都會沿著那條連坐鏈跑到每個人身上。下一段就是煞車裝在哪裡、什麼時候踩得住、什麼時候踩不住。

    上一個考點

    共謀共同正犯

    下一個考點

    共同正犯之逾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