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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1 次

不能安全駕駛(醉態駕駛)

達標即成立、沒達標才問情狀:雙軌加一顆罪數地雷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32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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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串數字,走哪一款?

達標・第 1 項第 1 款成立
吐氣 0.25 毫克以上 血液 0.05% 以上 0.3 0.7
未達標・轉第 2 款找其他情事
0.2 0.22 蛇行 精神恍惚 無法平衡步行 撞車

這些字換的是故事,不是結論:千杯不醉、對答如流、通過測試、麻油雞、宿醉、自信沒醉。但「坐車上休息沒發動」=沒有駕駛(b8)。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不必等到撞了人,才有辦法辦他。

沒有它,警察得先證明他「已經開不好」才辦得動;證不出來只能放行,等出事再論過失。

所以第 1 款是擬制:達標即成立,不問開得穩不穩,也不容反證。代價是沒失能的人一起入罪;沒達標也不等於安全,還有第 2 款。

判斷路徑

吐氣達 0.25 或血液 0.05% 了嗎?

達標=第 1 項第 1 款成立,不必再問駕駛能力;毒品同理,走第 3 款(b9)。

沒達標?找得到「其他情事」嗎?

蛇行、恍惚、無法平衡步行、撞車: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才成立;意識清楚、通過測試又無其他情事,就不成立。

撞到人了嗎?多重?

加重結果以死亡或重傷為限,輕傷另成立刑法第 284 條;罪數依實務見解走數罪併罰,不是想像競合(學說相反,見 b11)。

行為跨修法時,先回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新舊法。

先數值、後情狀;達標免辯、未達找事證;來源不問、濃度說話

口訣只管成不成立;加重與罪數見 b3 第三步。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數值擬制、不容反證
用路人不必等被撞才受保護;代價是沒失能的人也入罪。
回到個案能力判斷
開得穩就別罰;代價是每案都要證明失能,風險回到用路人。

現行法沒選邊到底:達標的用擬制,未達標的才個案認定。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改寫)

甲飲酒後自信「酒氣已退散」開車,撞前車致乙輕傷;呼氣 0.3。甲的刑責,寫三行。

三行:哪一款、輕傷進不進第 2 項、罪數怎麼算。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款次引到第 1 項第 1 款,不是只寫第 185-3 條
  • 輕傷沒塞進加重結果犯—第 2 項以死亡或重傷為限
  • 罪數寫數罪併罰,沒反射寫想像競合

你剛拿下什麼 你會分流了:達標走擬制、不容反證;沒達標才找情事;加重以死亡或重傷為限,罪數走實務併罰。

接著讀 →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分乾淨「擬制的危險」與「具體危險」,定性題就不會再錯。

本罪成不成立:界線實測(依歷屆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不成立本罪
數值達標(第 1 項第 1 款)體質特異千杯不醉、對答如流、能直線行走,吐氣 0.7(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酒量甚佳、駕駛毫無異狀、未發生事故,吐氣 0.4(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之 D)
酒精從哪來、隔多久吃麻油雞後騎車,意識清楚並通過生理平衡測試,吐氣 0.35(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之 A);前晚喝高粱、睡一覺後上班,臨檢吐氣 0.27(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之 C)
數值未達標(回第 1 項第 2 款)吐氣 0.2,但撞擊前車、精神恍惚、無法平衡步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之 A)吐氣 0.22,意識清楚且通過測試,題幹找不到其他情事(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之 B)
有沒有「駕駛」這件事汽機車、客機都是動力交通工具(101 年律師一試第 8 題選項)只坐在車上休息、沒有發動上路:沒有駕駛行為,本罪不進場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本罪成不成立。撞到人之後的加重結果歸第 2 項、罪數歸實務見解,是另外兩件事,分別在 b3 最後一步與 b10、b11。

第 1 項四款:兩組雙軌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一款靠什麼入罪,要不要再問他能不能安全駕駛

款次門檻怎麼寫還要不要問能不能安全駕駛
第 1 項第 1 款(酒・數值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不必,達標即成立
第 1 項第 2 款(酒・情狀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要,「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本款的構成要件情狀
第 1 項第 3 款(毒・數值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必
第 1 項第 4 款(毒・情狀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酒一組、毒一組,各自「數值達標」與「情狀認定」。條文原文在 b24。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性質誤標

把抽象危險犯講成結果犯或具體危險犯,或把數值門檻說成「可以反證推翻的推定」。「不能安全駕駛」是本罪之「結果」(101 年律師一試第 8 題之 C=應選之錯誤);行為人得以自己具備安全駕駛能力推翻數值(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之 A);端視是否對用路人造成具體危險(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之 C)。

解毒劑 本罪是抽象危險犯:數值達標=立法者擬制的危險,不容反證;「不能安全駕駛」是第 1 項第 2 款的構成要件情狀,不是結果。

罪數包裝

酒駕撞傷人,誘你答「只成立一罪」(以為一罪吸收另一罪),或誘你答想像競合。只成立醉態駕駛罪/只成立過失傷害罪(100 年律師一試第 13 題之 A、B);「係於繼續駕駛之行為中觸犯過失致傷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之 B=應選之錯誤);「二者為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之 D=應選之錯誤)。

解毒劑 兩罪都成立;依歷屆考選部公布答案所採的實務見解定性為二行為、數罪併罰:酒駕是繼續中的危險行為,撞傷人是行進中另一個過失實害行為。理由句要一起帶走,不能只背結論。

加重結果越界

把「致普通傷害」也塞進第 2 項加重結果犯。被害人僅受輕傷仍論加重結果犯(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之 B 的反面)。

解毒劑 第 2 項只寫「因而致人於死者」與「致重傷者」;輕傷回到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與本罪另論罪數。

主觀與時際

用「自信沒醉」阻卻故意,或用修法製造新舊法選擇題。自信酒氣已退散(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之 C:不足以阻卻故意);100 年新增加重結果犯後,行為在前、裁判在後如何適用(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屬修正前刑法第 185-3 條及刑法第 276 條之法律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選項 B)。

解毒劑 對「有喝酒仍駕駛」有認識即有故意,自我感覺良好不是阻卻事由;跨修法案件回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做新舊法比較。

真題解剖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b6 已先請你寫過的那題

甲與友人聚餐,席間相互敬酒數巡,聚餐結束後甲決定自行開小客車回家,甲自信「酒氣已經退散」,故仍開車上路,經過某十字路口時,因精神狀態不佳而撞上前車,造成前車車主乙受輕傷,甲發現闖禍,仍停留現場待警察處理,事後警察對甲酒測,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0.3 毫克。有關本案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客觀處罰條件
(B) 甲不構成刑法第 185-3 條第 2 項結果加重犯
(C) 甲主觀上自信酒氣已經退散,此種自信尚不足以阻卻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主觀故意
✓ (D) 甲構成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及過失致傷罪,二者為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應選:這個考點最大地雷正面引爆。依公布答案所採的實務見解,酒駕與途中過失致傷是二行為,應數罪併罰,不是想像競合。學說上有力見解採一行為想像競合,但題幹寫明「依實務見解」—考場上不跟命題老師辯論。
  • (B) 正確:乙只受輕傷;第 2 項加重結果犯限「因而致人於死者」與「致重傷者」,輕傷不進場。
  • (C) 正確:明知喝過酒仍開車,對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即有故意;「自信退散」只是動機層次的自我安慰。
  • (A) 依本題答案不列為錯誤:命題端接受把數值定性為「客觀處罰條件」。它與 107 年那題「擬制危險」的定性存在張力,見 b12。

秒殺 看到「酒駕+過失致傷+想像競合」三個詞同框,先押它是錯誤選項。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千杯不醉與擬制危險

甲體質特異,千杯不醉,某日飲酒駕車上路,被警員攔下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 毫克,但仍能對答如流,亦能直線行走。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從甲個人能力以觀,仍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因此某甲不構成刑法第 185-3 條之罪
✓ (B) 無論甲個人體質如何,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逾越刑法第 185-3 條所定之數值,即具備立法者所擬制之危險,因而構成本罪
(C) 甲是否構成刑法第 185-3 條罪名,端視其於行車路徑是否造成用路人之具體危險
(D) 甲只要酒後駕車,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何,均已具備抽象危險,而成立刑法第 185-3 條之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數值型的核心一句話—達標=立法者擬制的危險,個人體質與實際表現都推不翻。
  • (A):個案能力論,正是第 1 項第 1 款要排除的答題方向。
  • (C):具體危險犯的定性錯誤,本罪不要求對特定用路人造成具體危險。
  • (D):矯枉過正的反向陷阱。「喝了酒就成立」同樣不對—未達 0.25 時要走第 1 項第 2 款找其他情事,不是自動成立。

秒殺 對答如流+直線行走+數值爆表,考的是你敢不敢無視表現、只看數字。敢,就對了。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四個選項=這個考點總複習

有關刑法第 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 甲喝了一瓶啤酒後駕車,途中受酒精影響撞擊前車,所幸無人傷亡;警察測得吐氣 0.2 毫克,但發現甲精神恍惚無法平衡步行,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 (B) 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係於繼續駕駛之行為中觸犯過失致傷罪,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C) 甲前晚喝了數杯高粱酒,睡了一覺起床後駕車上班,途經臨檢測得吐氣 0.27 毫克,仍會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D) 甲吐氣 0.4 毫克,雖酒量甚佳、駕駛毫無異狀且未發生事故,仍會構成本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應選:與 109 年那題的 (D) 是同一顆地雷、隔年再考。連兩年重複,代表命題端認為考生還在錯。
  • (A) 正確:0.2 未達標,第 1 項第 2 款接手—撞車+精神恍惚+無法平衡步行=其他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
  • (C) 正確:宿醉皮。睡過一覺不重要,臨檢當下 0.27 達標即成立。
  • (D) 正確:達標即成立,毫無異狀、未肇事都不影響。

秒殺 這四個選項恰好是這個考點四張面孔(情狀型/罪數/宿醉/擬制)。四個都能獨立說出理由,一試層級就過關。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呼氣酒精濃度那個數值,到底是構成要件裡「擬制的危險」,還是「客觀處罰條件」?

構成要件・立法者擬制的危險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公布答案為 B:「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逾越刑法第 185-3 條所定之數值,即具備立法者所擬制之危險,因而構成本罪」。

客觀處罰條件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問「何者錯誤」,公布答案為 D;選項 A「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客觀處罰條件」並未被列為錯誤敘述。

兩個標籤在學理上不相容,但操作結論一致:達標即成立、不得反證。考場上照題幹指示走,不要為了標籤糾結,一試扣的分永遠在「成不成立」與「罪數」,不在名稱。

秒殺法

數值達標的題目,考的是你敢不敢無視「開得很穩」只看數字;數值沒達標,就回題幹掃「其他情事」。而「酒駕+過失致傷+想像競合」三個詞同框,先押它是錯誤選項。

應試策略

  • 出題面孔就兩張:給一段酒測數據加行為描述問「成立本罪嗎」(辨識),或問「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錯誤」(見解快篩)。辨識為主、實務見解貼身。
  • 題幹寫「依實務見解」就照實務答,不要在考場跟命題老師辯論學說,罪數那一題尤其。
  • 定性標籤有爭(b12),但操作結論一致,不要把時間花在標籤上。
  • 二試站隊:罪數段以實務的數罪併罰為主軸、學說的想像競合作對照;題幹沒寫「依實務見解」時,才值得把兩說展開。
  • 做舊題先看年份:這個考點 100、101 年的題幹引的是舊條文,一律改用現行條文重解一次(b25)。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幾乎不會是主菜。這個考點的申論考過的紀錄只有一筆,主戰場在一試,但酒駕是刑法卷申論的背景事實製造機:命題老師要考肇事逃逸、過失致死傷、罪數論,最順手的開場就是讓主角先喝酒。你不會遇到「請論醉態駕駛」的大題,卻很可能要在複合案例的第一段把它切乾淨。

寫多長
150 到 250 字
花多久
3 到 5 分鐘
怎麼配
該當一句+抽象危險犯定性一句+故意一句+罪數一到兩句
什麼時候才值得寫到 300 字
題目把數值壓在 0.25 以下、逼你走第 1 項第 2 款情狀論證時

25 分複合題全題預算約 22 到 25 分鐘;酒駕段超過 5 分鐘,就是在擠壓真正的給分主戰場。

拆解模板

A 型・複合案例的前置罪名段

設問是「甲的行為應如何論罪?」,酒駕通常是整題的第一個罪名。

  1. 構成要件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款次涵攝。數值達標寫一句「吐氣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該當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第 1 款」即可;未達標才展開第 2 款的情狀論證,把題目給的蛇行、恍惚、肇事事實抓進來
  2. 性質定性一句話: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或具體危險為必要
  3. 主觀故意:對飲酒(或用毒)後駕駛有認識即足;「自信沒醉」不阻卻故意
  4. 罪數收尾:另有致死傷時,先檢查第 2 項加重結果犯(以死亡或重傷為限);輕傷則另成立刑法第 284 條,與本罪的罪數處理寫實務(二行為數罪併罰)為主、學說(一行為想像競合)為輔,依題幹有無「依實務見解」決定要不要展開兩說
  5. 回頭對設問:問「如何論罪」就每個罪名都要有結論,不要只寫酒駕就收筆
B 型・時際法變化球

行為時間跨到修法前後(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的申論化)。

  1. 並列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指出條文哪裡不同
  2. 認定屬「法律有變更」
  3. 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逐罪比較,不要整案一次比完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款次涵攝正確:數值型與情狀型分流;未達標時用題目事實論證「其他情事」
  2. 抽象危險犯定性句:不以實害或具體危險為必要
  3. 加重結果犯以死亡或重傷為限,輕傷回刑法第 284 條
  4. 罪數以實務的數罪併罰為主軸,不寫成想像競合
  5. 跨修法案件回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做新舊法比較
  6. 合考肇事逃逸時,分清本罪(駕駛時)與刑法第 185-4 條(事故後離去)的行為時點

哪一點值多少分、閱卷會不會給,是本書重建的判斷,不是官方評分標準。這幾點各自考過哪一年哪一題,屬可查證的事實,另列在 b26。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酒駕段寫成論文 本罪多半只是前菜,卻把抽象危險犯的學說史寫半頁,主考點(肇逃、罪數、錯誤論)反而沒時間。配分錯置比寫錯更常見。
數值達標還在論「他其實開得很穩」 第 1 項第 1 款是擬制,寫個案駕駛能力等於自曝不懂雙軌結構。
罪數段反射寫想像競合 一試連兩年把它當錯誤選項考;申論寫它當唯一結論就是踩同一顆雷,至少要呈現實務的併罰立場。
高分卷長這樣 款次分流一句到位;定性句與故意句各一句不囉嗦;罪數段實務與學說並陳且有裁斷;時際法有意識。

變形軸

性質軸|刑總概念考點化

  •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定性題:數值=擬制危險,不容反證
  • 客觀處罰條件:標籤之爭,定性有爭、操作一致(b12)
  • 加重結果犯:邊界:第 2 項以死亡或重傷為限,輕傷出局

罪數軸|這個考點最大失分源

  • 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酒駕(繼續中)×過失致傷(行進中一瞬)=實務認二行為
  • 數罪併罰:實務結論走刑法第 50 條,不是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 肇事逃逸:第三個行為時點:事故「後」離去=刑法第 185-4 條另起爐灶

時際軸|修法頻繁的天然副產品

  • 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跨修法案件逐罪比較新舊法

出題人視角:這個考點的創新幾乎都是「軸的組合」,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加重結果犯×從舊從輕;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本罪×肇事逃逸×刑法第 185-4 條修法史。看到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你練過的。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款次分流(數值型/情狀型)→抽象危險擬制→罪數收尾

麻油雞皮(數值型)

甲吃完麻油雞騎機車,意識清楚、通過生理平衡測試,吐氣 0.35。

第 1 項第 1 款達標即成立;測試表現與酒精來源都不影響。(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的原題事實)

低濃度肇事皮(情狀型)

乙喝一瓶啤酒開車,吐氣僅 0.2 未達標,但撞擊前車、精神恍惚無法平衡步行。

轉第 1 項第 2 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成立。(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之 A 的原題事實)

撞傷人全餐皮(罪數收尾)

丙酒駕吐氣 0.3,途中撞傷路人(輕傷)後停留現場。

本罪成立(第 1 項第 1 款)+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成立;輕傷不進第 2 項加重結果犯;二罪依實務的二行為數罪併罰。若丙逃離現場,再加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罪。(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原題事實+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的延伸)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數值與事實代換。是=你已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不以實害為必要」這種定性句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吐氣 0.2、撞擊前車、無法平衡步行」這些數字與事實,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酒測值與行為描述的句子。另外:罪數段抄「實務認為二行為數罪併罰」卻說不出為什麼是二行為(繼續犯的危險行為 vs 一瞬間的過失實害行為),被追問就露餡,理由句要一起帶走。

寫完先自評(工作簿檢核表)

  • 我第一眼先找酒測數值,再決定走第 1 款或第 2 款(b3)
  • 數值達標的選項,我沒被「意識清楚/通過測試/千杯不醉」帶走(b8)
  • 數值未達標的選項,我有回題幹找「其他情事」,不是直接判不成立(b8)
  • 宿醉、麻油雞這種來源包裝,我只看濃度不看故事(b8)
  • 酒駕+撞傷人,我選數罪併罰、避開想像競合誘答(b10)
  • 加重結果犯我只在死亡或重傷時才點(b10)
  • 「自信沒醉」我沒把它當阻卻故意的事由(b10)
  • 跨修法題我有回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沒有直接套現行法(b10)
  • 酒駕段我控制在 250 字內,沒寫成主菜(b15)
  • 我有寫抽象危險犯的定性句(b16)
  • 款次涵攝我有引到款(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不是籠統寫「構成第 185-3 條」(b17)
  • 罪數段我以實務併罰為主軸,學說想像競合只作對照(b17)
  • 有肇逃情節時,我有把「駕駛中」與「事故後離去」切成兩個行為時點(b17)

先限時寫完擬答(或做完一輪選擇題),再逐項勾選。凡「否」的項目,回到括號指到的區塊重讀重寫。

把這次勾「否」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寫在你的筆記上。下次遇到同型題前,先讀自己這幾句。

破關條件

  • 闔上書,12 分鐘內默寫 b3 的判斷路徑(每一步的問題與答案)
  • 寫出 b17 得分點裡的至少五項
  • 口頭背出第 1 項第 1 款的數值門檻(吐氣每公升 0.25 毫克/血液 0.05%),以及第 2 項加重結果的範圍限制(死亡、重傷)
  • b20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寫 200 字內擬答,並通過 b22 的二試段落自檢全項
  • b10 各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特別是罪數包裝:「酒駕撞傷人為什麼不是想像競合」要能講出行為數的理由句

本閘門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款次分流錯→回 b3、b8;性質定性混亂→回 b11 的 107 年那題與 b19 性質軸;罪數又寫想像競合→回 b11 的 109、110 兩題連讀;時際法沒感覺→回 b10 主觀與時際型+b24 的刑法第 2 條。

修法警示

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立法院通過修正案,新增第 2 項加重結果犯(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的題幹明載此事)。

影響:行為在修法前、裁判在修法後的案件,屬修正前刑法第 185-3 條及刑法第 276 條之法律變更。

舊題要重解: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這正是時際法考點的素材。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本條最後一次修正公布,形成現行的四款雙軌寫法與三項刑度結構。

影響:這個考點 100、101 年的考題題幹引的是舊條文:當時法定刑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寫法是概括的「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判斷;「吐氣 0.25 毫克」的數值門檻是後來修法才寫進條文的。

舊題要重解:做舊題一律用現行條文重新解一次。數值門檻現在已是法律構成要件,不再只是行政上的認定標準。

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法第 185-4 條修正:「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依致傷與致死重傷分級法定刑、無過失肇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影響:本次修正是回應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之後的改寫;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四個選項都繞著修法後的定性打轉。

舊題要重解:合考肇逃的舊題,先確認題幹用的是「肇事」還是「發生交通事故」,再套現行條文重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法第 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 1 項第 1 款=數值型(酒精達標,不必再問能不能安全駕駛);第 2 款=情狀型(未達標,補「其他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第 3、4 款=毒品版的同一組雙軌。第 2 項=加重結果犯,只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與「致重傷者」,普通傷害不在內。第 3 項=十年內再犯致死傷的加重。

刑法第 185-4 條(肇事逃逸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這個考點最常合考的鄰罪。時點不同:本罪罰的是「駕駛時」的狀態,本條罰的是「事故後離去」,是另一個行為。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前提是「一行為」。酒駕撞傷人在實務上被認為是二行為,所以走不進本條—這是這個考點最大地雷的條文面。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要件)(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實務對酒駕撞傷人採的結論落在這裡。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原則從舊,但書從輕。本條修法頻繁,跨修法的案件一定要回這一條逐罪比較。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輕傷案件的落點:不進第 185-3 條第 2 項,回到這一條,再處理罪數。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酒駕致死案件的標準配菜,也是跨修法比較新舊法時要逐罪比的對象之一。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

來源

【選擇題考過的紀錄】100 年律師一試第 13 題|101 年律師一試第 8 題|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21 題|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 題、第 20 題|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20 題

【申論題考過的紀錄】95 年律師二試刑法第 2 題(25 分,這個考點為次要考點):甲騎機車等紅燈被後車追撞,查看無異狀後騎走;後車駕駛乙下車嘔吐、就醫測得吐氣 0.56,經醫師丁診治後又開車離去。這個考點的切片在乙。

【題目語料範圍】民國 95 至 112 年

【條文來源】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法第 185-3 條、第 185-4 條、第 55 條、第 50 條、第 2 條、第 284 條、第 276 條

【字號】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經字號索引核實存在,涉及刑法第 185-4 條 110 年修正前「肇事」一詞的法律明確性與刑度過苛問題;其要旨為本書重建,教學使用前須調解釋原文比對

【實務見解怎麼來的】這個考點除釋字第 777 號外未繫特定裁判字號:「數值門檻=立法者擬制之危險」「酒駕與過失致傷屬二行為應併罰」「宿醉駕駛仍成立本罪」等實務立場,均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在各區塊標明年份與題號。年份題號屬可查證事實,理由的歸納屬本書整理

【95 年律師二試那題的拆解】無既有解析可對照,屬本書重建的骨架,結論須另行回查出處後才可教學使用;該題行為時在民國 95 年、適用當時舊法,練習時改用現行條文重解

上一節停在「還沒撞到人」。往前走一格:撞了。撞完之後法律要求的不再是別上路,而是別走,留下來救人,留下來把身分交代清楚。它是全章第二厚的一條,也是唯一一條在問「他事後做了什麼」。所以練法也翻面:上一節你練的是判斷有沒有超線,這一節你練的是拆,撞人那一段和離開那一段,是兩段帳,不能一起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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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